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14號
TCHM,91,上訴,2014,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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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四
        庚○○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辛○○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四四五○、四四五一、一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財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下稱大甲鎮瀾宮)之職員兼總務助理, 平日負責大甲鎮瀾宮之採購等業務,因舉辦媽祖遶境活動時信徒消費超出預算, 臨時採購之材料未取得收據,為報銷該筆支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向臺中 縣大甲鎮諾貝爾書局購買空白收據,再擅自盜用其表姊鐘秀鳳所寄放之印章蓋用 於該空白收據上,並以鎮瀾宮職員郭李秋之大甲鎮○○路一一四七巷一之二十五 號為商家地址,自行偽造以鐘秀鳳雜貨店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 三千二百六十元之採購什貨收據一張(未據扣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持 向大甲鎮瀾宮之總務王繁雄報銷請求給付款項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鐘秀鳳、 郭李秋及大甲鎮瀾宮對採購、核銷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甲鎮瀾宮監事丁 ○○發現該收據可疑,因而未予核銷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李 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偵查 卷第四一頁)及證人王繁雄、丁○○、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偽造之收據影本(面額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一紙附卷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鐘秀鳳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圖一時之便而犯罪,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鉅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未扣案之上揭收 據原本一紙,雖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該收據原本業已遭其丟入金爐中焚化而滅失,原審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紙 收據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擾,原審不宣告沒收;另卷附之上揭收據影本二紙, 係被告提出報銷時為他人影印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鍾秀鳳印文,係被 告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 號判例參照),原審附予敘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己○○另牽連犯詐欺罪,惟被告己○○尚不能成立詐欺罪,理由於下段敘明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持上揭偽造之收據一紙,向大甲鎮瀾宮之總務王繁雄施用詐術,虛偽報銷該 筆消費以請求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幸經大甲鎮瀾宮監事丁○○發現該 收據可疑,因而未予核銷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辯稱:伊平日負責大甲鎮瀾宮之採購等業務,此次係舉辦媽 祖遶境活動時因信徒消費超出預算,臨時採購之材料未取得收據,為報銷該筆支 出,方才偽造該筆收據據以核銷,大甲鎮瀾宮以往之慣例對於未取得收據之支出 均以此方式報銷,伊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偽造上揭 收據一紙加以行使,然另辯稱係因舉辦媽祖遶境活動時信徒消費超出預算,臨時 採購之材料未取得收據,為報銷該筆支出,方才偽造該筆收據據以核銷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十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又證人



即大甲鎮瀾宮總務王繁雄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當時的總務,己○○所言 的給信徒辦理媽祖遶境的點心費用沒有錯,一般來講信徒的點心費用不好拿到收 據及請款單,所以用這樣的方式報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 ;證人即監事丙○○、王再恭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己○○所言實在,因為其他 小販沒有收據,所以統一由己○○來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 筆錄),足見被告己○○上揭所辯尚非無據,是本件被告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己○ ○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大甲媽祖遶境活動之『點心』,慣例向由信徒發心捐獻,被告己○○辯 稱之『點心』係指那些食物?向何處、那幾個小販購買?若有其事,應可具體交 代。再者,依本件鎮瀾宮監事會議清查收支帳目之過程,係因職員己○○請款而 非廠商請款,始發現不合常情,益見審判中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翻異證詞,均不合 理。」等語,惟查大甲鎮瀾宮總務王繁雄、監事丙○○、王再恭於原審既均証實 被告己○○確有此部分開支,證人均屬鎮瀾宮之重要幹部,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 責而偏袒被告己○○之理,而被告己○○向攤販購買物品,攤販流動性大,被告 不能具體提供出賣人及所購物品,仍屬常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貳、被告庚○○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係大甲鎮鎮瀾宮副董事長與其胞兄即被告辛○ ○二人,於大甲鎮鎮瀾宮之董事席位出缺,候補董事甲○○有意遞補時,二人基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先以 電話連絡甲○○,電話中庚○○向甲○○表示如要遞補董事一職,需支付二百萬 元,並要甲○○於當日下午十三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巷二十六號大 甲鎮瀾宮總幹事顏榮燦之辦公室見面,於協商過程中,庚○○先質問甲○○為何 請里長連署讓其遞補董事,隨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於該處掀桌子、 摔破玻璃、煙灰缸、紀念盾牌等物品(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對甲○○恐嚇稱如 要遞補董事一職需拿出二百萬元,辛○○繼而出手毆傷甲○○右眼(傷害部份未 據告訴),之後辛○○又找支持甲○○遞補董事之該廟常務監事戊○○到場,戊 ○○一到該處時,亦被辛○○當場毆打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經在場之 陳振源顏榮燦等人解圍,始得脫困,因認被告辛○○庚○○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八十九年五 月間,大甲鎮瀾宮監事丁○○於查帳時,發現一筆由該廟職員己○○所提出,向 鐘秀鳳經營之雜貨店進貨,點心費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既無店 章亦無鎮瀾宮之簽收紀錄,疑該帳有問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監事丁○○ 、丙○○、壬○○、戊○○、顏榮燦及會計乙○○等人開監事會議,針對大甲鎮 瀾宮半年來之收支帳目清查,發現有浮濫報帳情形,經討論認為上述二十九萬三



千二百六十元點心費係職員己○○來請款,而非廠商請款,不合常情,正欲影印 該收據清查時,庚○○竟前來破口大罵在場監事,並欲出手毆打戊○○,恐嚇監 事不得查帳,丁○○、戊○○等監事見狀均心生畏懼,以致不敢繼續調查該筆帳 款,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辛○○庚○○二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 ○○、庚○○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戊○○、陳振源顏榮燦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所謂要拿出二百萬元一事,係戊○○提議由候 補之同票董事捐獻給大甲鎮瀾宮,並非由伊二人向甲○○要求,當時在顏榮燦 家中僅有因理念不合而爭執,並沒有談到二百萬元及在場掀桌子、毆打甲○○ 、戊○○二人之事,且甲○○可否遞補董事依章程規定,需經信徒代表大會同 意,並非伊二人可以自行決定,實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甲 ○○於偵訊中雖指訴被告庚○○曾向其告知要遞補需出二百萬元,否則不能遞 補,並遭辛○○毆打等語,然其於原審審判時多次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某 日中午十二時,是否被告庚○○有向你說要遞補董事要二百萬元?)我只是聽 說,後來在顏榮燦家中,被告庚○○是後來才到的,我問了他一下,然而並沒 有人摔東西,只是從座位起來不小心碰到桌子而翻倒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二百萬元的事,那是我在外面聽到的。當時大家都有喝 一點酒,所以在站起時不小心碰到桌子、玻璃、煙灰缸等物品不是故意的,眼 睛也是不小心被撞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沒有打 電話談二百萬元之事,二百萬元是戊○○提的主意,他說我們二個是同票所以 誰要遞補董事誰就樂捐二百萬元給鎮瀾宮;(庚○○辛○○有無跟你說要遞 補董事要拿二百萬元?)他們沒有直接跟我講過這些話;(八十九年查字第十 號第十頁為何你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但那不



是我的本意;(有無被辛○○打傷右眼?)沒有;(當天情形究竟是如何?) 在事發的前幾天我聽說遞補董事要二百萬元之事,是事後我才知道是戊○○說 的,我沒有被打傷右眼。戊○○有親口對我講要遞補董事要二百萬元之事,但 庚○○辛○○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 錄)。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振源顏榮燦等人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結證 稱:在顏榮燦家中我也在場,並沒有毆打的事;(當時情形?)二百萬元的事 情,當天喝酒有聊起,當時是戊○○講說如果要二百萬元的話,要的人也是要 樂捐給廟裡。沒有打甲○○之事,當天也沒有戊○○要被打之事等語(以上見 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證人陳振源審理及調查筆錄);(當時 是你或是庚○○向甲○○講說遞補董事要拿二百萬元出來?)當時我在後頭洗 泡茶工具,沒有聽到他們講的事。(你的桌子、煙灰缸有無被打翻?);我出 來以後只有煙灰缸被摔破丟在地上,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摔破丟在地上;(當時 戊○○有無來?)戊○○有來,來了後,與辛○○在外面說事情,我沒有看到 他被打;(當天現場甲○○有無被打傷右眼?)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受傷 的樣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證人顏榮燦調查筆錄)。按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 揭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戊○○、陳振源顏榮燦等人於原審 審判時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並無被告庚○○辛○○二人恐嚇取財之情事 ,本院自難以被害人甲○○前後不一之於偵查中有瑕玼指訴,遽認被告庚○○辛○○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二)被告庚○○涉犯恐嚇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壬○○、丁○○、顏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辯稱:監 事可以查帳但不准影印帳務單據外傳是大甲鎮瀾宮之慣例,當時伊只是阻止在 場監事破壞慣例,因而與監事發生爭執叫罵,並沒有恐嚇情事等語。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戊○○、壬○○、丁○○、丙○○、顏榮燦於原審審判時到庭結證 稱:庚○○當時是副董事長,但只是說話大聲而已(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證人戊○○審理筆錄);當時是有吵架,講三字經而已,並沒有恐嚇的事;( 為何在調查站有不一樣的說法?)後來我們回去之後,分析事情結果並沒有恐 嚇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人丁○○審理筆錄);(當時情形? )那天只是講話大聲一點,沒有恐嚇情事(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證人丙 ○○調查筆錄);(為何庚○○跑來與你們爭吵?)當時我們要查帳,庚○○ 來阻止我們把收據影印攜出,他說話大聲一點而已;(庚○○有無要打戊○○ ?)沒有,他只是大聲一點而已,並沒有要打他(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證 人丁○○調查筆錄);(你所瞭解的情形?)我當時是總幹事,這件事是丁○ ○發現的,當時會計轉這筆帳過來時,我有核對過,也有蓋章在上面,我當時 有與他們解釋,商家請款有時候會慢一點,不一定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內請款, 庚○○有來,說這件事情尚未明瞭前不要隨便有任何動作,當時他只有聲音比



較大一點,並沒有罵我們,也沒有要打戊○○的動作;(庚○○的目的是如何 ?)他當時有一點激動,他要顧全我們這間廟的形象,並沒有要我們不可以查 帳(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證人顏榮燦調查筆錄);又證人即大甲鎮瀾宮會 計乙○○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庚○○當天有來,那時他在二樓,他說 話大聲了一點,但沒有出手或是出言恐嚇被害人戊○○;(為何會爭執?)因 為一個人說要印,但一個人說不可以印,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等人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以觀,被告庚○○ 辯稱並無恐嚇情事,尚非無據,且審酌被害人戊○○、壬○○、丁○○、顏榮 燦等人於偵查中雖指訴有因查帳而與被告庚○○發生爭執乙事,惟並未明確指 稱被告庚○○有以恐嚇之言行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情事,自不得以被害人等人 前後不一之有瑕玼指訴,遽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二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庚○○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庚○ ○、辛○○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原審此部 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辛○○既涉及暴 力恐嚇行為,衡諸常情,被害人及證人事後再度遭到威脅,心生恐懼,遂欲言 又止,甚至與先前證述有所出入,係正常現象。然前言後語何者可採,應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殊不能徒因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即一概加以否定, 其理甚明。㈡被害人及證人在審判中所述情節,竟如同被告辯解一般,即使當 時在偵查中有意思表達不清楚之處,前後所述亦不應差距如此之大,顯然不合 情理。㈢不論被告、被害人、證人的講法出入如何,當時確實有人提過被害人 甲○○要遞補鎮瀾宮董事,必須拿出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及桌子倒地,玻璃、 煙灰缸等物掉落在地上摔破之事實。㈣桌面上的東西不小心碰到會掉落,但桌 子要翻倒都是故意的,不可能只因不小心碰到就『翻倒』,故被害人甲○○於 審判中所述不合事理,為何此種不合理之證詞可採,反而最初之指述不可採? ㈤證人雖於審判中含蓄證稱:「當初我在後頭洗泡茶工具,沒有聽到他們講的 事;我出來以後只有煙灰缸被摔破丟在地上,我不知道為何摔破丟在地上」, 與被害人及證人在偵查中證述並無矛盾之處,為何當初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 ㈥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振源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遞補鎮瀾宮董事之二百 萬元,是戊○○說的云云,不但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即使證人戊 ○○於偵查中、審判中亦從未提及此事。益足佐證,被害人及證人於審判中所 述,均係曲意配合被告辯解而為之虛偽陳述。㈦即使被害人戊○○及證人丁○ ○等人事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但仍指出被告庚○○當時講話大聲,且有罵三 字經,並阻止廟方人員查帳之收據影印攜出等情。顯見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並無矛盾不實之處,為何不足為據?㈧綜據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於審判中 雖翻異偵查中之證述,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不能遽加採信,原 審徒以渠等前後所述不一,反而無視於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其事實之認定尚 有未洽」等語,惟查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害人及證人事後有遭到被告庚○○



辛○○之威脅,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係遭被告庚○ ○、辛○○二人之脅迫,尚屬無據,又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與審理中指訴被 告犯罪所述不一,所述不一時,以審判時公開審理時之供詞,較偵查時不公開 之供述為可採,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既有瑕疵,即不得採為被告論罪 之證據,且從甲○○是否能遞補為董事,並非由被告庚○○辛○○二人所能 決定,被害人甲○○縱交二百萬元給被告庚○○辛○○,被告庚○○、辛○ ○並無權讓甲○○遞補為董事,因此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庚○○辛○○ 恐嚇要甲○○交出二百萬元,實與常情有違,而以戊○○於審理中所供,因被 害人甲○○與另一位均為同票之候補董事,要遞補一人為正式董事,其提議要 擔任正式董事之人,以捐款二百萬元給廟方之人優先遞補,戊○○此供述較合 情理,原審認定被害人及證人於審理中所供為可採,於理由中已詳加敘明,核 無違誤,另被告庚○○涉犯恐嚇罪部分既經相關之戊○○、壬○○、丁○○、 丙○○、顏榮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庚○○並未有恐嚇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彼 等事後有遭到被告庚○○之威脅,戊○○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既與審判中之指 述不同,其等之指訴即有瑕疵,因此在偵查中之指訴即不得採為被告庚○○之 犯罪證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審此部分為被告庚○○辛○○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得上訴。
庚○○辛○○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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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