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上電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反 訴原告)雖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本件反訴 ,然其提起反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106年5月24 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具體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 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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