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富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黃根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九重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乙○○,係基於個人事由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欽國公司及九重
天公司。又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富元」,而非「李富國」,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審卷第二一頁),原審誤為「李富國」,本院逕
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欽國公司
、九重天公司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及上訴
人乙○○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上開請求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甲○○所受房租支出損害一萬二千元。原審判決就上開第㈠項房屋修復費用部
分,於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判決上訴人甲○○勝訴,其餘部分,
則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第㈡項房租支出損害部分,亦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
元之房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改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算,並就上開第㈡項房租支出請求部分,擴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
、九重天公司、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
處承造與設計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之建物(建築執照號碼:北市八十六建字
第0六一號)(下稱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分別由欽國公司為承造人,九重天
公司為起造人,乙○○為監造人、設計人,因渠等施工及設計不良,大量抽取地
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違法建築夾層屋,且未與上訴人甲○○所有
之房地保持安全間距,並擅將電容器設於上訴人甲○○房屋牆壁等嚴重施工缺失
,致使上訴人甲○○所有緊鄰上開建物之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二號三層樓
房(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地層下陷、地基掏空,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上訴人
甲○○雖曾於原審起訴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五十九
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但該修復費用乃指鑑定當時馬上修復時所應支出之費用。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在鑑定後仍繼續施工,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持續擴
大,所需修復費用已達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故除前開鑑定之五十九萬
七千八百四十八元部分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修復費用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另上訴人甲○○之子女於被上訴人等施工
前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屋受被上訴人等侵害後,有安全上顧慮,上訴人甲○
○子女始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遷出在外租屋,並由上訴人甲○○負擔子女
在外租屋費用,此部分亦係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乙○○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上
訴人甲○○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乙○○施工上有過失,依建築法第二十
六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其對上訴人甲○○自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房屋受損部分,茲依修正後之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乙○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乙
○○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聲明第二項費用清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一萬二千元。(原審就上訴人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另上
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與九重天公司敗訴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乙○○則以: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施工過程中抽水問題所
致,與建築師之設計、監造無關,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依建築師法
第十八條規定,主要在監督承造人是否按圖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
,至於該條規定所謂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則指有關開工申報、
勘驗、受通知停工或修改、對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時之申報
,及有關使用執照申請等應辦事項,至於承造人施工當時之技術實況,則不在監
造範圍,應屬現場監工、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之主任技師、專任技師之監督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既已依施工圖施工,上訴人乙○○即無須就
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所辯,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辦理提存,
此部分應予扣除。再關於上訴人甲○○請求房屋租金部分,本工地從施工前、中
、後均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影響安全顧慮,且該房屋已存在二十餘年,並安然度過
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過,其子女於開工前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甲○○
關於租金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
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處,承造與設計興建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被
上訴人欽國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九重天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乙○○為監造
人、設計人,因該建物施工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地層下陷,致上訴人
甲○○所有緊鄰上開建物之台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二號三層樓房,因嚴重地
層下陷,房屋傾斜,而受有損害,已據上訴人甲○○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0七七號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土技字第八七00六八號安全及損害鑑定
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照表、建築物
內部、外觀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九一)省土技字第四三五九號損壞鑑定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欽國公
司、九重天公司及上訴人乙○○等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欽國公
司、九重天公司及上訴人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端在:㈠上訴人
乙○○是否應就本件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之建物施工鄰損事件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本件建物施工鄰損事件的損害究應如何計算?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按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原則,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故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應探
究上訴人乙○○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
○為肇致系爭房屋鄰損建物之設計、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建築
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
㈠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而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
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該條文既規定「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是否已有
違反本條致應負責,自須另依事件之性質及其他法律依據,定其等應負責任之
對象與範圍。查系爭房屋受損,係因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施工過程中大量抽取
地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地層下陷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乙○○辯稱:此大量
抽取地下水乃單純施工技術上之過失,並非上訴人在建物設計上有過失,亦非
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或建築材料有何規格與品質之疏失所致等情,上訴人甲○○
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故,本件鄰損事件既非因建物設計上過失所致
,本事件與上訴人乙○○從事建物設計行為即無因果關係,自難令上訴人乙○
○就其設計上無法預見之施工技術過失負責,上訴人乙○○不僅未違反建築法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從事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設計行為,亦無從認定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身為設計人,故依建
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並不可採。又地下水超抽之施工過失,
是否為上訴人乙○○監造人之監督責任範圍,而可認定上訴人乙○○在從事監
造業務上有過失?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第十九條後段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而建
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其他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之事項」,建
築相關法令中,有關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規定,在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
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
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將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規定由營造業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另建築技術規則第九
條規定,監造人有隨工程進度取樣試驗證明工程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
之義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監造人發現工程違反法令或約定有
向主管機關之申報義務;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二十六條、二十八
條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十四條、二十條、二十一條有關監造人職務
之規定,則均係關於工程開工前申報義務、工程進行中查驗有無依照建築法令
或核准圖說工施工之勘驗、報告義務;再參以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
部分作業要點(見法學檢索單機版),有關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事項,則以是
否按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計畫施工,建築材料品質、強度是否符合規定,施
工進度與申報勘驗項目是否相符,建照核發列管注意事項是否辦理等為其內容
。至於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則為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之事項。綜合上
開規定可知,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時,固負有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但其工程施
工監督之內容,除契約約定之監造事項外,應在監督營造業是否按照設計圖說
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施工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查核其規格及品質
是否符合規定;且其監督方法,以施工前查驗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勘驗為主
,至於施工技術上如何執行,並避免技術執行層面疏失導致安全危害,則顯非
監造人施工監督之範圍,應由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負其施作及監督防免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亦認為:監造人係負檢驗義務;施工
技術過程非監造人監造範圍,可資參考)。故系爭房屋之鄰損事件既因超抽地
下水之施工技術過失所生,與施工是否按圖施工或建築材料有無符合規定無關
,上訴人乙○○僅為本件監造人,上開施工技術上之過失即非其監造責任範圍
,故上訴人乙○○就其監造人職務之履行並無過失。上訴人甲○○主張:上訴
人乙○○身為監造人,即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就系爭鄰損事件,推定其有過失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顯
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甲○○主張:依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乙○○就本件鄰損
事件亦應推定有過失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謂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固指建築師對於其承
辦擔負設計或監造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與行政法上之相關責任,
但究應如何負責,亦須依各民事、刑事與行政法規具體判斷,並非一旦有事故
發生,不論該事件與建築師業務執行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
負責。故本條規定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尚屬有間。再查上訴人乙○○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惟此地下水抽
水施工過失所致鄰損事件,並非因上訴人乙○○設計瑕疵或監造有過失所致,
則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因鄰損與建築設計行為及監造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主張: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乙○○應就其設計、監造之建字0六一號建物施工
所生鄰損事件,依此條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乙○○雖為本件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但上訴
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以受有損害,乃因鄰地建字第0六一號建物在施工
時,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地層下陷所致,屬施工技術上之過失,與
上訴人乙○○為該建物之設計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乙○○有怠於監造
責任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乙○○自無需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
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因為設計人、監造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推定上訴人乙○○有過
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前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前已敘
明,且本條「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固須依事件之性質及其他法律依
據,定其等應負責任之對象與範圍。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復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
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二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目前社會型態,建築物之起造人或係基地所有權人;或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使用基地之人,基於相同法理,興建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起造人負有避免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之義務。建築物之起造人,
一般即設計、承造、監造人之選任人,其對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承造、監造上,
自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故建築物之起造人對於施工建築物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
致危險時,不問該侵害事件之性質,係源於設計、施工承造或監造過失所生,均
應認有違反本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查本件建字地0六一號
建物之鄰損事件,乃因施工時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地層下陷所致,被
上訴人欽國公司為承造人,乃負責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其施工抽取地下水時疏未
注意,以致造成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土壤流失而地層下陷,上訴人甲○○因
系爭房屋受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之工程施工過失行為,顯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自因就其施工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九重
天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起造人,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承造人欽國公司施工過程所生
之鄰損,自應推定其在選任監督上,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九重天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乙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自應與承造人即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新增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
適用之,是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仍有新
增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雖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惟民法債編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部分,既已新增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則上訴人甲○○不為回復原狀之
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應准許。至在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
,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自行送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仍因被上訴人等之施工而繼續擴大,致其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復費用,已達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事實,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針對鑑定當時發現之損壞修復技術部分估算,參考台北
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準則,另就應修
復項目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一項,包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
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標準約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且對鑑定戶自行修復時,
應加計稅捐管理費百分之十五等估算原則,估算本件損壞修復費用確為一百一十
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
省土技字第四三五九號損壞鑑定報告書可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具公信力之
專業房屋損壞鑑定機構,且係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均應無
偏頗之虞,並衡之上開鑑定報告非惟已將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一一臚列,且參考台
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及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準則,其鑑定
結果應兼具專業性及市場性,足徵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確可作為本院認定本件損壞
修復費用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與九重天公司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從
而,上訴人甲○○主張其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一百一十萬五千
八百三十三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七、至上訴人甲○○主張:其子女於上訴人施工前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屋受損後
,有安全上顧慮,始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遷出在外租屋,並由上訴人甲○
○負擔子女在外租屋費用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影本五份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然該租賃契約所示之承
租人,以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款人均為上訴人甲○○之子吳根鑫,而非
上訴人甲○○,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甲○○有為其子吳根鑫繳交房租之情事。況
上訴人甲○○之子吳根鑫為五十七年五月六日生,目前已婚,有本院查詢吳根鑫
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
,縱使吳根鑫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因系爭房屋有安全上顧慮而搬出居住,其時
已成年,有獨立之謀生能力,上訴人甲○○對其並無扶養義務,吳根鑫既已結婚
成家,上訴人甲○○並無為其子全家提供居住場所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之房
屋堆放雜貨,有鑑定報告內之照片可證,其空間業已充分使用,故吳根鑫房租之
支出,與房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房租損失
乙事,非但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與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債務人為一部清
償之提存時,除有債權人之承諾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存,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規定,自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八十
三年臺上字第九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主
張渠等已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將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九萬六千
五百九十元辦理提存,固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
證,惟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所為之一部清償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抗辯:其清償提存之款項應予扣除等
語,自不足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之債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惟起訴僅為債權人要求給付之積極表示,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債務
人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
」之文義觀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欽國公司及九重天公司應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
八百三十三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有理由,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
限之債,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欽國公司、九重
天公司與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
房屋修復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與九重天公司部分,其請求上開修復費用金
額,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欽國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九重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訴人乙○○而言,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
欽國公司、九重天公司與上訴人乙○○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上開房
屋修復費用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萬二千元之房屋支出損害部分,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在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
範圍內,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在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及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也應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判決亦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