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218號
TPHV,91,上更,218,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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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壬○○○
        丙○○
        乙○○
        丁○○
        庚○○
        甲○○
        辛○○
        己○○
  被 上訴人 寅○○
        丑○○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滏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暨有關假執行之裁判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㮀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廢棄。
䎏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癸○○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 元;子○○○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己○○辛○○甲○○庚○○各二千四百 一十四元;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八一八八號函意指, 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係屬權利,非屬義務。況被上訴人有依判決主文 辦理繼承登記義務,卻故意不繳遺產稅,此期間因欠稅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並遲 至八十四年間方辦妥必須親自辦理戶籍資料之更正登記,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 訴人辦理其繼承登記。再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所附研討會議記錄,所示兩造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日為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古亭地政事務所不准上訴人請 求依分割判決逕辦分割登記,上訴人不服,經該地政事務所上級機關台北市地政 處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地一字二二二二七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五結論略以:本件 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正式申辦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益證上訴人在分割判決確定,即時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先申辦分割登記,並 無遲延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即得依法持本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上訴人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登記,致遭罰鍰處分,實係因全體共有人遲延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手續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未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所致,其間自無因果關係。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之研討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持法院之判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不管是否已辦妥 繼承登記皆可先辦理,惟若聲請人亦聲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方能辦理,此僅是地政機關對類似登記事件之登記順序之解釋或看法,不 足証明上訴人當初曾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況辦理分割登記須先辦繼承登記 ,本件繼承登記既未辦理,自無從進入分割登記之作業階段。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八一八 八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六四三○○號函、土 地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 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申請辦理法院判決分割登記時,如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 繼承登記之分割登記之聲請,地政機關處理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寰李萬得、李清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 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子○○○、癸○○、戊○○檢 具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繼 字第三一七號家事法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百發陳許粉施陳寶蓮、陳福來所共有,於七 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迄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辦妥分割登記。其中伊二人及陳百發等四人所分得之十八 平方公尺,於雙方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即為台北市政府徵 收(下稱被徵收土地)。詎上訴人竟以其於徵收時仍屬土地之名義共有人,而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除上訴人子○ ○○之被繼承人李文寰,因係失蹤人,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 百十六元,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應將其對法院之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二人及陳百 發等人,由伊二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外,其餘上訴人亦應各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 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癸○○(李 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伊二人各七萬七千 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伊二人各一萬 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 伊二人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之提



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由伊二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之判決(按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 一審判決共同原告陳百發等四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各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且被上訴人遲未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致其等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處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自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 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李萬得、戊○○一萬四千四百 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庚○○各二 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 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所共有,於七十二年 間經法院判決分割歸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確定,其中之面積十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除上訴人 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部分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外,其餘均為 其他上訴人領取,其中李萬得(即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李水中(上訴人 壬○○○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李清標(即上訴人戊○○之 被繼承人)各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子○○○、庚○○李文寰(經 提存)、甲○○己○○辛○○各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等事實,有原法院七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O五號、本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四六至五三頁、六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即依返還受領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不當利得?被 上訴人就八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處罰鍰,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一經判決確定,訴訟當事人即依判決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則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分得之被徵收土地,即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癸○○ 、壬○○○丙○○乙○○丁○○、戊○○、庚○○、子○○○、甲○○己○○辛○○既非所有人,則其被繼承人或本人仍出面具領徵收補償費,子○ ○○之被繼承人李文寰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受提存徵收補償費,均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所獲得之不 當利益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徵收補償費提存金之領取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旨先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其遲 遲未能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遭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受有損害,其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以此抵銷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其登 記聲請書原因欄載:「土地分割(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附繳證件欄⒌載: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九頁);而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 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第一案之案由即載:「關於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九 地號土地法院判決分割登記疑義乙案,提請討論。」,其提案說明欄三、固載 有:「共有權人李萬得等九人代位陳興源::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申辦本案土 地標示分割登記,::似可受理。」,但其後繼續載有:「惟據判決書記載共 有權人之一陳興源已死亡,似不宜繼續分割轉載。」字樣,而其決議為:「本 案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辦理。」(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一九一頁),衡諸常情, 如上訴人未曾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上開研討會說明要無有「似不宜繼續分 割轉載」,而決議「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 辦理。」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受土地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曾提 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乃聲 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尚非全不足採。 ⒉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固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乙節,乃兩造所不爭,然查於七十三年間,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申辦繼承登記, 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甚明,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 ○九一○○一八一八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是如被上 訴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依法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 上訴人抗辯其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語 ,即不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而原審共同原 告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之日係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三五○○○○ 號函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一九二頁、本院卷第六十頁) ,兩者相距已逾十二年之久。是申辦繼承登記,固係上訴人之權利,然如上訴 人於上開七十三年研討會或聲請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據法院判決聲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縱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理應通知上訴人等補正,或 上訴人等依法亦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乃上訴人等於七十三年聲請標示變更登 記後,迨至八十三年間止,既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申辦繼承登記,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六四三 ○○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每逾期一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全體共有人經地政 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亦有上開八十九年建成地



政事務所函可佐,堪認上訴人受罰鍰之處罰,係肇因於共有人於上開七十三年 研討會後猶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尚不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所致。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興源」誤載為「陳興元」,及戶籍 上未補登養母為「鄭治」及「陳氏阿花」之死亡登記,其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 正及補登,即使其代繳遺產稅,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聲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申辦繼承登記,自無從得知有上開應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補 登之情事,足認上開須更正及補登情事乃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聲請分割登記後始為兩造所知悉,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於七十三年彼時因而無 從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殊不可取。參以上訴人戊○○於原審時證稱(按當 時其尚未承受訴訟):其於未判決分割時其代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因遺產稅未繳致無法繼承,被上訴人將遺產稅單交其,並說沒錢 繳稅,亦不要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益見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無 力繳納遺產稅,故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同時申辦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既 將遺產稅單交付訴人等之代理人戊○○,且經其收受,應認其無主動拒絕辦理 之情形,或有不配合辦理更正補登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代辦戶 籍資料更正、補登及繼承登記之情事,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況於原審共同 原告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之日前,全體共有人並無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判決 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於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 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是被 上訴人未先辦妥其被繼承人之姓名更正及其繼承登記手續,顯與上訴人之遲延 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被處罰鍰之事實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系爭罰鍰之處罰,係因其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與 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一千三 百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抵銷,洵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 ○○(即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被上訴 人各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 被上訴人各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 第四五九七號之提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被上訴人及陳百發等人,由被上訴人各 分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七十七萬 七千六百六十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述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差額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李萬得、戊 ○○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



○○、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 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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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