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壬○○
戊○○
子○○
辛○○○
庚○○
癸○○
乙○○
己○○
丁○○
丑○○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定勝
訴訟代理人 簡瑞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附表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命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如附表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述之金額,及均自訴訟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等之資遣年資之計算為自旅行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之時日起計 ,然未將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手冊內對於上訴人之年資與資遣費計算之相關規定 考慮在內,使上訴人等之權益相對受損且與所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又被上訴人 於其訂定之員工手冊中第十五條及第二二條之規定,已詳述其對於上訴人等年資 與資遣費之發放方式,應予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之金 額,應無不合之處。
㈡被上訴人公司至今對其所屬前員工仍不聞不問,明顯毫無解決誠意。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手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員工薪資 轉帳明細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中即使有服務年資超過五年者,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亦以三個月為上限,上訴人所舉之員工手冊,顯刻意隱瞞修正條 文,或未予深究而有所誤解。且經被上訴人尋得之上訴人等分別親簽之同意書, 顯見上開條文乃上訴人所明知並應允,如今卻仍執原條文主張,實有違誠信。 ㈡被上訴人歷年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累積達九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結束 營運時,即擬以該筆金額計付資遣費與所有員工,惟包括上訴人等部分員工拒不 配合,以致無法請領分配,上訴人等指摘被上訴人公司不聞不問,既非事實,更 欠公允。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手冊、同意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欄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 ,均擔任旅遊業務接洽之工作,每月薪資及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每月薪 資」、「平均月工資」欄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上訴 人,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未經預告期間,要求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載,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資遣費之計算依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最多以三 個月為上限,上訴人中即使有服務年資超過五年者,其資遣費最多三個月,上訴 人刻意隱瞞修正條文,或未予深究而有所誤解。且經上訴人等分別親簽之同意書 ,顯見上開條文乃上訴人所明知並應允,如今卻仍執修正前原條文為主張,實有 違誠信。被上訴人歷年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累積達九百餘萬元,被上 訴人結束營運時,即擬以該筆金額計付資遣費與所有員工,惟部分員工拒不配合 ,以致無法請領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均擔任旅遊業務 接洽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上訴人,因公司將裁撤 台中營業處,要求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手冊及存證信函、薪 資單、銀行存摺明細、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等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裁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上訴人,自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將上訴人等遣散,而於遣散前,其等之月薪及 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欄所載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服務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但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上訴人依修正前條 文請求,有所誤解。該修正條文經上訴人等分別親簽之同意書同意,顯見上開條 文乃上訴人所明知並應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記載 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之工資之資遣費,且無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 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況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參照)。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 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係「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勞 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為保護勞工而設,應屬強制規定,不容勞工及雇主 雙方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謂修正條文,顯然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 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觀光旅遊業,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復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觀光旅遊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 觀光旅遊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 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有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員工手冊 修正前第二十二條規定:「資遣費發放:於本公司繼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 資以受雇於本公司之日起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手冊可稽,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自受雇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遣散日止之年資,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即非無據。茲審酌上訴人(乙○○除外)得 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金額於後:
㈠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 小業務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銷銷售門市,雇主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應視 事業實際業務狀況而定。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需裁撤台中營 業部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預告 期間,如雇主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就短少之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給予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因在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 由,不能或不願繼續契約時,亦可要求終止契約,然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之權益 ,必事先預告對方,使對方有所準備。勞工遭雇主終止契約,表示勞工將喪失工 作,生活有不繼之虞,此非基於勞工之過失,雇主必須預告,使勞工有時間另覓 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僱,如能給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 相同之目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 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不足之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第三項規定,給予預 告期間工資。
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上訴人主張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日期 受僱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 表「受雇年資」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不足之日數,各如 附表「短少預告日數」欄所示,及依上訴人依受資遣時如附表「每月薪資」所示 ,計算上訴人每日工資,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等語,應予採取。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 條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已明 定:「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雇於本公司之日起算,...」,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主張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受僱被上訴人之年資,應一併計算,一併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尚非無據。 ⒉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 主應發給資遣費之對象,係該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包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遭資遣之勞工即上訴人資遣費。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平均月工資」欄所示之平均工資,亦不爭執,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可領資遣費總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額,各如附 表「應給付總金額」所示之金額,而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核屬可取。至於如附表上訴人壬○○應再給付金額,本應為二十二萬三 千五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二二三五三六元),而其如 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只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其超過部 分,上訴人壬○○既未主張,本院不能逾其請求範圍之判決。七、關於乙○○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尚 需給付金額為「無」,有上訴人乙○○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是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為如附表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