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1年度,41號
TPHV,91,保險上,41,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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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應係合力強公司自導自演之詐騙案。蓋: ㈠由於汽車竊盜險有三十日之協尋期間,且於協尋期間經過後,保險公司為求日 後倘尋回失車,得直接重新辦理車籍登記,故有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 之約定。而依上開約定,合力強公司遲未辦理者有三:⒈交付汽車鑰匙二付; ⒉汽車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正本;⒊繳稅收據正本或副本。上開三項物品或文 件,在汽車辦理讓售時亦屬必備者,名貴汽車遭竊,上訴人業已同意理賠,何 以遲遲合力強公司不配合完成手續,扣留三項屬汽車交易必備之物品及文件? 顯然其有另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意圖。 ㈡系爭汽車因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合力強公司 卻利用保險作業流程,於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後 ,不出二週,旋即向警方表示尋獲系爭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再於一週內 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合力強公司既已辦理保險理賠,何以尋獲車 輛時未通知上訴人,亦未通知貸款之被上訴人?其如何奇蹟尋獲系爭汽車,亦 無人得知,然令人起疑者,在此同時,合力強公司之支票竟亦退票。由上情可 知,合力強公司係利用被保險汽車申報失竊後保險理賠作業之空窗期,將系爭 汽車出售他人,取得價金後即拒付貸款,所謂「失竊」,不過係幌子。 ㈢上訴人針對合力強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未 遂之告訴。
㈣本件合力強公司縱使並非自導自演,然其在系爭汽車失而復得後,既未通知上 訴人,選擇辦理保險理賠,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上訴人,或撤銷理賠申請, 繼續使用汽車,並續繳貸款予被上訴人,反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謀利,亦同時 拒繳貸款予被上訴人,合力強公司此舉,不但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 ,同時亦違反保險契約伍、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約定。二、因訴外人合力強公司未備妥所需文件,不符保單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對本件「保 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審核:




㈠查保險契約乃最大之誠信契約,為避免被保險人有不道德之行為,除原判決指 稱被保險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係為辦理理賠金額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 外,更係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一再請求合 力強公司備妥汽車鑰匙二付、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完稅證明正本、繳稅收 據正本或副本,惟訴外人遲未補齊,且依上訴人與合力強公司簽訂之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五點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 切權益及相關物件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方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㈡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所開具之同意書,已核算出欲理賠之金額,故應無無法審核 之問題。按理賠之金額依自用汽車保單條款第五點第七條即可算出,但保險事 故是否發生,仍需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備妥相關文件、資料方能審核。上訴人 係依約理算出如本件訴訟金額之理賠金,出具同意書是因訴外人之保險標的存 有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上訴人先行出具同意書使訴外人得以辦理註銷登記,此 乃雙方保險單條款之約定,非被上訴人指摘係上訴人單方要求。 ㈢按保險金之理賠,必也合乎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發生,保險人方負給付之義務 。如依被上訴人所指,保險之汽車失竊時,如車主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即應理 賠,不應以文件未備齊為由拒絕理賠,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毋庸訂定保險契 約,保險契約是最大誠實契約之原則,亦蕩然無存。三、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尚未屆至:
㈠前揭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其基本精神在於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在領取保險 理賠金之後,仍擁有失竊汽車之權益,一旦日後失竊汽車尋回,被保險人又可 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尋回之汽車,形成不當得利,故上開條款方會約定,被保 險人在依第八條約定將失竊汽車之一切權益轉讓保險人後,保險人有義務於十 五日內賠付。由上開條款文義得知,縱認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惟上訴人之 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蓋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履行期,係以合力強公司依前揭條 款第八條約定將系爭汽車之權益及相關物件移轉上訴人後,上訴人方有義務在 十五日內給付。現兩造既不爭執合力強公司尚未依上揭條款第八條約定辦理, 則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尚未屆至,原審未察及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殊 屬未洽。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保險契約伍、第八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 圍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本公司應 於十五日內賠償之』」云云。惟查十五日內賠償之起算點,係自合力強公司將 失竊汽車一切權益及相關物件移轉上訴人後開始起算,此在本件保險契約條款 中約定甚為明確,不容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義務,自應由 其證明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合力強公司未履行物件 交付之義務,實屬誤解。
四、上訴人曾出具理賠同意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蓋依前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 ,註銷失竊車輛動產擔保設定亦係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故上訴人要求合力強公 司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則希望確認上訴人是否願意理賠,如願意出具同意書,被 上訴人可配合辦理註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因當時協尋期間已過,上訴人為取得 當時認為已失竊汽車之權益及相關物件,令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註銷動



產抵押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上訴人方出具理賠同意書。惟上訴人並未同 時放棄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險第八條約定可要求合力強公司履行義務之權利,亦未 拋棄履行期之利益。蓋上訴人果有此意,在當時即以現金賠付被上訴人即可,何 必出具理賠同意書?又上訴人出具理賠同意書,其目的即在取得系爭失竊汽車之 權益,怎有可能放棄要求合力強公司提出物件及鑰匙?如有放棄之意,就代表上 訴人無意取得失竊汽車之權益,倘無意取得,又何必要求被上訴人註銷動產擔保 抵押登記?故由上訴人要求註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舉,即可知上訴人並未放棄 取得系爭失竊汽車之權益。
五、㈠再退步言,合力強公司未按前揭條款第八條約定交付相關物件予上訴人,亦未 於尋回系爭汽車後,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原可依保險契約條款 所可取得之權益,基於合力強公司為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已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可以此損害抵銷對合力強公司之給付義 務。又合力強公司既已尋回汽車,在上訴人理賠義務已成就之下,合力強公司處 分系爭汽車,上訴人此時再理賠,合力強公司將形成不當得利,違反保險法之基 本原則。
㈡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並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概念,其係源於保險制 度之目的在於損害填補,故任何人不得藉由保險而獲得利益,僅得透過保險制 度來分散危險,填補損失。例如某甲汽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一日某甲 駕車遭某丙違規撞損,此時某甲對某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某甲對乙 保險公司亦有理賠請求權,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但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代位權之規定,某甲在取得乙保險公司理賠款後,其對某丙之權利即移轉予乙 保險公司,無法再行使,此即為保險法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最佳表現,完全與 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概念無關。被上訴人以民法概念來詮釋保險法上之不當得 利禁止原則,殊有誤會。
六、再者,合力強公司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汽車權益之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 害,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即上訴人原同意理賠之金額,上訴人原可對合力強公司 主張抵銷,亦可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受益人)。蓋受益人為單純獲益之人,並非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無特別需要保護之法律上理由;再者,受益人係受保險契 約利益之人,即被保險人將其所有之保險契約權益,轉讓指定由受益人來行使, 在本質上屬於將來債權之轉讓,至少亦類似於債權轉讓之概念,應可適用或類推 適用債權轉讓之相關規定,使保險人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受益 人,否則被保險人皆可透過受益人之指定,來逃避保險法或保險契約之拘束。七、本件保險契約明白揭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期限,自合力強公司將失竊汽車權益及 物件移轉上訴人後開始起算,而註銷系爭失竊汽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為本件保險 契約約定合力強公司應達成之行為,且上訴人又未在理賠同意書上為任何保險契 約權益之拋棄,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非上訴人造成,而係合力強公司之詐欺行為 所致,上訴人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八、上訴人已對合力強公司之負責人郭麗秋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聲請本件俟該詐欺 案件起訴後再行判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合力強公司負責人郭麗秋詐欺之



告訴狀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係依據以下二項訴訟標的為競合之請求: ㈠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賠償予受益 人之規定,且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承諾同意理賠給付被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二、上訴人主張合力強公司已註銷失竊登記,並將汽車移轉登記,可證保險事故未發 生,上訴人已對其告訴詐欺云云。惟:
㈠上訴人僅以訴外人合力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註銷失竊登記,十一月二 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他人名下,即謂同年九月十二日保險事故未發生,此乃 上訴人臆測之詞。蓋合力強公司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失車,有「台 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證。況此理賠申請已通過上訴人之審查,可見 上訴人已查核過保險事故確已發生。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另對合力強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於法院未判 決合力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詐欺罪成立之前,亦不能證明合力強公司所為失竊報 案係詐欺行為。
㈢退萬步言,縱使合力強公司有何詐欺行為,惟上訴人出具理賠同意書使被上訴 人誤信,而註銷動產擔保登記,致合力強公司將原屬於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 附條件買賣)之汽車移轉予第三人,則上訴人明知申請理賠文件、資料尚有未 齊,卻仍出具理賠同意書,其縱非出於故意,至少係有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三、上訴人主張合力強公司未備妥文件、資料,不符保單約定,上訴人對本件保險事 故是否發生,無法審核云云。查:
㈠按上訴人所指之所謂汽車文件、資料,應非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之必要文件。 蓋若其所要求之文件、資料,適隨同保險標的(汽車)遺失,上訴人豈可因此 即不必理賠?故保單條款所加註需被保險人配合提出之相關文件,係為辦理理 賠金額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與保險人是否需給付保險金無涉。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合力強公司有文件、資料及鑰匙等未交付,此為上訴人片面主 張,並無證據足證其說。退步言,果合力強公司未備齊文件、資料,上訴人卻 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已放棄其要求提出文件、資料之契約條款。 ㈢何況,無論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或依保險單條款第八條第五點所載意旨 :保險之汽車失竊後,如車主通知保險人(最遲逾三十日之協尋期間後),保 險人即有理賠義務。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已逾協尋期間,上訴人實不應以 所謂訴外人合力強公司之文件、資料未備齊為藉口,而拒絕理賠。四、對於上訴人主張債務履行尚未屆至,辯正如下: ㈠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只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有賠償 責任。至於被保險人應將失竊汽車權益轉讓保險人之契約約定,乃為使保險人 於日後尋回汽車時,得以直接取得所有權,但此契約約定應不能解免已發生之



保險人理賠義務。
㈡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係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依保險契約伍、第八條約定,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之損失時,保險人之理賠 義務即發生。況依上訴人出具之理賠同意書,其上明載:「本公司1202第 1Z00809賠案,被保險人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6K-6868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失竊,本公司同意以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整賠付受益 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未載「自合力強公司將失竊汽車之一切 權益及相關物件移轉上訴人」作為履行期起算之始期或條件,可見上訴人已拋 棄其主張之契約伍、第八條應備妥文件及移轉權益之約定。至於「保險人應於 十五日內賠付之」,上訴人雖據之主張「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惟此約定乃 單方面限制保險人應賠付之期限,並非限制被保險人或合力強公司,亦非約定 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既不爭執合力強公司尚未依第八條約定辦理」云云, 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言。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具狀表示:上訴人已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同意書,應係合力強公司已備齊所有文件、資料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始會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並非就此無爭執。五、上訴人主張其出具同意書係為被上訴人得以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註銷云云。查: ㈠上訴人為保險人,當發生保險事故時,訴外人合力強公司係先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由上訴人審核,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今上訴人既已出具(理賠)同意書 予被上訴人(受益人),當係因上訴人已完成並審核通過後始有可能出具之。 此由同意書上所載金額十分明確,且其上未註明尚缺何種文件可明。 ㈡至於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要求,亦非被上訴人辦理 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要件,更非保險單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事先曾要 求上訴人出具理賠同意書。
六、上訴人主張合力強公司於汽車失而復得,將汽車出售謀利,違反保險契約;上訴 人如再理賠,合力強公司將形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㈠保險契約伍、第八條所載,乃指汽車逾三十日未尋獲時,被保險人應備何種文 件交付上訴人,然此與汽車失竊後尋獲者,被保險人如何處理,並無關連。至 於保險契約同條款第十條,依其內容所載,係對於如已賠付後經尋獲汽車者, 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向保險人領回汽車並退還理賠金予保險人;惟如 被保險人逾期不領回汽車,保險人可逕行出售該汽車,此為被保險人之選擇權 ,但並非強制被保險人一定要領回汽車及退還理賠金予保險人。本件上訴人尚 未賠付予被上訴人,因此亦不能適用上開第十條之契約條款。何況,縱使上訴 人已理賠,依約亦不得強制合力強公司或被上訴人領回汽車並退還理賠款。 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乃 依法、依約(已出具理賠同意書)應理賠,就被上訴人而言,受領保險給付並 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至於合力強公司有無不當得利情事,乃上訴人有無權利 另對合力強公司主張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乃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使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後,就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行使」權利。然而,本件並無所謂 「第三人」,亦無第三人應對於被保險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引 此條文作為所謂「不當得利」抗辯之依據,顯有誤會。七、上訴人主張合力強公司侵害上訴人原可依保險契約條款所可取得之權益,已有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可以此損害抵銷合力強公司給付義務,亦可以之對 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合力強公司有無違約尚有爭議,而受益人係依保險法第四 十五條所明定,並未明文類推適用債權轉讓之相關規定,二者亦屬完全不同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受益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轉讓,顯於法無據。何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並無互負債務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 不符。
八、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合力強公司之詐欺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辯正如下:
㈠上訴人雖未在理賠同意書上註明對保險契約權限之拋棄,惟依理賠同意書上之 文字,對理賠同意如此明確,且未載任何條件,顯然已有拋棄並超越契約條款 之意。
㈡無論上訴人所稱合力強公司未將失竊汽車之權益及物件移轉上訴人是否真正, 惟上訴人既出具無條件理賠同意書,係屬對保險理賠之無條件承諾,自應對其 承諾負責。
㈢退萬步言,苟上訴人係明知於合力強公司未將汽車之相關文件、資料備齊前, 卻出具理賠同意書,致使被上訴人因而相信合力強公司對上訴人已完全履約, 已達到上訴人可立即支付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之階段,因此被上訴人乃進行註銷 動產擔保登記。則由於上訴人之誤導,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且二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對被上訴人自另應負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杉山和男變更為長島清文, 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業據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全新MERCEDES BENZ牌S320型式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牌照號碼六K—六八六八,車身號碼 WDB220165A128872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一千 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據雙方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合力強公司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伊仍保有 汽車所有權,並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於設定之三年期間內系爭汽車所有權禁止異動。另系爭汽車由合力強公司向 上訴人投保全險一年期滿後並已續保,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合力強公 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突通知伊謂: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失竊



,除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外,並向上訴人申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上訴人並於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理賠同意書同意以二百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賠付受益人即 伊。因上訴人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塗銷, 以便日後汽車尋獲時,上訴人直接能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伊乃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完成塗銷設定登記。然當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查詢監理所網站時,發現合力強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報告已 尋獲上開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為第三 人名下。上開汽車已由合力強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全險,其中竊盜損失險部分保險 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受益人為伊,依據合力強公司提交伊之台南市警察局車 輛失竊證明單載明系爭汽車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失竊,至上訴人出具同 意理賠伊之同意書之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汽車之失竊已逾三十日仍未尋獲, 超過協尋期間,上訴人必須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二百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即合力強公司未依前開保險契約約定備妥文件並移轉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伊,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伊無法審核本案理賠,至於理賠 同意書乃伊發給合力強公司,並無承諾同意理賠給付被上訴人之意。又依據保險 契約條文「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此為被保險人依約應辦理之事 項,與伊是否出具同意書無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合力強公司之甲存帳 戶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早已存在,且其損 害之發生與伊主張依約訴外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力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 購買系爭汽車,在合力強公司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 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伊仍保有汽車所有權,並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完成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於設定之三年期間內,系爭汽車所有權禁止 異動。另系爭汽車由合力強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全險一年期滿後並已續保,保險契 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合力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突通知伊謂系爭汽車 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失竊,除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外,並向上訴人申請車 輛失竊保險理賠,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理賠同意書同意以二百十萬 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理賠,因上訴人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系爭汽車之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登記塗銷以便日後尋獲時,上訴人直接能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伊 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完成塗銷設定登記。然合力強 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報告已尋獲系爭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旋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理賠同 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申請書、網路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一審卷十九頁至三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四、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應係合力強公司自導自演之詐騙案,依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合力強公司遲未辦理者有三:⒈交付汽車



鑰匙二付;⒉汽車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正本;⒊繳稅收據正本或副本,伊業已同 意理賠,何以合力強公司遲不配合完成手續,扣留三項屬汽車交易必備之物品及 文件?顯然其有另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意圖。因合力強公司未備妥所需 文件,不符保單條款之約定,伊對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審核,且伊之給 付義務履行期,係以合力強公司依前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將系爭汽車之權益及 相關物件移轉上訴人後,上訴人方有義務在十五日內給付,伊之債務履行期尚未 屆至。又伊出具之理賠同意書係依前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註銷失竊車輛動產 擔保設定登記亦係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故伊要求合力強公司配合辦理,被上訴 人則希望確認伊是否願意理賠,如願意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方可配合辦理註銷 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因當時協尋期間已過,伊為取得當時認為已失竊汽車之權益 及相關證件,令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註銷動產抵押登記,在被上訴人之 要求下,伊方出具理賠同意書,惟伊並未同時放棄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險第八條約 定可要求合力強公司履行義務之權利,亦未拋棄履行期之利益。合力強公司未於 尋回系爭汽車後交付伊反移轉予第三人,已侵害伊原可依保險契約條款所可取得 之權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伊可以此損害抵銷對合力強公司之給付義務 ,亦可以之對抗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據本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點第八條所載:「汽車發生本件保險範圍之 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被保險人應辦理 牌照註銷手續.....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汽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在台南市內失竊,且有被保險人合力強公司所提交被上訴人之台南市警察局 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八頁)。故本件如投保之系爭車輛自 被保險人通知後,超過三十天仍未尋獲,依上開約定,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上 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便嗣後系爭車輛被尋獲,保險人僅能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前開理賠同意書載明:系爭 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失竊,上訴人同意以二百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賠付 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二十九頁),足見因系爭車輛失竊已逾三十 日仍未尋獲,超過協尋期間,依上開保險條款上訴人自應負理賠責任。 ㈢至上訴人辯稱:因合力強公司未提出汽車鑰匙二付、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 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由於理賠 所需文件未能齊備,致伊無法審核本案應否理賠,其債務履行期亦未屆至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即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至於保險單條款所加註須被保險人配合提出之相關文件、物品,係為辦理 理賠金額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與保險人是否需給付保險金無涉,故上訴人 自不得以合力強公司未提出前開文件、物品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且本件上訴人 所出具前開理賠同意書,亦已核算出其願理賠之金額,故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 法審核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其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係合力強公司自導自演之詐騙案,且伊之給付義務履行 期,係以合力強公司依前揭條款第八條約定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相關證件移 轉上訴人後,上訴人方有義務在十五日內給付,伊之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又



合力強公司未於尋回系爭汽車後交付伊,反而移轉予第三人,已侵害伊依保險 契約條款原可取得之權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伊可以此損害抵銷對合 力強公司之給付義務,亦可以之對抗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等節,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 ,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將來縱能證明係合力強公司自導自演之詐騙案,且合力 強公司於尋回系爭汽車後不依約交付上訴人,反而移轉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條款原可取得之權利,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係上訴人將來 得否另行請求合力強公司賠償其損害之別一問題,且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債權金額及其履行期亦迄未確定,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具 備抵銷之適狀,自不得與本件保險金之理賠債務相抵銷,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稱伊已對合力強公司之負責人郭麗秋提出刑事詐欺之告 訴,聲請本件俟該詐欺案件起訴後再行判決一節,查該第三人郭麗秋是否涉有 詐欺,縱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外主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部分與之既屬選擇之合併,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部分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 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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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