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 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二、後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法院誤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屬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 所有權,造成不實之登記狀態,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故請求回復至侵害前之態 樣。主張物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因被上訴人之物權移轉行為及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均不存在,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之 侵害及狀態,應屬訴訟法理上之競合之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倘鈞 院認為物權移轉行為之效力應與原因關係分開判斷,且無無效之情事,則因其欠 缺原因關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此與前述主張 原因事實不同,不可併存,故屬預備合併之備位聲明。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契約文件,並行使該文件使法院判決將 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一違法之侵害行為,且該 文件所載法律關係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應屬錯誤之登記。三、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二一九四號)之契約請求權不同,故不應在前案既判力拘束範圍。按,判決之 效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具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 意旨)。前案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非本件之侵權行為關係。 縱有若干事實重疊,僅為理由述及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 之拘束。
四、上訴人曾於前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文件不實,但審理該案法院對於 該文件並未予調查,直至刑事案件中始對偽造文書部分詳予調查及認定。故本件 上訴人所提之事實主張於前訴訟並未經審酌,自不應以前訴訟之認定拘束本件訴 訟。
五、原判決以法院判決做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但該案為一給付之訴判決, 非形成之訴判決,法院無創設權利之可能,且該案之給付原因經刑事判決認定係 偽造,即實質上該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行為並不存在,無從產生移轉權利之請求權 ,此種不成立之情形與無效相同,其法律效果無待當事人主張即已存在,因原認 定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不論正確與否,均不能認為其本身為被上訴人取得 物權之法律上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刑事案件是被誣告,被上訴人沒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是誤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原法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二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行使偽造之文書,詐騙法院獲得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並辦 理登記完畢,該九一之六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登記為同段九一之一三二地號;被 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行使偽造「合約書」之刑事偽造文書犯 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 六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詐騙法院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詐騙法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並已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所持之買 賣契約書既係出於偽造,其因而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塗銷;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九一之一 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許萬貴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 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九一之六0及九一之六三地號土地;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九七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 度再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該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係 由上訴人之代書賴芳春所書立,被上訴人與賴芳春於本件土地買賣事件前並不相
識,而上訴人尚有多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均係委託賴芳春代為處理,惟上訴人卻以 遭賴芳春盜蓋印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謂賴芳春與被上訴人共同勾串偽造合約書 ,刑事法院不查,判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該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違 誤;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 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可稽。四、有關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 乃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行使偽造之文書,詐騙法院獲得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行使偽造「合約書」之刑事偽 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詐騙法院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並已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 訴人所持之買賣契約書既係出於偽造,其因而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 云為其論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登記為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乃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為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卷宗(原審卷八頁、四四至七六頁)可稽;被上訴人既係因法院 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四二號)而為登記,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依 法院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為登記,並無登記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無效,其仍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五、有關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九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以被上訴人之物權移轉行為欠缺原因關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為其論據。(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係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九 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因法院判決移轉土地 所有權而為登記,其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按,上訴人所為主張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事件行使 偽造之「合約書」,經本院依據該「合約書」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被上訴人刑 事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構成侵權行為或登記無效或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所為 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求解決,其不依再審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