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貳仟 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東沅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
⑴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 由上訴人於竹南信用合作社提領全額現金,一次交付予乙○○收執,而乙○○ 確實收執無誤。且乙○○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供承上訴人甲○ ○要參照開發投資案,當場以兩個袋子裝兩千萬元現金交給他的朋友等語,可 見系爭借款之事證已極明確。
⑵乙○○收受系爭二千萬元確係借款關係,非合資開發費用,此觀本件借據乙○ ○明白顯示借據兩字,其內更詳細記載乙○○向上訴人借得二千萬元。再者, 如為合夥則合夥當事人東沅公司豈有否認之理?但東沅公司亦自承借據沒有公 司的章,協書書也沒有公司的章,公司與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是乙○○個人 的借款行為。
㈡乙○○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二千萬元借款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擔任東 沅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東沅公司共同以合組公司為由,詐騙上訴人簽署協議書 同意將對乙○○之前開借款債權,轉向東沅公司為投資給付。共同詐欺事證有證 人夏露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證述受騙經過,及夏露萍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寄發予東沅公司之台北四0五六號存證信函可證。 ㈢自書立協議書後,東沅公司並未依協議進行新公司設立或任何開發動作,更無所 謂與夏女重新買賣付款之舉,顯證其簽署協議行為僅係為攫取不法利益之詐術手 段。
㈣東沅公司最後仍由繼任董事長陳建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夏露萍簽署解除 文件,其中第四條明揭「甲方、乙方與第三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共同簽立擬共組公司購買開發前揭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協議書,甲○○前已同意 並表明解約之意,茲甲乙雙方亦表明同意解約」等語。可見,該公司有為該項詐 欺協議行為。兩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若乙○○已事實將借款債務 轉對東沅公司為清償給付者,即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事實兼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兩者間 之請求有競合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更未曾承認有收受或經 手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等語等語係其任意斷章取 義、曲解文義,毫無可取。
㈡另被上訴人東沅公司於本件所為之部分陳述,並非實在。 ⑴東沅公司之所有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被上訴人 並被指派為董事長。嗣至八十六年間,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東沅公 司轉投資之股權轉讓予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此觀前揭登記資料中之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東沅公司之所有董事均已改由其法人股東天 立投資有限公司所指派即明。職是,東沅公司已非屬東元電機集團之成員。 ⑵另被上訴人東沅公司雖一再質疑協議書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係經 東沅公司之法人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為東沅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卷 附之東沅公司登記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自屬有權代表東沅公司為法律行 為;再依訴外人夏露萍所提出之其與東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 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渠等及上訴人均同意解除前揭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云云;職是之故,如協議書之效力灼然至明。另被上訴人東沅 公司就協議書之效力之同一事實,於不同事件場合,竟為不同之主張;從而,另 被上訴人東沅公司所為之主張陳述,焉能置信?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東沅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丙、被上訴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述: ㈠協議書第四條所稱之二千萬元部分,業已同意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則縱事 後同意解除,亦僅是得否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問題,非為不當得利。 ㈡東沅開發公司並無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入帳。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東沅開發公司簽 署,協議書只是乙○○個人行為,根本未經東沅公司授權。 ㈢東沅開發與夏露萍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經東 沅開發公司董事會授權同意,因此有東沅公司用印,事後雖無法就買賣契約繼續
進行,但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解除買賣,東沅亦付與夏 露萍一億元,自無詐騙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或被上訴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上訴後變 更為: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新 台幣二千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乙○○、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暨自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減縮利息請 求),核其係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更正與補充(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與聲明減 縮,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允許,核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兩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二千萬元,乙○○於取得借款後,明知上訴人無意投 資開發土地,卻以東沅公司負責實際之購地與開發,上訴人僅須協助行銷並配 合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以增加開發資金之來源及降 低東沅公司之開發風險為餌,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東沅公司、 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上訴人簽約後,警覺乙○○有藉簽訂三 方協議書以脫免無法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違約責任之不良動機,乃於翌日將實情 告知夏露萍,並表示無法實際出資,夏女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東沅公司 ,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表同意,詎東沅公司竟於同年十月二 十一日函請上訴人負起出資及開發之實際重責,不僅違反兩造先前協議,更有 理由確信乙○○係在預知東沅公司無力履行其與夏露萍先前於五月十六日,就 開發土地即關西鎮○○○段七之八地號等土地所立買賣契約情況下,欲藉「金 蟬脫殼之計」將責任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雖多次催告返還借款二千萬元, 均未獲清償,而系爭協議書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委請律師函知東沅公司,以 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嗣後上訴人復依督促程序向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然乙○○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東沅公司應 返還借款二千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乙○○雖承認有簽立借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但否認有取得現款二千萬元,並否認該筆二千萬元係個人借款情事;被上訴東 沅公司則辯稱係爭款項乃被上訴人乙○○個人行為,與東沅公司無關,東沅公 司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曾書立二千萬元借據一紙 ,嗣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由乙○○以被上訴人東沅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協議書。其後夏露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 東沅公司,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多次催討系爭二千 萬元未果,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委請律師函知東沅公司,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存證 信函、協議書、夏露萍函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函副本、上訴人函東沅公司撤銷 意思表示之正本影本各乙份為證,對上開文書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 認為真正。但本件有爭議者:①被上訴人乙○○是否曾收受系爭二千萬元,及 借貸關係是否存在;②上開乙○○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東沅公司之行為。(三)被上訴人乙○○固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存在,但核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乙○ ○所不否認真正之借據一紙,即載明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 乙○○亦不否認上訴人曾以兩個袋子裝二千萬現金到現場之事實,僅辯稱該款 項之用途係因東沅公司要開發關西百餘公頃工業用地,上訴人想要參與開發案 ,以該二千萬元做為開發市場、銷售開發案之代墊款費用,並辯稱系爭二千萬 元,伊未實際收到,亦未進入東沅公司帳戶,而是於上訴人當場交與上訴人之 不詳姓名友人拿走等語(本案卷一0四頁)。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借貸關係存在,有上開收據一為證,被上訴人以前 詞否認借貸之事實,即應就系爭款項原即係約定做為共同開發案之資金用,非 借貸關係,以及未收到現金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二 千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借據一紙為證,其所稱係上訴人自行交與上訴人之友人 帶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上訴人乙○○已收受二千萬元款項之事 實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開款項究係借款或共同開發土地資金用之爭議部分:查被上訴人乙○○曾以 東沅公司名義,而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夏露萍,「因開發工業區之需,共組公司 購買新竹縣西鎮○○○段七之八地號土地,以進行工業區報編及開發」,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訂協議書一紙,其內載明:原先東沅 公司與夏露萍間就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終止(第一條),並約定三方擬共組公 司,其資本額為上訴人百分之六十,東沅公司、夏露萍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以 後開發費用及利益按出資比例分攤分受(第二條),並約定上訴人前因本件開 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第四條),此為二造 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為證。經核:本件系爭借據日期為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而協議書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兩者相距僅十七日,且協議書 第四條亦載明「上訴人前因本開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 開發費用」,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上開五月二十八日之借款雖名為「 借貸」,實即為先前即已有共同籌組公司以資做為資金用,否則即無協議書第 四條所載「前因本案開發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字義,是以兩造其五月二 十八日應無借貸關係之真意,乃為投資之款項者至明,此部分事實應認被上訴 人乙○○之抗辯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五)就共同投資協議上訴人是否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爭議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乙○○係東沅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之董事 長,有東沅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乙○○協議 時具有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另證人即共同投資人夏露萍於原審亦結證稱 ,協議書確為伊在律師事務所所簽,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甲○○,是乙○○帶 來,協議書伊親自看過簽名等語。又稱當初簽署協議書是因東沅公司是東元電 機轉投資的公司,東沅公司經人介紹向伊購買關西土地,被上訴人錢禎其後因 新董事長黃茂雄不支持而中斷,因此書立本件協議書,以合夥方式,以免東沅 公司被證管會追查等語。依此,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乙○○所代表 之東沅公司及夏露萍三方,合意共同投資公司以進行土地開發案,並於就共同 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 師見證下,共同簽署協議書,且合意以上訴人先前因系爭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 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依此協議之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上訴人於當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就此部分事實堪 認被上訴人所辯者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乙○○、東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任,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書立協議書後,東沅公司並未依協議進行新公司設立或任何開 發動作,更無所謂與夏女重新買賣付款之舉,顯證其本意即為詐欺之意思。但 查依訴外人夏露萍所提出其與東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 書第四條即載明,雙方均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堪認系爭協議書乃為東沅公司 所承認,始有事後另以協議解除情事,況如前述乙○○於當時為東沅公司董事 長,乃係有權簽訂契約之人,簽約後東沅公司是否依協議履行,乃另一契約履 行情事,而乙○○未將系爭二千萬元交付東沅公司,又係東沅公司與乙○○間 應否另生法律責任問題,不能以事後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及乙○○有無將款項 交予東沅公司,即認上訴人係受詐欺為共同投資開發之意思表示。(六)就被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東沅公司有不當得利情事,應連帶返還該二千萬 元。但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始足購成。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款項係因合夥共組開發公司,做為公司開 發資金用,已如協議書第四條內容所述。縱事後夏露萍與被上訴人乙○○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日另行書立解除三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關於共組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以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原審卷一二九頁),亦係終止合夥契約 後應另行為盈虧清算問題,自不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上 訴人就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此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二千萬元,暨自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 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東沅公司連帶返還 二千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其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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