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1年度,5號
TCHM,91,上重訴,5,2003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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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一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己○○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貳萬零參點伍公克(包裝重陸佰肆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零伍拾捌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貳萬零參點伍公克(包裝重陸佰肆拾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壹萬陸仟零伍拾捌點捌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第一次在台北縣汐 止鎮之伯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乙○○,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第二次 及第三次在台中市○○路○段四二九號六樓之一乙○○以前租住處一樓,共販賣 十五公斤安非他命給乙○○,後乙○○退還五公斤,販賣得款計一百六十萬元。 己○○又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台北縣深澳 漁港籍新航運十六號漁船船長丙○○,共同謀議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業 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先由己○○自 行在大陸地區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丙○○則負責利用漁船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當丙○○安全抵達台灣後,再以電話通知己○○己○○即持偽造之「陳田」 護照返回台灣地區,向丙○○拿取安非他命,己○○再自行賣出以牟取不法利益 ,丙○○則獲得每公斤一至二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己○○並持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後二號為大陸地區號碼)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丙○○則持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二人謀議 後,己○○即前往大陸地區洽購安非他命及安排走私事宜,向不詳年籍之大陸毒 梟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袋後,即通知丙○○前往大陸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丙○○因知悉台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船船長丁○○、船員廖正義要載運大 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向不知情之丁○○、廖正義佯稱願免費 上船幫忙,丁○○、廖正義遂應允之。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 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至同月十四日,丙○○即以 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用大陸米為由,上岸進入大陸地區, 向不詳之人拿取己○○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藏置於三個米袋內),再藏放在 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漁工 返回台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丙○○迨深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該 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午 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己○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己○○其已安 全返家,因未能尋獲己○○,旋又撥打亦為己○○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得通知己○○其已安全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等 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二十袋(合計淨重二○ ○○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 ○五八.八一公克)、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經丙○○供出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來自己○○,因而 繼於翌日(即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查 獲持「陳田」護照入境之己○○,並扣得上開「陳田」護照一本、己○○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000000 00000000號一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丙○○是在大陸地區酒店認識,丙○○打電話給我 ,是要我介紹女朋友,我完全不知道丙○○運輸安非他命的事,我於五、六個月 前,曾與乙○○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我向乙○○要錢,乙○○也 沒有給我錢,後來乙○○被打,懷疑係我教人打他,因而誣指我販賣安非他命給 他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其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住處被 查獲上開二十袋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共同走私運送安非他命,辯稱:在台灣方 面係在台北三重客運見過己○○,他說要我幫他載魚苗,因我的海釣船不能到大 陸去,這次係臨時和喜久號廖船長載大陸船工回大陸休假,回來時喜久號漁船載 米回來,其中一位大陸漁工交給八包米,其中四包交給海王星號船員吃,一包我 自已船員吃,三包帶回家,我不知米中有安非他命,並無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且 在調查站供述部分,經調閱調查站錄影帶發現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該筆錄不可作為認定依據,至於通聯錄音方面,只可證明



我及己○○二人認識甲○○及談到人、糖果,但並非可證明有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意聯絡,上岸買米的人不只我一人,還有大陸漁工,並非是我去大陸湄洲島買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對於在調查站所作之二次訊問筆錄,均有爭執,謂:該筆錄並非當場 製作者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丙○○於調查站 之偵訊錄影帶一卷。勘驗結果一:經播放後,錄影帶有畫面,但是經將音量放至 最大,只能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惟無法辨識談話內容為何。勘驗結果二:經當 庭勘驗,錄影帶內講話的聲音,好像是偵查員在唸,畫面上丙○○並沒有回答的 動作。法官當庭勘驗播放標示『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二)』於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一卷。勘驗結果:經播放後,畫面呈現黑 白閃爍,完全沒有影像。法官當庭勘驗播放標示『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於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一卷,錄影帶上顯示時 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六時。勘驗結果:經播放後,畫面清晰,丙○○在休 息,未作訊問,直至錄影帶畫面顯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開始繼續 訊問,聲音清晰,訊問人員讓丙○○看筆錄,丙○○對於筆錄內容有意見,和訊 問人員發生口角爭執,丙○○說:『剛才只是說聊天而已,說不會寫進筆錄,怎 麼現在都寫進去了?』畫面顯示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時,丙 ○○自行於筆錄上捺指印,畫面顯示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十九分時, 丙○○自行於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五頁)。本院由以上勘驗結 果,對該筆錄之適法性存疑,且被告丙○○對該筆錄之內容亦有爭執,姑不採用 ,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 命給乙○○,乙○○再將安非他命出售於不特定人,第一次在台北縣汐止鎮之伯 爵山莊販賣十五公斤給乙○○,得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在台中市 ○○路○段四二九號六樓之一乙○○以前租住處一樓,共販賣十五公斤安非他命 給乙○○,後乙○○退還五公斤,得款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在原 審調查中結證甚詳,且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 其上開以前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千多公克,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卷影本節本一份附偵查卷足憑。又證人乙○○雖在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數量容有出入,惟均堅決指 稱被告己○○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情,經原審詳予調查,證人乙○○明確指 出上開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販賣金錢(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則證人乙○○對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數量先後雖容有出入,但不影響被告上開連續三次販賣 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認定。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己○○是 台南人,伊被查獲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己○○在大陸,持姓陳的假護照 常往返大陸;丙○○綽號是「阿華」,是基隆人,自己有船,是跑船的,幫己○ ○載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證人乙○○對於被告己○○丙○○知之甚詳,當非被 告己○○所辯僅與乙○○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伊向乙○○要錢之 人所得知悉,況證人乙○○在原審調查時亦否認與許輝清有金錢往來等語。又被 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



端末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 二十日是在台灣地區,核與證人乙○○供稱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符 ;再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查獲時,被告己○○確不在國內,亦有前 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足憑,亦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此益證證人乙 ○○之證詞為真實。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同年七月二十 日出境,則其連續三次販賣給乙○○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 月十九日間。綜上所述,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 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乙○○於本院雖改稱:(問:你和己○○買安非他命都 是如何聯絡?)和他在一起的有一個小弟,叫『阿龍』(台語),他都會打電話 來問我,我就說如果有,就拿過來先擺著。大部分是那個年輕人打來,我有問『 阿龍』,他都說是己○○給他的。::(毒品)都是阿龍拿著袋子給我的,己○ ○有時候會一起來,但是沒有親自拿毒品給我。阿龍都說這是給我們蔡董的,我 就是代表他,給我和給他是一樣的,錢我都是交給阿龍(按筆錄誤記為蔡董), 沒有親自交給己○○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八至三○一頁)。無非係事後迴護 被告己○○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明。被告己○○所辯我曾與乙○ ○見過面,是一位大陸的朋友許輝清託我向乙○○要錢,乙○○也沒有給我錢, 後來乙○○被打,懷疑係我教人打他,因而誣指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委無 可採。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二一○九○公克何來? )八十九年八月間綽號「蔡董」之己○○約我至台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的總站見 面,要我幫他載東西,我說不要,當時我並未允諾,之後蔡董陸陸續續打電話給 我,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蔡董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大陸後找他商量,我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搭乘喜久漁船赴大陸,他打0000000000號我的行動 電話,說他人在大陸,電話中他說東西已託大陸漁工帶到喜久美漁船上,叫我回 到台灣後打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說可以來厝內, 表示我已平安到家。我走私安非他命代價為一萬至二萬元,詳細數目未詳談,但 我尚未收到錢等語。並指認己○○之照片,稱叫其運送安非他命者,即係此人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況且本件扣案之安 非他命數量非少,價值甚高,被告丙○○若非受僱而為,自不可能無緣無故將該 等價值之安非他命載運自宅。可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己○○謀議,以己○○ 允予報酬之事而為己○○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丙○○受被告己○○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拿取被告己○○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 再藏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 大陸漁工返回台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迨深澳安檢站人員檢查後,即駕車將 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至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二三號三樓被告丙○○住處藏放, 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以其住處裝設之(○二)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通知被告己○○其已安全返家,因未能尋獲被告己○○,旋又撥打亦為被告己○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得通知被告己○○



其已安全返家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曲國安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甚詳 ,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 七張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
㈤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被告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尋找被告己○○不獲,遂留言請被告己○○回電話,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 許,被告己○○自大陸地區以不詳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對談謂:「A(即己○○)怎樣,什麼事。B(即丙○ ○):我跟你說那個沒有事啦,那個是他去買一個三○○元的白衣服。A哦。B 去買白衣服,那個車子有問題。A哦。B對,都過去了啦,沒事了。A他有回去 了哦。B他現在說那台車是贓車,這樣啦,結果攔他啦,結果車內搜到一個不能 帶的東西啦。A哦。B還有半斤的那個。A那就住哇。B對,去研究所研究了。 ...」,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上開 對話內容係談論另案被告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被 法院羈押一案,已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而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駕駛 失竊之車號DI─三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並持有由「陳田」之男子交予CLOC K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五十五公克等物,在 基隆市○○街八斗子國中前,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檢查獲,經法院裁定 羈押一節,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四一九二 號偵查卷宗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卷宗影本附 卷可稽。以被告二人關切他人毒品刑事案件,且另案被告甲○○供述之「陳田」 年籍亦與被告己○○相符觀之,足認被告己○○丙○○關係密切。雖甲○○在 原審院證稱陳田並非被告己○○,或在本院證述在基隆市警察局所說的陳田並不 是己○○云云,乃迴護被告己○○之詞,要難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 ㈥同右揭之監聽譯文,其二人繼續對談謂:「...A(即己○○)哦,你什麼時 後要來。B(即丙○○):我看你何時啊,我這裏都好了。A等你呀..... B這樣哦,那看多少。A什麼。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 了。A不好啦。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 。A有三五個人而已。B三五,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B 我看你那邊沒辦法有那麼多人。A那個被他帶回去了。B我看如果多人過去才比 較好。A你在那個啦,就快好啦。B三五個太少了。A不會啦。B看怎樣,我再 打電話給你。...」,有前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扣案 可證。質之被告己○○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己○○供述:「(你說有 三十五個人是什麼意思?)那是指大陸小姐,因我在大陸投資酒店,我要介紹大 陸小姐給丙○○,因他說已離婚,想要再娶老婆。」,被告丙○○則供稱:「( 蔡某說有三十五個人而已是指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但是他要我載東 西我不要。」、「(為何會回答他說三五太少?)因為不想載。」,二人供述不 一。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分許,被告丙○○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二人對談謂:「A(即丙○○)何時要去載魚。B(即己○○):我明 天打給你,差不多一、二天啦。A我現在怕天氣啦,如果天氣壞要如何,要如何 去載魚。B哦。A現在冬尾天哦。B哦。A冬尾天不好準備。B哦,好呀。A壞 天氣,要幾十天不能出去。B我明天和你聯絡呀。A好啦。B好。」,亦有監聽 譯文、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再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 告己○○丙○○其對談內容何意?被告己○○供稱:「是丙○○打給我的電話 ,本來我是要叫我兒子去大陸章浦養魚,我本來要託我朋友幫忙,但我朋友說做 的很大只要投資就好了,後來我兒子不要去,就沒有再聯繫,本來我打算在那邊 養魚,請丙○○去載魚的,所以才會那樣的對話。」,被告丙○○則供稱:「( 何時要去載魚是何意思?)是蔡某之前就告訴我說要吃醃製的青花魚,所以我打 電話給蔡某,問他何時要魚,我要載去給他。」,其二人供述又不一。且徵之上 開二監聽譯文全旨,再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輸二十袋安非他命,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五十三分許,返回台北縣深澳漁港一節互核,足認上開二監聽譯文內容,係被 告二人商議運輸毒品一事。另被告己○○丙○○經送調查局測謊結果:A、丙 ○○稱:己○○未曾託其自大陸攜安非他命返台;除扣案之安毒外未曾幫己○○ 走私安非他命,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B、己○○稱:丙○○ 並非幫其自大陸攜安非他命返台;丙○○未曾幫其走私安非他命,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 一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丙○○雖測試二次,然第一次 係呼吸克制,第二次係深呼吸,並不影響其測謊效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被 告二人測謊紀錄圖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六頁),足證被告 二人上開通話內容,即係聯絡運輸安非他命事宜。 ㈦又被告丙○○因知悉台北縣深澳漁港籍喜久號漁船船長丁○○、船員廖正義要載 運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地區,尚欠船員一人,即主動向不知情之證人丁○○、廖正 義佯稱願免費上船幫忙,丁○○、廖正義遂應允之。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喜久號漁船前往大陸湄州島附近,至同月十 四日,被告丙○○即以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上大陸船工要食用大陸米為由 ,上岸進入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拿取被告己○○購買之二十袋安非他命,再藏 放在喜久號漁船內。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喜久號漁船載運大陸 漁工返回台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被告丙○○即駕車將該二十袋安非他命運 至住處藏放一節,亦據證人即喜久號漁船船長丁○○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甚 詳。是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被告己○○丙○○間以電 話對談謂:「...B看多少,如果少,如果少我就跟別人過去就好了。A不好 啦。B看多還是少,如果少人,我不用一個人過去啦,跟別人過去啦。A有三五 個人而已。B三五,看何時,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了。...」之通話內容,即 係聯絡是由被告丙○○駕駛運輸其所有之新航運十六號漁船運輸安非他命,或由 被告丙○○搭乘他人漁船前往運輸安非他命等事宜。而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 :後來因為我的船機械有點故障,當時又有颱風,為了怕危險,我們就進去湄洲 島避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二四○頁)。惟其又稱:在湄洲島停留三、四



天,這三天中丙○○下船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四一頁)。與被 告丙○○所稱:到湄洲島之後第一天中午一、兩點就下船,到第二天早上十點多 上船,約十多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並不相符。且該船 既在湄洲島停留達三天之久,且被告己○○已經先往大陸接洽,被告等自有充裕 之時間聯絡接運毒品之事宜。
㈧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 度八○.二八%、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 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偵查卷足憑。復有上開扣案之被 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 具,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號一片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己○○丙○○二人有前開犯行,其等二人所辯 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委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地區。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以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新舊法條,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 之法律。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運輸安非他 命中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己○○因 而破獲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中之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先 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己○○所犯上開運輸毒品罪與 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走私 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得財物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元,係屬金錢,無須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沒收,



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追徵價額 部分,亦有欠妥。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丙○○另以其未減至法 定刑以下;及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檢察官曾以其為證人命 其具結,應係已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將其轉為「污點證人」;或曾經向檢察 官主動提供線索,協助查獲另件毒品案件,應予減刑之優惠云云,本院審酌各情 ,認為原審已經就被告丙○○供出被告己○○部分予以斟酌減刑,此外亦無其他 法定減刑之原因,其為「污點證人」之要件亦未備,即無再予減刑之餘地。惟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圖 暴利走私毒品至台灣轉賣同胞吸食,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 大,被告丙○○己○○所誘誤入法網,被告等犯罪之手段、被告丙○○犯後在 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己○○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販賣所得 財物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袋淨重二○○○ 三.五公克(包裝重六四一.五五公克、純質淨重一六○五八.八一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被告 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大陸地區電信門號卡00 00000000000000號一片,分別係被告丙○○己○○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丙○○分別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另犯偽造文書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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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