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32號
TCHM,91,上訴,2032,2003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曾與邱嘉棟合作經營建築業務,而持有邱嘉棟之印章,嗣渠等結束建築 合作業務後,甲○○並未交還邱嘉棟之印章。迨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間,甲○○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佯以借款為由,至友人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 O巷一弄二號住處,向丙○○表示可否借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丙○○除 收受發票人為甲○○、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另要求甲○○提供一張同面額之 客票作為擔保,詎甲○○為順利取得五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台中市 南區○○○路二六六號九樓之一住處內,盜用邱嘉棟之印章,而在其本人向美商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所申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票號00 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邱嘉棟之印章進而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持以交付給丙○ ○,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到確實之擔保,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甲○ ○,嗣屆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甲○○告知丙○○該支票帳戶存 款不足,請求丙○○不要提示,丙○○答應之,惟甲○○遲未還錢,丙○○方於 九十年五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始發覺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查知上情,經丙○○與 甲○○交涉,甲○○亦僅返還十四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乘保管邱嘉棟印章之機會而偽造票 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 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壹張,用以供作向被害人丙○○借款之擔 保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其是為了週轉,並 無詐騙丙○○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 卷可稽。而被告於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以應週轉時之財務狀況並不佳,業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竟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偽造並交付發票人為邱嘉棟 之支票給被害人,衡情,倘若被告並未交付該支票給被害人,被害人應不至於交



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是被告之前開所為顯屬詐術,允無疑義;又被告於支票 日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屆至,迄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示該支票為 止,期間長達七月有餘,均未將五十萬元返還給被害人,且於被害人知悉內情後 ,亦僅返還十四萬元,時至今日,仍未返還餘款三十六萬元,足見被告於向被害 人請求所稱借款之時,並無返還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所偽造之支票於主文內諭知沒收時僅記載發票人之姓名及支票號碼而未詳細記載 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及付款人之名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支 票後有行使之意圖,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偽造之支票面額僅伍拾萬元,金額不太,並坦 承犯罪,且於犯罪後已清償被害人拾肆萬元,並表示日後願繼續清償被害人餘款 ,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出此下策,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如處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發票人為邱嘉棟之票號00000 00號、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面額 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