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 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時間有二百三十天,我們認為太長。二、有關被上訴人在全能公司的薪資所得為不實在。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時間為二百三十天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於 拆除石膏後醫生尚囑咐要休養三至六個月,對於全能公司的薪資被上訴人已提出 證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街「瓏山林社區」內,因細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爬上 被上訴人自有之垃圾車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併侵犯 關節腔內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下稱稱康寧醫院) 急診住院迄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入院治療至六月四日出 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攻擊上訴人,手部不慎觸及汽車駕 駛座與車台間之阻隔物而造成,非因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康寧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見附民卷第五
頁) ,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第一一三四六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癖三十 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一一九號、第一一三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手部受傷係伊所造成,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偵訊時及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傷害案件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訊問時均承認有出手推被上訴人下車,且「他(指被上訴人)推的比較 輕,我推的比較重」,核與證人邱碧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證:「當 時葉某是警衛班長,我是組長,他向我報告,他們為言語不和爭執,許某先上車 ,葉某後上車,在車上亦吵,之後即見葉某掉下車,並告知腰疼,之後許某亦摔 下車,我問許某如何,他告知手疼」、「(問:當日在車上是否打架?」答:只 見互推,我先見葉某掉下來。」等語相符,上訴人復自承掉下車後再上車推被上 訴人下車,對於被上訴人手受傷骨折係由其所造成一節並不否認,足証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 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
查其中中藥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又診斷證書費共一千元 (見附民卷第八、十二、十五頁) ,亦非醫療上之 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康寧 醫院之收據十四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証 (見附民卷第七至十五頁;依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經被上訴人支出,難認係其所受損害,不應准 許。至上訴人辯稱醫療費、健保負擔部分,健保局已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開 支,非屬其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大部分係由全民健保局給付, 被上訴人並無全額支付,固屬實情,然依上開判例之說明,仍不影響其對上訴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殊非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不能工 作,並另行僱佣他人代為完成垃圾清運之工作,固經證人陳鼎國、楊燿綜、洪珊 萍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 ,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書可 證(見附民卷第五頁),惟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拆除石膏後無法立即工作 ,恢復工作約可能在拆除石膏後三至六個月間,視其恢復情況而定,此有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康醫事字第二四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九一)康醫事字第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一、一四三頁) ,再參酌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即足已恢復其工作能力(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加計六個月),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恢復工作能力之日期逾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部分,尚乏 具體事証可資証明,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李崑定雖到庭結證稱:「爭執後(指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星期沒有去 上班,二個星期後被上訴人有到瓏山林,因為我是警衛所以我看到他來清運工作 ,...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在一樓之車庫做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恢復 上班後二個禮拜之後就大部分是他一個人去做..。」、「我剛才所說被上訴人 做垃圾清運工作,我是看到被上訴人在清運,被上訴人把垃圾丟上清運車。」等 語 (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 ,惟與同在瓏山林社區擔任警衛之證人許蒼火 所證:「被上訴人受傷後二個禮拜沒來,二個禮拜後就有看到他進來瓏山林,他 是跟兒子一起來做清運工作,...被上訴人是在旁邊看他兒子做。」、「我是 看到被上訴人在旁指揮他兒子(侄子),他兒子在開車、丟垃圾...,我沒有 看到被上訴人親自收垃圾」等情不符 (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 ,且依前揭康 寧醫院診斷書及康寧醫院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始拆除石膏及鋼釘,當無於六月十八日(受傷後四個星期)左右即獨 自一人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可能,是尚難依證人李崑定所述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
⒊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武清以證明被上訴人受傷幾天後就有去瓏山林社區工 作,惟被上訴人從事載運垃圾工作,必須運用手腕之力量甚多,其因關節內受損 ,物理治療於拆除石膏、鋼釘後,尚需三至六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已如前述 ,則原審參酌康寧醫院之函復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與前開証人所為之証述 ,認定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恢復工作能力,並無不當,自無再加傳 訊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李伯煌以証明本件爭執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竊取 李伯煌之貨物,伊基於警衛職責上前查問,捉拿竊賊,兩人才發生爭執云云,惟 查依據証人李伯煌在原審到庭所証,其係因工廠結束,把貨先暫放社區內,數日 日後回來發現僅餘七、八箱貨物,經向總幹事查詢,總幹事說收垃圾的人認為是 垃圾,所以收走了,後來賠他一萬八千元 (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 ,是依其 所言,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當場行竊之現行犯,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執行警衛職責 捉盜賊,自難採信,其在上訴後要求再傳訊証人李伯煌、蔡武清,核屬無必要。 ⒋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共向全能公司領取薪資二十 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向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領取四萬六千元、向大湖之愛
大樓領取二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一日止向台灣巧維 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四份為證 ( 見附民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上訴人對新第加冕曲管理委員會、大湖之愛大樓 、台灣巧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向全能公 司所領之薪資與所得稅扣繳憑單所列不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有全能公司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瓏山林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千五百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 服務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密字第○九一一○○○六○九號 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 ,惟「全能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是我出具的沒錯。被上訴人甲○○到今年(九 十年)三月份沒有繼續作,之前有做好幾年,因我們到今年三月後沒有和瓏山林 續約,所以我就沒有僱用被上訴人了。另外,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在汐 止的工業園區,這裡的清潔工作也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我每個月給他一萬二,八 十九年五月,被上訴人受傷後,還是有在載垃圾,因我是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而 他受傷後交給誰去載,我就不管了,瓏山林也是這樣,而九十年就交給清潔隊處 理了。瓏山林我是每個月給他五萬三左右,我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因車子、油 錢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的,所以五萬三有部分是補貼,且被上訴人也怕報太高要 繳稅,所以我答應他不要報這麼高。被上訴人的太太洪珊萍也有在我這邊工作, 負責掃瓏山林的公園、管理中心,所以也有報她的薪資,她的薪資一個月是一萬 二,但當初報稅的時候,我是把先生和太太的薪資平均分攤,她在八十九年二月 的時候就在我這裡工作了,被上訴人受傷後,她太太還是繼續在我那裡工作,也 是做到今年三月份。」等情,已據證人即全能公司之負責人曾明仁到庭結證無訛 ( 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故被上訴人之所得當以全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始符實情 ,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三十八日,領取 薪資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平均每日所得為二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方法如 附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受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恢復工作共計 二百二十七日(14+30+31+31+30+31+30+30=227)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六十萬八千八百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227×2682 =608814元)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右橈骨遠端骨折,侵犯關節腔內,且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二度開刀住院,迄九十年一月九日手腕仍疼痛受限, 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擔任垃圾清運工作、 上訴人則係社區警衛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毆, 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有互毆 之行為,惟揆諸前揭判例,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 二元(計算方式為:54508+608814+100000=763322) 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至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
七、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上訴人聲請宣告免執行,為無必要,應併予說明。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件:
薪資:每日損失二,六八二元。
全能大樓: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一三七日,薪資共二八九,九八三元,約每日二,一一七元。
新第加冕曲: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計一三七日,薪資共四六,000元,約每日三三六元。
大湖之愛: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計一三七日,薪資共二七,四00元,約每日二00元。
台灣巧維: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一日共計一二0日,薪資共三,四六七元,約每日二九元。
合計:每日工資為二六八二元。
附件:
薪資:每日損失二,六八二元。
全能大樓: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一三七日,薪資共二八九,九八三元,約每日二,一一七元。
新第加冕曲: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計一三七日,薪資共四六,000元,約每日三三六元。
大湖之愛:一月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共計一三七日,薪資共二七,四00元,約每日二00元。
台灣巧維: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一日共計一二0日,薪資共三,四六七元,約每日二九元。
合計:每日工資為二六八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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