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919號
TPHV,91,上易,919,2003012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DIOME D15半導體雷射儀貨品乙件,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貨款約定簽 約金參拾萬元,交機時付貳拾萬元,驗收完成日付尾款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早已 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受貨品且於三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使用至今,但本件貨款除 已付參拾萬元外,餘柒拾萬元,均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之聲明: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辯稱:脊椎針(Spinal needle)部分雖未記載於兩造合約內,惟確為 當初洽商本購置案時,雙方言明買賣標的之一。依合約規定,交貨期限為自訂合 約日起三十天內,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而是至四個月後(即九十年二月)才交 機,又迄今未交付脊椎針,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器,不得不另向其他廠商購 買設備。故上訴人即便再行交付脊椎針,對被上訴人已無意義,爰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規定,向上訴人聲明解除本採購合約。本案在解除契約前,因上訴人未 完成交貨、驗收手續,依契約條款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 給付價金,現被上訴人更已聲明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且被上訴人得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 人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撤 銷,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萬元。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DIOMED15半 導體雷射儀貨品乙件,約定價款壹佰萬元,貨款約定簽約金參拾萬元,交機時付 貳拾萬元,驗收完成日付尾款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受貨品, 但本件貨款除已付參拾萬元外,餘柒拾萬元,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 書、統一發票、律師函、正雍有限公司估價單、DIOMED15半導體雷射儀 器壹組合約書、DIOMED15半導體雷射儀器廣告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 九至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四、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半導體雷射儀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使 用至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七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脊椎針各拾 支為當初洽商本購置案時雙方言明買賣標的之一,依合約規定,交貨期限為自訂 合約日起三十天內,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而是至四個月後(即九十年二月)才 交機,又迄今依約未交付脊椎針各拾支,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器,不得不另 向其他廠商購買設備,故上訴人即便再行交付脊椎針,對被上訴人已無意義,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本採購合約,且本案在解除契約前,因 上訴人未完成交貨、驗收手續,依契約條款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不予給付價金,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長短脊椎針是否為系爭賣賣標的物之一部分,證人即原為上訴人公司職員負  責本件貨品銷售業務之何啟雍到庭證稱:「當時有約定交貨時要提供長短脊椎針  各十支,但是後來買不到,所以沒有給。我有到儀器行問過,因為要自己做,不  敷成本,或是大量進口,所以銷售行現在沒有貨,有在儀器行買到二、三支,有  給陳醫師看,陳醫師說不適用。後來我要離職了,就將本件事情交給後手(我三  月底離職,直到六月時公司才跟我說,要我帶後手與陳醫師聯絡),我有告訴後  手,我還欠陳醫師脊椎針並請陳醫師把之前給他不合用的針,拿出來給後手看,  請後手再去找。如果沒有脊椎針,系爭儀器在神經外科領域,就不能用了。」「  訂金、交貨、完成驗收分三次付款,有交貨(主要主機、及踏板、光纖等),但  沒有交貨完整,因為欠脊椎針。因為要脊椎針,才能操作,所以不能算驗收。」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脊椎針有無包括在壹佰萬元價金裡面?)有,是附帶  條件,不用另外付錢,也不是送的。可消毒式之脊椎針,是陳醫生訂約時,明白  表示,我有寫在業務報表上。公司沒有跟我表示,要我自己去找。我去問,有這  些東西。前後我拿了好幾次的脊椎針,給陳醫師看,但陳醫師說規格不合,無法  適用等語」(原審卷,四六至四七頁)。依上開證言,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交付  可消毒式脊椎針,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脊椎針均不合格,故系爭機器尚未經驗收完  畢。因此,上訴人主張:脊椎針並未包括於契約標的物中,系爭儀器之主機體與  脊椎針為分別計價,為另一贈與契約,且上訴人縱使應交付脊椎針也僅係「可拋  棄式」而非「可消毒式」者,且上訴人應已交付脊椎針云云,均無可採。應認被  上訴人辯稱:可消毒式之長短脊椎針各十支為系爭儀器之必要設備,無脊椎針則  無法使用系爭儀器,且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標的物,並非兩造就脊  椎針部分另立贈與契約等語,為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規定,交貨期限為  自訂合約日起三十天內,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而是至四個月後(即九十年二月  )才交機,又迄今未交付脊椎針,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器,不得不另向其他  廠商購買設備,故上訴人即便再行交付脊椎針,對被上訴人已無意義,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採購合約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經查:
⒈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所定交貨期限為自訂約日起三十天內,兩造訂約日為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交貨期限應為訂約日起三十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真正之出貨單顯示,系爭儀器主機部分係於



九十年二月五日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距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已遲延二 個月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即為可採。 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儀器係為長期使用,並非   於二個多月內未能使用即喪失效用,無法再加以利用,故兩造之契約應非定期   行為之債務。故上訴人雖有給付遲延系爭儀器情事,惟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二   月五日交付系爭機器,縱使有遲延給付脊椎針情事,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履約,   被上訴人始能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未經催告逕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一直未交付脊椎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催   告上訴人於九月十六日前依約交付脊椎針,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聲明   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本院卷,四三至四五頁)。惟查系爭脊椎針雖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部   分,但系爭合約僅規定系爭儀器之交貨期限,並未明定脊椎針之交貨期限,證   人何啟雍亦未證稱兩造對於系爭脊椎針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對於該脊椎針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應認系爭脊椎   針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催告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曾對於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脊椎針,應認上訴人自收受上開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催告函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再一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屆期不   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其以該函逕行對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可消毒式長短脊椎針各十支 並表示願意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承認該脊椎針尚符合契約所定規格, 惟其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受領該脊椎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提出時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提出時起不負遲延責任,但被 上訴人不能強制受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提存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脊椎針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而消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依給付系 爭儀器所必備之長短脊椎針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儀器,不能認為系爭儀器業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脊椎針,系爭儀器未 經驗收完成等語,亦屬可採。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所定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應 於交機時給付二十萬元,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五十萬元,上訴人既未給付脊椎針各



拾支,故被上訴人依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就二十萬元部分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自為可採,至於五十萬元部分,因尚未驗收,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五、關於反訴部分:
  反訴上訴人即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依據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本訴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三十萬元等語。反 訴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語。查反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解除契約部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反訴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三十萬元,即屬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萬元請求部分及被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本訴上訴 人給付簽約金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 付長短可消毒式脊椎針各拾支之同時給付上訴人貳拾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1/1頁


參考資料
正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