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應徵在台中市○○○路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台公司,未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上班,得知「楊久億」(綽號劉董)「何忠義」等不詳實際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不法使用人頭支票為常業詐欺之行為後,竟基於幫 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何忠義 」之陪同下,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為文心分行)、中華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中華分社等五家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其向各行庫請領之第一本 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何忠義」收受後即與「楊久億」等人自八十四年 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持上開支票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 支票銷售予蕭順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徐平和(另案偵辦)、張 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作為向丁○○、庚○○○、己 ○○、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共高 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
二、案經庚○○○、丁○○、己○○、開桂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至正台公司上班後認識「楊久 億」「何忠義」等二人,及於前開時間有先後至上開五家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並將其向各行庫請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使用,嗣其請領 之上開支票前後共退票一億多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在正台公司上班後,因「楊久億」對伊說剛出社會沒資金之人請領支 票來供其使用可以入股公司,故伊始在「楊久億」授意之下,由「何忠義」陪同 伊去開戶請領支票。又請領支票後均非伊使用,伊亦係被騙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退票情形分述如下: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該帳戶退票張數合計為一百二十九張。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西屯支庫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退
票張數三十九張。③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申請開立支 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為三 十八張。④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一百四十三張。⑤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 往來戶,退票張數合計三十張等情,有上開各該銀行函文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領用支票查詢、退票紀錄 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亦自白稱:「我係與 『何忠義』共同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及領用支票事宜,有關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 定書均係我親自填寫,支票核准使用後亦係我親自前往領取第一本交付『何忠義 』,而開戶用之印章係由『何忠義』事前備妥,事後收回,至其後遭領取多少支 票及退票情形我不知情」等語(見二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㈡證人毛億齊(改名前叫毛競祿)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我曾與被告在正台公司共事過二、三個月,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為電動玩具寄檯 。台中區負責人『楊久億』我原先在台北即認識,正台公司至台中開設分公司時 ,即邀我至台中擔任業務課長之職,公司共有四名業務課長,被告亦係擔任業務 課長之職。當時正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我們業務課長都是公司小股東,『楊 久億』即建議我等申請支票出售籌錢,一家銀行支票可以賣三萬元,由『何忠義 』帶領去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我當時亦有申請五、六家銀行支票,但我沒有去領 出來使用,因我覺得情況不太對,擔心支票讓別人使用會出問題。被告當時好像 缺錢,有申請支票出來使用,我曾提醒被告這樣可能會有問題,但因被告欠公司 錢沒有辦法,因為公司賠錢,我們是小股東,需要增資」及「『何忠義』當時表 示支票是公司要用的,我記得我有跟被告提過支票申請出來讓別人使用可能會有 問題。被告支票有申請出來並使用,而且我離開時,被告還在公司任職,被告知 道公司之事應該還比我多。當時支票申請出來後,可向『何忠義』換三萬元,所 以應與正台公司無關」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 ㈢本院參酌:①證人毛億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且無宿怨,應無故意誣攀被告,故為 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動機。②正台公司查無相關公司登記、設籍或租賃課稅資料等 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七號函 (八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一四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八七 )商一字第八七二一五七二○號函(見一五八九號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 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中市西戶字第○二八九一號( 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八○○二一○四五號函(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 )等附卷可按。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通緝到案後,就正台公司營業項目始 終未為明確說明,或謂「公司是做電腦IC之開發及傳銷...」(見上開原審 卷第一三頁),或稱「公司制度是直銷制度」(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或 稱「..公司只做IC程式電腦開發等」(見上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 頁)各等語,嗣毛億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正台公司係經營電動玩具寄 枱業務」後,本院前審以此相詢,被告始供稱:「我們公司做的是電動玩具機枱
的市場開發」等語。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毛 億齊也有開戶請領支票,後來他有從家裡拿錢出來處理..」等語,本院前審於 證人毛億齊到案後,以上情相詢,證人毛億齊亦陳稱:「我確有在『何忠義』陪 同下前往四、五家銀行申請支票,但因擔心支票為他人不當使用,並未交付『何 忠義』等人,且曾為清償對公司之欠債而出售老家土地清償」等語,由上開事證 ,足見證人毛億齊之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堪足採信。且被告係高中畢業,為上 開行為時業已服役完畢且有一、二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自白在卷,竟應其完全不知實際姓名及年籍「楊久億」「何忠義」等男子之要求 及陪同下,即至各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印章完全交予「何忠義」等人 ,在短短一個多月之內,即前後共開設有五個帳戶之多,在支票拒絕往來後,更 逃匿不知去向,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緝獲到案,足證被告對 充當空頭支票戶人頭,讓上開不詳年籍男子等人使用其支票向人詐財應有所認識 ,其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是否基於正犯犯意為之一節,本院查:①依證人毛億齊上開證詞之內容觀 之,被告出售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利益,合計僅為十五萬元(一個帳戶三萬元) ,相對於退票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所得顯不成比例。②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請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後請領支票交給「何忠義」等人使用,其從未簽發 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上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③被告堅稱其不認識徐平和、蕭順隆、丁○○、 庚○○○、己○○、甲○○及開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林玉枝等人,亦未曾簽發 支票給上述七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稱係蕭順隆持如附 表⑴所示被告之支票調現、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告訴人 開桂公司負責人黃林玉枝指稱詐騙伊承攬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土方挖棄工程 者係張啟鴻、張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持附表⑵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調現款,保證屆 期兌現,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己○○指訴案外人徐平和持如附表⑶所示 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購塑膠原料,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甲○○於偵審時證 稱係林泗昌承擔莊見成之債務五十萬元,因而交付如附表⑷所示被告之支票,不 認識被告,但認為被告係人頭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二○號、第一五五五七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三 五四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字二六二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案外人蕭順隆於 偵查中亦供稱如附表⑴之被告支票,非取自被告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卷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四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足參)。④至案外人林泗昌交付如附表⑷被告之支票予 甲○○,林泗昌於偵查中雖稱係被告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並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被告堅稱不認識林某,亦無欠債等情,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林泗昌 到院訊以上情,林泗昌卻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被告是否曾對林泗昌負債 而交付如附表⑷之支票,已啟疑義?況本院前審將上開支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 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字跡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
等情,亦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憑,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⑤告訴人庚○○○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告訴狀(八五偵三五四號卷)稱,被告丙○○以投資事業短少部 份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八十九萬元,告訴人原不擬借之,然被告為博取 告訴人信賴,乃懇求再三且一再強調只週轉數日即可返還借款,且當即主動簽發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面額為八十九 萬元,票據號碼為一四五五四六之支票一紙云云,然細考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 本,該票據金額部分係機器所印,被告又如何當場主動簽發亦有疑義。⑥被告若 與「楊久億」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其支票退票金額累積總數近一億餘 元之多,在詐得財物之後,應具有相當之財力,惟經原審法院函查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及詳查被告郵局存款簿結果,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並無顯著增加之財產, 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縣稅密財字第八八一○八八六六號 函、被告郵局存款簿一紙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益見被告應僅有幫助之犯意 ,並非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為之,且其本人並未簽發上開支票,亦未持該支票向 被害人行詐,即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幫助犯而已。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楊久億」說剛出社會沒資金之人請領支票來供彼使用可 以入股為公司股東,故始去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來供「楊久億」等人使用云云。 但查「楊久億」當時係對正台公司之業務課長(包括被告及毛億齊等人)稱:「 可申請支票出售籌錢,一家銀行支票可以賣三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毛億齊結證 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申請開戶並請領支票來供「楊久億」等人使用,即可入 股正台公司成為股東,而不用支付任何股金,亦與常理有違。況「楊久億」並未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被告並無法據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益見被告顯係為貪圖每個 支票存款戶可出售三萬元之利益而為,殆無可疑。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 證稱:「我曾聽過被告說:『楊久億』有說要入股即要提供支票供他使用」等語 ,但該證人既係聽自被告所言,且又係被告之朋友,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 故該證詞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又證人毛億齊於本院前審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刑法 上之幫助犯固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其構成要件,但本件並非無正犯,僅 係正犯「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因真正姓名及年籍不詳,暫無從追訴而已(俟 查獲後再行追訴)。均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將原「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處斷。三、查「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取得被告所請領之上開支票後,自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陸續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蕭 順隆、徐平和、張啟鴻等人,作為向丁○○、庚○○○、己○○、開桂企業有限 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高達一億多元,參以當時 「楊久億」所服務之正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業據證人毛億齊證述在卷,已無其 他收入等情以觀,足見「楊久億」「何忠義」等人應係以詐欺維生,為常業犯無
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楊久億」「何忠義」等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原 審疏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圖取每個戶 頭三萬元之小利致犯本罪,所圖得之利益與本件退票金額顯不成比例,其於犯罪 時未滿二十三歲,固可認係年輕識淺而為他人所利用,然依其智識程度及證人毛 億齊之提醒,被告於行為當初,對其不法幫助行為及可能產生之危害應有所認識 ,卻仍為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依退票之張數及金額觀之,顯已造成金融秩序之 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K
附表⑴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丙○○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16 │653300 │
├────┼──────┼───┼────┼─────┼───────┤
│丙○○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26 │473000 │
├────┼──────┼───┼────┼─────┼───────┤
│丙○○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30 │963800 │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20 │855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26 │765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⑵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7.31 │200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7.31 │300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⑶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9.27 │672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15 │326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⑷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丙○○ │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2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
│丙○○ │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3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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