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808號
TPHV,91,上易,808,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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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羅新宏即獵仁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美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締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 約)時,上訴人羅新宏雖然同時為獵仁企業社獵人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獵人公 司)負責人,但二者於商號名稱文字上有明顯之「仁」與「人」之不同,而授權 切結書所載獵仁公司之公司字樣,又為上訴人填載「獵仁」前即已打字書就,並 非上訴人授權同時所書就,故授權切結書之「獵仁公司」自係指上訴人獵仁企業 社而言。添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締約示意圖載稱:獵仁企業社葉素美為簽約代表與被 上訴人締約,上訴人羅新宏為連帶保證人,及葉素美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起訴狀載稱羅新宏以其負責之獵仁企業社加盟被 上訴人等語,益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訂立授權切結書記載之「獵仁公司」 確係指上訴人獵仁企業社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載稱:「授權切結書之簽定,是由於葉 素美(新竹利昌店之負責人)、程有添及羅新宏,為合夥經營獵仁企業社(切結 書中之『獵仁公司』指的是獵仁企業社)乙事,彼此協商如何相互約束牽制之約 定效果,蓋當時獵仁企業社係由程有添、葉素美及上訴人三人合夥,且三人決定 將獵仁企業社改頭換面為被上訴人之竹北加盟店,而加盟店店長為上訴人羅新宏 擔任,又葉素美為避免上訴人於店長任職期間,破壞合夥約定或加盟約定,方由 雙方簽締授權切結書,期能生牽制之效果....」等語自認在卷,益證上訴人 所陳非虛。
㈣被上訴人知悉並認可葉素美代表上訴人與其締立系爭加盟合約: ⒈現行民法雖僅就顯名代理制度加以規定,但隱名代理制度仍非法所不許,系爭 加盟合約末頁所附授權切結書載明:「....羅新宏....為其合約書中 乙方法定代理人」等語,顯見葉素美並非以自己自然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加盟合約,且上訴人於立約之初,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葉素美係受上訴人 獵仁企業社授權締約之本旨,足證被上訴人於締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即已知悉葉 素美雖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實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是葉 素美以「隱名代理」方式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其效力自仍及於上訴人甚 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載明不爭執「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因加盟合約而收 受原告(即上訴人)加盟金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六十萬元」,足證葉素美於締約 時支付被上訴人之加盟金及保證金,係代表上訴人所支付。 ⒊被上訴人致發之天母郵局三三六、三五八、四六六號存證信函均記載收件人為 上訴人,並於函內載稱:「台端與本公司原訂有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等語, 益證九十年六月十日葉素美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立系爭加盟合約。 ⒋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事 件,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載明:「緣被告(即上訴人)本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所屬之新竹加盟店共同合夥經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原告(即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於竹北 地區成立加盟店....」等語,足證兩造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締立系爭加 盟合約。
⒌訴外人程有添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訴上訴人誣告 案件中(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訴稱:「被告(即上訴人)羅 新宏與程有添合夥成立獵仁企業社後,即以獵仁企業社之名義加盟國揚輪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三八號設立店面營業....」等語 ,足徵程有添主張九十年六月十日係以上訴人獵仁企業社名義加盟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雖另以所經營之訴外人獵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立 契約,惟該契約係上訴人為辦理貸款籌措訴外人程有添退股款,而商請被上訴人 虛偽締立。
㈥被上訴人未履行與上訴人確認貨款之義務:
⒈被上訴人對於售予上訴人貨物若干及上訴人應付貨款若干,應負有正確確認之 義務,倘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貨款有疑義,經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後,被上訴 人即應加以審認釐清,不得僅單方強勢命令上訴人給付貨款,對於上訴人陳辯 事實恝置不理,始不失契約之公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在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四日派員至上訴人店 內搬取退貨前,即有多次更異,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中搬取價值三十三萬二 千七百十四元貨物後,竟僅於其後傳真之帳單上記列扣除貨款二十九萬五千七 百八十五元,請求上訴人支付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貨款,甚而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另以士林天母郵局第三三六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六十 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均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正確確認貨款義務。 ⒊上訴人於加盟時即已提供被上訴人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之高額擔保,被上訴人在 足額之擔保下,殊無拒絕履行正確確認貨款義務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正確確認應付貨款前,在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足以擔保未付貨款之範圍內,自 有正當理由暫緩支付貨款。




⒋上訴人自加盟被上訴人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中搬取退貨 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上開貨款以上 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已足敷擔保,是被上訴人不顧上訴 人對於貨款金額之疑義,一昧要求上訴人依其所主張之金額支付貨款,其給付 貨款之請求顯有違被上訴人所負正確確認貨款之義務,上訴人縱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支付貨款,亦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況前揭兩造間貨 款之爭議,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 有據,並依上訴人認諾判命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益 證被上訴人確未善履確認貨款義務。
㈦被上訴人未履行供貨義務:
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加盟體系後,即僅得販售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不得販售自製或向他人訂購之商品 添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加盟關係中對於上訴人負有供貨 之義務甚明。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委請程有添至上訴人店中搬取貨物 後,即對上訴人訂貨之請求全然置諸不理,有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之訴訟中所提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傳發之訂購單兩紙 ,被上訴人分別於其上記載「款項付清後再確定」、「不准出貨」等語可稽, 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供貨義務情事。
⒉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先行發交貨物予上訴人,再由 兩造於當月二十三日對帳,二十五日前支付貨款,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貨物時,被上訴人有先向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兩造間就九十年七月份已發 交之貨款多寡固有爭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對帳前,雖於保證金已足 擔保貨款之範圍內暫緩七月份貨款之支付,然該未付之貨款與上訴人其後向被 上訴人訂購之貨物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拒絕發交上訴人八月份訂購貨物,自非有理。 ㈧系爭加盟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陳明被上訴人違反供貨義務之本旨,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以 起訴狀之送達表示解除(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該起訴狀亦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合約自已合法終止。 ⒉系爭加盟合約既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類推適用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 金及保證金共一百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與陳述如下: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重新換約變更,上訴人另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獵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立契約,並在系爭加盟合約各頁均畫有「×」 註記已明白表示作廢之意。且將葉素美原先負責之加盟金五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 六十萬元,轉成上訴人向葉素美借貸一百一十萬元。



㈡營利組織之負責人為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均有規定,是否能透過私人的約定 ,指定某某人為對外、或對內負責人而易其法律適用,不無疑義?此舉將戕害交 易安全,似應認授權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㈢葉素美是為自己名義、自己之利益而締約,並非接受上訴人授權而簽約,葉素美 與上訴人並無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向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內,即已表  示加盟合約之當事人為獵人公司,嗣後存證信函之發送,對受領當事人表明為上  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未嚴格審認名稱差別之疏失所致。 ㈤獵仁企業社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締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係由程有添、葉 素美及上訴人三人合夥,至同年七月初,程有添、葉素美夫妻向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九十年八月初,始變更為獨資型態。
㈥上訴人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獵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立契 約,係商請被上訴人虛偽締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㈦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係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貨款事件,而非以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為依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並交付加 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但嗣被上訴人未履行供貨義務 ,伊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一條第 二款及類推適用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共一百 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伊 係與獵人公司訂立加盟合約,嗣獵人公司積欠貨款未償,伊停止供貨是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依加盟合約之約定,加盟金繳納後不予退還,而獵人公司違約, 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認可葉素美代表伊與其締立系爭加盟合約,伊並已 交付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但嗣被上訴人未履行供 貨義務,伊已解除(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爰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共一百十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授權切結書、申辦貸款 資料、傳真帳單、匯款單、被上訴人公司令、被上訴人搬走上訴人貨物清單及簽 收單、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加盟合約書、 訂購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至三四頁、一五二至一八五頁、卷二第九 八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二一至三四、一○七、一○八頁)。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獵仁企業社、獵人公司為二個獨立之不同人格,而獵仁企業社於九十年五月間係 由上訴人與程有添合夥,迄同年八月三日始變更為上訴人獨資,有合夥契約書、 退夥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七○、七一本院卷 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另獵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變更為蔡輝龍,亦有獵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



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並聲請原審向新竹地檢署 調九十年偵字第五四八七號卷,以系爭加盟合約附於該偵查卷內等語,經原審調 得該偵查卷,查其內確有一份九十年六月十日加盟合約書,但其當事人甲方是被 上訴人,乙方是葉素美,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羅新宏(見偵查卷一○五頁,原審卷 二第五一至六九頁),顯見九十年六月十日之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 所主張之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授權葉素美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並以系 爭加盟合約末頁所附授權切結書為證,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授權切結 書載明:「本人羅新宏接受國揚輪業新竹利昌店授權,擔任獵仁公司負責人,完 全同意國揚輪業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之各項條文內容外,並為其合約書中乙方( 即加盟店)法定代理人,無論獵仁公司日後組織之任何變更,國揚輪業新竹利昌  店均視葉素美為獵仁公司唯一負責人,若有違約情事願接受法律制裁並負責賠償  國揚輪業新竹利昌店之一切損失,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保證。」,並由上  訴人羅新宏及國揚輪業新竹利昌店各執一份為憑,綜觀該授權切結書並無「上訴  人授權葉素美以獵仁企業社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記載,而係就獵仁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約之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伊係授權  葉素美與被上訴人訂約,且被上訴人於締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即已知悉葉素美係代  理伊與被上訴人締約,自不足採。且依系爭加盟合約葉素美並無表明其是代表上  訴人之意旨而簽約,自外觀言,該份契約只存在葉素美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使上  訴人與葉素美間確有授權之事,亦係其內部間之關係,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雖另以其所經營之獵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 締立契約,惟該契約係上訴人為辦理貸款籌措訴外人程有添退股款,而商請被上 訴人虛偽締立。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兩造於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重新換約變更,上訴人另以獵人公司名義與伊締立契約,並在系爭 加盟合約各頁均畫有「×」註記已明白表示作廢之意。經查,附於新竹地檢署九 十年偵字第五四八七號卷內之系爭加盟合約確在每頁均畫有「×」註記,業經本 院查明屬實,且嗣後向銀行申辦貸款,亦係以獵人公司申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辦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一六五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以獵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立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締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合約業已作廢,伊係與獵人公司訂立 加盟合約,尚屬可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訴請上訴 人給付貨款事件,在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載明:「緣被告(即上訴人)本與原告( 即被上訴人)所屬之新竹加盟店共同合夥經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原告(即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 於竹北地區成立加盟店....」等語,足證兩造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締立系 爭加盟合約。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係依 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而非以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為依據,有原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七頁),



  而證人羅秀鳳亦於該案中證稱:「獵仁企業社與獵人公司係設在同處,我沒有替  獵仁企業社記帳,但有替他們收貨,證二十六是我簽收的」(見本院卷第一○六  頁),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加盟合約業已作廢,已詳如  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與獵仁企業社有買賣關係存在,遽認上訴人係系爭加盟合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授權葉素美與被上訴人訂約,且被上訴人於締立系 爭加盟合約時即已知悉葉素美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締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伊係與獵人公司訂立加盟合約,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加盟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類推適用第十二條第四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共一百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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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獵人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