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707號
TPHV,91,上,707,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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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法定代理人 鄧惠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中國國民黨等業主之廣告業務,委請被上訴人 代其向傳播媒體及報紙託播廣告,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傳播媒體及報紙之 費用作為對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託播廣告之義務 ,並給付應支付予傳播媒體及報紙之費用,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之對價 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全部登帳,卻僅給付現金二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 五元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支票面額二百萬元,共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 六十五元,尚積欠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而請求給付該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所辯 「媒體退佣」金額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乙節,並不實 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會計作業疏失等語。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有一筆退傭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未給付 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七 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併供擔保後准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其中逾五百五十八萬八千二 百二十八元部分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就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中國國民黨等業主之廣告業務,委請被上訴人代其向 傳播媒體及報紙託播廣告,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傳播媒體及報紙之費用作 為對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託播廣告之義務,並給 付予傳播媒體及報紙費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一 千八百六十四元,卻僅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七百九 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託播廣告業主中國國民黨於各電視媒體及報紙之紀 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 八日統一發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律師函、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律師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 上訴人致上訴人律師函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見上訴人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固堪採信。
四、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一筆退傭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未給付 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佣金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上 開辯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同該金額、品名為「媒體退佣」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開立H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覆稱:該項發票HZ000 000000號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年九〡十月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 此有該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申字第○九一六三一○四○○○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被上訴人就此應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並 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即收受該 「媒體退佣」之統一發票,且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事實,應堪認定兩造間應 有該「媒體退佣」之合意,否則上訴人要無開立該退佣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亦無據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以該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會計作業疏失云云,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  取。因之,上訴人辯稱該退佣金額,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尚堪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以該已屆期之退佣金額債權與上訴人前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  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要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託播廣告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五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上訴人為合法有效主張抵銷,則該債務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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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