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四
戊○○ 男 四
乙○○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贓物、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賭博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有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 十七年四月四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二人係兄弟,均 不知悔改;丙○○、戊○○、乙○○三人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詎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受興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業公司)之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該公司 之烤漆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前開廢棄物數量頗多,竟找戊○○及乙○○二 人,以每車清除費用六千元之同一價格一起代為清除,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南屯加油站會合後, 分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AL-四八八號;戊○○駕駛車牌號碼七K-五九八 號;乙○○駕駛車牌號碼三K-四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龍洋 巷二三之一○一號興業公司,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烤漆板等物暨由不詳處 所載運內載塗料暨空塑膠桶等廢棄物,運送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大中鋼 鐵公司旁之土地(坐落名間鄉○○○段第五二○、五二四之一、五二四之九、五 二四之十地號附近)堆置;另乙○○為期順利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於同 日下午五、六時許,僱請從事堆高機工作不知情之吳茂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堆高機前往該處會合幫忙卸貨之工作,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民眾發現,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 後,由該分局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 、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丙○○等三人違法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查獲的並非廢棄物,伊也沒有以傾倒方式傾倒,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伊不是受委託代為清除,是要回來作為樣本,放置 的地方是有經過吳麗玉的同意才堆放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司機,受人僱 用而載運,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廢棄物,伊當天是臨時接到電話,約定每車六 千元,要伊載運到南投工業區,所載運的物品是密封的,不知道所載的物品為何 ,伊是依老闆指示載運到他指定的地方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司機受人僱 用而載運,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廢棄物,其係在等候堆高機時被查獲,伊與丙 ○○係兄弟,是受僱於丙○○,但並非六千元,因還要給堆高機八百元,是依丙 ○○之指示載運到他指定的地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乙○○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而於前揭時地,載運興業公 司之烤漆板等物,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大中鋼鐵公司旁土地堆置之事實 ,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隊員黃柏儒、 證人即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副課長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廖仁川即南投縣警 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之警員;證人蔡宏勇亦即本案查獲當時亦有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證人吳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查 獲當時所拍攝之相片十九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四九至五一頁、七三至七八頁 )、查獲翌日所拍攝之相片十五張(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等確有載運上開烤漆板等物之事實。
(二)雖被告丙○○辯稱彼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係興業公司送給彼要加工用之矽酸 鈣板云云,被告乙○○、戊○○等均辯稱不知所載運者係廢棄物云云,然稽之被 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所承載為烤漆板,是欣(興)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瑕疵 品,請我代為清運處理,我會載運廢棄物前往此處,是我朋友吳小姐告知我此處 可以堆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幫興業公司 載運廢棄物至大中鋼鐵公司來?)因為興業是我的客戶,所以我才幫他處理。( 興業公司是否知情你們要把這些東西堆置在現場?)不知道,他請我一臺車六千 元,我請乙○○、戊○○也是一臺六千元,興業公司完全授權我們處理。(對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何意見?)沒意見,下次不敢了。」等語(見偵查卷六十 頁),觀諸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初於警、偵訊時,並未否認所載運者係廢棄 物,且未以所載運之烤漆板屬興業公司送彼加工用等情為辯,其餘被告戊○○、 乙○○二人亦均未辯稱該物品供被告丙○○加工所用,苟上揭物品確非屬廢棄物 ,而係興業公司送給被告丙○○加工所用,彼三人應無可能未就此有利事實,於 案發之初即予提出,及至原審時始為此項辯解,乃甚有疑問。(三)又查被告三人當天所載運,除工業用烤漆板之外,另有塑膠桶、空桶及其他廢棄 物,塑膠桶內並裝有石膏泥物質,塑膠桶變質,現場有聞到化學的味道等情,業 據證人吳茂雄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貨車載運大概
是天花板、石膏板、裝潢類剩料等物,:::石膏廢料不是伊弄倒的,伊到現場 時就有了,伊到現場時就如警察查獲之現場,伊抵達時已有一部車先進去,伊是 幫另外一部換成二部車,等伊到裡面時,他們還在等候時,警察就來了,伊到時 二部小貨車是空的,伊是將大貨車上的物品搬到小貨車,他們小車進入我再跟他 們小貨車後面進去,伊進到裡面時現場就如相片所示,那些廢棄物不是由伊傾倒 ,:::伊有幫忙卸下塑膠桶,另外有幫忙從產業道路卸下一部車的貨物,伊是 從第三部車(即車號三K-四七二號車)所載的木板一半卸到第二部(即車號A L-四八八號車)原本空車上,被查獲時第三部車的木板只剩半車木板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八三頁),而被告三人在為警查獲時,其中一部七 K-五九八號車已將一些工業烤漆板、廢棄塗料、傢俱、廢建建築廢料傾倒於現 場,另二部卡車AL-四八八及三K-四七二號,其上載之廢棄物仍置於車上尚 未傾倒等情,亦有被告三人親筆簽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可稽,並有上揭現場查獲照片、翌日所拍攝之照 片等附卷可佐,觀諸上開照片明確顯示被告戊○○所駕駛之七K-五九八號車上 僅有放置三個塑膠桶,其內有二個圓圓小桶子,該車上並無烤漆板,而在該車附 近地上則置有凌亂之烤漆板多只暨與上揭車上類似之塑膠桶數個,且塑膠桶甚至 有破裂、內載白色物質自破洞流出之情形,被告戊○○於原審時亦供承該車上內 之物品及塑膠塗料桶、該照片內前方疊放板子以及後方堆置凌亂之板子、置於地 上雜亂之板子及破掉之桶子、四方型的板子等,均係由興業公司所載(見原審卷 第六十、六一頁);被告乙○○不否認其載有漆土及天花板,並直承現場照片所 示凌亂板子確係彼等所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被告丙○○亦供承白色天花板 係彼去興業公司所載,其餘不是,如現場照片所示破裂塗料桶是彼拿去裝塗料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由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等堆置烤漆板、塑膠桶等 物之現場甚為雜亂,顯而易見置放該處之物品係凌亂堆置,而據證人黃柏儒警員 於原審時證述:被告置放物品之地點,在此之前就有傾倒很多廢棄物在那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廖仁川警員證述:查獲的地方原本就有堆放一些垃 圾,:::查獲地點原本不是垃圾丟棄場,於本案查獲前,並沒有人堆放物品在 那裡,只有人丟一些垃圾在那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則由上揭證人 之證言可知,被告等堆置上開物品之地點既原本即有人堆放一些垃圾,顯難認係 置放有用加工物品之場所,況該放置場所係在他人所有土地之戶外空地,此經本 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在卷,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投警刑字 第○九一○○一九二四二號函附現場位置地籍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五頁),再由上揭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乃車子可以自由進 出,並無防止外人進出或遮風擋雨之設施,苟該物品確係被告丙○○欲加工之有 用物品,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焉有可能隨意堆置他人置放垃圾之場所。至被告 丙○○雖謂置放該場所係經吳麗玉之同意才堆放,其係寄放的性質(見本院卷第 五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將載運過去的矽酸鈣板是要堆放在被查獲地 點旁邊的鐵皮屋,但該鐵皮屋門很小,且當時天色已晚,所以還沒有堆放進去云 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吳麗玉到庭證述: 是伊朋友「維作」之男子同意,是因為被告丙○○打電話給伊,是否可以將查獲
的系爭物品暫時堆放在查獲現場,伊才問伊朋友「維作」,伊不知道他的姓氏, 伊只知道他住在古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又據其於警訊時證述: 伊是聽朋友道聽塗說,現場伊不曾去過,詳細何人告訴伊不知道年籍資料,大約 三、四天前聽人說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則由上開 證人吳麗玉之證言可知,該證人並不知該土地係屬何人所有,亦未曾詢問該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告知被告丙○○得以堆放物品,顯然極為輕率,而該 物品任意置於戶外空地,亦無從妥善保管,再參諸被告丙○○之住處遠在臺北市 ,卻謂將有用之加工物品,從臺中市載運至非其住處附近之南投縣名間鄉不知何 人土地寄放等情,亦顯難令人置信。況苟如被告丙○○所辯,該物品僅係寄放性 質,則待該被告果真要加工時,是否仍需另覓地點為之,此不但浪費時間及物力 ,且與一般常理不符。復參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暨本院調查訊 問時,均未辯稱其係要將該運送物品堆放在被查獲地點旁邊之鐵皮屋,之後始為 此項辯解,顯與前供矛盾,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之辯護 人質疑未卸貨之大貨車上之烤漆板均排列整齊,且有用繩子捆綁,其下並鋪有棧 板,苟被告等人原係以任意傾倒烤漆板為目的,何必大費週章整理貨物,又何需 僱請堆高機幫忙云云,然查被告等裝運上揭烤漆板時,即由興業公司堆高機員工 配合堆貨一節,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為方 便該物裝載運送,排放整齊或用繩子捆綁暨使用棧板,原本即屬正常,難以此即 可認定該載運貨物非屬廢棄物;且據證人吳茂雄證述彼係當天下午五、六時許, 始接獲電話臨時被僱用,因當時路況小,大貨車無法進入,彼幫大貨車改裝運成 二部小貨車,再由二部小貨車駛入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觀之,顯然 該證人係因大貨車無法進入,臨時受僱前往幫忙,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至證人巫俊杰即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自警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揭 板子,是彼送給被告,是做天花板用的材料,名稱是矽酸鈣板,那些東西不是廢 棄物,是我們公司的瑕疵品,我送給被告加工裁切後變成樣品再賣給我云云。然 稽之被告等上揭所載運被查獲者,除工業用烤漆板外,另有塑膠桶、空桶、塗料 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上開已從車上卸下置放該處之烤漆板、桶子等物確屬凌亂 堆置,並未擺設整齊,苟該物品確屬有意加工之物品,衡情在堆放時即應會謹慎 處理,否則如任意堆置與垃圾無異,屆時如何用以加工。況據證人巫俊杰於警訊 暨原審時,均不否認其有因被告運送上揭物品,一車補貼六千元(見偵查卷八五 頁、原審卷第五九頁),此部分所證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則在此情形下, 三臺車補貼之錢款多達一萬八千元,而該證人既將上揭板子贈予被告丙○○加工 使用,且答應加工後會再予買回,被告丙○○已有利益可圖,何需再由興業公司 補貼運費予被告丙○○,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板子如果數量多會退回原 廠,退回原廠之運費由原廠負擔,彼以前並無送給丙○○過,只有本案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上揭板子,既可免費退回原 廠,又何需花費代價送人載運加工?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之天花板樣 品加工計劃書製作日期係九十年六月十日(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而被告 丙○○以前並沒有作過矽酸鈣板裁切加工工作,係於被查獲前幾天,不超過一個 月之時間,向巫俊杰要求供給上揭板子等情,據該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一九頁),惟證人巫俊杰證述係僅於本案送給被告丙○○而已,至於丙○○問伊 這些板子經過多少時間才來載運,伊不記得了,但並沒有超過半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查本件被告載運上揭物品被查獲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 十三日,據該被告自承受託載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自承係第一次 欲作此加工工作,卻在向證人巫俊杰要求供給上揭板子前,即製作該加工計劃書 ,顯然有疑問。又由該加工計劃書觀之,僅被告丙○○自行記載之計劃書,內容 僅有寥寥數語,亦未付諸實行,難認與本案有何相干,自無從依此為該被告有利 之認定。茲以證人巫俊杰係本件被查獲烤漆板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物究否 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方式是否合法與其本身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證言難免 有偏頗維護被告之情形,而其證述情形亦有違上揭常情,故其證言尚不足採言。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疑依現行一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情,本件被告等人 收取費用顯然偏低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然稽之運費之收取僅需當事人合意即可,且非法廢棄物清理之運費,豈可與合法 廢棄物清理公司之運費相比?是依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所提 出之天花板二塊(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證物袋),則係一般商品樣品,亦無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提出之合約書一份、相片等物(見本院證物袋),僅 能證明其另有砂石車,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援為本案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戊○ ○、乙○○三人違反前開規定,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態樣,包含違反同款「從事廢棄物處理 」之行為,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同條第三款,稱處理者 ,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規定者);本件被告三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及棄置,所為僅係廢棄物之「清除」,並未進而為廢棄物之「處理」階段,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吳茂雄從事上 開犯行,係間接正犯,惟其自身既已從事犯罪之實施,仍應論以(直接)正犯。 查被告丙○○前曾有竊盜、贓物、賭博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賭博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 欠缺環保意識、目的則因一時貪圖私人利益所致、犯罪之手段、對環境造成損害 之程度、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 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對被告戊○○、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量刑甚為妥適,亦無不合;又以被告戊○○前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以上,未曾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 告戊○○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 有所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是其三人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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