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231號
TCHM,91,交上易,2231,2003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二0三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 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V-四六九號大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道往三 豐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口,欲左轉東州路,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 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疏失之丙○○駕駛車牌號碼CCP-八0二號重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減 速,貿然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乙○○大貨車自左轉時,發現丙○○所駕駛之機車時,已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 相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 臚骨骨折、腦水腫、左側腓骨、脛骨骨折、右側臗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並合併 器質精神病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請路人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伊姊夫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莊 良雄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之情事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澄清醫院及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辯稱車禍肇因錯不在渠自己 ,是丙○○酒醉駕車突然闖出來,致渠閃避不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已坦承其過失責任,而本件依被告車於肇事後係向左斜停於現場位置,而兩車車 損情形,分別為被告車車前、前右大燈、前保險桿等處受損,被害人丙○○車則 車頭、左前側、左側、左後側等處受損,堪足研判本件車禍係被告乙○○夜間駕 駛自大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丙○○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經



原審將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鑑議字第九一0八四五號函及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稽,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惟依前開現場跡證及圖示,堪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結 果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 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雖本件被 害人丙○○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隨時為停車 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次按器質性 精神病,根據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此種器質人格異常,是屬較難治療,應屬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一份可參。末 查被害人丙○○之受傷確係因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即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因之,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請路人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伊姊夫報案,並 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莊良雄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願接受裁判,有警 訊筆錄、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欄係載明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此與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相異,致其科刑與罪名不符;又於論罪時漏未敘明被告身為大貨車司機,應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即逕論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均有未洽。故本件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本院以本件車禍並非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害人亦須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且肇事後被告有請路人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 伊姊夫報案自首,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談妥,致尚未達成和解,認原審之 量刑尚無失縱,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予 以撤銷改判,爰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暨上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