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石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係自該處七樓墜樓,此與是否自殺 並無絕對關聯性,蓋被保險人失足墜樓而意外身故,且水溝內發現植物(龍葵) 殘枝,與水溝屋簷上所發現龍葵、擦痕比對後,亦相互吻合,被保險人經常未依 醫生囑咐而吃藥(見上證二)其失足墜樓可能性極高,且被保險人最後一次看診 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距事故發生為五天,醫師診斷被保險人並無任何自殺傾向 ,再者,被保險人於事故當天中午尚與丈夫即上訴人約定當天晚上一起至外面用 餐,且被保險人當天亦無任何異樣,倘被保險人早已有自殺傾向,其當日又何須 多此一舉,與其丈夫即上訴人約定當天晚上一起至外面用餐呢? ㈡台安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醫師診斷2、「91.3.28Asd詢問 Dr安眠藥劑量為何? Dr於病歷上註記注意suicide; Asd之精神科會談記錄上, Dr未認定Asd有自殺傾 向」,此時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僅四天前,為被保險人診斷之精神科科醫師未認 定被保險人有任何自殺傾向。且自被保險人最後一次看診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 事故發生四天內,被保險人在情緒上、精神上未有任何異樣,反常情形,尚且預 約下一次看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倘被保險人有任何自殺傾向,又何須 多一舉,預約事故發生後之看診時間。
㈢台安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92)醫發字第266號函說明:「經查病患戴秀芬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四日所服用的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應於睡前使用,若
未依醫生囑咐服用,可能影響意識神志狀態。敬請查照。」查被保險人於台安醫 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記載:「……沒按時吃藥,自責不是憂鬱病; 自己也許不是憂鬱症again」,更足證明被保險人有未依醫生囑咐服用藥物的習 慣,前台安醫院函業說明,若未依醫生囑咐服用,可能影響意識神志狀態,查被 保險人有未依醫生囑咐服用藥物的習慣,更可證明被保險人可能影響意識神志狀 態失足墜樓高度可能性。
㈣台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意外」而非 自殺。
㈤被保險人與家人(父母、兄弟)間感情甚篤,且其做事非常細心,若要尋短,應 會留下遺書,但卻未留下遺書,應非自殺甚明。 ㈥被保險人有固定之工作,生活無虞,即便夫妻感情有不睦,心情不好,惟其仍積 極就醫,尋求幫助,被保險人意志堅強,不可能尋短。其家人亦從未聽聞其有自 殺之念頭。
㈦被保險人之夫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四月七日十五 時許在花蓮吉祥住處她說某天她去淡水想要自殺,但是沒有真正去做……。」足 見被保險人並未真正自殺,被保險人那樣說可能只是為了引起其丈夫之注意及關 心,如何以此推論本件被保險人是自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台安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92)醫發字第 266號函及台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記載,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七樓屋頂女兒牆高約 九十二年公分。法醫驗斷書記載戴秀芬身高一五八公分,戴女要保書記載身高為 一六0公分。顯見屋頂女兒牆高度已逾死者身高一半以上,在通常情形下,失足 跌落地面可能性極低,自行翻越圍牆可能極高,足見被保險人應係自殺。 ㈡被保險人患有憂鬱症,其自殺念頭形成往往在一念之間,故不能以其有預約下一 次看診,即證明其不會有自殺念頭。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有預約下次看診時間為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殺云云,亦不足採。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之女)戴秀芬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 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 十萬元。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三百 六十萬元。
受益人均指定為戴阿生(保險後死亡)、乙○○○、甲○○,分配比率為25% 、25%、50%。
㈡被保險人戴秀芬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意外」去世,依保德信國際終身壽 險與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詎被上 訴人竟以被保險人為故意自殺為由拒絕理賠,毫無根據。 ㈢本件二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戴阿生、乙○○○、甲○○,分配比率25%、25% 、50%,因戴阿生在被保險人死亡前已去世,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指定 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為限,又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廿四條第 五項(定期壽險為第廿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本件受益人戴阿生之受益比例應由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以一比一之比例分配。爰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給付上訴人乙○○○一 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戴秀芬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 保本件人壽保險,並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高處墜樓顱內出血休克死亡,但 根據被上訴人調查,戴秀芬係跳樓自殺死亡,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四、本件依兩造陳述,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分別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戴秀芬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人壽保險: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險種: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三 百六十萬元。
受益人均指定為戴阿生(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死亡)、乙○○○、甲○○,分配 比率為25%、25%、50%。戴阿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二人平均繼承。 ⒉戴秀芬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後院中庭被發現墜 樓身亡。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 被上訴人以戴女自殺為由拒絕給付。
㈡爭執事項:被保險人戴秀芬墜樓死亡,究係自殺?抑或意外?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戴女自殺身亡,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戴女自殺。被上訴人則辯稱相關資料顯示戴女係自殺死亡。「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判斷事實時,並非須有直接證據,若 有其他間接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可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一四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依下列各項事證 ,認戴秀芬死亡應係自殺,理由如下:
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0七號相驗案卷(下稱:相驗卷 )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內戴秀芬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書: 「陳屍現場位於忠孝東路三五四號大樓後方一空地處水溝...該空地水溝寬約
六十六.五公分,陳屍處現場水溝距南側公寓住宅建築基線約二.四一公尺,且 水溝內發現植物(龍葵)殘枝,與水溝旁屋簷上所發現之龍葵、擦痕比對後,相 互吻合。」(見相驗卷一七一至一七二頁)「至頂樓需用行走樓梯方式,該圍牆 高約九十二公分,而位於矮牆中央高約三十至八十公分處,有疑似擦痕情形。」 (第一七二頁)。戴女墜落處,屋簷長二四一公分。(第一八一頁)。依據大安 區民輝里里處外有關九十七巷七之一號攝影機畫面,戴女騎腳踏車由西往東至九 七巷巷口至一0三巷三三弄口;並有平面圖一份可佐(第二八、三0頁)比對上 述相關跡證,應認戴女確係自該處七樓屋頂墜樓。 ㈡右述現場勘查報告書記載,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七樓屋頂女兒牆高約九 十二公分(見該卷第一七二頁)。驗斷書記載戴秀芬身高為一五八公分(同卷第 五二頁),戴女要保書記載身高為一六0公分(見原證一)。屋頂女兒牆高度已 逾死者身高一半以上,在通常情形下,失足跌落地面可能性極低,自行翻越圍牆 可能性較高。
㈢關於戴女與上訴人甲○○夫妻感情方面,上訴人甲○○自承戴女死亡前數月,曾 發現一些跡證,林君坦承外遇並希望能離婚;但戴女不同意,也表示願意原諒林 君。林君則希望戴女給予一些時間處理婚外情(相驗卷第一0五頁正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保險人即至台安醫院因憂鬱症看診多次,甚至四月十一 日也有預約,希望能查明戴女是精神恍惚或自殺(見同卷第一0六頁背面)。依 據二人說法,戴女與甲○○感情略有波折,戴女有精神方面困擾。 ㈣甲○○表示死者自九十一年就有憂鬱症,有在馬偕、台安看過,她二月流產,因 憂鬱症情緒不穩。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吉祥街住處,她說某天她去淡水 想要自殺,最近說話不集中,非常不快樂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而戴 霹靂。」「(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漸漸發現了真象,我到底該相信什麼?我好痛 好痛。」。(見同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亦與甲○○說詞相符合。 ㈤在醫院病歷方面,馬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病歷記載:「心情不好半年、最近 二個月特別不好」,會談治療記錄出現「Ideaor act of. Self-harm or su icide」(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台安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病歷亦 載明:「注意suicide」(同卷第四二頁背面)。在在顯示戴女在死亡前一、二 十日有輕生念頭。
㈥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對本件死因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戴女自高 處落下致全身多處鈍挫傷,胸、腹部骨折,內出血休克死亡,依受傷部位研判死 者極可能落下時,下肢及胸腹部著地,自殺成分高。(相驗卷第八四頁) ㈦至上訴人雖稱:⑴戴女與家人(父母、兄弟)間感情甚篤,且其做事非常細心, 若要尋短,應會留下遺書,但卻未留下遺書,應非自殺甚明;⑵戴女積極就醫, 並無自殺念頭,其對丈夫的談話只是要引起其丈夫注意,並非有意自殺;⑶被保 險人經常未依醫生囑咐服用藥物,其失足墜樓可能性極高,且被保險人最後一次 看診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醫生診斷被保險人並無任何自殺傾向;⑷被保險人最 後一次看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尚且預約下一次看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倘被保險人有任何自殺傾向,又何須多一舉;⑸被保險人於事故當天中 午尚與丈夫即上訴人甲○○約定當天晚上一起至外面用餐,如要自殺,何須多此
一舉;⑹依勘驗筆錄記載,鐵皮屋屋頂並無重物掉落之凹痕,難認係自殺云云。 惟查:
⒈戴秀芬係墜樓死亡,已如前述,依前述大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記載,陳屍處 現場水溝距南側公寓住宅建築基線二‧四一公尺,水溝內發現植物(龍葵)殘 枝,與水溝旁屋簷上所發現之龍葵、擦痕比對後,相互吻合,足見戴女自高樓 跳下,應係先掉落水溝旁之屋簷,再掉落至水溝,而非直接掉落至鐵皮屋之屋 頂,故屋頂無凹痕,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戴女患有憂鬱症,已如前述,其自殺念頭之產生常在一念之間,故有無預立遺 書,曾否積極就醫、預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複診,以及與其夫約定當晚在外 用餐云云,均無法推翻上開戴女為自殺事實之認定。 ⒊本件被保險人墜樓之地點並非其居住之大樓,換言之,戴女並非該大樓之住戶 ,則戴女何以騎自行車至該大樓,最後被發現墜樓死亡?又該大樓屋頂女兒牆 高達九十二公分,戴女身高僅一六0公分許,若非故意跨越,如何墜落?故上 訴人辯稱戴女未按時服藥,影響意識神志狀態而失足墜樓云云,亦不足採。六、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訂立,被保險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跳樓自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保險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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