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沈兆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後訴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二、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日因細故即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 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九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該院民事庭受理中,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三七號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繫屬中之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向本院刑事庭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 ,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復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三百萬元,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