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二二四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及甲○○、午○○、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及午○○殺人未遂部分,以及甲○○、午○○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MITH&WESSON廠MOD.四九-一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拾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SMITH&WESSON廠MOD.四九-一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以及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子○○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B
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九○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係於假釋期間犯 罪,不構成累犯)。午○○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明知其叔父王文凱(業於八十一 年四月間死亡)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八號所交付之BERETTA 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SMITH&WESSON廠MOD.四九-一口徑○.三八吋制 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中共製七七式口 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乙枝,與制式九○子彈九顆(犯案時擊發一顆、送鑑定時經試射二顆)、口徑○ .三八制式轉輪槍子彈三顆(送鑑定時均經試射)、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 式子彈三顆(送鑑定時均經試射),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甲○○竟受王文凱之託,而同時代為寄藏保管上開 制式手槍與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台中市○○○街與旱溪五街口之榕樹下廢棄車輛 底盤下方。
三、甲○○、午○○二人為供犯罪使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 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在鹿港鎮溝乾巷附近,以甲 ○○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未據扣案),竊取王謝棗所 有之M五—二二二○號車牌二面。惟其等於得手後,未經使用,嗣後即將上開二 面車牌丟棄於台中市○○路附近十一期重劃區之草叢中。四、甲○○、午○○、子○○與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 大地震後,因見餘震不斷,認災區居民受驚,或疏於防盜、或為便於逃難而不關 門、或住於屋外帳棚逃避震災、或隨身攜帶避災需用財物,容易強盜,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甲○○之嬸嬸廖美淑所有由甲○○使 用之車牌號ON-六二五九號、深綠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由甲○○取出前 開BERETTA廠製造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九○子彈九顆為強盜犯罪工具, 午○○、子○○、戊○○均知此情,且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 子彈,竟為共同實施下列強盜之犯行,而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 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共同持有上開手槍與鋁製球棒(甲○○所有)、西瓜刀(未 扣案)、開山刀(未扣案)等兇器,沿路尋找強盜之對象,或三人、或四人,而 連續於下述時、地,以強暴、脅迫至使下列被強盜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後述 之強盜犯罪行為: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午○○、子○○三人同乘
前揭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四九號己○○經營之「聯慶通信行 」前停車,車未熄火,由子○○留在車內接應,甲○○攜帶內裝子彈之前揭制 式BERETTA廠手槍一枝,與午○○一起進入店內,佯稱要購買手機電池 ,乘己○○拿電池時,推由甲○○取出手槍走至己○○身邊,喝令己○○把錢 拿出來,致己○○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午○○ 則至展示櫃強取行動電話四支,得手後上車離去(起獲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 己○○)。
(二)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子○○、午○○、戊○○四人同 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七七號住宅未關門,即停車於門外 ,車未熄火,戊○○、午○○留在車內接應,由甲○○持上述手槍一枝闖入屋 內,子○○持鋁棒一支守住門口,甲○○用手槍制住屋內之丑○○、其女兒邱 麗妃、其婆婆邱足,喝令交出財物,屋內之人均不能抗拒,丑○○只好聽命交 出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七萬五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價值三千 八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件,得手後上車離去。(三)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子○○、午○○、戊○○四人同 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九號住宅未關門,即停車於門 外,車未熄火,由戊○○持西瓜刀一支制住在走廊休息之二位女大學生(屋主 李歡書之外甥女),甲○○持手槍與子○○一起闖入屋內,制住在屋內聊天之 酉○○、李歡書、李素娥等四人(另一人姓名不詳),喝令交出財物,屋內之 人均不能抗拒,將身上現金共約二萬六千元交付子○○,得手後上車離去。(四)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子○○、午○○、戊○○四人同 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市○○路水景巷十七號對面土地公廟旁有帳棚(卯○ ○、劉美惠夫妻及二位小孩睡於帳棚內),即在帳棚前停車,由戊○○持西瓜 刀、甲○○持手槍、午○○持鋁製球棒,三人下車後,由甲○○拉開帳棚拉鍊 ,用槍抵住卯○○下體,戊○○用刀抵住卯○○肩、脖處,喝令交出財物,帳 棚內之人均不能抗拒,卯○○交出身上現金二千五百元,其妻交出身上之玉環 、玉戒指、K金戒指各乙只。
(五)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甲○○、子○○、午○○、戊○○四人同 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三六號豐友洗車場有帳棚(劉保安 、劉靜惠夫妻及二位小孩睡於帳棚內),即在帳棚前停車,戊○○留在車內接 應,由甲○○持手槍、午○○持西瓜刀、子○○徒手,三人下車後,叫醒帳棚 內的人,午○○用刀抵住劉保安脖子,喝令交出財物,帳棚內之人均不能抗拒 ,而強行取走劉保安皮夾內之五千元及劉靜惠手提包內之二萬六千元、○九三 三─四五一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起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劉靜惠)。(六)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子○○、午○○、戊○○四人結夥先至 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後面停車場,由甲○○、子○○、午○○三人負責把風, 戊○○以甲○○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 竊取未○○所有A七-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用雙面膠將竊 得之車牌黏在前揭ON-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避免強盜時為人發 現真正之車牌號碼,而於同日上午連續於下述時、地犯案:
(1)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四人共乘上述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一一二號「信興加油站」加油,於該加油站員工戌○○欲收取油資一千零三 十元時,甲○○即出示手槍,致戌○○心生畏懼不敢收取油資,四人揚長而去 ,而取得免付油資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
(2)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已黏貼A七-九八三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六○號前,見鄧森陽與其配偶申○○在外,申○ ○左肩並掛有皮包,即停車,甲○○持槍在車內警戒,由午○○持西瓜刀、子 ○○持鋁製球棒,二人下車先由午○○持西瓜刀制住鄧森陽,但在摸其口袋時 ,鄧森陽口說「你們認錯人」後,即乘機走脫。午○○、子○○二人轉而制住 申○○致使不能抗拒後,午○○即強取申○○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餘元 、鑽戒一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存款簿二本、提款卡 五枚、信用卡二枚、呼叫器、身分證二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物)。得手後上 車離去(起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申○○)。(3)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 博愛路口華成市場前,見有地○○、壬○○、邱炳賢、天○○、高建輝等七、 八人在聊天,四人決定下手後,即基於不惜以殺人方法而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其中午○○並有殺人之概括犯意,而將車迴轉至水果攤前停車,並 推由戊○○留在車內接應,再推由甲○○持手槍、午○○持西瓜刀、子○○持 鋁製球棒下車,三人下車就喊「搶劫」,地○○等人見狀逃避,午○○持刀追 砍下肢殘障之壬○○身體六、七刀,子○○亦持鋁棒追打,致壬○○不能抗拒 而強取其配於腰際之○九二三─一二○一九九號行動電話一支,壬○○並因而 受有左上臂三處撕裂傷(分別為五X二公分、五X一公分、十X二公分)、左 背部撕裂傷(十X二公分)、右背部撕裂傷(十X二公分)、右臀部撕裂傷( 十二X三公分)、右肱股骨折之傷害。甲○○除用手槍之槍柄擊打邱炳賢頭部 一下之外,並動手欲搶地○○繫於腰際之皮包,地○○邊跑邊反抗,並曾用手 抓住槍管。甲○○明知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殺傷力強大,在短距離之內 瞄準要害部位開槍射擊,足致人死亡,竟基於殺人犯意,對地○○之胸部射擊 一槍,子彈貫穿地○○左手及左胸部,地○○因此受有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左 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左側橈尺骨複雜性骨折之嚴重傷害。壬○○、潘朝 波後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潘朝波受傷後逃躲起來。其後,甲○○ 、午○○、子○○因見槍聲過大,擔心引來警察,遂急忙上車而離開現場。惟 約五分鐘後,四人為找尋彈殼,又原車折回現場並停車於道路中間,而由甲○ ○拿手槍、午○○拿西瓜刀、子○○拿鋁製球棒下車找尋彈殼。適天○○騎機 車經過,覺得奇怪而停車觀看,午○○竟另延上殺人之概括犯意,以所持之西 瓜刀揮砍天○○背部一刀,致天○○左上背部受有撕裂傷(長約二十公分、寬 約五公分),後因天○○趕緊騎車逃離,並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4)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一九四號前,見丁○○、顏玉霜夫妻準備外出運動,正發動汽車引擎 暖車及放下鐵捲門,即將車停於丁○○之汽車前面,甲○○先下車走近丁○○
身邊佯裝問路,乘丁○○指引往員林的方向時,取出手槍抵住丁○○後頸部, 同時戊○○、子○○分持開山刀、鋁棒從後座下車,押住顏玉霜,喝令把錢拿 出來,使丁○○、顏玉霜均不敢抗拒,顏玉霜只好交出身上現金二千一百元, 戊○○、子○○另至丁○○之汽車搜尋財物無果,就取走汽車鑰匙,防範丁○ ○駕車追趕。臨走前戊○○還持刀往丁○○右手肘劃一刀,傷口約四公分(午 ○○、子○○傷害部份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才上車離去。(5)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三四六巷口,見有行人宙○○,午○○即駕車停於宙○○前面,戊○○持西 瓜刀、子○○持鋁製球棒下車,將宙○○押至大樓柱子旁,宙○○反抗,甲○ ○見狀即持手槍下車,用槍將宙○○壓制於地下,使宙○○不能抗拒,而搜括 宙○○身上現金約十萬一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臨走前戊○○ 還用西瓜刀砍宙○○右腳膝蓋,造成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午○○、子○○傷害 部份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才上車離去。(6)同日上午六時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 九巷十二號「南興國小」圍牆邊,見張淑美、其子辰○○、其女陳玉雲睡於路 旁廂型汽車內,就由戊○○留在車內接應,由甲○○持手槍、午○○持西瓜刀 、子○○持鋁製球棒下車,先敲張淑美汽車車窗,乘張淑美開車窗時,甲○○ 用槍抵住張淑美頭部,喝令打開車門後,午○○用西瓜刀架於辰○○胸前,甲 ○○並喝令張淑美交出財物,使張淑美、辰○○不能抗拒,辰○○交出身上現 金四百元及車內硬幣三百餘元。午○○嫌現金太少,竟用西瓜刀砍辰○○左肩 一刀,張淑美見狀哀求不要殺其子,表示再到車前座找找看有無值錢物品,子 ○○才將辰○○拉至車外,命令其蹲於圍牆下。嗣陳玉雲乘隙從左側車門逃離 ,甲○○追逐不及又折回。子○○怒而用球棒毆打張淑美十餘下,致張淑美右 手肘血腫挫傷、左手手腕擦傷、右腳足踝擦傷、右後大腿挫傷、鈍器傷(午○ ○、子○○傷害部份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午○○怒而再用西瓜刀刀 背砍打辰○○,辰○○因而受有左肩膀撕裂傷、左大腿瘀挫傷、背部擦傷、鈍 器傷等傷害(午○○、子○○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到廂 型車內強取行動電話二支,才上車離去。
(7)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 修路口,見癸○○打開店門,即在門前停車,甲○○、子○○下車假裝詢問往 台中之方向,乘癸○○舉手指引時,甲○○取出手槍制住癸○○,使癸○○不 能抗拒,子○○動手推倒癸○○並強行取走手提包一個(內有黑色小皮包及現 金約四萬元),得手後上車離去。
(8)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三 七九號前,見辛○○斜背皮包(內有現金約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及國民身 分證與健保卡等物)正在路旁與人講話,故意擦撞辛○○左腳(辛○○因而受 有左腳瘀腫、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後停車,由戊○○下車假裝詢問辛○ ○有無受傷,乘機搶辛○○皮包,辛○○反抗,被戊○○拖至車邊,甲○○亮 出西瓜刀,子○○用鋁製球棒打辛○○左手臂,使辛○○無力抗拒,皮包遭戊 ○○強行取走,得手後上車離去。
五、甲○○、子○○、午○○、戊○○等搶得財物後,現金部份均朋分花用殆盡,行 動電話則分持使用,其餘戒指、回數票及證件等財物則均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警員,循線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四○二號拘獲甲○○,起出贓物行動電 話一支、作案工具鋁製球棒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甲○○帶警在彰化縣 鹿港鎮○○街、安福街口附近草叢內廢推車下起出作案用之BERETTA廠製 九MM半自動手槍乙枝、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送鑑定時試射二 顆)。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巷二六號前 拘獲午○○,並在上址午○○住處內起出贓物SAGEMMC八五八、MOTO ROLACD九二八行動電話各一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 九八號四樓之一查獲子○○,並起出MOTOROLACD九三八行動電話一支 。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經台中縣警察局借提甲○○追查違禁物,經甲○ ○帶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旱溪五街口之榕樹下廢棄 車輛底盤下方起出上開○.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枝、口徑○.三八制式轉輪槍子彈、中共製口徑七.六二 MM制式子彈各三顆,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除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地○○之意圖,及否認被告午○○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之外, 對其本身之前開犯行,已坦白承認。就其強盜被害人地○○之時所涉殺人部分, 被告甲○○辯稱:伊在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地○○與伊爭奪槍枝,因此二人發 生拉扯,於拉扯中不慎導致槍枝走火,才傷及被害人地○○,此純屬意外,伊並 因此倉皇失措逃離現場,伊實無殺人犯意等情。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午○○(以 下簡稱為被告午○○)則矢口否認伊曾參與本案任何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訊係 受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並非真實,本案被告甲○○、子○○為前開犯行時,與其 等共同犯案者僅有戊○○,並無第四人,復因戊○○係最後才被緝捕到案,故在 其到案之前,被害人才誤指伊有犯案,實則伊於案發之前,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才因「右食指股鍵斷裂併右食指之掌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強直,有礙 運動功能」之事由,遭服役之軍隊驗退,此時離案發時間僅相隔二個月,頭髮頗 短,而歸納本案被害人之供述,除劉靜惠、丁○○、天○○等人外,其他被害人 均明指犯案者三人均留長髮,此項頭髮特徵顯有不符,且如申○○、戌○○、張 淑美等多名被害人,亦均供稱犯案之歹徒僅有三人,足證並無第四人犯案,本案 共同被告甲○○所以在警訊供述伊有共同犯罪,其目的無非在隱匿子○○、及戊 ○○之犯行,且因伊確未犯罪,必可於訴訟中提出不在場證明,甲○○才為此項 不實之供述,再從本案共同被告戊○○到案之後,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二十八日所參與犯行之細節均能明白供述,顯見與被告甲○○、子○○共同犯 案者,確係本案共同被告戊○○,至於部分被害人指認伊有犯罪,恐係因為被害 產生憤怒、報復之心態所致,或係出於主觀判斷錯誤而為誤指,其等之指認應不
足為憑,本案發生之期間,伊均與家人或友人一起,並未與共同被告甲○○、子 ○○等人犯罪,且在伊之住處所查扣到之行動電話,亦係子○○要賣給伊之物, 並非伊參與強盜得來,伊實受冤屈,應不為罪等語。至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 ○(以下簡稱為被告子○○)部分,其對於本身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 但仍否認被告午○○有參與本案之任何犯行。
二、經查:本案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明知其叔父王文凱所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 與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受王文 凱之託,而代為保管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台中市○○○街與 旱溪五街口之榕樹下廢棄車輛底盤下方,上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 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右揭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起獲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為L八五三 八二Z或B八五三八二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捌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上述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一、送鑑轉輪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SMITH&WESSON廠MOD.四九-一口徑○.三 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BU四六八四,機械性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黑星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肆 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000000,槍身內側號碼為二一八○○,握把上打 印有號碼為K五五E六五五,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陸顆: (一)參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制式轉輪槍子彈,可供上述(送鑑一)轉輪手槍 裝填發射(均經試射),均認具殺傷力。(二)參顆均認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 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送鑑二)半自動手槍裝填發射(均經試射),均認具 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 一○八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本案被告甲○○做案 用之前開BERETTA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 槍子彈八顆(送鑑定時試射二顆)係被告甲○○主動帶警員到藏放地點即彰化縣 鹿港鎮○○街、安福街口附近草叢內廢推車下起出,另扣案之0.三八口徑制式 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及子彈三顆,亦為被告甲○○帶同警員前往藏放地點台中市○○○街、旱溪五街 口之榕樹下廢棄車輛底盤下起出,被告甲○○並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 承係由其叔叔王文凱所交付,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之規定。另被告子○○、午○○對於甲 ○○提供槍彈供強盜時使用一節,均已事先知之甚詳,就此部分,其等二人有與 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戊○○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作案手槍、子彈,以實施強盜行 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又就被告甲○○及子○○前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部分,其等二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誤。雖其等與共同被告戊○○均否認被告午○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午○○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午○○雖辯稱其於警訊之時,曾遭刑求,在原審亦辯稱:到案當日及嗣後 多次借提均遭刑求,並以到案當日被警刑求之情形最為嚴重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午○○被警查獲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警訊中,係與製作筆錄之 警員隔桌而坐,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午○○之神色平靜,並無何異常之處,有 關犯案經過係由被告午○○主動陳述,其陳述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亦大致相符 ,且筆錄製作中途並有被害人二人(即鄧森陽與申○○夫婦)到場指證被告午 ○○行劫並持刀追被害人,因被告午○○當場否認,雙方有言詞爭執等情,有 勘驗警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參酌被告午○○於被查獲當天經 檢察官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以:「警訊所說實在﹖」時,答以:「實在」等 語(見八八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未提及警訊筆錄係 遭刑求所為或有不實等情,另同日於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時,經法官訊問以:「在檢察官陳述所言是否實在( 提示筆錄)﹖」時,答以:「均對的」等語(見原審八八年聲羈字第七二五號 卷第四頁反面),嗣經原審裁定准許被告午○○執行羈押後,被告午○○於當 日送往臺灣台中看守所時,該所依例為被告身體健康檢查時,被告午○○除自 述腎臟、肝臟功能不好、血液循環不好、後腦勺於四年多前曾因車禍有積血現 象外,其身體各處並無傷痕或其他不適之處一節,亦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所正衛字第一六三一號函送之健康檢查表及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資參酌,參以被告午○○在原審供稱其在警訊中遭 五、六人以拳、腳在其身上到處亂打,在本院前審供稱在警局臉部被警員以黑 布蒙住灌水刑求,其先後對於被刑求情節之供述並不一致,且如被告確遭五、 六人以拳腳在身上到處亂打,應無於送入臺灣台中看守所時無法檢查出外傷之 理,況被告午○○於偵查中多次經警借提訊問返回看守所前,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就被告三人有無遭刑求加以詢問時,被告三人除均稱並 無遭刑求之情事名,且均稱警訊中之供述均屬實在,於偵查中亦始終未曾提出 有遭刑求之抗辯等情,被告午○○嗣辯稱警訊中遭刑求,要難採信,合應敘明 。
(二)又本案被告午○○確有參與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業據本案共同 被告甲○○、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警局初訊時,供證甚明(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十四至十六頁)。本 案係因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被告甲○○女友玄○○之 住處查扣到被害人申○○被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經玄○○供述上開行動電話 之來源(玄○○警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 ,因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拘提逮捕被告甲○○。惟在此之前,被 害人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即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證被告午○○ 係持刀向其強盜之歹徒(指認筆錄及相片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偵查 卷宗第二一至二三頁)。且被告甲○○到案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
五時十分在警局應訊時,亦供證被告午○○及一名綽號「阿木仔」之男子與其 共同犯案,且供證被告午○○即係持刀犯案之人(警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聲字 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持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巷三六號拘獲被告午○○, 被告午○○除同被查扣其向被害人劉保安強盜取得之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及另一支亦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外,且坦承上開行動電話手機 係其與被告甲○○所「搶」來,另亦坦承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 日有參與強盜犯行之外,並供證被告子○○亦有犯案,但猶辯稱同月二十八日 凌晨伊在南投縣竹山鎮姨丈之砂石場,並未犯案(經被害人申○○前往指證, 被告午○○亦否認有對申○○強盜,又相關警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 二○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四、二五頁)。嗣經警方依據被告午○○ 之供述,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九八號四樓之一傳喚被 告子○○到案,被告子○○除同被查扣其向被害人己○○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外,亦供證被告午○○確有參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等處所犯強盜罪無訛(當時被告子○○僅供述該日之犯罪,警訊筆錄見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十六頁)。查本案被告甲○○與被 告午○○係表兄弟關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子○○、戊○○僅是朋友關係,業據 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九頁)。被告甲○○於警訊時, 尚且未供述被告子○○、戊○○涉案,其與被告午○○又係表兄弟關係,設非 被告午○○確有犯罪,被告甲○○豈會誣攀被告午○○涉案?又如非被告午○ ○確有共同犯案,其豈能供出被告子○○共同犯罪之情?且被告子○○與被告 午○○亦為朋友關係,其豈會又獨護戊○○,而誣攀被告午○○犯罪?況本案 被告甲○○、子○○、及午○○三人於同日被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甲○○原欲等待辯護人到達之後再為供述,但因等候不到,被告甲○ ○表示不需等待之後,已向檢察官坦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犯罪及其他部 分犯罪,並供證被告午○○確有參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偵查 卷宗第六一、六二頁)。另被告子○○除亦坦認犯罪之外,亦供證被告午○○ 共同犯罪(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八、五九頁)。即被告午○○在檢察官訊問時 ,除坦認警訊實在,有持西瓜刀犯案之外,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子○○警訊筆錄 予被告午○○閱覽時,被告午○○亦表示無意見,並另供述:「我確實有拿西 瓜刀」、「當時有喝酒,不小心砍到他(只壬○○)」、「因他(只地○○) 抵抗,我哥甲○○才下車向他開一槍」、「在台中市,那不是搶,是趁災民睡 覺時,偷進去人家帳蓬或車子內偷皮包」、「(汽車車牌)是九月二十二日在 彰化偷的」、「(對被害人申○○、地○○、壬○○筆錄)無意見」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五九至六一頁)。此後經檢察官以其等三人涉犯強盜及殺人重 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被告甲○○、子○ ○、及午○○等三人除均坦認偵訊所供為實在之外,對於被告甲○○供述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犯行,被告子○○及午○○二人亦均供稱甲○○所言都是 對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四頁)。若非被告午○○確 有上開犯行,其等三人豈有迭次為上開供述之理。而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
告甲○○、子○○、及午○○等三人均僅為朋友關係,被告甲○○、子○○豈 會為迴護戊○○而構詞誣攀被告午○○?被告午○○又豈有為袒護本案共同被 告戊○○,而讓己入獄並被訴究強盜及殺人重罪之理?尤其嗣後被告午○○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又首先供述戊○○涉案,同時並坦承自己亦有涉 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七、一一六、一一七、一 四三、一四四、一六九頁),戊○○才又因此而被警查獲。而與被告午○○有 表兄弟關係之被告甲○○,在被告午○○供述戊○○涉案之情後,亦僅改稱「 阿木仔」係戊○○,而非子○○,且依然供證被告午○○有共同犯罪(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七二、七三頁)。參酌上情,本案被告甲○○、子○○嗣後改稱午 ○○未涉案,共同犯罪僅有三人等語,另被告午○○辯稱:伊未涉案,筆錄內 容不實,甲○○所以在警訊供述伊有共同犯罪,其目的無非在隱匿子○○、及 戊○○之犯行,認伊確未犯罪,必可於訴訟中提出不在場證明,甲○○才為此 項不實之供述云云,顯難認為真實,無可採信。尤其本案被告午○○在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初次警訊中對於在其住處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二隻之來處已供明 為:「...是和我哥哥(表哥)甲○○所搶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八頁反面)。在同日偵訊中,亦供稱:「(搶來的錢如何分﹖)三個人平分, 我分一萬多,一支手機...」各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此處雖僅供稱 分得一隻,惟實際在被告午○○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為二隻,應係被告供稱數 目有誤,惟不影響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搶來等語之效力),參以被告午○○ 在原審辯稱上開行動二支是被告子○○看伊沒有手機才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六十六頁反面),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又改稱行動電話二隻是打算向被 告子○○買的,他有很多隻就拿給伊,伊不知行動電話是搶來的等語(見本院 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前審命被告午○○及 子○○當庭各自書寫子○○交付行動電話予午○○之時間、地點,被告午○○ 寫為:「台中市○○路○段名洋撞球場下午3、4點88.9.23-25」 ,被告子○○則寫為:「88年9月底10月初昌平路」,有字條二份附於本 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頁可稽,二人所供並不相符,足證被告 午○○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再本案被告午○○於本院 最後審理期日,雖應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訊問,而陳稱:子○○、戊○○之涉 案,係被告甲○○之告知云云。惟若係此情,本案被告午○○於警訊經申○○ 指訴時,及嗣後偵查中,執以力辯已嫌不及,豈會多次供認犯罪,更於供證戊 ○○涉案之時,亦坦承自己犯罪?且設若被告午○○並未涉案,甲○○縱使會 向被告午○○透漏犯情,衡情亦只可能會告知大概,被告午○○豈會於警訊就 其所承認之犯行部分,就共犯之間如何分擔犯行之實施及嗣後如何分贓各情, 為如此詳細之供述?被告午○○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本案被告甲○○、 子○○於被警查獲以迄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且從未辯稱有遭警刑求之事。嗣 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其等二人應被告午○○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訊問,而陳稱 :係遭警刑求而誣陷被告午○○云云,至屬無稽,亦無可採信。(三)再本案被告午○○雖又辯稱:伊在案發之前,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才因「 右食指股鍵斷裂併右食指之掌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強直,有礙運動功能
」之事由,遭服役之軍隊驗退,此時離案發時間僅相隔二個月,頭髮頗短,而 歸納本案被害人之供述,除劉靜惠、丁○○、天○○等人外,其他被害人均明 指犯案者三人均留長髮,此項頭髮特徵顯有不符,可證伊未犯案等情。惟依本 案被告午○○於本院前審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期之入伍照片(真見本院 前審卷宗第三三三頁),雖已理成甚短頭髮,惟被告午○○當時係二十歲之青 年,生機正盛,距此三個多月之後,頭髮豈有不長之理。再徵之被告在午○○ 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警查獲之後,經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記者所拍攝刊登 於報紙之照片(見八十八年度偵自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其 頭髮長度與上開入伍照片之頭髮長度相互比較,雖有稍長但仍相差無幾,如謂 被告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頭髮僅長此長度,豈 合情理。依據上開照片研判,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警查獲時, 顯然已理完頭髮數日。如非頭髮已有相當長度,何需再為理髮。另頭髮之長度 如何,每人形容之語彙各有不同。尤其本案被告午○○等人之作案時間不長, 被害人亦不會獨對被告午○○等四人各人之頭髮長度去刻意判斷及記憶。如與 容貌相較,此僅為次要特徵。何能以不同被害人、及不同訊問與記錄人所形容 、或所記錄之「短髮」、「比平頭髮型略長」、「瀏海較長」、「五分頭」、 「頭髮中分」等不同用語,即執此辯稱被告午○○並未犯案?被告午○○執此 辯稱並未涉案,尚難採信。另理髮為日常瑣事,被告午○○之母陳劉素真(以 替人理髮為業)對於何時替被告午○○理髮,要無刻意記憶之理。其於案發將 近三年後,再於本院證稱:午○○遭服役之軍隊驗退之後,至案發之前又曾為 被告午○○剪過二次頭髮云云,另又請證人A○○於案發將近三年後,亦於本 院證稱「午○○從七月開始我記憶中是短髮,是三分頭」、「......他 母親對他們家人男生,若頭髮長出來的話,都會要他去剪髮」等語,無非係配 合被告午○○此部分之辯解而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四)況:(1)本案被害人己○○於原審訊問時,就被告甲○○、子○○、午○○ 、及共同被告戊○○四人中,已指認被告午○○比較像是拿其手機之人(見原 審卷一第二六七頁,又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己○○未就戊○○ 同為指認,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其聲請本院再傳訊被害人己○○指認,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核與被告午○○於警訊供述伊拿袋子搜刮行動電話相符 。(2)被害人劉靜惠於警訊中已指認被告午○○即係手持西瓜刀犯案之人(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被害人劉靜惠、劉保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就 被告甲○○、子○○、午○○、及共同被告戊○○四人中,指認被告午○○係 拿刀之人,其中,被害人劉保安更指證當時有與被告午○○對話,故能指認被 告午○○(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3)又被害人申○○則因被告午○○ 除有追其配偶鄧森陽之外,更與其互相拉扯,而自警訊實起,以迄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指認被告午○○犯罪。(4)被害人地○○於偵查中已當庭指認被 告甲○○係持槍、被告子○○持鋁棒、被告午○○持刀行搶之人(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背面)。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當場指認被告甲○ ○、子○○、午○○三人分持槍、刀、棒強盜且傷人,並明確指認被告午○○ 即持刀砍殺伊六、七刀並搶走行動電話之人。於原審調查中,再經當場指認被
告三人及另案被告戊○○,被害人壬○○仍堅定表示能確認係被告甲○○、子 ○○、午○○三人強盜、傷人,當天伊並未看到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背面、第二百三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壬○○雖在本 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庭中改稱砍伊的人個子比被告午○○高,及砍伊的人都 是有瀏海較長的頭髮等語,惟仍證稱其已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等語,且因距離案 發當時己逾二年,記憶模糊,自以其前之指認為可採)。另被害人天○○於原 審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子○○、午○○及另案被告戊○○四人時, 亦明確指認被告甲○○持槍、被告子○○持球棒、被告午○○持刀,並述明因 伊當時一直看他們,故能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六十八頁)。被告 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有持刀砍傷壬○○(同上偵卷六十頁)。(5 )被害人卯○○在原審證稱:「..甲○○拿槍,另二人帶帽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核與被告午○○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初次警訊中 供稱:「(你們所犯強盜案件有無濛面(應係蒙面,下同)﹖)有時候戴帽子 ,但都沒有濛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相符,被告如未參與右 開犯行,豈會得知犯案時有戴帽子等細節。(6)另被害人張淑美、辰○○於 偵查中,亦一致當庭指認係被告午○○持刀砍傷被害人辰○○。於原審調查中 ,再經被害人張淑美、辰○○當庭分辨指認被告甲○○、子○○、午○○及另 案被告戊○○四人,被害人辰○○仍堅定指認被告午○○確有參與犯案,並述 明因被告午○○之外表很像伊朋友,故能認出被告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百三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三頁背面至第一百九十四頁)等語 ,另被害人辰○○在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仍堅稱其在警訊之指 認很確定等語,核與被告甲○○、子○○於獲案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被告午○○有參與犯案、被告午○○亦坦承 參與行搶犯案等語均相符。(7)再本案共同被告戊○○於經通緝到案後,供 承係與被告三人共四人參與犯案,而戊○○供稱係四人犯案部分,又與前開被 害人地○○警訊中指稱歹徒共有四人,三人下車行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等語相符,而除前揭被害人己○○、劉靜惠、劉保安、申○○、地○○、 壬○○、天○○、張淑美、辰○○等人均指認被告午○○與被告甲○○、子○ ○共同犯案外,被害人宙○○、辛○○則能指認另案被告戊○○參與行搶(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第一百二十八頁)。按被害人卯○○與被害 人劉保安、劉靜惠夫妻遭搶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而如事實欄第四項之(六)所示各件行竊 車牌、強盜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且案 發時間間隔均僅數分鐘至二、三十分鐘之間,顯見被告甲○○、子○○、午○ ○三人應有夥同另案被告戊○○四人外出作案、而分由二至三人下車強盜無疑 。而因其等係外出作案,車輛係其等逃逸之必備工具,自需有人看守。故如申 ○○、張淑美、丑○○、己○○、酉○○、卯○○、劉靜惠等等被害人未看到 四人下車作案,顯不足為被告午○○並未犯罪之證明。再被害人戌○○僅為車 輛加油,於遭恐嚇之前,不可能會去探視及記憶車內有幾人。其於遭受被告甲 ○○持槍恐嚇之後,更無機會探視車內有何乘客。且其於原審指證其只記得前
座有二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經本院再予訊問,其亦證稱不知後面坐 幾人(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八頁)。另被害人申○○指訴三人犯案,係指下 車實際實施強盜行為之人而言,此觀其偵、審歷次筆錄即可明瞭。經本院訊問 ,被害人申○○亦指述:「我只看到他們三個人,但是車上很黑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七五頁)。亦即當時車內尚有人,但因車上 很黑,故被害人申○○未看到之可能性亦未被排除。被告午○○選任辯護人辯 稱:被害人戌○○、申○○明確證稱車內只有三人,不可能另有第四人乙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午○○依據上情辯稱並未犯罪,無可採信。(五)又被告午○○雖否認犯案,並經原審傳訊證人吳正旺、亥○○、王銘輝證明被 告在於右揭時期間,均與吳正旺等人在一起並未參與犯案等語。然查,依被告 午○○所供,其與證人亥○○係同居關係、與證人吳正旺、王銘輝則係朋友關 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至同年十月初止,幾乎於每日晚間七、 八點左右與王正旺見面、至隔日凌晨四、五點方就寢,且除去泡沫紅茶店外, 證人即其同居女友亥○○均同行云云。惟證人亥○○卻稱:地震後,除被告午 ○○去泡沫紅茶店外,每日均與午○○在一起,都是早上出門,晚上七、八點 回家,差不多十二點多就在午○○家門前車上睡覺,晚上都不會出去外面過夜 等語;證人吳正旺則證稱:地震後的幾天幾乎都與午○○在一起,九月二十一 日至二十八日間,通常都是晚上吃完晚餐的時間與午○○碰面,通常相處到隔 天凌晨,有時去打電動、有時玩撲克牌、也有打過麻將,除午○○與亥○○吵 架,亥○○均會同行云云;另證人王銘輝則證稱:九二一地震後常在晚上不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