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01號
TPHV,91,上更,101,200301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戊○○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玖零公
頃內分割如后附複丈成果圖甲區(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土地
移轉登記予乙○○丁○○丙○○戊○○公同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面積0、一一
九0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五一之四及五九地號),係其等被
繼承人林久長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阿坤林阿楠四兄弟共同生活中於五十九年
時由林久長出面向訴外人蔡阿土、蔡阿來承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六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四兄弟訂立分戶約字,約定系爭土地由林久長與被上訴人分開使
用,田賦分別繳納,即林久長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以房屋為界部分,信託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林久長
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四人外,其餘繼承人(原審原告謝林秀蘭、林淑惠、林淑
芬、林淑真、林佩如林靜惠林怡婷林瑜哲、林清海、陳林牡丹),均拋棄
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區所示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丁○○丙○○戊○○四人公同共有,另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林久長
死亡之七十二年十月卅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消滅,惟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聲請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投遞五
結鄉附近郵筒,而送經羅東郵局於同日晚十九時加蓋郵戳,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
廿八日分發各地之郵差整理,十月廿九日始由郵差沿途由羅東分發至五結鄉雙方
住宅,至遲十月卅一日應收到通知(況被上訴人之妻林陳阿鳳亦證稱於十月三十
日收到),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向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失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權利人得自調解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
六個月起訴(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維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被上訴人
於村長邱政富協調時已同意以磚牆為界分割移轉,爰依信託關係及「分戶約字」
約定,請求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壹壹玖零公頃內分割如附圖甲區所示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移轉登記予乙○○
丁○○丙○○戊○○公同共有。(第一審共同原告謝林秀蘭、林淑惠、林淑
芬、林淑真、林佩如林靜惠林怡婷林瑜哲、林清海、陳林牡丹等因已拋棄
繼承而喪失對林久長之繼承權,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蔡阿
土、蔡阿來所購買,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若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存在,所謂「分戶約字」之起
草人即證人周濫柏證稱:「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約定到可分割時再分割(參
閱鈞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二八○、二八一頁)」,則亦為有期限之信託關係,至
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之日止,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地目變更為「建地
」之日起,系爭土地即得為分割,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過十五年期間,
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久
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則自七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該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另宜蘭縣五節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十九時以平信付郵通知被上訴人調解期日之函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收
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該信函始經調解會在郵局寄送,以該時點
起算至被上訴人收受送達時止,還不到六天時間,其間適逢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週六)及十一月一日(週日)),而我國郵政作業實務,僅針
對掛號信件有較嚴格之控管程序,而對平信則無嚴格把關之作業機制,而對被上
訴人住處送信情形,係丟擲於地面,無法以一般情形確定本件調解會通知單實際
寄送送達時日,而證人林陳阿鳳因年事已高,未能精確記憶,就鈞院訊問時,將
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三日之開會通知,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之開會通知收受時日,陳述顛倒錯置,亦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開會係在開會
前一日收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開會通知係在開會前三日收到。故上訴人
推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該信函即已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
上訴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且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分戶約字書一
  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十一
  頁),系爭二筆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當時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久
  長出面買受,價金亦是林久長交付的等語,業據證人蔡游阿囝(即蔡阿土之妻)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且證人林阿坤(被上訴人
  之兄)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林久長出面向蔡阿土等購買的,而當時登記在甲○○
  名下,買那塊是四兄弟都有出錢,是大家共同在「作代誌」(台語:即做事),
  也不是屬於任何各人的,因為當時並沒有「分家伙」(台語:即分家產),當時
  大家共同出錢買土地,其中有的登記甲○○林阿楠、林久長及我的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之一,第一一○頁之一),證人林阿楠(被上訴人之兄)亦
  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是當時未分家時,兄弟大家共同生產、出錢一起買的,由
  大哥(指林久長)買入登記予甲○○,該土地是四兄弟都有份等語,並稱:四兄
  弟以公業財產所買土地,亦有登記在其他兄弟之名下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
  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登記名義權利人係甲○○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之一至第六十五頁之十二)。且證人林阿楠明確證稱:
  買的時候,有說要由兩個人使用,分家時即分戶約定由林久長、甲○○分得,有
  厝就有地,有土地就有所有權,是以房屋基礎線為基準,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
  ,要按房屋基礎線分割,但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一
  九頁),參酌兩造所不爭之分戶約字所載「土地部分」,系爭五十一之四地號、
  五十九地號約定交林久長、甲○○做為建地之用及「房屋部分」記載:「建地五
  十一之四,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甲○○,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
  擔」(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供建地使用之第五十一之四
  、第五十九地號於五十九年買受之初地目原為「旱」(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等四兄弟簽立「分戶約字」時當時仍為「旱」,係
  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分戶約字」簽立後始變更登記為建地,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及附卷之「分戶約字」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頁之
  五),系爭二筆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若非隱含林久長之所有權何須由林
  久長分擔前開「田賦」呢?再參酌被上訴人與彼四兄弟所立「分戶約字」所分得
  土地係以每人分得一點三五○五公頃為基準增減貼補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元,而被上訴人係以一點二一九○公頃計算,獲得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補貼
  差額(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三十三頁),而此「一點二一九○公頃」之面積,乃係
  將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名義之五十一之四,五十九,二之一,三十九之一,四
  十八、五十七之一等六筆土地合計一點五七一三公頃扣除前揭「五十一之四、五
  十九供建地用者」及漁池外實得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三十一頁正、背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若謂
  前揭「五十一之四,五十九地號」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單獨實得者,何以未予列
  入前揭分產補貼計算表之所有面積內?並從其他兄弟獲得補貼差額呢?何獨厚於
  被上訴人?再參酌林久長之四房兒子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分家產時所簽立「分戶
  約字」亦記載:「房屋(經抽竿)連建地」而由四房兒子分得,有被上訴人在場
  見證之「分戶約字」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之二頁),
  證人林阿楠亦證稱:「當時由甲○○作籤」(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一九頁),證
  人周濫柏復證稱:他(指甲○○)是見證人有在場同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
  二八三頁),足見該房屋連同基地於六十三年分戶時原應分歸林久長所有,已無
  疑義。被上訴人援引林陳阿鳳(即被上訴人之妻)證詞,辯稱:因分戶約字由其
  分得單獨所有權等語,應非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之父親林阿宗於五十五年間即已過世(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二一八頁
戶籍謄本)迄至六十三年間四房兄弟分產前,均係同財共居,已據證人林阿坤
林阿楠證述在前,林阿楠並陳證:系爭二筆土地買的時候,有說要由二個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一九頁),是林久長在買受之初即有意使用系爭土地
,當無疑義,顯非純為被上訴人買受該土地,而五十九年買受該土地,地目既為
「旱」,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迄至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立
「分戶約字」時,地目仍為「旱」地,亦敘明在前,且證人周濫柏(即前揭分戶
約字之起草者)亦陳證:房子是林久長,基地是甲○○名義,因為當時農地不能
分割,約定到可分割時再分割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二八○、第二八一頁),
核與林阿楠所證:「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要按房屋基礎線分割」等語相符(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一一九頁)。足見簽立分戶約字時林久長將其所使用且分得之
特定部分土地因農地不能分割而繼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屬明確,被上訴人
以證人周濫柏與上訴人有遠親關係空言質疑證人周濫柏證詞,惟綜觀證人周濫柏
證詞,與證人林阿楠林阿坤證詞大致相符,自非不可採信。又「分戶約字」係
將原有四房兄弟之共同財產,分配予各房,各執各業(見分戶約字之序言)。詳
言之,定其使用權(如漁池仍有四房共用)及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原雖四房
兄弟以共同財產購置,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經四房兄弟同意分產結果,僅
由被上訴人及林久長二人依其房屋使用為準,由彼二人分得所有權,自係將原有
權利狀態變更(四人所有變為二人所有),僅因農地一時無法分割而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此種分產方法自難謂與常情有背,被上訴人所辯:既係分產(分戶
)豈會仍將分得財產信託登記予伊名下,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可取。又被
上訴人另辯稱:縱使分戶前,各兄弟以分家之錢購買不動產,各自信託登記在各
兄弟名下,惟分家時,依分戶約字,既約定分給各房各執各業,可見為達「各執
各業之目的」,各房兄弟對於信託登記在他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即互有終止信託
之意思表示,否則如何分家各執各業?等語,顯係誤解系爭土地於分戶時仍有農
地,不能分割情形,所稱亦非可採。查六十三年訂立分戶約字時,我國尚無信託
法之施行,本不乏由同財產共居之兄弟將共同集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予其中一人
者(如前揭證人林阿坤林阿楠所述),而由兄弟共同使用者,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分戶約字簽立時,林久長就其分得之土地雖已占用且建造房屋,並就田賦繳納
之承認平均分擔,即就信託財產之使用及管理自行辦理,受託人似僅為信託財產
之登記名義人,有類消極信託。然此消極信託既為世所恒有,且始終出於四兄弟
同意,本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害於彼四兄弟(先前有之),亦於公共秩序
或強行規定無違背,自不容否認此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況分戶約字時系
爭二筆土地仍處於不能分割狀態,繼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實有其正當必要性
,亦非脫法行為,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所示不合法之消極信託有間,應不容否認其信託登記效力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信託關係,亦無足取。
五、再者,兩造分戶約字既明定「建地五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
甲○○分開使用」等文義甚明,證人林阿楠亦證述:有厝(房屋)就有地,有地
就有所有權等語,則基地自應以房屋為界,且經證人邱政富(即八十七年十月四
日參與協調之村長)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以磚牆為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費用由乙○○負擔等語及雙方同意以房屋的磚壁為界址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八、第一四九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曾自設短牆(磚造),嗣已自行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宗第九頁),證人林陳阿鳳林義剛亦證述:甲○○同意
  將屋前短牆供乙○○通行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
  ),且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宗第四○○頁),復經原審會同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新舊房屋,以
  其基礎磚為準測量間隔點、線位置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
  、第三五頁、第二一六頁),顯見分戶約字簽立時,被上訴人與林久長已經就該
  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茲系爭二筆土地地目「旱
  」已變更為「建」,原屬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已解除,且以一筆土地分割兩筆土
  地,依土地登記規則,並非法所不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
  則上訴人乙○○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出來,(此分割
  與共有物分割意義有別)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四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至系爭土地於林久長死
亡時既未即時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名義,自難謂係應列為申報遺產稅之範圍,不能
因系爭土地未列為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即否認此係林久長之信託財產。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未列為林久長之遺產,且兩造並無共有關係,無從請求分割,訴
訟標的無從達成其聲明之內容等語,亦非可取。
六、末查「分戶約字」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割之期限或信託之期限,證人林阿楠
證述並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如前所述,則本件信託登記並未定有明確之
期限,自不因系爭土地登記予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即認
為前揭分割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蓋信託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必於信託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被
上訴人辯稱: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分戶約字起或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
變更建地時起,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自屬誤解。又原信託人林
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雙方於此之前均無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
  信託關係應於林久長死亡時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
  決),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林久長死亡時起算,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原法院加蓋收文印戳為憑,惟查上訴
  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土地事宜而言,上訴
  人主張該調解委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繕發調解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通
  知,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調解期日通知書及其信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頁之二),而羅東郵局收受五結鄉之平信郵件,
  一般遞送流程均二天,如逢假日三天,而平信到羅東郵局時,當天信函全部投清
  ,如五結鄉○○路,受信人均下午二點以前就能收到平信,有羅東郵局回函可按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八頁),而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林陳阿
  鳳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解開會通知係於開會日前三天收到即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收到,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會,則係於開會
  前一日收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收受調解之通知,則依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履行之請求,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尚
  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雖被上訴人稱證人林陳阿
  鳳因年事已高,未能精確記憶,就鈞院訊問時,國語大部分聽不懂,法官問他什
  麼,就說(是),並將五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三日之開會通知,與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開會通知收受時日,陳述顛倒錯置,亦即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之開會係在開會前一日收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開會通知係在開會
  前三日收到云云,惟查本院設有通譯,若有不懂,應可請通譯翻譯,況伊就本院
  所問之問題均有陳述,非單純答以(是)而已,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調解期
  日,兩造就有無罹於時效,爭執甚鉅,故兩造對此爭議調解期日已甚為明瞭,伊
  於本院訊問此期日時,若確係前一日始收到,應直接回答為前一日收到,且揆諸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調解期日,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而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調解期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前者時間為七日較長,後者為
  五日較短,故證人所言,前開期日係前三日收到,後者為前一日收到,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臆測係證人錯置回答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是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丁○○丙○○戊○○等四人基於信託關係及分戶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后複丈圖所示甲區(即編號A、
  B、C所示)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人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原
  審就乙○○等四人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乙○○四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