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655號
TPHV,91,上,655,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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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乙○○
         丙○○
         丁○○
         己○○○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劍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甲○○乙○○丁○○己○○○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非實際配股之股票 1、雙方所簽訂乃「股權」轉讓合約,並非「股票」買賣契約書。且依合約第一條 之規定,買賣之標的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普通 股股票二百七十萬股(含現金增資認購權),及附著於該二百七十萬股股票中 ,另外每千股無償分配五十股之權利。該每千股分配五十股之無償分配股即系 爭增資配股,是簽約時松崗公司既定之措施,簽約時祗要擁有股票即有此無償 分配股之權利。而簽約時因該每千股分配五十股之無償分配股尚無股票,祗有 分配股票之權利,故以現實股票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打七五折,即單 價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出售於被上訴人,亦即是出售無償分配股之權利,非出售 現實股票。與松崗公司已否定除權基準日無涉。 2、又該合約第五條既約定:「甲方同意全力協助...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主導 權...如未能完成上述約定。乙方得於合約簽訂日滿一年後之一個月內,要 求甲方以新台幣二十九元之單價,向乙方買回松崗公司七十萬股之股份。」從 此契約之全體精神看,倘上訴人係出售現實股票,必然會約定如將來未取得股 票時,應返還該價金,既無此約定,可推定無償配股,係出售無償分配股之權 利,非現實股票。
(二)系爭增資配股之危險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爭增資配股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因交付股票取得被上訴交付之支票,此有 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附約、被上訴人所簽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及八十 九年度証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風險。(三)再查系爭增資配股遭股東會決議撤銷,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添 1、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松崗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案 決議:「投票表決,出席股數計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股,贊成董事會提案撤 銷每千股無償配發五十股,計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股,佔出席股款69.49%; 反對者,計五千股,佔出席股數0.3%,投票表決結果照案通過。」斯時被上 訴人自稱持有股為四百四十二萬七千股,占出席表決權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五, 如被上訴人於表決前表態反對,被上訴人占有之比例實非小數,自有相當影響 ,然從其會議紀錄觀之,僅有五千股反對,足見被上訴人連表態反對均闕如,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
2、況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議決,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修正現金 增資認購案,此一修正現金增資認購案,可使被上訴人獲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利益之機會。被上訴人因此放棄第一案之利益,至為明顯。其事後回頭向上訴 人要回該買賣價金,不符合誠信原則,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3、再依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簽下該合約後,上訴人持有其他之 股份,出席會議及表決權,兩年內均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表行使,被上訴人可 謂大權在握,而不行使反對之表決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只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至於董事會,我們沒有資格出席 」云云,此乃契約書第三條明載上訴人不得出席董事會,上訴人依約亦未出席 董事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買賣標的為盈餘配股之實際股票非配股權利 1、上訴人承認系爭增資配股「在簽約當時即是與現金增資認購權一樣,附著於該 二百七十萬股股票中」,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無償配股十三萬五千股為增資配 股之權利,於受讓二百七十萬股股票時,即已獲得此一配股之權利,豈有另以 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單價向上訴人等重複購買之理?由系爭合約第一條文義 與當事人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無償配股係指松崗公司未來配發之 股票,而非盈餘配股之權利。
2、被上訴人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單價向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增資配股,此一價 金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所議訂,且考量此部分之股票非簽約當時可立 即「過戶」之股票,方以較低之單價由被上訴人購買。 3、依股票交易商業習慣,於除權基準日前所購買之股票即含有受領盈餘配股之權 利,於除權基準日後所購買之股票,則不享有此盈餘配股之權利,倘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標的為盈餘配股之權利,則上訴人等轉讓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與被上



訴人時,松崗公司尚未訂出除權基準日,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松崗公司普通股 股票即已包含盈餘配股之權利,依股票交易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何須另行支付價 金購買已取得之配股權利。
4、契約之性質、標的物之內容等應綜觀契約之內容以決定,不應僅以系爭系爭合 約名稱為「股權轉讓」即謂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 5、因上訴人出售之標的為股票,若無法交付,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與不當 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股票之價款,無須於系爭合約書中記載; 「如將來未取得股票時,應返還該股票之價款」字樣。(二)危險負擔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有關松崗公司盈餘配股為實際配股之股票,被上訴人迄今 從未受領松崗公司盈餘配股部分之股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主張該 部份買賣標的物股票交付承受後之危險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三)盈餘配股遭撤銷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松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對於董事會提議「撤銷 前次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案」,被上訴人曾發言質問並要求提供書面財務 資料,又因被上訴人於前述會議之前從無機會參與松崗公司之經營,難以判斷 支持與否,因而對該項議案,實為棄權未予投票,且該議案據當日表決狀況出   席股數15,583,000股,贊成撤銷者10,829,000權,反對者僅5,000權, 縱上訴   人所代表之表決權4,184,000 投票表示反對,亦無法改變決議之結果,是以上   訴人未參與表決與給付不能間已無因果關係。 2、又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股東臨時會之現金增資認購案,與增資配股遭 撤銷毫無因果關係,更與本案之糾紛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戊○○代理其餘上訴人及其本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並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全力協  助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如未能完成,  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以每股二十九元買回前述松崗公司股票。嗣買回之條件成  就,上訴人自應依約買回股票。(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松崗公司普通  股股票外,並於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就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轉增資每  千股配發五十股部分,另由被上訴人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之價格,依附表所  示之股數、金額向上訴人購買,惟此一盈餘轉增資計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致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由於被上訴人就前述之盈餘轉增資股份,已支付價金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買回  普通股股票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雙方所簽訂乃「股權」轉讓合約,並非「股票」買賣契約書,且依合約第一條 之規定,買賣之標的係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及附著於該普通股股票中另外每 千股無償分配五十股之權利。且雙方並未約定如將來未取得股票時,應返還該 價金,從契約整體精神觀之,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並非 實際配股之股票。
(二)系爭增資配股權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交付於被上訴人,危險負擔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棄權未投票 反對撤銷盈餘轉增資配股計劃,則系爭增資配股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而該日股東臨時會另有辦理現金增資修正案,該案表決結果係在場股東 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對此採贊成立場,實因該案對其有利,更可證被上 訴人對撤銷盈餘轉增資案採棄權之態度係可歸責,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 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每股二十九元單價,一次轉讓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二百七十萬股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計七千八百三十萬元整。乙方所購得之股份包含松崗公司於合  約簽訂日以後之現金增資認購權,但不含今年(89)無償配135000股,甲方同意  另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單價由乙方購買無償配股(下稱系爭增資配股),計  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嗣上訴人實際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松崗公司普  通股股票為一百九十萬股,盈餘配股數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被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上訴人價金,松崗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轉  增資計劃,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決議予以撤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權轉讓合約書、松崗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之約定,係向上訴人購買松崗公司八十 九年度盈餘轉增資每千股配發五十股部分之股票,而該盈餘轉增資計劃遭決議撤 銷,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股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 為增資配股權利或實際配股之股票?(二)系爭增資配股遭決議撤銷之危險應由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三)系爭增資配股遭股東會決議撤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或實際配股股票之爭點: 松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通過八十年度盈餘轉增資提案,亦即 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每仟股無償配發五十股。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系爭合約簽訂時,松崗公司尚未明訂除權基準日,兩造 即針對上開盈餘轉增資決議而為系爭增資配股買賣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松崗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八)。而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既未逾松崗公司之除權基準日,原即包   含股份轉讓後附隨之無償配股權,就此無償配股權衡情當無另行約定重複購買   之必要。則兩造特別於系爭合約第一條約明,就前述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盈   餘轉增資之無償配股,計算出配股總數為十三萬五千股及每股二十元七角五分   之單價,而由被上訴人另行購買之,應認兩造所約定關於無償配股買賣部分,   為系爭增資配股之股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增資配股「確實未交付」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九五),由此足見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增資配股之買   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系爭增資配股之危險負擔應由誰承受之爭點: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增資配股為實際配股之 股票,且上訴人自陳並未交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增資配股之危 險負擔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資配股遭股東會決議撤銷之之危 險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
(三)關於系爭增資配股遭股東會決議撤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點: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增資配股,已依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與上訴 人,惟前述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原有之每仟股配五十股增資配股計劃,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致上訴人無從將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增資配股移轉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配股撤銷 案投票時棄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數為15,583,000股,贊成撤 銷者10,829, 000權,反對者僅5,000權。由此可見,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表    決權4,184,000( 包含被上訴人持有股數及上訴人等授權被上訴人之股數)    參與表決投票反對,亦無從推翻前述之撤銷決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增資配    股撤銷案投票時棄權,核與系爭增資配股遭決議撤銷致給付不能,其間並無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增資配股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給付不    能,堪以採信。
3、系爭增資配股之給付不能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返 還如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均自前述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如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及均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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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