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男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 (起訴書與原判決誤載為四月 )二十四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六七號內,因細故與其伯母 甲○○(甲○○亦為其弟王喜標之養母)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 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鄰人通知甲○○之女乙○○,乙○○之夫李 金河及其子戊○○遂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隨即趕往上址。詎丁○○竟因遭戊○ ○大聲責問,乃憤而基於使戊○○失明之重傷害犯意,持其所有含有鹽酸成分而 具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之眼部,使戊○○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角膜 糜爛之傷害;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乙○○亦抵達現場質問丁○○,丁○○ 竟又承前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浴廁清潔劑噴灑乙○○之雙眼,使乙○○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警方於獲報後趕抵現場後,旋當場逮捕丁○ ○,並扣得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戊○○及乙○○則緊急送醫治療,嗣於同年九 月十四日,戊○○經診斷為左眼酸灼傷、合併角膜血管增生及角膜白斑,乙○○ 經診斷為雙眼酸灼傷合併角膜上皮缺損,經追蹤治療後,幸均未達失明之程度, 戊○○左、右眼矯正視力現已分別回復至零點三、壹點零,乙○○之雙眼視力則 可達零點八。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以下簡稱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 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乙○○迭於警訊、偵查 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喜標、羅如榮、 李國林、李金河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恭醫 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八二六號函所附戊○○、乙○○ 之病歷查詢表二紙、陳晟康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暨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辯稱係因被 害人先動手打伊,惟查依上訴人之弟王喜標於警訊所稱「當時是我養母先拿掃把 打我哥,我哥把養母手上的掃把搶走丟在一旁」及「然後戊○○進入客廳,跟我 哥哥談沒幾句,就和他起衝突,並先動手打我哥,我哥哥氣不過就入廚房拿通水 管剩下來的浴廁清潔劑,潑向戊○○」等語,足見縱使戊○○或甲○○先為動手
,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成立或資為免責之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上訴人先後二次以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乙 ○○眼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重傷害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述 加重、減輕事由,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上訴人所犯上述普通傷害罪與重傷害 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 用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長輩,並 以具有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告訴人戊○○、乙○○眼部,足徵其惡性非淺, 犯罪情節亦重,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重傷害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以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上訴人固辯稱:係伊弟王喜標所有等語。 惟查,上開浴廁清潔劑二瓶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 訊時自承在卷,核與王喜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事後否認前述浴廁 清潔劑二瓶為其所有,即無可採。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既係上訴人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重傷害未遂部分量刑 過重(傷害罪部分未表示具體不服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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