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51號
TCHM,91,上訴,451,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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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名為許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為許正中,綽號許董)係大甲溪第三區聯管公司總經理,對於經濟
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締河川砂石車,早已心
生不滿,竟意圖報復第三河川局人員對該砂石業者執行取締之工作,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即與吳春生(綽號阿生、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邱建廷(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策畫報復行動,並由吳春生先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聯絡邱建廷糾集數人共同行動,邱建廷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智毓(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再糾集二、三人前往助陣,並約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東勢東關路「麥當勞」前集合,張智毓即依言以電話聯絡邀集陳登巡彭于哲
何振福(以上三人彭于哲何振福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陳登巡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會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
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邱建廷及邱某所邀集之黃文虎(綽號「阿波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吳春生、及由吳春生所邀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媽達」)
共計十一人,先在上址「麥當勞」前集合完畢,隨即由陳登巡駕駛車牌號碼M八
-四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毓彭于哲何振福三人,黃文虎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建廷及吳春生;綽號「媽達」之年男子與另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張智毓
責在前指引,三部車輛一起向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迨行至臺中縣和平鄉○○
路經過同鄉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三部車輛均停車於該處,此時丙○○則以
電話聯絡吳春生,表示可以動手了,吳春生隨即依丙○○之指示,告知同行之人
等,要將汽車之車牌拆卸,乃由陳登巡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將該二部車之
四面車牌卸下,放置於黃文虎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免遭人指認發現。
吳春生與邱建廷等人並告知其餘同行之人,待會要去打人,綽號「媽達」男子即
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一支鐵棍交給何振福,其餘人則在現場隨手撿拾鐵
棍及木棍。該十一名均已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與丙○○,即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用品之犯意聯絡,出發在附近尋找第三河川局
人員,該三部車隨後在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橋往同鄉雙崎村方向,即東崎路二段
轉彎處停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甲○
○,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搭載該局工程員丁○○、
己○○及雇員乙○○,路過該處,欲前往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邱
建廷即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已卸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前去攔堵,邱建廷該部車則向
另一方向駕駛離開,其餘二部車則沿同鄉○○路○段攔堵,第一次先由陳登巡
駛之車輛攔截失敗,第二次則再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該公務車攔下,陳登巡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隨後趕上堵住,綽號「媽達」之男子持鐵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棍走下藍色自用小客車,敲擊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媽達」等人再將駕駛甲○○拉下車,
分持球棍、鐵棍等物,毆打甲○○之頭部及雙臂,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
走下彭于哲何振福二人,彭于哲持其自烏石坑橋撿拾來之鐵棍毆打甲○○,何
振福則持「媽達」所交付之鐵棍,敲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之車身
及並打破玻璃,另有一人則持球棒毆打坐在公務車右前座上丁○○之手臂及右腳
,致丁○○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左
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傷約六×零點二公分、
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眾人行兇後,再分搭原車往同鄉雙崎村方向逃逸,該三
部自用小客車在同鄉白布帆橋上會合,並在附近砂石場道路之叉路上,將原車牌
裝回,再往臺中縣東勢鎮方向逃逸,途中再將其犯罪所用之球棍、鐵棍等物丟棄
(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坦承認識邱建廷及吳春生二人外,餘均矢口否
認,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與伊無關,且第三河川局的人是伊助理送他們去
醫院的,助理有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被打,當時伊人在臺中,而邱建廷則是在案
發後來向伊借錢,伊沒有借他錢,又稱,因員工黃啟銘、張樟於案發當時正在現
場附近工作,目睹歹徒之車號,將車號提供警方追查,因而破案,邱建廷懷恨被
告指示員工密報,案發後向被告勒索,被告不從,因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毓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為右揭行為之同案被告邱建廷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於原審審理
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所指訴,與證
人己○○、乙○○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甲○○與丁○○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紙、第三河川局公務車損壞照片影本六幀及第三河川局公務車受損部位修復憑證
影本二張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拔車
牌的事情,伊有問阿生(即吳春生),他說是許董打電話來,即被告丙○○,許
董跟阿生說,可以動手,這是阿生說的等詞(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且另同案共犯邱建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
三通電話聯繫;同年月十八日(即案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復有一通
;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再有一通,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邱建廷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應均可採信。又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春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係被告
丙○○所指示伊動手云云,然因此關涉吳春生本身是否亦在現場指揮其餘之人動
手(因吳春生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案件審理時,仍堅稱伊與邱
建廷、吳文虎都不在現場,打人毀車的是另外二部車),而涉犯有妨害公務之罪
行,是尚難認證人吳春生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係屬可信。又參以本件其餘共
犯即吳春生、邱建廷等人與第三河川局人員間均素無怨隙,甚且經原審當庭質之
證人吳春生,亦稱「不清楚(問:罰單是否為第三河川局開的?)」(詳見原審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詞,足徵證人即共犯吳春生、邱建廷等人當無
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且本件犯罪行為之過程,係經過事先準備(即車輛調度
、人員集合及車行途中之連絡方式等)與事先即知悉第三河川局人員之出勤動態
等,衡情當亦非如證人吳春生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那是伊一時臨時起意乙節
,所可掩飾。再衡以證人邱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與被告丙○○在台中
市○○路與中港路的咖啡廳討論善後問題,丙○○有拿五萬元給伊,要伊承擔刑
責,作為跑路費,設若丙○○未指示邱建廷等人前往打人砸車,何以要付錢給邱
建廷。又證人張智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邱建廷叫伊去丙○○那裡,去跟
他(丙○○)要錢,因為邱與伊有參加毆打第三河川的人員;又稱:伊與邱建廷
去找丙○○二、三次,有時候只有邱建廷進去,因為丙○○說,只能邱建廷進去
等語,設若丙○○未指示邱建廷等人前往打人砸車,何以要掩秘從事,不讓張智
毓在場與聞,在在顯示被告丙○○係指示吳春生、邱建廷前往打人砸車之人。再
考之警訊筆錄,黃啟銘於警訊中曾供稱,案發現場有看到一部尖兵車,車號為M
八-四二0五號等語,邱建廷縱然懷恨提供警方線索者,其對象亦當是黃啟銘而
非被告丙○○,是被告丙○○所辯,因邱建廷懷恨被告丙○○指示員工密報,而
誣指丙○○涉案云云,顯難採信。至證人林樹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在公司,客戶或他人有拿去使用云云,惟被告之行動電話本
以由被告自己使用為常態,林樹法雖稱該電話有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亦不足反證
上述通聯紀錄之通話即係由他人使用電話所為,是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行為進行中,被告之行動電話與施暴者雖無通聯紀錄,惟犯罪者於做案當時
為防暴露跡證,往往使用非自己名下之電話,是即使無通聯紀錄,亦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件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甲○○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
公務車(該車二片車門上均標明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搭載該局工程員
丁○○、己○○及雇員乙○○,於事發當日係欲前住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
量工作,此業據證人甲○○、丁○○、乙○○及己○○等四人於警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第三河川局測量人員甲○○、丁○○、乙○○及己○○等
四人既均係於執行測量勤務之車行途中,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
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則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此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0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規定中所
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
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應依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智毓陳登巡
彭于哲何振福邱建廷黃文虎、吳春生、「媽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均已
滿十八歲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春生、邱建廷等人對第三河川局測量人員甲○○、丁○
○、乙○○及己○○等四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仍屬侵害單一
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春生、邱建廷等人共
同基於單一之決意,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卅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丙○○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僅係因遭公權力開單取蹄即心生報復,被告藐視公權力,糾集多人分持鐵棍、鋁
棍、木棍等物,傷害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毀壞公務用品,目無法紀,且下手
凶狠,被害人甲○○受傷情況嚴重,癒後需長期復健,迄九十年三月間仍在復健
中(此業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犯罪
後在眾人指證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
年,然經審酌上開諸情及本案其他共犯於第一審所判處之刑度等情狀,認公訴人
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又以本案共犯吳春生、邱建廷陳登巡等人持以犯罪
之球棍、鐵棍等物,其中一支鐵棍係由綽號「媽達」之成年男子,自其所乘坐之
小客車上取出,並交給共犯何振福,應係屬同案共犯綽號「媽達」之男子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之罪用,然因該支鐵棍一支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其他共犯等在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棍及木
棍等物,因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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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