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條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陳育麟所簽定之備忘錄前言所 載:「同立備忘錄人,陳育麟、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 為買賣座落台北縣雙溪鄉○○段麻竹坑小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壹筆(下稱系爭 土地)、、、」等語,及第四條約定後段加註:「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書(日期 為87、3、17)係乙方為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手續之需要而訂立,乙方並無 向甲方收取任何款項」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陳育麟。至於以上訴人名義所簽定之契約,係為配合銀行貸款,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簽定之假契約。再依被上訴人與陳育麟所簽定之最後一份合約第十三 條特約事項載明:「1、本標的之所有權人方桃雄,係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之土 地所有權人為陳育麟,故本約簽訂,由陳育麟執行,而有關方桃雄之法律責任亦 由陳育麟負責、擔負…」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確僅存於被上訴人與陳育 麟之間。
㈡依前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貸款所得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二千五 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另五百萬元為訴外人陳育麟取得,且歸於不足價款之 餘額中計算,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又被上訴人於一審據以主張該五百萬 借款債權憑證之支票(即原證六),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第三人聯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各張支票影本,並 無任何一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可見上訴人未曾出具支票或借據等憑證向被 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應無理由。至於被上 訴人所主張五百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一事,經查證係方桃雄匯與上訴人,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言係由其交付給上訴人,因此該筆匯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與被上訴 人無涉。
㈢前述備忘錄已載明: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87、3、17)係乙方為 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手續之需要而訂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買賣價金為一 億多元之契約係通謀無效之契約,則依法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
。然被上訴人現又堅稱與上訴人於88.4.6所簽之買回契約為真正有效,據 此,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 元)。雖該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次付款約定:「88.4.30乙方(指 上訴人)應交付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甲方(指被上訴人)則交還乙方之前「開 出」之支票…」,然而,乙方即上訴人在此案中從來沒有「開出」支票,則被上 訴人既然沒有交還上訴人之前「開出」之支票,自當依約繳付價金,故上訴人自 得以此價金(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主張在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內抵 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與陳育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 訂之備忘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育麟係多年朋友,經由陳育麟出面,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本約定以系爭土地向瑞芳 地區農會貸款三千萬元整,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另五百萬元作為上 訴人公司所急需之現金週轉用,但經瑞芳地區農會評估結果,根本無法抵押借貸 三千萬元,經陳育麟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另外十一筆建地,以 及五筆道路用地與行水區土地,加上被上訴人在農會之信用為債務人,以方桃雄 及被上訴人二人為義務人後,始貸得三千萬元,並約明上訴人公司應於八十九年 元月三十一日清償全部抵押借款。另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整, 上訴人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給付,在未給付前,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一 分計算之利息,並開立票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見原證四)。 ㈡買賣完成後,上訴人公司僅繳納農會之貸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而尾款一千九 百一十七萬八千元之利息亦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上訴人公司即發生週轉不靈 情事,急需將系爭土地出售,尋找多人仲介均無結果,為此雙方協議:由被上訴 人出面買回系爭土地,雙方結算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後,由上訴人公司給付 予被上訴人,另系爭五百萬元借貸,上訴人公司允諾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返還,月息壹分。又聯勝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勝公司)需要增加 不動產資本,雙方並約明,應先過戶予聯勝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證 三)。殆上開協議後,上訴人公司開立面額五百萬元正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並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於九月中旬左右,上訴人公 司突來電告知,其無力繳納二百餘萬元增值稅,希先辦理退件,請被上訴人前往 領回相關文件(原證六)。
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公司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時,雙方再度加以會 算,上訴人公司允諾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五百萬元,惟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廿八日,上訴人公司又前來告知,希能給予延票三個月,願貼補利息予被 上訴人,允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並重新開立五百萬元正本票予被上 訴人,以換回前所開立之本票。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上訴人公司又前來告 知,希能再延展三個半月清償,保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除重新開立五
百萬元正之本票以換回前開票據外,並貼補十二萬元正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該 五百萬元正之本票,屆時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證十八),經多次催 討未果,始有本件訟累之發生。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兩造間:
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兩造立約當時陳育麟為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市井百姓之習慣,常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個人 劃上等號,現上訴人擷取備忘錄上之片語隻字,即主張系爭買賣為陳育麟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之買賣,與上訴人無關,顯屬斷章取義。 ⒉系爭土地為「田」地目,需有自耕能力者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 時係由上訴人指定方桃雄為登記名義人,嗣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雙方訂定買回契約 時,方桃雄要求書寫備忘錄,載明:「...... 係依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與『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育麟』所訂之買賣契約 辦理」,由此可知,系爭買賣係與上訴人所簽訂,而非與陳育麟個人間之買賣。 ⒊又上訴人於一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呈答辯狀第四點,自承其已支給被上訴人 合計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則系爭土地若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何 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等款項。
⒋至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雖由聯勝公司所開立,惟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育麟 ,又五百萬元之借款憑證之支票,係由聯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磐公司) 所簽發,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莒君,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證三),二公 司均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因而以關係企業之票據作為付款或保證償款之憑 證,亦與常情相符。
㈤上訴人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
⒈兩造於向瑞芳地區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立約 定書,明載:「三千萬元貸款金額中之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係用以支付甲方部 份土地買賣價款,另五百萬元,於貸得款後,交由乙方點收無訛」(原證二), 可見該五百萬元,是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並以十七筆土地供抵押,始能貸得, 若係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則借得之款項應直接移作買賣價金,無需 特別挑明記載之必要。況上開約定書係上訴人所簽署,而借得之四百九十六萬元 又匯入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 經本院向瑞芳地區農會函查證實在案,至該款項雖以方桃雄名義匯入,此乃因系 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以被上訴人及方桃雄二人為義務人(被上證四),依農會規 定,撥款時需方桃雄陪同始可撥款,故農會撥款後,方由方桃雄匯入上訴人上開 帳戶內。
⒉又兩造於簽訂買回契約書之同時,曾就被上訴人代繳之農會利息、尾款及借款之 利息一併結算,並於買回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3明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利息,至乙方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止, 之前有積欠應付利息,應於當日繳清,而當日之後,乙方開出之利息支票,乙方 當場收回,而向瑞芳農會貸款之利息,亦由乙方繳至當日為止」(原證三),而 上訴人於結算後並交付該五百萬元之票據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原證十),足見
該伍佰萬元確係借款,否則兩造於會算後,上訴人公司何需再開立該支票?況前 開買回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方「原欠」甲方之新台幣五百萬元等語,上訴人亦 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原證十七),證人即代書李蓁芳亦到庭證稱 :該伍佰萬元係屬借款,益見該五百萬元確屬「借款」無訛。 ㈥上訴人稱其於一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附件所支付款項,係支 付買賣價金尾款,顯屬無據。蓋
⒈附件一繳交增值稅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固屬無誤。 ⒉附件二為聯磐公司匯款至00000000000上訴人公司自己之帳戶,用以 支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票款之用(附件四),上開款項係償還被上訴人代繳 農會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繳之利息。 ⒊附件三為上訴人公司繳納八十八年三月份農會貸款利息,其中附件六之二十五萬 零九十三元之匯款回條聯與附件三係重覆。
⒋附件五支票係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及五百萬元三個月之利息之票據。 ⒌附件六面額三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支票係支付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二個半月之 利息票。
⒍附件七面額一十二萬元支票係支付五百萬元三個月之利息票。 ⒎附件八面額一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支票五張係支付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尾款利息。
⒏附件九面額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係支付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 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共七次尾款利息用。
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支票,係以聯勝公司之支票為付款工具,因而兩造於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買回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次付款約定所指「乙方開出之 支票」,係指乙方前所交付之聯勝公司之支票而言,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 返還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未支付買回契約之價金,而主張抵銷,顯屬無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與方桃雄訂立之備忘錄、退票理由單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 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查詢方桃雄之匯款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伊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賴禮部 等人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麻竹坑一八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惟應上訴人之要求,於買 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載為一億五千五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而上訴人旋以急 需周轉為由,商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有另十一筆建地、五筆道 路用地,及行水區土地,加上被上訴人在農會之信用,向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貸 款三千萬元。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定約定書,約定其中之二千五百萬 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另五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 人,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農會貸款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清全部貸 款。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一千九百十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於未給付前,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一分計算之利息,並開 立上述數額之票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僅繳納農會之貸款利息至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止,買賣尾款利息亦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即未再繳納。兩造乃於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簽訂系爭土地之買回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 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借款,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應付月息一分。至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尾款利 息及農會貸款利息,均算至上訴人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為止,應於當日 繳清,當日之後上訴人已開出之利息支票,則由上訴人當場收回。嗣於上訴人交 付系爭土地相關過戶文件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行會算,上訴人尚 應給付尾款利息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六萬 零三十五元,分別由上訴人簽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五百萬元欠款部分, 上訴人允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返還,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迄八 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上訴人復表示欲延票三個月,願以月利八釐貼補被上訴人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上訴人又告知希能再延展三個半月,保證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除重新開立五百萬元正之支票乙紙外,並貼補十二萬元正之 利息而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該五百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經多次催討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上開買回契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並非兩造,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育麟,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為配合向銀行(農會) 貸款所定。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立之買回契約,則為解除前開契約所定,上開 二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應屬無效。至陳育麟購得系爭土地後,以 系爭土地向農會貸得三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另五百萬元由 陳育麟取得,均與上訴人無關。況陳育麟所取得之該五百萬元,係於不足價款之 餘額中計算,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五百萬借款債 權憑證之支票,則係由第三人聯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無關,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五百萬元匯款予 上訴人一事,經查證係方桃雄匯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借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縱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簽之買回契約為 真正有效,然該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之前開出之支票,惟上訴人從 未「開出」支票,則被上訴人既然沒有交還上訴人之前「開出」之支票,即應依 約繳付價金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並主張以此金額在被上訴人之請 求金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上雖 記載買賣價金為一億五千五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四千四百 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並已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方桃雄。嗣 由被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方桃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連同被上訴人所 有另十七筆土地,向台北縣瑞芳農會貸款三千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另五百萬元則點交予上訴人取得,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數 農會貸款利息,且負責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全部抵押貸款。另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尾款一千九百十萬七千八百元,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且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該筆買賣尾款。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再簽訂系爭土地之買回契約,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方桃雄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溫明根及陳撰修,並由該二人承受前揭農會貸款債務等情,有兩造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訂定 之約定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二○ 二至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向農 會貸得三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係伊借予上訴人,於嗣後兩造間之買回契約亦約 明上訴人應限期返還,乃屆期迭催未還,伊自得本於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買回 契約之協議,請求償還五百萬元之借款等語,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備忘錄,及八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九頁),並辯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育麟。但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貸款事項 ,於歷次所簽訂之契約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農會貸款金額分配之約定書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均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有前揭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八至十七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 且自承其已繳付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等價款,僅辯稱伊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其若非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則又何需繳付土地增值稅等款項?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貸款事宜時,陳育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則由陳育麟之 父陳金條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為家族性企業乙節,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則 一般未受過專業法律訓練之國民,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個人身分及資產混淆, 尤其在以家族成員擔任公司主要幹部,主事者一人即可決定公司決策執行之家族 企業,認為公司資產實為負責人之資產,負責人個人之簽名,即可代表公司者, 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於簽訂前述備忘錄及約定書時,認為陳育麟為上訴人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之簽名,即可代表上訴人公司,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陳育麟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上開備忘錄之前,曾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稅 款負擔、過戶方式等細節,均詳為約定。嗣後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簽訂 協議書,然審酌該協議書之內容,除重新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外,主要內容 係在約定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貸款應如何分配,貸款若不足買賣價金時,買 方應如何給付尾款之事宜,並未就何時過戶、如何過戶等細節事項再加約定,有 該備忘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該備忘錄係在兩造前開買賣
契約成立之前提下,就貸款及貸得款項分配事宜所為之補充約定,是該備忘錄自 自應解為兩造延續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方與當事人訂立書據當時之真意 相符。至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約定書,雖亦以被上訴人及陳育麟為 締約人,然該約定書內載明:即日由「上訴人」過戶登記為登記名義人。過戶完 竣後,、、、向農會申貸新台幣三千萬元正,貸款後,由貸款中二千五百萬元交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益見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上訴人名 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真意。況其後兩造旋即由被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系爭 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人方桃雄為義務人,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十餘 筆土地,向瑞芳農會貸得三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該三千萬元之 分配及清償方式做成約定,有約定書一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系 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不論是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公契」,或貸得款項後就貸款金 額分配之私下約定,均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所辯: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 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與陳育麟訂立之契約方屬真正 等語,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以前述備忘錄第四條後段加註:「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係乙方為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手續之需要而訂立,乙方並無 向甲方收取任何款項」等語,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假契約。然由該備忘錄前言所載:雙方為買賣系爭土地而訂 立左列條款,並於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正 。第二條:土地增值稅歸甲方負擔。第三條則為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金額分配之 約定為其內容,至備忘錄第四條後段之記載,乃為表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價金 為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超出該數額之部分,係上訴人為圖向銀行貸 得較高款項,被上訴人遂配合所為之虛偽記載,實則被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之 價款,惟並未否定兩造以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否則自無於同一備忘錄中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及向農會貸得款項分配方式之必要 ,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㈤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時需具有自耕能力者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遂於買賣當時指定方桃雄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嗣於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兩造訂定買回契約後,方桃雄乃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備忘錄,載明:系爭土 地之過戶事宜,「係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百齡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育麟(即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辦理」,亦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備忘錄一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益見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以陳育麟為當事人。至上訴人雖稱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十三條特約事項載明「 1、本標的之所有權人方桃雄,係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育麟 ,故本約簽訂,由陳育麟執行,而有關方桃雄之法律責任亦由陳育麟負責、擔負 …」等語,惟該契約書前言所稱之買主、賣主,及末尾簽名之契約當事人,均已 載明為兩造,且陳育麟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已如前述,故縱認被上訴人買回之土地所有權實際上為陳育麟個人所有,亦難認 上訴人公司不得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謂系爭買賣契約實為通謀,並
不可採。
㈥況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載明:以系爭 土地貸款所得之三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交給上訴人,有前開約定書一紙在卷可 稽。而該五百萬元,確由上訴人指定之系爭買賣土地登記名義人方桃雄,將其中 四百九十六萬元電匯至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四萬元則電匯至上訴人在台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帳戶,亦有瑞芳地區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縣瑞農信字第六三一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六八頁)。而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既以被上訴人及方桃雄二人 為抵押貸款之義務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則被上訴人所辯於方桃雄會同後,農會將貸得款項撥入方桃雄帳戶後,再 由方桃雄匯入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內,亦難認與事理有違。上訴人辯稱該五百萬 元並非被上訴人親所交付,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足採。該五百萬元之款項既 由上訴人公司收受,益見上開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而非陳育麟。 綜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及貸款之各個契約,均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 ㈦況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原非以契約當事人所有者為限,是本件縱認系爭 土地實際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因價金交付與延伸約定,其當事人均為 兩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育麟所有,否認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及相關約定 之效力,亦非有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農會貸得之三千萬元中,其中五百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屆 期並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況另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訂 立之買回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有依約返還五百萬元之義務等語, 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三千萬元之農會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 名義向農會貸得,該筆貸款乃以其時業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方桃雄所有之 系爭土地,連同被上訴人名下之十七筆土地共同抵押貸得,已如前述。而三千萬 元中,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取得 五百萬元乙節,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惟上開約定書中(見 本院卷第五九頁),僅記明:「三千萬元中之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用以支付 甲方部分土地買賣價款,另新臺幣五百萬元正,於貸得款後,當場交由乙方點收 無誤」等字句,並未載明兩造間五百萬元係屬借貸意旨。參以農會所以核貸三千 萬元,係就全部提供擔保之土地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並無法區分其時上訴人 所有(登記方桃雄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其餘十餘筆土地,各得 核貸之金額多寡,自無從認定三千萬元全為被上訴人所貸得,而以其中之五百萬 元借予上訴人。再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之代書李蓁芳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上 訴人當時說需要用錢,但以系爭土地無法核貸三千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提供另十 七筆土地合併辦理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拿走,另五百萬元由上訴人拿 走,的確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在簽買回契約時,亦未提到五百萬元是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取,只提到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債務,所以上訴人要還被上訴 人這筆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雖嗣後證人再次到場並改稱:
經再次翻閱資料後,確認系爭五百萬元係屬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說以土地讓上 訴人貸款,五百萬元讓上訴人用,故而推論為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至第一一三頁),然上開證言既屬其個人推論之詞,又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 難予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向農會貸得三千萬元後,其中之五百萬元係伊借予 上訴人等語,尚屬無據。但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再行簽訂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該契約書於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明 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原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在 乙方扣除增值稅金(乙方過戶予聯勝公司之增值稅)開立支票壹張交予甲方,兌 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應付月息壹分」。並於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三 點約明:「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利息,至乙方提出過 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止,之前有積欠應付利息,應於當日繳清,而當日之後 ,乙方開出之利息支票,乙方當場收回,而向瑞芳農會貸款之利息,亦由乙方繳 至當日為止」等語,顯係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過還被上訴人時,為界定兩造依八 十七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約定書所產生有關價金給付、貸款清償、利息負擔 之權利義務,方約定上開結算方式。是縱認上訴人所辯五百萬元為買受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價金、前開買回契約乃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真意係在解除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之買賣契約以回復原狀等情為真,然不論上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契 約性質為買回契約或回復原狀之協議,上訴人既同意以上開結算方式為界定兩造 權利義務之方法,自有依約返還五百萬元欠款及利息之義務。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買回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合意解除,是前 述五百萬元欠款之約定亦同時失效,並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解除土地買 賣契約協議書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解除買回契 約之真意,辯稱:係因上訴人繳不出增值稅,要求暫時解除契約,日後再予移轉 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該協議書之內容要旨為:「協議書人、、、曾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訂立一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向瑞芳稅捐分處申報增 值稅,已蒙該分處核發稅單在案,今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特立此協議書 、、、向瑞芳稅捐分處申請撤銷增值稅申報、、、」。足見該次協議所解除者, 僅為被上訴人與方桃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簽訂,據以向稅捐、地政機關申報之 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買回 契約,並未於上開協議書內載明解除。再上開協議書內除表明解除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俾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增值稅外,就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應 負回復原狀責任、如何相互結算等情,均未為約定,顯見上訴人所稱:解除協議 係為解決增值稅之問題,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土地買回契約之真意等語,自屬信而 有徵。況被上訴人與方桃雄名義所簽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之後,仍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方桃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之人溫明 根及陳撰修所有,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辦理農會貸款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完 竣,均如前述,益見兩造時至八十九年間仍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買回契約之約定 履行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其並無解除該買回契約之意甚明。至於兩造於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前,未依約先移轉登記於聯勝公
司名下乙節,當不致影響系爭買回契約其他約款之效力,上訴人辯稱關於買回契 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付被上 訴人,兩造乃依前揭買回契約第二條、第十三條約款進行結算,由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先前所交付,計算至該日止,已退票及未兌領之系爭土地尾款利息、尾款本 金支票一千九百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交由上訴人領回,而因上訴人至該時止,自 行繳納之農會貸款僅有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尾款利息僅有九十五萬五 千三百九十元,乃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先由被上訴人代繳之農會貸款利息計一 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及尚積欠之尾款利息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 ,由上訴人分別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 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尾款利息已由上訴人以現金匯款清償完畢。至於 買回契約約定之「欠款五百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前所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到期之五百萬元支票未兌現,上訴人乃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同額支 票予被上訴人;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告知手頭不便,欲就前開 欠款五百萬元及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之支票延票三個月,遂以 月利八釐計算利息,再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以前開計息方式計算三 個月利息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復告知欲再延票,其中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部份,欲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並願貼補二個半月之利息三萬七千二百元。另欠款五 百萬元部分,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除簽發同額支票外,並開立面額十 二萬元之利息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然該欠款五百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仍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除據上訴人不爭執其自行繳納之農會貸款利息數額外(原 審卷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證據為憑:①經方桃雄 簽名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回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退票及未到期 之尾款利息支票十七紙(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②由聯磐公司(法 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 五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上訴人所稱之尾款利息),及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以相同數額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條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③由聯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金額為 五百萬元(上訴人所稱之欠款五百萬元),及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 上訴人所稱之農會貸款利息)之支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④由聯磐 公司(法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為十六萬四 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所稱之欠款五百萬元及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六萬 零三十五元延票三個月之利息。其上註記:0000000+0000000× 0.00八×3=164640,見原審卷第一五○頁)。⑤經薛莒君簽名註記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領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前開③之二張支 票(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⑥由聯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到期,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所稱貸款利 息一百八十六萬零三十五元延票二點五個月之利息。其上註記:0000000 ×0.00八×2.5=37201,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⑦由聯磐公司(
法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一 紙(上訴人所稱欠款五百萬元延票三點五個月之利息。其上註記:000000 0×0.00八×3.5=120000,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⑧由聯磐公 司(法定代理人薛莒君)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 票一紙,及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辯稱:該等支票均非上訴人所開立,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欠款之憑證等語。然查:上開支票發票人聯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薛莒君,於簽發上開支票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薛莒君其時既與上訴人公司之 關係密切,則上訴人以聯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憑證,實與 常情不悖。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由農會貸款取得之五百萬元,乃用以支付稅費 及利息,並舉上開③④⑥⑦支票作為其業已付款之憑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四 十至四五頁),益見上訴人確有以聯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事實,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既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買回契 約約款,計算應付款項,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遭退票前止,按月如數簽發該五百萬元欠款之本金及利息支票,顯見前述買回契 約係屬真正,上訴人自有依約返還五百萬元欠款及到期遭退票後之利息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該五百萬元縱應由上訴人返還,亦已由上訴人繳納各項稅款及 利息,共計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而清償完畢,並提出如前所述之支 票、匯款單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九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支付上開款項,惟陳稱:該等款項核與系爭五百萬元之欠 款無關。經查:上訴人所辯已清償之金額中,有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係用 以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有上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惟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第四條 第㈡項,及被上訴人與陳育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備忘錄第二項約定 ,該筆增值稅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前開買回契 約時,既曾就相互應付之返還義務,加以會算,而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結算前之支付憑證,自當於會算時就該日前業已支付之款項,予以扣除 。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仍應返還五百萬元之欠款,則被上訴人所稱該土地增值 稅之清償,與結算前之支付憑證,已與系爭五百萬欠款之返還無涉,自非無稽。 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交予被上訴人,業已兌現或匯款完成之部分 ,即前述②③④⑥⑦之款項,因前開買回契約第二條、第十三條約定,已分別就 系爭五百萬元欠款與系爭土地尾款、農會貸款予以約定,顯見上開款項係屬不同 之項目,該五百萬元欠款並不包含在系爭土地尾款內,而應分別計算其利息。再 前述上訴人給付之②③④⑥⑦款項,經核算後乃上訴人依買回契約應支付之農會 貸款利息、土地買賣尾款利息及系爭五百萬元欠款利息,均如前述,亦可信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支出之六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五 百萬元本金為可採。
八、上訴人再辯稱:縱認兩造間之買回契約有效,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五百萬元欠
款,然被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買回契約之約定,交還上訴人之前「開出」之支票, 自當依約繳付四千四百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之價金,而被上訴人既未如數繳付 價金,其自得在上開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查:上開買回契約既在約定兩造過 戶返還系爭土地後之權利義務,則契約內所謂交還上訴人之前「開出」之支票, 當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原來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支付憑證之支票,而於 一般交易情形,買受人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客票者,所在多有,並不以買受 人本人簽發之支票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提出經方桃雄簽名註記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領回支票十七紙,已如前述,上開支票雖係以聯勝公司(按法定代理 人陳育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為發票人,惟陳育麟於簽發上開支票時,為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甚且於原審抗辯其業已清償 六百餘萬元土地價款時,並提出上開①以聯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其業已付 款之憑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四六至四七頁)。而方桃雄本即為上訴人所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則於方桃雄交還過戶文件時,同時簽名領回上訴人原所交付之支 票,亦與常情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以聯勝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付款憑證之事實 ,嗣由方桃雄簽名領回之前開支票,即為上訴人先前「開出」之支票,故上訴人 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依該買回契約,有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價金之義務,惟 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塗銷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 任,是上訴人亦得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同計息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四 百零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得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然經審諸前開買回契約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價金時 之利息計算之約定。再參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農會貸款利息,乃約定計至上訴人 提出過戶有關證件並用印之日為止,其後即由被上訴人承擔農會債務,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並已交還上訴人之前交付尚未到期之支票,足認兩造係以被上訴人負 責清償農會貸款債務為給付系爭買回契約價金之方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即不可採。而前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塗銷農會貸 款抵押設定之時間,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抵銷之抗辯 ,亦不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買回契約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 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該支票遭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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