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1年度,5號
TPHV,91,上國易,5,2003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坤樹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未上訴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甲○○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四巷一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一樓房屋,依一般買賣慣例,一樓房屋價格高於其他樓層,伊曾委任不動產 鑑定中心依當時市價鑑定,系爭房屋價格為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元,換算為每平方公 尺七萬零四百二十元,按伊所減少之面積計算,伊之損失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扣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大安地政事務所尚應給付伊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向王重昌購買系爭房屋,於計算房地價格時,將共同使用部分 之一八一六建號建物(下稱一八一六建號建物)面積合併計價,現一八一六建號建 物竟非屬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伊自受有損害。房屋仲介公司申請系爭房屋及基地謄本時,其上已有一八一六建號建物記載,一般 民眾自會信賴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怎可能懷疑其記載錯誤,而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大安地政事務所亦發給一八一六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伊更無可 能質疑登載錯誤。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大安地政事務所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大安地政事務所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甲○○之訴駁回。
駁回甲○○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房屋買賣係甲○○與出賣人王重昌共同委任黃建棟及其複代理人黃東源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東源辦理登記時,必然申請主建物登記謄本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簿謄本,而從建物登記簿謄本即可看出一八一六建號建物實為門牌台北市○○○路 六六九巷五九弄三號(下稱敦化南路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其基地為通化段一五九 號,與系爭房屋門牌及坐落基地顯然不同,黃建棟黃東源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憑渠等學識及經驗,應可立即發覺一八一六建號建物非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 尤以甲○○前手王重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伊於同年十一月實 施電腦處理建檔,王重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售系爭房屋與甲○○,代書基 於注意義務及專業知識,一定會申請電腦建檔前之手抄本及電腦建檔後電子記錄, 以避免錯誤,如已申請,一定可以發現錯誤。
如代書未申請手抄本謄本,則因王重昌之權狀並無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記載,甲○ ○購買系爭房屋時,自無從考慮公共設施之面積,伊登記錯誤,發給甲○○權狀誤 載較多面積,乃甲○○受有不當得利,伊嗣後更正,並未侵害甲○○權利。甲○○無法從主建物登記簿謄本得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無 從期待,如欲知該部分面積,應申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謄本,如經申請,必發覺錯 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代理人資料查詢、建物登  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民眾閱覽資料、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
理 由
甲○○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王重昌購買系爭房屋含其共同使用部分即一六 八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下稱一六八二建號建物)及一八一六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面積計一一二.八五平方公尺,伊以買賣面積計算買賣價 格而給付王重昌價金(連同基地)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嗣發覺一八一六建號建物 非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而係敦化南路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因大安地政事務所 誤將一八一六建號建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致伊誤將一八一六建號建 物列為買賣標的而給付價金,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甲○○於原審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一百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 ,原判決命大安地政事務所給付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駁回甲○○其餘 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敗訴部分上訴,甲○○僅上訴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再給付 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利息)。
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房屋僅分擔一六八二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伊於八 十二年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誤將一八一六建號建物登記為系爭房屋共同 使用部分,惟甲○○買受系爭房屋時,委任專業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如代書申請一 八一六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應可發現錯誤,其未發現錯誤,應可歸責甲○○,如未 申請一八一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甲○○根本不知該一八一六建號建物面積,即 未以該面積為計算買賣價格依據,自未受有損害,且縱甲○○受有損害,其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系爭房屋 及其共同使用部分。辦妥登記後,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建號為一六六八,共 同使用部分為一六八二建號建物(面積七四七‧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 三0)及一八一六建號建物(面積四九四三‧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 )。
㈡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實不包括一八一六建號建物,而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 施地籍資料電子化處理作業時,大安地政事務所誤為登記,經訴外人陳昭銘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口頭請求更正,大安地政事務所始為更正登記。㈢一八一六建號建物原係敦化南路房屋共同使用部分。㈣甲○○購買房地時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價格,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份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二千元,依其面積九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六八三分之 二三九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零八萬元。㈤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 買賣金額為三百零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建物之買賣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 合計總價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 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 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 業時,誤將一八一六建號登記為一六六八建號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嗣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七日始依法為更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爭點應在於甲○ ○是否因此錯誤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及若受有損害時其損害額為何。經查:㈠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王重昌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親自至系爭房地現場查看,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甲○○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既曾現場查看,應知所得 得使用系爭房屋實際位置及大小,而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衡量買賣價格時,乃 以登記面積為標準。
㈡大安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於實施前,系 爭房屋(建號一六六八)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僅建號一六八二建物, 其上並無一六八二建號建物面積;一六八二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則記載面積為七 四七.四七平方公尺,係「一六四0至一六八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 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一八一六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四九四三.四三 平方公尺,係「一六八五至一八一五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 建物移轉」,又當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僅記載建號,並無面積 記載,而甲○○王重昌王重昌向其前手楊麗敏購買系爭房地,於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均僅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所附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俗稱公契)關於買賣標的之建築改良物標示,僅記載一六六八建號(即系爭 房屋)及該建號面積,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記載等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之 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七一頁、七八頁、八七頁)、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附原審卷三四頁、三五頁、四0頁、四一頁)及所有權狀影本(附本 院卷六六頁至六八頁)可稽,足見在當時,主建物之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僅有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並無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記載,若欲知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即應 申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始有可能,而共同使用部分須隨同主建物 移轉,無獨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僅記載主建物即可,無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必要 ,則常理上,建物買受人應不知共同使用部分面積。㈢甲○○主張: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考量共同使用部分一八一六建號建物之面積 在內云云,惟甲○○王重昌購買系爭房地,僅提出主建物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 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核發,無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記載, 如前述,甲○○若欲知悉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應申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 物之登記簿謄本,從該謄本上即可明確知悉一八一六建號係供敦化南路房屋共同使 用,而非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縱甲○○誤認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一八 一六建號之建物,應係信賴電子作業後主建物登記簿謄本之錯誤登記,而未實際申 請一八一六號建物之謄本所致,甲○○既未申請一八一六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即無從得知該建號建物面積為何,參酌其於公契上記載買賣標的物並未記載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足見甲○○於締約時應係考量其所見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及主建物之 面積,至於共同使用部分(一六八二建號或一八一六建號)面積並非其締約時曾考 量之因素,甲○○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大安地政事務所固於實施電子作業後,誤 將一八一六建號建物載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惟甲○○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既未將 該部分面積列入締約時考量因素,縱大安地政事務所嗣將錯誤之登記依法更正,甲 ○○亦不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綜上所述,甲○○未因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受有損害,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其四十五 萬二千八百元,於法無據。原判決命大安地政事務所應賠償甲○○十四萬九千八百 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准甲○○供擔保後假執行,尚有未洽。大安地政事務所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並 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駁回甲○○請求部分並無違誤 ,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