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76號
TCHM,91,上更(一),27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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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六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續字第
一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乘為友人乙○○辦理不動產 貸款之便,在票號NJ0000000號、發票人吳玉砲、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復 興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 (下簡稱系爭支票)之背面,未經乙○○本人之同意,私偽造「乙○○」之署 押,藉以表明乙○○有在該支票上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並將支票轉讓予不 知情甲○○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因認被 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而所謂無瑕疪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 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卷附之系爭支票可稽。(二)且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又無法提 出乙○○本人授權處理全部財產之授權書。(二)再觀諸告訴人乙○○於檢察官 處多次偵查中之簽名,及告訴人所提附卷之另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AK 0000000號支票上,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之「乙○○」背書,其筆跡、筆勢



明顯與系爭之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乙○○」之背書不相吻合,足 證該系爭票號NJ0000000號支票上有關「乙○○」之背書,確非告訴人 乙○○所自書及乙○○有關票據之簽名,均不假手他人代簽至明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係二、三十年老朋友,告訴人平日託伊處理財務。因告訴人欠甲○○三 百萬元債務,曾簽發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分六期清償,伊將系爭支票交付甲 ○○,係為清償第三期債務,以換回本票,伊係應甲○○要求,徵得告訴人同意 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告訴人之姓名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欠伊三百萬元,同意分六期清償,並簽 發六張本票為擔保,係在被告家裡交付予伊,被告也有簽名,後來還了第 一、二期,經伊打電話催促,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說是告訴人要還第三 期(八十七年六月份)款,當時告訴人之背書已寫好了,伊再要求被告背 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嗣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當初被告為何拿本案票號NJ0000000 號、發票人吳玉砲的支票給你?(答)告訴人乙○○承受他小舅子的房屋 貸款三○○萬債務,當時約定分六期清償,有開各伍拾萬之六張本票給我 ,因辦理貸款承受的事宜由被告辦理,後來本票也是由被告拿給我,前兩 期拿支票來清償換回本票也是由被告拿給我的。(問)為何知道本件是由 告訴人乙○○委由被告處理?(答)當初告訴人乙○○在辦理承受貸款、 分期清償事宜有說委由被告處理,所以我才知道支票是告訴人乙○○委託 他交給我的,系爭支票不是被告要還他欠我的錢,也是要清償告訴人欠我 的第三期分期款五十萬,票拿給我時告訴人的背書就已寫好了(見本院更 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問)告訴人乙○○當 時欠你多少錢?(答)三百萬。(問)一開始告訴人乙○○有無簽六張本 票給你?(答)乙○○有透(過)被告交六張由告訴人乙○○簽發的本票 給我。(問)六張本票後來如何處理?(答)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分兩個 月,後來被告以兩張客票換回去,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有退票,再換兩 次客票才兌現˙˙第一、二期的票,他們二人(指被告、告訴人)都有背 書,拿來就已簽好。(提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支票)這張支票來源?(答)這是告訴人 乙○○親自到我家開的,是第二期退票後請他換票的(見同上更審卷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等詞無誤。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 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答)據我所知告訴 人有信託兩三百萬在被告那裡辦理放款,告訴人收取利息,告訴人也把私 人存摺印章寄託在被告那裡,有關銀行貸款也由被告出面處理,告訴人私 下也告訴我說有關錢財處理委託被告處理的事不要讓他家人知道等語在卷 (見同前更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自 承上述六張擔保用之本票,係上訴人填寫金額,由伊簽名,且第一、二期 (八十七年三、四月份)款係上訴人拿錢還給甲○○˙˙˙伊確有在AK



(0000000)那張支票上背書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同 上更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綜上供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應確有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且有部分貸款款項置於被告處,而因 告訴人乙○○積欠證人甲○○三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乃概括授權委由被告 代為處理分期清償證人甲○○該三百萬元債務等情甚明。此由告訴人於第 二期清償之支票退票後,尚親自於該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五 十萬元支票上背書,並交予甲○○收執,以換回其他退票支票,且對被告 所自承另於前二期在其他支票上代為背書之事,均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足 以明證。因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既係替告訴人處理事務,為 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在系爭支票上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以擔保告訴人之履行 債務,其應無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動機與目的,是顯難認被告 於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於客觀上有何擅自偽造告訴人背書 之情事。則告訴人所指訴其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分期清償甲○○三百萬 元之債務,並於系爭支票上代為背書乙節,乃甚有疑議。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先後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周金田開票付利息用的,票 應該交給乙○○,乙○○叫伊交給甲○○,甲○○就要求伊將乙○○名字 簽在支票上,伊打電話問乙○○,乙○○叫伊直接簽名字下去云云。因周 金田欠伊錢,伊向他催討,周金田拿系爭支票給伊,隨後乙○○與伊一起 在場將支票交給甲○○,甲○○要求背書,所以伊與乙○○分別在支票上 背書云云。系爭支票是周金田拿給伊,伊拿給乙○○轉現,後來乙○○還 伊時已有背書,伊則等甲○○自大陸回來再交給甲○○云云,其就該系爭 支票係如何取得?支票上告訴人之背書,係何人所為?及如何交予甲○○ 等情,前後說辭不一,然或因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分期債務之際 ,曾因多次代為處理本票、支票背書之事,致其記憶模糊所致,亦不無可 能,又如上揭(一)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擅自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必要, 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告訴人背書,並 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末該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如上所述,雖確係由告訴人所親自 背書,然此亦不得逕以推斷被告即有於系爭支票上擅自偽造告訴人背書之 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 犯嫌,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甚有疑議之唯一指訴, 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其背書並加以行使之罪行。是本件應認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嫌,尚有未足。原審卻疏未審究上情,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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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