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O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沈O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另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原告雖以契約、不當得利等 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及清償 債務,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 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 利益與實體利益;是以,本件合併請求清償債務及代墊子女 扶養費事件,均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 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之後出資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房地(即同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 同段3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15日登 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地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於同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續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於101 年7 月24登記 在原告名下。在婚姻期間,被告以在網路向第三人低價購買 網路貨幣,而以高價賣出網路貨幣賺取差額為其謀生方式之 一,因此,除廣設諸多第三人名義帳戶作為前述買賣網路貨 幣之用外,亦須大量現金作為向第三人購買網路貨幣之用。 於104 年間,被告因前述資金不足,乃向原告表示希望以系 爭房地在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外,辦理增貸,原告 問其欲增貸之金額,被告則僅言明需視合庫銀行能給多少增 貸金額而定,原告基於幫助之情乃同意,但表示該增貸之債 務應由被告清償(未言明何時清償),在被告應允後,增貸 程序由被告自行向該銀行辦埋。後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 前述網路貨幣交易有意見,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 。
依離婚協議書第一財產歸屬:各自擁有。除房屋:員林市 ○○路00號,如有出售,願清償銀行設定之房屋貸款記載等 語可知,在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清償前述向合庫 銀行所設定之房地貸款,文義上之「房屋貸款」,係指前述 104 年間被告要求增貸之借款,而自前述系爭房地自101 年 6 月15日辦理抵押貸款後迄前述104 年增貸之全部抵押借款 ,僅兩造在離婚協議時言明被告清償增貸借款之期限為「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此亦符合常情。原告在離婚後,因 需照顧2 名幼子,無暇上班,經濟陷於困頓,乃決意於105 年將系爭房地出售,當時雖透過仲介而找到買主,但因系爭 房地有前述銀行抵押借款,必須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第三 人時全部清償,因此,原告乃通知被告表明前述事宜並要求 被告清償增貸金額之本息,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不前往 該銀行員林分行請承辦人員列印須清償之借貸金額後,才發 現被告增貸後未償之本金0000000 元、利息987 元,因此, 原告乃連同該未償之增貸本息及增貸前之原貸款本息,由買 方將應給付給原告之價金一併清償給該銀行完畢,順利於10 5 年3 月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耀賜投資 有限公司,及於105 年3 月9 日完成合庫銀行在系爭房地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而離婚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如下:104 年11 月3 日,由兩造談妥離婚條件後,由被告親自書寫協議書一 之手寫文字,再由雙方簽署,當時僅兩造在場。當日 晚上,證人李生地即原告父親經原告通知後,偕同證人前來
員林,當時,李生地即一一詢問被告所親寫之協議書一 之文字,確認兩造是否同意,及台鳳路19號之增貸金額, 確實要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及子女每月6 萬元,亦係由被告 給付,證人均在場見聞此確認過程;事實上,協議書一 之文字,既然係由被告親自書寫,當係以自己角度書寫此 等自己在協議書上之給付義務內容,始合常情,故被告辯稱 增貸債務之給付義務係由原告賣房地後自負清償義務,子女 之每月6 萬扶養費,係由兩造各付每月3 萬元之給付義務, 乃割裂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為有利於己之不同解釋,不 僅與契約文義不符,亦與前述常情不符。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有明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民法第3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 定,例如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 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 ,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本件根據104 年8 月28日借款契約書可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400 萬元 時,係邀請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因原告已於105 年3 月3 日清償該筆借貸之未償債務金額3,884,289 元給銀行,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就清償給銀行之金額3,884,28 9 元,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 ,除原所主張之離婚協議法律關係外,原告亦得根據民法第 749 條規定請求,而原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 ,則捨棄之。此項聲明是依據離婚協議及民法第749 條為請 求,兩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主要是依照離婚協議。協議書 第二款記載,被告應清償銀行設定之房屋貸款,系爭貸款原 告已經於105 年3 月3 日代為清償。
對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 年12月2 日函文所檢送 之授信戶結案查詢單及放款收入傳票可知,原證4 借戶編號 582854之清償金額3,884,289 元、借戶編號582857之清償金 額348,038 元,均係由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清償給銀行。 對於前開金額,原告暫對被告請求借戶編號582854之清償金 額3,884,289 元,對於借戶編號582857之清償金額348,038 元,則先保留。
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離婚時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有關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每月6 萬元,至子女國中畢業,其
中「至子女國中畢業」,係指兩造所生之二位子女均國中畢 業止,亦指次女沈品糖國中畢業止之意。本件原告根據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10 5 年7 月2 日止,合計7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2 位未 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每月6 萬元,合計42萬元,扣除被告於 起訴前給付之15000 元,再扣除起訴後被告給付之106000元 ,被告應給付299,000 元,故減縮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 求。本項聲明請求被告每月給付6 萬元,是依照離婚協議書 ,請求到提出訴訟日期105 年7 月2 日止,原告扣除計算正 確。對於兩造財產歸戶資料無意見。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當日,原告打電話給父親說要離婚,父親 要兩造自己處理,經其授權由被告簽名其上,而父親晚上到 場時雙方已經辦妥離婚登記,父親詢問有關雙方離婚原因、 子女及房屋部分如何處理?原告告知父親謂子女將由兩造共 同監護,房屋部分則清償貸款後,另外增貸部分被告會歸還 原告。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抗辯略以: 原告稱增貸金額之本金剩餘0000000 元、當期利息為987 元 ,合計0000000 元,此金額在當初的離婚協議書的財產之歸 屬中記載內容如下:財產之歸屬:各自擁有。除房屋:員林 市○○路00號,如有出售,願清償銀行設定之房屋貸款。惟 當初出售房屋之剩餘價金,出售金額1900萬,清償銀行設定 之房屋貸款1200餘萬,剩餘價金約600 多萬,剩餘價金至今 尚未分配,且財產之歸屬已明訂財產分配內容,應清償銀行 設定之貸款之後,剩餘價金再行分配,此剩餘價金再行分配 部分持法律追訴權。
本件貸款是以房屋售價為清償,而非由原告代墊後再向被告 請求。兩造簽寫離婚協議書時無他人在場,且被告不認識證 人。
同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共3萬元。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清償債務部分: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關於身分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 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當時訂 立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部分約定以:「雙方財產之歸屬: 各自擁有。除房屋:員林市○○路00號,如有出售,願清償 銀行設定之房屋貸款」;又上開不動產即彰化縣○○市○○ 路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前於101 年6 月間由被告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2 筆各為500 萬元、490 萬,嗣 被告復於104 年8 月間約同原告甲○○以系爭房地再向同銀 行辦理增貸2 筆各為400 萬元、35萬8440元,而系爭房地於 105 年3 月4 日完成買賣登記,兩造前述4 筆貸款亦於是日 (105 年3 月4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清償完畢 等事實,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該銀行函文2 紙暨授信結 案資料報表及貸放款資料、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報表等件在 卷為憑,且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被告在其同意之下於104 年8 月間自行辦理增貸,而雙方離 婚協議所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所應該清償者為兩造於101 年6 月間所辦理貸款債務,尚不包括清償該104 年8 月間增 貸債務,且雙方離婚後由證人到場見聞確認,原告另當庭陳 稱,當日其以電話告知父親要離婚,當晚原告並告訴父親兩 造就房屋部分於清償貸款後,該增貸金額部分會由被告歸還 原告等情;至證人即原告父親之友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 以:當時與原告父親到場時兩造已經辦妥離婚登記…原告父 親問及房屋處理部分,被告說他會處理,將房屋賣掉償還貸 款,問及增貸部分,被告說他會處理,他會還…不知道增貸 金額…寫離婚協議書時並不在場…等語。惟被告到庭堅詞否 認此情,表示系爭房地所售價款應清償貸款已於離婚協議書 約明,況雙方離婚協議時並無他人在場,證人與原告所言不 足採信。本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探求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相關條款之真意,衡酌雙方陳述可知其等夫妻關 係存續間原已數次因金錢事宜辦理信貸、處理債務、並約同 辦理增貸,雙方嗣對離婚後財產歸屬分配當有仔細研議討論 且有相當共識,觀以二人在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既載 明就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時應清償所設定之房屋貸款,對於此 應清償貸款亦無明確區分貸款時間或特定為「原本貸款」、 「增貸」部分,應認該離婚協議約定財產處理部分,兩造真 意即以房地售價款清償由此設定辦理之貸款全額,應足認定 ,至證人乙○○未全程參與兩造協議討論過程,其所證見聞 為原告單方傳述,尚難還原事件此部分之始末,並無足採。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所請求,則無提出何事證足供
本院審酌調查;原告之主張,難以認定。
2.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或民法第749 條擇一之法律 關係,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給付原告3,884,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沈芸軒、沈品糖之扶養費部分 :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沈芸軒 及沈品糖2 人,嗣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由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被告願每月支付子 女教育費及生活扶養費共計6 萬元至子女國中畢業,嗣兩造 於本院105 年9 月9 日調解程序中協議未成年子女沈芸軒、 沈品糖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擔任、被告與子女間探視事宜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並陳明在卷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可認兩造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沈芸軒及沈品糖現確由原告所扶養同住之事實;而被 告則以其離婚後曾支付部分子女生活費,協議書所載關於子 女扶養費是兩造各分擔一半,往後其仍願每月支付予子女合 計3 萬元至成年之日等詞置辯,並於本院庭訊時陳明在卷, 而原告就被告曾經支付若干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爭執,故堪 認被告確實曾支付前述子女生活扶養費。另依證人乙○○前 揭具結證述,被告曾表示每月願意給付6 萬元給原告用以扶 養子女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報 表附卷供參,而被告就此則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何 反對答辯。從而,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子女生活扶養 費每月6 萬元至子女國中畢業,約定由被告負擔此給付義務 ,然被告自104 年12月開始迄於本件訴訟105 年7 月間共計 7 月時間,僅支付部分數額,其對未成年子女沈芸軒及沈品 糖之扶養費用尚有299,000 元仍未支付等情,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沈芸軒及沈品糖扶養費之 給付金額與方式達成協議,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本件被告 對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前止應支付未成年子 女沈芸軒及沈品糖之扶養費299,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件家 事訴訟事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