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28號
TCHM,90,上訴,328,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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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女 四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女 五
        戌○○ 男四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
        宇○○ 男 四
        A○○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四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
、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
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併案辦理案號:原審臺灣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第二四九六號、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E○○辛○○B○○戌○○、地○、宇○○A○○壬○○部分撤銷。
癸○○辛○○E○○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癸○○辛○○各處有期徒刑貳年,E○○處有期徒刑參年;偽刻之天○○、卯○○、G○○、庚○○、丑○○、宙○○、C○○、黃○○、未○○、己○○、辰○○、F○○印章各壹顆,偽造之天○○印文參枚(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卯○○印文貳枚(見附表一編號二、八)、宙○○印文貳枚(見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六)、G○○、庚○○、丑○○、C○○、黃○○、未○○、己○○、辰○○、F○○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
B○○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地○、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國內因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 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 可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庫 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 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 庫支出。又政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為講求便民及提高行政 效率,乃儘量採用書面審查制度,致給予李瓊琳(化名為「王國忠」)、午○○ (原名張嘉年,化名為「張葉文」、「辰○○」、「張文」等)及陳及武(化名 「天○○」)等人可乘之機。而癸○○E○○辛○○,明知李瓊琳、午○○ 及陳及武(該三人目前均在通緝中)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 、販賣發票並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竟仍與渠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與亦有犯 意聯絡之蕭海堂(又名「蕭登耀」),分別受李瓊琳、午○○以每月各約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蕭海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加入) ,由蕭海堂負責在臺灣北、中、南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癸○○負責外務及擔任午○○之司機,E○○負責記帳、跑報關行、至銀行存 、提、匯款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工作,辛○○則負責行政管理及午○○臨時交 辦之事務。其中癸○○辛○○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午○○同赴香港 設立「萬加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INGLIMITED COPORATION,下稱香港「 萬加公司」),由癸○○辛○○在設立文件上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二人並至 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司」之帳戶,供作與設於臺灣之公司為進出 口貿易假象之通匯戶頭之用。而以李瓊琳、午○○為軸心人物之集團犯罪行為如 下:
㈠、連續以人頭虛設(或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記,下同)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四四、四五及四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係經由偽刻「天○ ○」、「卯○○」、「G○○」、「庚○○」、「丑○○」、「宙○○」、 「C○○」、「黃○○」、「未○○」、「己○○」、「辰○○」、「F○ ○」之印章各一顆及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其中天○○、卯○○、



宙○○各被偽造印文三、二、二枚),以偽造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 立(或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天○○」等人。 ㈡、李瓊琳、午○○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 子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公司之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利用政 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 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 款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李瓊琳、午○○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除為 前述之詐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票面額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代價, 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或以循環對開之方式,相互取 得進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三於開立發票部分打★處之部分),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 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 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 實際上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 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與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則 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午○○以「辰○○」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 月五日及五月十四日,連續三次(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次)以「健弘一品 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而以「辰○○」、辛○○為連帶保證人,連續三次向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借得一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 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清償。二、A○○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李瓊琳、午○○集團為虛 設前揭公司行號,乃以每家公司行號五萬至七萬元之代價,誘使知情而與渠等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廖本昇、玄○○、黃康煙、丁○○、楊永煙、楊正三林昌呈、曾東漢(廖本昇 等人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盧光輝(經原審判決免訴,未 據上訴而確定)、B○○戌○○、地○、宇○○A○○、彭建安、曾吉星( 彭建安、曾吉星目前通緝中)擔任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詳情如附表一 所示),而為如前一、㈡、㈢所述之詐領退稅款及販售發票以幫助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打★處所示)。又為製造該些公司 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以取信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另以每月一萬五千至三萬元之 薪水,僱用玄○○、丁○○、盧光輝、曾東漢、地○、戌○○宇○○A○○



,在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接聽電話及應付稅務機關、金融機關之查詢。三、壬○○係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九巷二九號十二樓之一「創得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創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為幫助丙○○(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上訴本院後撤 回上訴而確定)抵銷因虛增之「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冠電腦公司 」)之營業額而陡增之稅捐,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連續 虛開「創得公司」之發票三張,面額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給「優 冠電腦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自丙○○處取得「夏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夏懋公司」)之發票四張,面額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以抵銷因開 立發票所增加之稅捐。壬○○不實填製前開「創得公司」之發票,並將不實取得 之發票記入帳冊後,即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創得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揭虛開發 票之行為,因僅係以循環對開方式虛增「優冠電腦公司」之營業額,而無交易之 事實,故均無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四、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E○○辛○○B○○戌○○ 、地○、宇○○A○○等人均否認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癸○○辯稱:伊於八 十六年一月間,固曾與午○○前往香港設立「萬加公司」,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即退出;又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係於加權公司及莫凡尼企業公 司任職,僅於裝潢工作之餘才擔任午○○之司機,所以不可能參加李瓊琳、午○ ○集團之詐取退稅款、偽造文書及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云云。㈡、被告E○○辯 稱:伊只負責送件到報關行、會計師事務所及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之工作, 並不知道李瓊琳、午○○等人係從事違法之犯行云云。㈢、被告辛○○辯稱:伊 於八十五年間,經人介紹至「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工作,由午○○以每月三萬元 之薪資僱用,午○○說為建立人事登記資料,要伊交給身分證,後來才告知伊為 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囑伊至稅捐稽徵機關簽名;午○○指派伊擔任行政管 理之工作,實際上伊係作打雜之工作;伊並無偽刻「天○○」等人之印章,亦無 偽造任何文件以申請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伊僅受僱數月,完全不知李瓊琳、午 ○○等人所為何事云云。㈣、被告B○○辯稱:伊之職業為美髮業,因亥○○告 訴伊作美髮業須進口一些東西,而要有公司執照才能進口,伊乃將身分證及印章 交給亥○○;至楊永煙、楊正三戌○○林昌呈等人,伊素不相識,更無與之 共犯詐欺取財、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㈤、被告戌○○辯稱:伊在健康公園認識 一位「楊」先生,他要伊一起投資進口酒類,伊乃將身分證交給他,「楊」先生 並要伊到富邦銀行開戶,支票領出來後由「楊」先生拿走了,其餘之事伊就不知 道了云云。㈥、被告地○辯稱:伊不識字,蕭海堂請伊到高雄上班擔任打掃或接 聽電話之雜務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伊去工作了一個月餘,始發現辦公室外面牌 子上有伊之姓名,但之後就再也找不著蕭海堂的人了;至李瓊琳、午○○等人伊 素不相識,也沒有允諾以每家五萬元或七萬元之代價,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股



東之犯意連絡,伊之身分實係遭到冒用云云。㈦、被告宇○○辯稱:因伊中風, 身體不好,玄○○請伊去桃園縣中壢市一家公司上班接聽電話,月薪二萬五千元 ;玄○○並要伊當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伊才將身分證交給他,但伊為何同時成為 其他四家公司之股東,伊亦不清楚云云。㈧、被告A○○辯稱:伊不認識李瓊琳 ,只認識一位「秦」先生,「秦」先生要伊合夥開一家公司,伊負責接聽電話或 包裝東西,「秦」先生並說公司需要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但他本人有退票紀錄所 以不能申請支票,伊才和「秦」先生一起去開支票存款帳戶;後來伊發現公司有 問題後,就去銀行將帳戶註銷掉,結果被「秦」先生等人發現後,還被他們叫人 毆打成傷云云。
貳、經查:
一、八十五年間,有自稱「連德福」之人,向王國忠詐稱可代辦遷移戶籍至台北縣 以領取殘障津貼,王國忠遂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該名男子,由其代辦遷移戶籍 之手續,惟其後「連德福」僅交給王國忠二個月合計一萬五千元之殘障津貼, 此後即不知去向;迨至後來,更有一位陳姓婦人,持貼有「連德福」相片之王 國忠身分證影本一張,找上王國忠,稱:伊遭自稱「王國忠」之人詐騙等情, 業據王國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 王國忠當庭提出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李 瓊琳之身分證影本,王國忠稱:李瓊琳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很像「連德福」 (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 第四十三頁反面、雄檢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 );而蕭海堂、廖本昇、陳及武為與「王國忠」相熟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提示李瓊琳之身分證影本及經變造之王國忠身分證影本,則均明確指認身分證 上相片所示之人,即為「王國忠」無誤(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七四號 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 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四七頁反面所附筆錄影本);另被告癸○○亦於警詢中稱 :「李瓊琳即是自稱『王國忠』本人無誤」(詳見中檢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三 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警詢筆錄),足見李瓊琳確有以「王國忠」之化名對外行 事情事。另午○○原名「張嘉年」,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 一號卷㈤第五頁)。而午○○曾分別使用「張葉文」、「辰○○」、「張文」 等化名對外行事等情,亦分經蕭海堂及被告癸○○E○○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中供述明確(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訊問筆 錄、中檢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警詢筆錄、中檢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二○五頁反面以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以 下)。是李瓊琳、午○○使用前開化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辛○○到香港設立「萬加公司」,並到彰銀香港分行開立「萬加 公司」之帳戶一節,已據二人供承在卷(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 號卷㈢第二三三頁反面談話筆錄、第二五○頁以下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 二頁、第一九三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三九四頁),並有二人簽名之開戶資料(



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㈡第三七○至第四○一頁)及辛○○癸○○、午○○(其時護照名稱仍為「張嘉年」)三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及二十六日一同搭機出、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見中 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入出境資料行政卷)。被告辛○○並稱:「辰 ○○」說到香港開戶頭比較方便作進出口貿易(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 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五一頁),足見三人設立香港「萬加公司」之初,即有以之 為將來出口對象公司之意。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於案發期間之負 責人、(有限公司)股東姓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姓名,連同公 司行號之登記地址,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十六所示等情,業有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原 審所附之各該公司行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 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資料查詢單、(商號)電腦資料查詢單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除電腦資料查詢單外,均為 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㈢第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四 頁)。觀諸前開資料可以發現:各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多有重疊之情形 ,而設立地址亦有相同者。且:
㈠、證人即記帳業者李芳玲稱:「鴻華達實業社」的發票及費用,均由「鐳行有 限公司」一位葉先生(指午○○)出面處理,伊認為葉先生應與「鴻華達實 業社」有所關聯(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三五二頁) ;證人李秀稱:「振泓企業社」是一個叫「王國忠」之人委託伊辦理設立登 記及記帳,「振泓企業社」的總分類帳記載有「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聯福企業行」、「金鐳有限公司」等傳票情形(同 前卷第三五九頁);沈月煌稱:蕭海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打電話給 伊,叫伊拿印章交給廖本昇到稅捐處領退稅款(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三五四一號卷㈡第三十四頁),而廖本昇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建陽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台中市稅捐處詐領退稅款時,為警當場查 獲;黃宗澤稱:蕭海堂及曾吉星向伊分租台中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 設立「昭筆有限公司」(同前卷第三十五頁);健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楊健 源稱:「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係蕭海堂委託伊代辦設立 登記(同前卷第六十四頁);捷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伊茹稱:「盈洲國際 有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辦理登記(同前卷第一五○頁);統聯會計事務所 負責人黃月珍稱:「昭遠國際有限公司」、「達澧國際有限公司」、「鐳行 有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伊辦理登記的;郭忠隴則稱:「昭遠國際有限公 司」、「達澧國際有限公司」兩家的設立處所是蕭海堂向伊承租的(同前卷 第一五九至第一六○頁);大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秀麗稱:「浦立貿易有 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的(同前卷第一六四頁);蘇輝鴻則 稱:蕭海堂與玄○○透過本公司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公司承租 台北市○○○路○段五一之二號四樓,設立「捷椿企業有限公司」(同前卷 第一六六頁);戴肇強稱:蕭海堂偕玄○○承租高雄市○○區○○街六五號



一樓,設立「景淳企業有限公司」(同前卷第一七八頁);立揚聯合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顏秀玲稱:「發漂企業有限公司」是一位自稱姓蕭的男士委託我 們辦理的(同前卷第一八七頁);林淑苹稱:伊受僱於「王國忠」、蕭海堂 ,在高雄市○○街三九號辦理雜務,該處設有「喬濟企業有限公司」跟「客 里多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伊除了辦理該二家公司的雜項業務外,也有 代收景淳、南灣、陵成、地○、浦立、發漂、金鐳、健弘一品、陸渡、喬屋 工程等公司的雜項收支業務及發票資料,稅捐處要公司負責人去簽名時,伊 就通知「王國忠」及蕭海堂,他們二人曾帶楊永煙、曾東漢、彭建安、玄○ ○、廖本昇到稅捐處簽名(同前卷第一八○頁);冠群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 人陳文玲稱:蕭海堂委託伊辦理「建陽國際有限公司」、「字陽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之前與該二公司聯絡,均是打台北「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的電 話,伊去過他們辦公室幾次,從辦公室看不出有營業行為,內僅有一位小姐 在接電話(同前卷第八頁、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 頁);于維新稱「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伊於八十四年二月設立,於八 十七年三月時,因缺錢,故以四萬元代價賣給王國忠,而該王國忠即是李瓊 琳」(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七十九頁);王玉臣則 稱「暘旌企業有限公司」是我所設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我曾將公司發票借 給「王國忠」,「振泓企業社」是「王國忠」借我的身分證設立的(詳見中 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二五頁以下);證人即「忠茂企業 社」之負責人江忠林則稱:有位自稱「王國忠」之人(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 琳),找伊合夥開設「忠茂企業社」,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詳 見中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 ㈡、蕭海堂不否認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受僱於李瓊琳;對於前揭證人所稱受 伊委託辦理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稱:伊領李瓊琳之薪 水,李瓊琳拿資料給伊,伊持以向會計師申請公司執照(詳見原審法院八十 七年聲羈字第六二○號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九六 頁以下)。玄○○、廖本昇亦稱:是「王國忠」及蕭海堂帶我們去稅捐處簽 名的(詳見原審卷㈢第四○三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皆屬真實可採。又 證人黃震稱:「通卡企業有限公司」、「鴻華達實業社」、「金寶華實業有 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是伊設立後,轉售予 「張嘉年」及李瓊琳(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十四 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三十八頁以下訊問筆錄)。被告E○○則稱:午○ ○曾交代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弘一品、金康泰、君二、鐳行、 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伊送文件至報關行之商號計有丁茂、津 卡、鐳行、聰怡、君二、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交代伊開發票的 計有昭遠、丁茂、忠茂、金美倫等公司行號(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 五四一號卷㈡第二五三至第二五六頁)。依上所述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均係李瓊琳、午○○集團所虛設(或經由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 加以變更登記)。
  ㈢、另陳及武稱:伊曾以「天○○」之名義,在台北五信開過一個戶頭(詳見中



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四五頁正面訊問筆錄);被告E○ ○亦稱:「天○○」即是陳及武,他是「金鐳有限公司」之老闆(詳見原審 卷第一六○頁以下),陳及武冒名「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殆 可確定。又,案外人卯○○、G○○、庚○○、丑○○、宙○○、C○○、 黃○○、未○○、己○○、辰○○對於被冒名充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 之事,均因不知情(詳見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二○頁至二二二頁正 面訊問筆錄),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G○○、卯○○、C○○、 黃○○、己○○均稱:並無自行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為如附表一編號三 、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七之「通卡企業有限公司」、「茂 峰企業社」、「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設 立登記情事,因曾經遺失身分證,不知是否遭人冒用等語(詳見中檢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三頁談話筆錄),經比對卷 內留存之登記資料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均與其本人不符。庚○○則稱:「( 請問台北縣「君二有限公司」是否為台端所設?)是由『林於權』先生(一 稱『二寶』)邀我設公司作建材生意,持我的身分證辦理的,我有出資一十 五萬元(一稱出資二十萬元)。‧‧‧後來我父親要我回家,且公司似無營 業現象,遂向林君要求退股,他拿一張客票還我但遭止付」、「我不知道我 是該公司負責人,其設立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是出資,半個多月後即要求退 股‧‧‧」(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二九頁以下談 話筆錄、卷㈤第三四六頁反面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F○○雖遭檢察官起 訴,惟其於被訴前不曾出庭說明過,起訴書認定其有犯嫌之理由為「調閱其 戶籍謄本,其擔任慶樽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而原 審質之時,其堅稱:不認識李瓊琳集團之人,亦不曾出借身分證當人頭虛設 公司,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三年間遺失過,可能被拾獲而遭冒用等語(詳見原 審卷㈡第八十四頁、原審㈢第四○四頁),原審依言函查結果,同案被告F ○○確實曾因身分證遺失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此有台北縣 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縣鶯戶字第四九一四號函及台北縣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店戶字第一七九九一號函所 附之被告F○○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 、一六○頁、二一五頁、二一六頁),原審因認其所言為真,而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其亦應係遭冒名虛設「慶樽有限公司 」。
㈣、按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既為李瓊琳、午○○等人所虛設,則渠等於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 十、四四、四五及四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關於設立 (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天○○」、「卯○○」、「G○○」、「庚○ ○」、「丑○○」、「宙○○」、「C○○」、「黃○○」、「未○○」、 「己○○」、「辰○○」、「F○○」等人之印文,自係經由偽刻印章及以 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其中天○○、卯○○、宙○○各被偽造印文三 、二、二枚),以偽造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分別



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 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 東之「天○○」等人。
四、再李瓊琳、午○○等人所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曾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核,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者,即有如編號三、編號七至編 號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編號四十四至編號四十六之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捷樁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鴻華達 實業社」、「振泓企業社」、「桂樁有限公司」、「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 「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慶樽有限公司」、「 聰怡有限公司」、「照誠有限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君二有限公 司」、「金鐳有限公司」、「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之多, 此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所附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料查詢單「異 動原因」欄所載「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詳見 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七頁至第三十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與其轄下大同分處、松山分處、中南分處提供之「昭遠國際有限公司」等二 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資料(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 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九十七頁、一○二頁、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足明 。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之記載,則更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字陽有限公司」、編號二十八之「隱發國際有限公 司」、編號三十之「昭筆有限公司」、編號三十八之「陵成有限公司」及編號 四十二之「盈洲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因無任何進、銷項之資料,顯於 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盈洲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申請 設立登記,惟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否准設立,詳見該分處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二八一○二○○號函,附於中檢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一二九頁),而其餘四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稅籍狀況 」,亦多數為「遷出」或「擅自歇業」。且:
㈠、證人蔡秀玉稱:伊有在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三樓(按:「津卡企業 有限公司」及「鐳行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及永吉路一三八號三樓( 按:「丁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茂峰企業社」之登記營業地址)上班,該二 處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偵查卷㈣ 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李秀玲於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訪談時 稱:伊曾為「鴻華達實業社」、「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 限公司」及「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四、編號十五 及編號四十六))等四家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完成設立登記後, 四家公司行號並委託伊辦理記帳報稅之工作,但至八十六年五月時,伊發現 四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顯有不正常之現象,且不願提供事實,故伊拒絕再 接受委託(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三五○頁、三五一 頁談話筆錄);證人李秀亦稱:伊為「振泓企業社」(附表一編號十)記帳



,並受「王國忠」之託提供伊之處所供「振泓企業社」暫時作為登記地址之 用;但「振泓企業社」實際上應該沒有營業行為,因為設立登記後並沒有看 到有人過去(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三五八頁以下訊 問筆錄);證人王玉臣稱: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伊曾將「暘旌企業有限公 司」(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發票借給「王國忠」,「暘旌企業有限公司」在 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與「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 為,僅是「王國忠」自己虛開發票給該等公司,而「暘旌企業有限公司」於 同期間所得之進項憑證,均是「王國忠」以快遞寄給伊,實際上亦無交易行 為(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二五頁以下談話筆錄) ;、證人即「忠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忠林亦稱:有位自稱「王國忠」之人 (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琳),找伊合夥開設「忠茂企業社」(附表一編號四 十三),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際上「忠茂企業社」辦理登記 手續及領用統一發票情形,均由「王國忠」負責;伊曾經去過「忠茂企業社 」一次,發現「忠茂企業社」實際上並無營業,只有擺一些衣服而已(詳見 中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中檢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四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 八七頁)。
㈡、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六之八號七 樓勘查「鐳行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 ○六號三樓)於該處之進出貨情形,發現「該處鐵門深鎖,電源開關已拉下 ,據值班管理員賈樹齡稱鐳行公司在南崁路二段六十六之八號七樓之倉庫, 已好幾個月沒有進出貨了」(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 三六七頁)。
㈢、調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到「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 」之登記營業處所即台中市○○路○段四四五巷四號搜索時,在場之人員張 佳文稱:是蕭海堂僱用伊擔任電話接聽之工作,伊任職期間,陸渡公司、握 達公司皆無進出貨,亦無營業往來,今日搜到的資料均係蕭先生所有等語( 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㈡第三十一頁)。而觀諸該些扣押 物之內容,除有蕭海堂個人之物品外,尚有一份「各公司統編、營業項目明 細表」,內載有「地○、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發漂、建陽、字陽、 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捷椿、盈洲、達澧、登格、陵成、采霖、 鋒億克、致純」等二十一家公司之名稱,並有其中數家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情形有異。 ㈣、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稅捐稽徵機關人員訪談時,稱:據伊所知,「 致純企業有限公司」及「鐳行有限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詳見中檢八十 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三四頁以下);被告辛○○亦稱:伊係「 鐳行有限公司」之原任負責人;「鐳行有限公司」是作進出口貿易的,但實 際上並沒有營業(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二四九頁以 下訊問筆錄)。
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率同員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一巷十



號一樓「煌旺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發現現場大門深鎖,並無營業跡象 (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六十一頁履勘現場筆錄)。 ㈥、此外,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至被告E○○位於台北市○○○路○段 九二巷七號家中搜索時,查扣到被告E○○所有之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 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六十三頁搜索證明書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載有「健弘一品、金康泰、椿連、金鐳、鐳行、津卡、聰怡 、君二、建陽、聯福、地○、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致純、建陽、陸 渡、發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達、昭遠、捷椿、盈洲、南灣科技 、達澧、煌旺、聰智」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銀行帳戶資料,及 集團中各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E○○並稱:那些資料是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張文」即午○○給伊的,這些公司有無營業行為伊不知道(詳 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七十二頁以下訊問筆錄)。 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察至李瓊琳、午○○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 ○號九樓之四住處搜索時,查扣到健弘一品、金康泰、金美倫、金鐳、鐳行 、喬欣盛、金寶華、慶樽、照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泓 、夏懋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及帳冊,並有丁○○、宇○○、何明在、王昭筆林家揚、陳春枝、呂德輝、巫炳昌、彭建安、地○、己○○、王進勝、廖本 昇、林昌呈、曾吉星、曾東漢、卯○○、黃康煙、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 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十 二頁)。足見李瓊琳、午○○所虛設如附表一之公司行號,多有並無實際營 業之異常現象。
五、附表二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津卡企業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 司」、「捷樁企業有限公司」、「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金康泰實業有限公司」、「建陽國際有限公司」 、「煌旺企業有限公司」、「隱發國際有限公司」、地○有限公司」、「客里 多國際有限公司」、「致純企業有限公司」、「金鐳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 ,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虛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 稅率銷售額」之方式,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稅金額等情,業有該十五家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資料係由台中市稅捐稽 徵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信義分處、松山分處、中南分處、南港分 處、大安分處提供,詳附於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㈠第一一○頁 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卷㈢第六十五頁至第一二五頁)。 而上揭公司實際自稅捐稽徵機關領得之退稅金額,則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 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管丙字第八七一六七七○二○○號函及所附「退稅主檔 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資料(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㈢第一 三一頁以下),經整理後,詳如附表二「實際退稅金額」欄所示。而前開公司 於李瓊琳、午○○等人之控制下,多有未正常營業之現象,已如前述,且: ㈠、檢察官曾率警於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煌旺企業有限公司」及聰志公 司籌備處,發現堆積有二十三箱貨物,翌日請被告E○○在場開封,發現裡 面均是廢電子零件;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致純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



七箱,在場之被告丁○○稱:「這些都是廢電子零件,在八月三十一日有出 口一批,約三十二、三箱,是以隱發、昇昭、捷椿、達澧、陵成、致純、盈 洲七家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的對象是他們自己開的公司」(詳見中檢八十 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六一至第七一頁);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復至「昇昭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廢電子零件三箱,在場之人林國慶稱:「昇 昭企業有限公司」是幾個月前,A○○來租房子後設立的,那三箱東西是A ○○跟六、七個人在一兩月前運來的;④同日再至「隱發國際有限公司」查 扣廢電子零件六箱、銅絲二捲,在場之被告玄○○稱:「王國忠」在今年六 月僱伊在這裡聽電話,所查扣的這些東西是「王國忠」搬來的(詳見中檢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五頁)。 ㈡、證人王錦煌稱:伊賣的廢料有鍍金、鍍銀及廢PC板,伊進價每公斤十元左 右,賣價從每公斤十多元到一兩百元都有,有一個叫「王國忠」的有向我以 每公斤四十元的價格買了一千多公斤(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 號卷㈣第二一六頁訊問筆錄);被告癸○○則稱:「我有跟李瓊琳一起到三 峽向王錦煌買了一千多公斤的廢電子產品零件」(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二四三頁)。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稅捐稽徵機 關人員訪談時亦稱:據伊所知,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六之一號一樓 之「致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並無營業行為;約八十七年八月底,幕 後老闆「王」先生及「張」先生有從該處裝箱出貨,貨品百分之九十五約為 廢品,該批貨品係銷往大陸,貨品由伊裝箱(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 五四一號卷㈢第二三四頁以下),又稱:箱子裡面裝的是廢五金或電子零件 (詳見同前卷第二四九頁反面訊問筆錄)。
㈢、強貿報關行負責人林瑞正稱:李瓊琳有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伊辦理 出貨到香港萬加公司,他有將近一年的時間都委託伊出口等語(詳見中檢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㈣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由上被告及證人之供 述,結合檢察官於偵查中搜索扣押所得之廢電子零件等物品,顯見李瓊琳、 午○○集團係以廢電子零件充當高科技產品出口,以詐領退稅款。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一家公司行號(即除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三之「字陽有限公司」、編號二十八之「隱發國際有限公司」、編號三 十之「昭筆有限公司」、編號三十八之「陵成有限公司」及編號四十二之「盈 洲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外),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設立在八十六年一月 以後者,自設立之日起;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日期詳見前述設立登記或電腦查 詢資料所載,經整理如起訴書附表一「設立(開業)日期」欄所載)至案發後 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經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銷項總額及對象公司行號 之名稱等,詳如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部分資料為電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所示( 附於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查核名冊行政卷;該資料為進項以買受 人按銷售人列印,銷項為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經逐一勾稽排除實際有正 常營運、別無其證據可資懷疑亦有涉及本案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如:「丁茂 企業有限公司」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加油站有限公司」間之進項)後,可以整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 十一之(取得)進項發票與(開立)銷項發票明細表。而其中: ㈠、有「進(項)」無「銷(項)」之異常情形者:有附表三編號二之「津卡企 業有限公司」(進項額: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編號六之「達灃 國際有限公司」(進項額:二千七百萬元)、編號十三之「穩春實業有限公 司」(進項額:二百八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編號二十二之「建陽國際 有限公司」(進項額:一億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編號二十四之「握達 有限公司」(進項額:七十七萬五千元)、編號二十五之「昇昭企業有限公 司」(進項額:八十六萬元)、編號二十六之「煌旺企業有限公司」(進項 額:五千三百零五萬元)、編號二十九之「發漂企業有限公司」(進項額: 二千八百零二萬元)、編號三十二之「客里多國際有限公司」(進項額:四 千二百零九萬元)、編號三十四之「景淳企業有限公司」(進項額:三千七 百零九萬元)及編號三十七之「致純企業有限公司」(進項額:六千一百零 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等。而於此牽涉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則包含附表 一編號一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五之「昭遠國際有限公司」、編號 十一之「桂樁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編號二十 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編號二十一之「金康泰實業有限公司」、編號二 十四之「陸渡企業有限公司」、編號三十一之「聯福企業行」、編號三十三 之「地○有限公司」、編號三十六之「蒲立貿易有限公司」、編號三十九之 「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編號四十之「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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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