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80號
TCHM,91,上訴,1480,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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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七七七、六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丁○○己○○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三所示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己○○丁○○寅○○(綽號「阿呆」或「黑格」)四人均明知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俗稱刮刮樂詐欺集團為業;該詐騙集 團係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為名,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張鴻達等 三十二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並以不詳方式申請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南區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00 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四)0 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六) 0000000等電話號碼,經轉接後由同夥負責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復由同夥 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 百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寫好被害人之姓 名、地址後郵寄出去,俟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甲○○等十五人以為刮中,而撥 打上揭電話號碼查詢中獎情形時,負責接聽之同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被害人佯 稱中獎需繳納彩金之稅金,而要被害人匯入稅金,俟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被害人 佯稱須加入臨時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要被害人匯入臨時會員入會費,又待被 害人匯款後,復佯稱所得彩金經設定投注六合彩已中六合彩彩金,要被害人再匯



入保證金或補足金額成為該集團之正式會員,始得領得彩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額匯入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甲○○ 等十五人之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壬○○丁○○己○○寅○○四人竟與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有償受僱於綽號「阿草」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由壬○○己○○丁○○三人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俟被害人依序匯款後,旋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連續 至各金融機構冒用人頭帳戶楊國禎等人之名義,偽填取款單,偽蓋該人頭帳戶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名義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 理客戶存提款資料之正確性;壬○○己○○丁○○三人領得上開詐得之款項 ,扣除該款項百分之零點五之酬勞後,即將餘款直接交付或經由寅○○轉交綽號 「阿草」之成年男子;壬○○己○○丁○○寅○○四人均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又壬○○因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恐其至金融 機構領款時,遭經辦人員要求出示國民身分證件表明身份,而與綽號「阿草」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由壬 ○○提供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帶回,再由綽號「阿草」之 成年男子,將該張照片黏貼於劉復中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劉 復中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俾渠日後得順利向金融機構領款 。嗣經甲○○等人報案,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中正機場查獲壬○○己○○丁○○三人,並扣得變造之「劉復中國民身分 證」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贓款新臺幣一萬八千一百元、美金共計三千七 百九十三元、人民幣七百六十四元、港幣六百七十元;再至壬○○位於臺中縣大 里市○○路六十二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蘇泰宗(原審誤載為蘇宗泰)、粘為興名 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及印章各一枚,復循線查知甲○○等十五人之被害情 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甲○○等十五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丁○○己○○等人,固不諱言有利用人頭帳戶名義 ,負責該集團領錢,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均辯稱事先不知情,不知錢何 處而來,也不知公司是利用此方式(刮刮樂)詐財,被告壬○○並辯稱伊交照片 給「阿草」時,「阿草」沒有告訴伊要做何用途,後來是「阿草」交給伊貼伊照 片的劉復中身分證給伊的時候,伊也有疑問也有問他,他告訴伊不要問那麼多, 伊還是將他收下,但伊沒有用過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寅○○不諱言認識綽號「阿 草」之人,然亦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積欠「阿草」的錢,他跟 伊說是貨款,要伊幫忙收一下,伊不知道那是刮刮樂騙來的錢,伊並無常業詐欺 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壬○○己○○丁○○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



供認,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丙○○、林姿莉林宴竹、癸○○、辛 ○○、丑○○、乙○○、范紀木石依華於警訊暨偵查中;證人李安定即被害人 戊○○之子於警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偵 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一○○至一○一頁;一二○至一二一頁;一二七至一二八 頁;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一四四至一四五頁;一六九至一七○頁;一七八至一七 九頁;一九○頁;一九四頁;一六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二 四一至二四四頁);暨被害人梁志忠鄭安德曾月美、彭傳程等人於警訊時(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二○六至二○七頁;二一六 至二一七頁;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郵政儲 金簿提款單共四十四張影本、彰化新庄仔郵局、彰化南瑤郵局、彰化中華路郵局 翻拷之錄影帶二捲、自錄影帶內容翻拍被告己○○領款時之照片影本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壬○○己○○丁○○三人指紋之鑑驗書等文件附卷 可證。
(二)被告壬○○己○○丁○○三人雖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等受僱取款 時,並不知道綽號「阿草」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被告寅○○則辯稱:伊係 因積欠「阿草」之錢,他跟伊說是貨款,要伊幫忙收一下,伊不知是刮刮樂騙來 的錢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警訊中供承:「(你為何會有該張『劉復中』偽 造身分證?有何用途?)因為之前約八十九年十月初,一名綽號『阿草』之男子 要我提供一張相片給他,他就幫我偽造『劉復中』身分證。因為『阿草』說我們 這類詐騙集團另一組人曾經要領錢時,郵局人員說必須要身分證才可以領錢,後 來因為沒有身分證,存摺就被郵局人員扣留,所以因為我在集團裡負責領錢,為 了避免被郵局扣去存摺,『阿草』才偽造一張身分證給我。:::」等語;於偵 查中供承:「(何時加入盈利集團?)八十九年四月初加入,剛開始並不知道是 做刮刮樂詐欺集團,後來知道,還繼續在做。(在裡面負責工作?)負責幫『阿 草』領錢,存摺跟提款卡都是『阿草』交給我們的,我領了之後,把錢留下百分 之○.五給自己使用,其餘交給『阿草』,從去年四月到現在已賺了一、二百萬 元。(尚有何人來向你們收錢?)『阿呆』及『黑格』。(『阿呆』是否就是你 在警局指認之寅○○?)是的。:::(丁○○己○○是否與你做同樣工作? )是的,他們是經由我介紹進入公司。(總共用過幾人帳戶提款?)我記不得, 因為有些帳戶出問題不能夠提領,『阿草』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還給他。( 你身上查扣劉復中身分證何來?)是『阿草要我提供照片,他交給我的,為了避 免提款時,身分遭郵局人員質疑,可以提供給郵局人員用,在去年十月交給我, 到現在未使用過。:::「(提款地點包括那些地方?)臺中、彰化、南投、嘉 義、臺南、高雄等地,是『阿草』告訴我們不要用同一地方提款,免得遭人注意 。:::(丁○○己○○是與你同時進該集團?)他們都比我晚,己○○比我 晚一個月,丁○○比我晚二個月,:::他們二人是我引進去該詐欺集團做領錢 工作的,有一個寅○○算是『阿草』的屬下吧,我們之前不認識他,只知他綽號 叫『阿呆』,是在刑事局指認才知道他叫寅○○,有時他會代替『阿草』出來, 拿存摺給我們或向我們收錢。:::(有無問說領的錢何來?)後來『阿草』有 說是『刮刮樂』,因為我之前有看報紙上相關報導就大概知道是詐欺的,我有說



不要做這個比較好,他說我們只負責領錢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 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 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供稱:「(何時加入這集團?)我是 在八十九年四月加入,五月份知道是做刮刮樂詐財。:::(老闆何人?)我不 知道,我負責領錢,領了錢交給綽號叫『阿草』之人,我們有三人負責領錢。: ::(『阿呆』是否你指認的寅○○?)是。(丁○○己○○是否也是作領錢 工作?)他們是我介紹進來的。:::(加入集團時這段期間有無其他工作?) 沒有,都是靠刮刮樂為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四、五 、九、十頁);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經營彩券 刮刮樂?負責人為何?你擔任何工作?月薪多少?)我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受僱於 同案嫌犯壬○○,負責集團所經營之彩券刮刮樂提款工作,月薪約七、八萬元, 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與壬○○己○○三人負責提款,再統由壬○○交予公 司。」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九年六月中經同事壬○○介紹加入該集團,負 責提款工作,:::領月薪八、九萬元還有紅利,是壬○○交給我的,從去年六 月份到十一月份,我總共為該集團提領三、四千萬元,都是經壬○○轉交該集團 的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九頁);復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供稱:「(何時加入刮刮樂集團?)八十九年六月中 旬,是由壬○○介紹我加入,我負責提款,到現在為止我獲利一百萬元。(集團 尚有何人?)除了壬○○己○○外,我只認識在警察局指認之寅○○,其他尚 見過二人,但沒有印象。:::(加入集團時這段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沒有, 都是靠刮刮樂為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六、七、九、 十頁)。另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我與壬○○丁○○都是朋友關係,壬 ○○是我於高中時就認識,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從原任職之嘉大橡膠公司離職後 ,壬○○就來找我加入他們的公司,但並沒有告訴我其公司之性質,後來於五月 初才知道是刮刮樂公司,我只幫忙領錢之工作,一個月可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 薪水,共約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都是由我及壬○○負責 領款,六月間壬○○丁○○加入,我們三人組一小組專門負責到各地銀行、郵 局領錢,由壬○○擔任連絡人,我們一直做到十月底公司暫時休息為止。」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失業,八十九年四月遇到壬○○,他說有工作一個月十 萬元,只需到郵局領錢就可以,:::我那時不清楚在做什麼,大約到八十九年 六、七月才知道是幫刮刮樂詐欺集團領錢等語(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 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第一五八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 供稱:「(何時加入刮刮樂集團?)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經壬○○介紹才加 入,我負責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給壬○○。(獲利如何?)一個月大約十多萬 元,我只做到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左右而已就沒有做了。(集團尚有那些人 ?)除壬○○丁○○以外,我只見過『阿草』、『阿呆』,『阿呆』就是我在 警局指認的寅○○。:::(加入集團時這段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沒有,都是 靠刮刮樂為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八至十頁)。至被 告寅○○於警訊中亦供承:「(你於何時開始參與『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彩券刮 刮樂詐欺集團?)公司名稱我不清楚,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左右加入的,『阿草』



說我只是負責接錢而已,不用作甚麼。:::(你在該集團內分得多少錢?)前 前後後都是『阿草』拿錢給我,大約拿了新臺幣十幾萬。:::(你參與該詐欺 集團多久?)我在八十九年九月退出的,因為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有一次我在臺 中市市○路的麥當勞由壬○○他們三人拿到錢之後,我經過惠中路時,有兩個騎 機車之男子叫我別動,說他們是刑事組,後來把我背包的錢搶去,裡面有新臺幣 叁佰多萬,當時我懷疑是『阿草』或是壬○○等三人叫人來搶我的,可是『阿草 』說是我把錢黑掉了,要叫我賠,因為這樣子我就躲他們就退出該集團了。」等 語;於偵查中供稱:「(壬○○丁○○己○○你認識否?)我看過他們的人 ,:::是『阿草』叫我到泡沬紅茶店與他們三人認識,:::『阿草』打電話 給我都是指定地點叫我跟前述三人接東西,後來我才知道是接現金,他們都是把 錢裝在手提袋內交給我,然後他們就走了,之後『阿草』會再打電話叫我去指定 地點,把錢交給他,『阿草』會拿一些錢給我,金額不定,而且也不是每天都有 去拿錢,次數約五十次左右,每次金額不一定。:::(前後『阿草』總共拿多 少錢給你?)大約十幾萬元左右。:::(是否知道『阿草』叫你拿的錢是非法 的?)知道。(知道為何要幫他做?)當初我不知道是非法,做了十幾次後才知 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二四七至二 四九頁)。茲查被告壬○○丁○○己○○等人於警、偵訊時,並不否認有參 與刮刮樂集團後,為該集團以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之方式為領錢之工作,被告壬○ ○、己○○甚至明確供稱其等八十九年五月份即知悉係刮刮樂詐騙集團,而被告 丁○○己○○均由被告壬○○介紹進入該詐騙集團工作,參酌彼等既係朋友關 係,被告壬○○己○○乃無需特予隱瞞被告丁○○之理,且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壬○○丁○○己○○所參與領錢之工作,乃均以他人之人頭帳戶,冒用人 頭帳戶楊國禎等多人之名義,以偽填取款單,偽蓋人頭帳戶印文之方式,領取鉅 額現款,其金額動輒多達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彼等受僱該集團為領款之工作, 均非僅有短短數日,均長達數月以上,領取之錢款如附表二所示,至少達三千餘 萬元,彼等並非有何專業之人,僅以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款項,即可大量領取他人 帳戶內之金錢,且藉以賺取顯不合理之高薪,縱屬至愚之人,亦無不起疑之理。(三)且觀諸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錢款方式,由該詐騙集團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為名 ,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並以不詳方式申請取得多支電話號碼,經轉接後由同夥負責接聽被害人之來電; 復由同夥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 餘突破三百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寫好被 害人之姓名、地址後郵寄出去,俟被害人以為刮中,而撥打上揭電話號碼查詢中 獎情形時,負責接聽之同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需繳納彩金之稅 金,而要被害人匯入稅金,俟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被害人佯稱須加入臨時會員後 ,始能領得彩金,要被害人匯入臨時會員入會費,又待被害人匯款後,復佯稱所 得彩金經設定投注六合彩已中六合彩彩金,要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或補足金額成 為該集團之正式會員,始得領得彩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 名目之金額匯入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壬○○丁○○己○○等人負責提領 後,交款予被告寅○○或綽號「阿草」之人,由上開犯罪手法可知,該集團就整



個詐騙計劃可謂甚為周詳稹密,且就整個詐騙行為亦分數個階段,由不同之人分 工完成,而該詐騙集團之首要既在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該領取被害人金錢即係該 詐騙行為很重要之一節,被告壬○○丁○○己○○所負責之工作既係有關直 接領取金錢之重要工作;被告寅○○則負責將被告壬○○等人領取之被害人錢款 交予綽號「阿草」之人,亦屬該集團最終詐財目的即取得財物之行為,彼等苟非 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與該集團有相當密切、信任關係,該集團焉有可能將該最為 重要之領錢、收取錢款等工作交予不知內情人之理,否則動輒數百萬元之錢款被 捲款而逃或不知去向,之前一連串之詐財行為豈不是化為烏有?被告等所辯不知 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與一般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壬○○等人均明知 該集團係以刮刮樂彩券方式,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而仍蓄意參與,並分擔犯罪 行為之實施;且衡諸常情,被告等既僅為單純領款及接送錢財之工作,勞務可謂 甚為輕鬆,竟能獲取高額之薪資,倘謂渠等不知所從事者係屬不法,孰能置信。(四)又被告壬○○丁○○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既明知受僱之集團 為詐騙集團,又領取之錢款係向被害人詐欺之錢款,竟冒用該集團所給予之人頭 帳戶資料予以領取該財物,顯然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詐得財物之構成 要件行為,難認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丁○ ○之辯護人認被告等不構成常業詐欺犯行等語,乃有誤會。再被告寅○○雖僅係 負責將被告壬○○丁○○己○○三人所領得之贓款轉交予綽號「阿草」之人 ,惟其主觀上既明知所轉交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非法詐得,猶同意受僱於綽號「 阿草」之人而負責為轉交贓款之工作,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寅○○並未參與實施 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非屬共同正犯等語,並不足採。(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丁○○己○○ 不否認被查獲前均以該提領款項為常業(見本院卷七七、七八頁);至被告寅○ ○否認以之為常業,辯稱該段時間,因其爺爺生病,其都在家中照顧爺爺,欠錢 時都是向其女朋友借得云云,然稽之該被告坦承當時確未有何工作收入,而據其 於偵查中復供承當時沒有工作,其幫「阿草」次數約有五十次左右,拿了大約十 幾萬元等語,顯然該被告於該段期間,乃反覆受僱於詐欺集團之「阿草」,而以 接送以刮刮樂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以為生,是其所辯並非以此為 常業云云,亦不足取。至其餘被告壬○○等人,既均供稱渠等於該段期間僅受僱 於綽號「阿草」之人,而無其他工作,且每月均得領取高額薪資,顯見彼等主觀 上均有共同以該刮刮樂詐騙謀財為常業之意思,且均恃以為生,至為灼然。此外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載之蘇泰宗、粘為興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 一本、偽造「蘇泰宗」、「粘為興」之印章各一枚、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暨如附 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七自被告丁○○壬○○身上查獲從事刮刮樂所賺取之錢財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壬○○丁○○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至被告壬○○雖否認其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犯行,然該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已坦白供認,且有其上黏貼被告壬○○照片之變造劉 復中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既從事該詐欺集團領款工作,其 於警、偵訊時所供因其在該集團負責領錢,為了避免被郵局扣去存摺才偽造(應 係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而其既有事先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 供綽號「阿草」之人執以變造,顯然其交付該張照片予「阿草」時,即有共同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應甚為明確,是其事後所辯不知其照片交給「阿草」之用 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壬○○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 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丁○○己○○寅○○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丁○○己○○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壬○○丁○○己○○寅○○四人與綽號「阿 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壬○○丁○○己○○與 綽號「阿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壬○○與綽號「 阿草」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己○○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丁○○己○○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 壬○○所犯前開三罪及被告丁○○己○○所犯上述二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壬○○固有將其照 片一張交予綽號「阿草」之人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然該國民身分證究係 何來,卷內並無何證據資料,亦無何證據可資認定係屬不法所得之贓物,復無從 認定被告壬○○有贓物之認識,尚難認定被告壬○○就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犯行 ,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漏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甲○○,除被詐欺二 百七十八萬元外,另有被詐欺一百萬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最末筆),惟此 部分據該被害人提出匯款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屬實,該部分與原起訴常業詐欺部分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論擬被害人甲○○另被詐騙一百萬 元部分;就被告壬○○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認除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外,另認涉 犯收受贓物犯行;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蘇泰宗」姓名誤載為「蘇宗泰」均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犯罪云云,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均 無犯罪前科,但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善良秩序之犯罪之情 節及因而所生之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量刑不宜過份寬縱,惟犯 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即蘇泰宗、粘為興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各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三張及變照「劉復中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壬○ ○照片一張,均為被告壬○○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 三、四所示偽造「蘇泰宗」、「粘為興」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偽填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壬○○等所偽造,然既已提出行使,即非被告等所有,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上偽造之「陳大偉」等人之印文,則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贓款,應 由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甲○○等人依訴訟程序,對被告壬○○等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再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分配,本院並無逕行發還被害人之權限。另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據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係其個人所有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背面之署押為「丁○○」,有該 信用卡影本在卷足稽,而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 為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金融卡,與被告丁○○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上之局號及帳號相符,是此二扣案物品應係被告丁○○私人所有無誤, 因與本件被告丁○○前揭所涉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利用人頭帳戶一覽表
┌──┬──────┬──────────┬───────────────┐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郵局局號/帳號 │備 註 │
│ │ │或 銀行/帳號 │ │
├──┼──────┼──────────┼───────────────┤
│一 │ 張鴻達 │000000-0/000000-0 │ │
├──┼──────┼──────────┼───────────────┤
│二 │ 陳大偉 │000000-0/000000-0 │ │
├──┼──────┼──────────┼───────────────┤
│三 │ 楊國禎 │000000-0/000000-0 │ │
├──┼──────┼──────────┼───────────────┤
│四 │ 盧啟誌 │000000-0/000000-0 │ │
├──┼──────┼──────────┼───────────────┤
│五 │ 洪淑梅 │臺新銀行 │遺失國民身分證後遭人冒名開戶 │
│ │ │000000000000 │ │
├──┼──────┼──────────┼───────────────┤
│六 │ 游成泰 │000000-0/000000-0 │ │
├──┼──────┼──────────┼───────────────┤
│七 │ 盧濟偉 │000000-0/000000-0 │ │
├──┼──────┼──────────┼───────────────┤
│八 │ 羅祜苓 │000000-0/000000-0 │租借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 │ │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 │
├──┼──────┼──────────┼───────────────┤
│九 │ 曾由慧 │000000-0/000000-0 │遺失郵局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
├──┼──────┼──────────┼───────────────┤
│十 │ 梁鈺倩 │000000-0/000000-0 │ │
├──┼──────┼──────────┼───────────────┤
│十一│ 梁清皇 │000000-0/000000-0 │ │
├──┼──────┼──────────┼───────────────┤
│十二│ 邱淑婷 │土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十三│ 楊玉麒 │000000-0/000000-0 │ │
├──┼──────┼──────────┼───────────────┤
│十四│ 黃惠秋 │000000-0/000000-0 │ │
├──┼──────┼──────────┼───────────────┤
│十五│ 田國良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六│ 姚彥綜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七│ 蘇朝煌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十八│ 徐瑞美 │000000-0/000000-0 │因小額貸款而出質郵政儲金簿、印│
│ │ │ │章及提款卡 │
├──┼──────┼──────────┼───────────────┤
│十九│ 施美鈴 │000000-0/000000-0 │同右 │
├──┼──────┼──────────┼───────────────┤
│二十│ 蔡榮進 │000000-0/000000-0 │ │
├──┼──────┼──────────┼───────────────┤
│二一│ 林煒勛 │000000-0/000000-0 │ │
├──┼──────┼──────────┼───────────────┤
│二二│ 劉淑惠 │合作金庫 │ │
│ │ │0000000000000 │ │
├──┼──────┼──────────┼───────────────┤
│二三│ 葉思秀 │萬通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二四│ 劉國鴻 │第七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二五│ 楊閔評 │000000-0/000000-0 │ │
├──┼──────┼──────────┼───────────────┤
│二六│ 徐隆達 │000000-0/000000-0 │ │
├──┼──────┼──────────┼───────────────┤
│二七│ 羅世芳 │大眾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二八│ 陳意貞 │000000-0/000000-0 │ │
├──┼──────┼──────────┼───────────────┤
│二九│ 陸源榮 │000000-0/000000-0 │ │
├──┼──────┼──────────┼───────────────┤
│三十│ 林玉貞 │000000-0/000000-0 │已改名為林如,係遺失國民身份證│
│ │ │ │後遭人冒名開戶 │
├──┼──────┼──────────┼───────────────┤
│三一│ 蘇泰宗 │000000-0/0000000-0 │ │




├──┼──────┼──────────┼───────────────┤
│三二│ 粘為興 │000000-0/000000-0 │ │
├──┴──────┴──────────┴───────────────┤
│註:「帳戶所有人」之排序係依照附表二「帳戶所有人」之排序排列,編號三十、│
│ 、三一及三二雖均未經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此三帳戶均係預備供為犯罪所用│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匯入日期 │匯入郵局局號/帳號 │ 金 額 │帳戶所有人│
│ │ │ │ 或銀行/帳號 │ │ │
├──┼────┼─────┼──────────┼─────┼─────┤
│一 │甲○○ │89、10、15│000000-0/000000-0 │八萬元 │張鴻達
│ │ ├─────┼──────────┼─────┼─────┤
│ │ │89、10、27│000000-0/000000-0 │四十萬元 │陳大偉 │
│ │ ├─────┼──────────┼─────┼─────┤
│ │ │89、11、1 │000000-0/000000-0 │六十萬元 │陳大偉 │
│ │ ├─────┼──────────┼─────┼─────┤
│ │ │89、11、2 │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1、2 │000000-0/000000-0 │三十萬元 │盧啟誌 │
│ │ ├─────┼──────────┼─────┼─────┤
│ │ │89、11、2 │000000-0/000000-0 │四十萬元 │盧啟誌 │
│ │ ├─────┼──────────┼─────┼─────┤
│ │ │89、11、2 │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陳大偉 │
├──┼────┼─────┼──────────┼─────┼─────┤
│二 │丙○○ │89、10、8 │臺新銀/000000000000 │八萬元 │洪淑梅
│ │ ├─────┼──────────┼─────┼─────┤
│ │ │89、10、16│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17│000000-0/000000-0 │三十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0、19│000000-0/000000-0 │六十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二十萬元 │羅祜苓 │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五十萬元 │羅祜苓 │




│ │ ├─────┼──────────┼─────┼─────┤
│ │ │89、10、23│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羅祜苓 │
│ │ ├─────┼──────────┼─────┼─────┤
│ │ │89、10、23│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0、23│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0、27│000000-0/000000-0 │八十萬元 │曾由慧 │
│ │ ├─────┼──────────┼─────┼─────┤
│ │ │89、10、27│000000-0/000000-0 │二十萬元 │曾由慧 │
│ │ ├─────┼──────────┼─────┼─────┤
│ │ │89、11、2 │000000-0/000000-0 │五十萬元 │曾由慧 │
│ │ ├─────┼──────────┼─────┼─────┤
│ │ │89、11、3 │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曾由慧 │
│ │ ├─────┼──────────┼─────┼─────┤
│ │ │89、11、10│000000-0/000000-0 │二十六萬元│梁鈺倩 │
├──┼────┼─────┼──────────┼─────┼─────┤
│三 │庚○○ │89、11、1 │000000-0/000000-0 │八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1、1 │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1、1 │000000-0/000000-0 │三十萬元 │盧濟偉
│ │ ├─────┼──────────┼─────┼─────┤
│ │ │89、11、3 │000000-0/000000-0 │六十萬元 │梁清皇 │
│ │ ├─────┼──────────┼─────┼─────┤
│ │ │89、11、3 │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1、3 │000000-0/000000-0 │五十萬元 │陳大偉 │
├──┼────┼─────┼──────────┼─────┼─────┤
│四 │林宴竹 │89、9、19 │土銀/000000000000 │八萬元 │邱淑婷 │
│ │ ├─────┼──────────┼─────┼─────┤
│ │ │89、9、19 │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楊玉麒
│ │ ├─────┼──────────┼─────┼─────┤
│ │ │89、9、19 │000000-0/000000-0 │三十萬元 │楊玉麒
├──┼────┼─────┼──────────┼─────┼─────┤
│五 │癸○○ │89、10、12│000000-0/000000-0 │八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12│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黃惠秋
│ │ ├─────┼──────────┼─────┼─────┤
│ │ │89、10、13│000000-0/000000-0 │三十萬元 │張鴻達




│ │ ├─────┼──────────┼─────┼─────┤
│ │ │89、10、18│000000-0/000000-0 │六十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0、19│000000-0/000000-0 │一百萬元 │楊國禎
│ │ ├─────┼──────────┼─────┼─────┤
│ │ │89、10、19│000000-0000000-0 │四十萬元 │梁鈺倩 │
├──┼────┼─────┼──────────┼─────┼─────┤
│六 │辛○○ │89、10、16│000000-0/000000-0 │四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18│000000-0/000000-0 │四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19│000000-0/000000-0 │十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十五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20│000000-0/000000-0 │十五萬元 │游成泰
│ │ ├─────┼──────────┼─────┼─────┤
│ │ │89、10、25│000000-0/000000-0 │六十萬元 │田國良
│ │ ├─────┼──────────┼─────┼─────┤
│ │ │89、10、26│000000-0/000000-0 │九十萬元 │田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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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