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甲○○、乙○○、李東蒼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指定受款人丙○○○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地花壇鄉○○路○段一二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上以乙○○為發票文部分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8H-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其明知乙○○並未同意 為其作保,乙○○也沒有同意為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前數日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員林分公司業務員林志強,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某處刻印店,請不知情之老闆偽刻乙○○之印章一顆,足以 生損害於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街一巷一三 九號二樓自家,以其本人及乙○○、李東蒼為共同發票人,偽簽乙○○之署押( 簽名)一枚及委由不知情之林志強蓋用偽刻之乙○○印章顯現印文一枚,而偽造 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指定受款人丙○○○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地花壇鄉○○路○段一二 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壹張,及以其本人為立約人,以乙 ○○、李東蒼為連帶保證人,偽簽乙○○之署押(簽名)二枚及委由不知情之林 志強蓋用偽刻之乙○○印章顯現印文二枚,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而 後行使交付丙○○○股份有限公司,其偽造乙○○署押(簽名)、印文並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 未按時繳納車款,丙○○○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乙○○為相對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發支付命令,乙○○始知其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在原審偵審中均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五 號卷第卅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在原審偵審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志強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證,罪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以乙○○名義偽造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顯不足採信。告訴人乙○○陳稱,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本
票,係廻護被告之辭,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及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依法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志強偽造印章蓋用偽造 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本票,僅能沒收以乙○○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執票 人仍能對非偽造之甲○○、李東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竟將本票全部沒收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害人乙○○已經宥恕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害人乙○○雖然已經宥恕被告,但查被 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 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雖已經緩刑期滿,本件仍不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之後宣 告緩刑。
三、偽造之以甲○○、乙○○、李東蒼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指定受款人丙○○○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地花壇鄉○○路○段一二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 伍拾元之本票上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與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之乙○○印文、署押(簽名)各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也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內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已經因 本票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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