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上字,91年度,11號
TCHM,91,軍上,11,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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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園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參照,是以向高等法 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服役休假期間與友人丙 ○○、莊峻凱、大陸籍女子胡奇及同僚郭啟南等人在中壢市飲酒作樂完畢,因餘 人或已酒醉或亦無駕照等由,明知自己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丙○○所 租用車號:YY─一五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前述友人、同僚,自中壢往龍潭方 向行駛,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公里處,理 應注意行車須遵守速限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遵守該路段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 速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撞及路邊之速限標示鐵杆,致郭啟南顱內出血與胡 女頸椎骨骨折,經送醫均不治死亡,丙○○、莊峻凱亦分別受有頭、胸、四肢等 外、挫傷(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盧民業於偵查中提起告訴、莊民表明不願告訴) ,原審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處理警員劉俊德及被 害人丙○○、證人莊峻凱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 可稽,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郭啟南胡奇分別因顱內出血與頸椎骨骨折不治死亡 ,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驗明死因,另被害人丙○○受有頭、胸、四肢外、挫傷 及左足背部深部撕裂傷,分別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勘字 第肆、伍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共二紙(勘驗卷第八、十一頁)、相驗屍體照片二十 四幀(勘驗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一百八十四頁)、私立新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桃衛醫字第○八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卷第一百七十二頁)乙紙在 卷可參,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罪證明確,過失傷害罪部分雖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惟既與「過失 致人於死」二罪間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原審對之全部自有審判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例,從一重 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前開被害人等 分別死、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 訴意旨以被告坦承肇事前曾經飲酒,嗣致郭、胡二人死亡之行為,係觸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 人於死」罪嫌,然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送醫旋即抽血化驗,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十八‧○二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含量數據值約為○‧○九○一mg \L,顯未達○‧二五mg\L之酒後駕車認定標準,有私立天晟醫院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天晟字第九一○七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實難 遽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能構成該罪,惟此部分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適用法條,第一審判決審酌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逃亡罪甫經宣告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國防部新店監 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望明㈠字第一七五七號簡覆表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九十年桃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回役後仍不知 警惕,無照駕車肇禍致被害人分別死、傷,過失程度重大,並已與被害人郭啟南胡奇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郭啟南部分由被告與丙○○各給付新臺幣二十一萬 元、十二萬五千元;胡奇部分由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有桃園縣平鎮市 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刑調字第一六六、一八九號調解筆錄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 ,惟尚未與丙○○達成和解及案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非無 見,然本案肇事車輛係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午時由丙○○在 中壢市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開立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 出示軍人身分證及在本票上具名保證後所租得,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秀鳳 證述屬實,並有汽車出租單及本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勘驗卷第一百十三至一 百十八頁),參以被害人丙○○與證人莊峻凱均自承案發時渠等正在睡息(勘驗 卷第九十六、一百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三十七頁)及渠等與死者郭啟南於案發 後抽血驗得之血液酒精含量經換算呼氣檢測值均達一‧五mg\L(偵查卷第九 、二十三頁、勘驗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較之被告前述檢測值○‧○九○一mg \L高出近十六倍,另一女性乘客胡奇亦經其配偶甲○○到庭結證係大陸人士, 甫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來台探親(勘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足見案發前除被告外 ,其餘人員均不能安全駕駛至明,被告既係承租該車之保證人,且係在不得已之 情形下始駕駛該車,犯罪情狀尚堪可憫,原審疏予論究,迺處以被告較高之宣告 刑,殊嫌過重,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本案車禍後 ,車上之人均因遭甩出車外,或因酒醉不醒人事,因此對於肇事者究為何人並未 明確,等到被告神智清醒後,主動向警方表示是肇事者,是否自首,原審未予調 查,另被告雖無照酒醉駕車,係出於情勢所迫,其刑事責任應予減輕,不應加重 ,再被告因此事件已受慘痛教訓,原審又科處一年二月徒刑,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等為由上訴,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五 分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我頭很痛,沒辦法製作筆錄。」,當日上午十時二十 分第二次制作筆錄時,當警員劉俊德訊問「該車駕駛為何人?」,被告則稱「案 發當時駕駛為何人,我不知道。」,問「警方及救難人員為何從駕駛座下將你拉 出?」,被告稱「我不知道」,迄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第三次警訊筆錄始坦承犯



行,惟同車證人丙○○於當日上午五時十分之警訊筆錄中已向警方供稱「駕駛人 為鄧烽鏡」,顯見警察對於被告為肇事駕駛,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 被告自不符自首減刑要件,被告自KTV飲酒後離去時既無駕駛執照又酒醉,本 可以計程車代步,卻仍駕車離去致肇事,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況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審酌上 訴人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郭啟南胡奇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與丙○○ 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並無不 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右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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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