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李逸揚
黃速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內容為:「 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 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 還責任」,所謂「包括改組前」,意指為何?有待質疑。至所謂「現在及將來」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係指「現在已發生及 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為實務上對「最高限額保證」及「最高限額抵押」之 見解。若謂「現在及將來」之意係指簽訂連帶保證書後始發生之債務,則連帶保 證書上訂明「將來」所簽章之……即可,何須贅載「現在」兩字?故連帶保證書 上所載「現在」,應指「現在已發生之債務」之意。 ㈡本件連帶保證書內容係載:「立連帶保證書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捷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彪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 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保 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該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既及於「其他一 切債務」,並未限定僅保證「短期擔保、短期放款、外匯債務」,而將「長期擔 保」債務排除在連帶保證之外,故被上訴人辯稱連帶保證書未及於系爭借款之「 長期擔保」債務,自與事實未合。而所謂長期、短期擔保之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 內部之區分,上訴人不知有此區別,只知其保證責任已由訴外人楊秀清取代。 ㈢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三項、第四項,自認「上訴人聲稱因工作可能調至國外服務 ,可能不便再擔任連保人,各項短期融資借款到期時,已逐步改由訴外人楊秀清 擔任」,然又主張「長期擔保借款,其期限二十年,並未更改連保人(除非以借 新還舊更換連保人)」、「銀行實務上,如短期借款則待到期時再予更換(按:
指連保人),如係長期借款則以信函答覆:「除非清償或借新還舊(已更換連保 人),或依條件更換連保人後,始能免除連保責任」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所謂「短期借款」須待到期時始能更換連保人,及「長期借款」,除非「清償」 或「借新還舊」(已更換連保人),或依條件更換連保人後,始能更換連保人等 情,依法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四項第五行既稱,縱係「長期借款 」情形,亦可「依條件更換連保人」,故被上訴人一再指稱「長期借款,除非以 借新還舊更換連保人」乙節,即與事實顯有不符。又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既 改由楊秀清擔任,證人張碧宜至合庫之主要目的,亦係在此,依常理斷無所有簽 名更新作業均重新辦理,卻獨置本件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案未予終止更新之理。 ㈣為促進審理集中化,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民事訴訟法已由「自由 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程序所為之自認 ,並未向原審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從未以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顯有不符,而僅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而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撤銷其自認。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行為,既非「擬制自認」或「準自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 ,自無得「依法追復之」之餘地。
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要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 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捷彪公司除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貸之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長期擔保借 款外,另向被上訴人申貸短期借款、墊付國內票款、國內即期信用狀、國外遠期 信用狀等短期融資授信多筆,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短期融資借款憑證大 部分為本票,仍須另簽連帶保證書,始有連帶保證效力。而長期擔保借款憑證— 借據上已有連帶保證字樣,其金額自不包括另簽立之連帶保證限額內。茲因上訴 人聲稱因工作可能調至國外,不便再擔任保證人,各項短期融資借款到期時,已 逐步改由楊秀清擔任。長期擔保借款部分,期限為二十年,則未更改連帶保證人 (除非以借新還舊更換連帶保證人)。又申請更換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之 資力應優於原連帶保證人,並經銀行評估認可後,始可更換。如有連帶保證人發 函要求更換,銀行實務上,如短期借款則待到期時方予更換,如長期借款則函覆 :「除非清償或借新還舊(已更換連帶保證人),或依條件更換連帶保證人後, 始能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欲更換其長期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人 之任何書面或信函,徒以短期融資借款已全部更換為楊秀清之事實,據以推論長 期借款連帶保證人亦已更換,其認知顯有誤解。況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對楊秀清起 訴,可見長期及短期擔保借款是有區分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O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此反面解釋,苟連帶債 務之共同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其他共同被告即無須合一確定可 言。本件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不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捷彪公司以另共同被告黃應毅及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期為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詎捷彪公司及上訴人除繳付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而上訴人就捷彪公司短期借 款之保證責任,雖已由新保證人楊秀清承擔,然系爭債務則屬長期借款,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保證責任尚未免除,為此依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捷彪公司及黃應毅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以上二字,應係贅語)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捷彪公司及黃應毅連帶給付,捷彪公司及黃應毅未上 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系爭債務之借據上簽名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然伊嗣後與黃應毅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簽之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 標的已包括系爭債務。又八十四年間,上訴人任職之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計劃 將伊派駐歐洲工作,須全家遷居荷蘭長住,伊無法再承擔捷彪公司之銀行房貸、 借貸等授信擔保責任,經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換連帶保證人要求後,被上訴人已同 意以訴外人楊秀清(即黃應毅之小姨子)來替代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同時 期並與被上訴人完成了捷彪公司所有之房貸、借款等授信文件之簽名更新工作, 直至九十年因楊秀清反對再擔任捷彪公司連帶保證人,始改由另訴外人楊月清( 即上訴人黃應毅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債務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 由楊秀清取代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無庸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捷彪公司前以黃應毅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債務款項,嗣黃應毅與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就捷彪公司所負債務於五千萬元借款之限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因上訴人擬遷居海外而申請更換保證人,由黃應毅與楊秀
清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就捷彪公司於五千萬元 借款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復因楊秀清再申請更換保證人,再由黃應 毅與楊月清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就捷彪公司於二千 五百萬元借款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捷彪公司及上訴人等就系爭債務, 除繳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尚 有如原審被上訴人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收款項帳、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五頁至 第二七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 又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未經更替或免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保證範圍是否已含括系爭債務?又該保證 責任是否已因換約而由訴外人楊秀清所取代?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前言已載明:「立保 證書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捷彪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 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 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字句,有前述連 帶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 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 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一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上開連帶保證書既 預定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約定連帶債務人在此限額內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一 切債務,負保證責任,性質上自屬「最高限額保證」,故上開連帶保證書所載之 「現在及將來」文句,依前開說明,自應解為「訂約時業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況若謂簽訂該連帶保證契約之目的,僅為擔保簽約後始發生之債務, 則該保證書應載明「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又何需贅載「現在」二字?足見 上開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債務,乃包括簽約前業已發生之債務無誤。本件上訴人 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系爭債務之「借據」上簽名保證(見原審卷第九頁 ),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再簽訂上開「連帶保證 書」,則系爭債務既於上訴人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時業已存在,符合簽訂「連帶 保證書」所載「現在」已發生之債務,自應含括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 。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原審自認:「當初有簽連帶保證書,是最高限 額五千萬元,有包括本件這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亦可信系 爭債務屬上訴人於簽訂「連帶保證書」時所保證之範圍。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改稱:原審訴訟代理人可能是催收人不懂法律關係,才會為上開自認等語 。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仍生 自認之效力。況若被上訴人內部之催收人員尚無法知悉更換保證人時有長期借款 、短期借款之不同,而認為系爭債務包括在該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之內,則一般 保證人更無法從上開連帶保證書之文義中得知有何長、短期借款之區別。況被上
訴人就系爭債務與捷彪公司之其餘借款,借款期限、利率高低有何不同,如何區 別其更換連帶保證人程序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所抗辯 之銀行內部作業慣例,遽認楊秀清所取代者,僅及於捷彪公司之短期借款,而不 及於系爭債務。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向楊秀清求償,乃被上訴人自行選擇 請求對象之結果,亦無法以此推論楊秀清並未承擔上訴人此部分之保證債務,應 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上開「連帶保證書」後,因擬遷居海外 ,乃提出更換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為此黃應毅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楊 秀清,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連帶保證書」,就捷彪公司於五千萬元限額內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另紙「連帶保證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三八頁),是伊所負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因被上訴人同意由另保證人 楊秀清之更替而免除,自不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聲稱 楊秀清所取代之保證責任,僅為短期借款之部分,至系爭債務所屬之長期借款, 不在楊秀清取代之範圍等語。然查:上開連帶保證書係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捷 彪公司「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 」等語,已如前述。而上開文句中並無長期借款與短期借款或委託開發信用狀等 債務類別之區分,僅強調保證人保證債務人所積欠之「一切債務」而已。況參諸 楊秀清前揭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最高限額,核與上訴人前所保證之五 千萬元限額完全一致。且證人張碧宜即捷彪公司之會計亦於原審證稱:有帶楊秀 清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更換保證人事宜,將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均改由楊 秀清代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足見楊秀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 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時,已完全取代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承擔捷彪公司向被 上訴人支借之一切借款保證,保證金額則與上訴人先前保證之額度相同,均為五 千萬元,亦符合被上訴人所稱換約之說,可信上訴人原所保證之系爭債務,業已 由楊秀清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既包含系爭 債務,而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人同意 而改由楊秀清所取代,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債務不需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 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 應准。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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