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六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因需款窘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九巷一號住處內,利用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會單上載其別號鍾立田)為手段,並偽用「甲○○」之名義為人頭,而向乙○ ○○等互助會員誆稱「甲○○」亦欲參加互助會等語,致乙○○○等人均不知有 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採內標之方式,每月十五日在前開處所開標、每會會費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其中乙○○○係以「許光良」、「吳俊乾」、 「鄭小姐」名義各參加一會、五會、一會,共計七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首會起會時,各互助會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款(俗稱會頭錢) 予己○○,計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元。鐘立才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時,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以四千五 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持之行使得標,足生損害於甲○○,並使各活會 會員均誤以為確係甲○○所親自得標,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每會會款一萬五 千五百元與己○○,計詐得三十七萬二千元之活會會款(扣除會首鐘立才及冒名 之甲○○,尚有二十四名活會會員)。
二、鐘立才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前開 處所,以相同之詐騙手法,向丙○○、戊○○、丁○○等互助會員誆稱「甲○○ 」亦欲參加合會等語,致丙○○(丙○○、戊○○二人共同以丙○○之名義參加 一會)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五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前開處所開標 、每會會費一萬元之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首會起會時,各互助會員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一萬元之會款(俗稱會頭錢)予己○○,計詐得會款三十 三萬元。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時,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以二千一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持 之行使得標,足生損害於甲○○,致使各活會會員均誤以為確係甲○○所親自得 標,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每會會款七千九百元予己○○,計詐得二十六萬零七 百元之活會會款(扣除會首鐘立才及冒名之甲○○,尚有三十三名活會會員)。三、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因無力再維持合會而宣佈停會,且無力償付互助 會款予各活會會員,致各活會會員乃向「甲○○」等死會會員要求繼續支付會款
,始發覺己○○冒名起會及得標等詐騙情事。
四、案經丙○○、戊○○、乙○○○、丁○○、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上開二個互助會、並已收得會頭錢,及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以「甲○○」之名義,各 以四千五百元、二千一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停標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甲○○之名義參加合會,當初召 會之時有打電話予甲○○,並向他借標,但他說要問他太太,伊並無詐欺及冒用 甲○○之名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丁 ○○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甲○○於偵、審中亦指稱:伊並未曾答應被告, 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借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三 二頁反面),況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辯,甲○○只是對其邀請參 加互助會一事,不置可否,被告豈能據此認定甲○○已同意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 及同意借標,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一頁),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己○○偽造之標單,依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 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即使依被告行為時,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前,原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之意旨,亦可做同樣之解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冒標之事實」,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部分,亦應認已起訴。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用「甲○○」之名義為人 頭,先後召集二個互助會,進而先後二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於其第 一次、第二次所召集之互助會中,均冒用甲○○之名義組會,並詐取頭會款,繼 而偽造甲○○之名義詐標會款(即詐欺罪之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即第一次互助會之兩個詐欺罪,論以一個連續詐欺罪,第二次互助會之兩個 詐欺罪,亦論以一個連續詐欺罪)。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之互助會中,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第一次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冒甲○○之名義,詐標會款,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次之互助會係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冒甲○○之名義,詐標會款,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 後二次犯行使準私文書罪間,已相隔十一月之久,是二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應係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 未洽(詳如後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 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 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召集之前開二次互助會,時間相隔十一月(第一組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會,第二組互助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於第一次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冒甲○○之名義詐標會款時,尚未召組第二次之互助會,是 實難認被告前後二次冒標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概括之犯意,故被告上開二次冒 標之所為,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連續犯即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 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召組互助會,進而標得會款,顯見被 告係有預謀,且被告冒標二會,使被害人丙○○、戊○○、乙○○○及丁○○等 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求償無門,所受之損害不小,並考慮被告之年紀已大, 犯後逃亡在外,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合會會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先後二次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且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