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3號
TPHV,89,重訴,13,200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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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送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因傷害罪嫌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購置眼鏡、音樂光碟播放機、充電式電 池、充電器、耳機等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以及重新購置遭公 司以廢棄物處理掉之個人行李、衣物、圖書、音樂、軟體光碟等之費用二萬五千 元云云,均非前揭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李成(更名前為李漢琦)係被告東京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中華電信德昌基地之安全員及隊長,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值勤時飲酒並共同商 議後,假隊長之職權召集隊員開會,會中訴外人李成以:「沒有時間了!」為辭 ,暗示被告甲○○自安全室外側門旁拿起預藏之電信工程用木棍,連續三度由上 往下重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頭部左側額頂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而碎骨片插 入腦部,造成急性內、外腦膜及左側大腦額頁、頂頁大量出血等,雖經連續治療 ,迄今仍遺存腦部穿透性外傷後癲癇、頭痛、頭暈、右半身偏癱、頭部醜形、左 手尺骨畸形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一百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三元、看護費三千八百元、停業損失一千 零六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含前揭重新購置眼鏡、音樂光碟播放 機、充電式電池、充電器、耳機等之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重新購置遭公司以廢 棄物處理掉之個人行李、衣物、圖書、音樂、軟體光碟等之費用二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東京都公司則以:其依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安排原告至中華電信德 昌基地任職安全員,值勤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三時,居住地點為該管理中心樓 上房間即值勤保全人員之更衣室,被告甲○○因打開更衣室拿衣服時皆會聞到異 味而與原告發生多次爭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點多,原告派駐該現 場之主管李成下班後,至值勤現場試圖調解,除當時正在下勤務之被告甲○○( 值勤時間為下午三時至十一時)外,另要求接替甲○○之組員歐嘉凱及原告參與 協調,詎原告與被告甲○○再度起爭執,被告甲○○因氣憤而持木棒打傷被告。 據證人李成及歐嘉凱之證言可知被告甲○○與原告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被告甲○ ○下班之後,當時值班之人為歐嘉凱,原告只是住在警衛室二樓而已,且並非正 召開公司之會議,而係就原告個人衛生習慣問題與其他值勤人員溝通如何處理, 此與保全人員之職務範圍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東京都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況本件衝突既係因原告個人衛生習慣不良,同事無法忍受而發生,則 原告本身亦難辭其咎,為與有過失。關於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 分,其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而原告住院期間之日常 生活非不能自理且有醫護人員照護,無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又原告因頭部外傷 所致之癲癇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無礙原告從事其他 工作,且參照刑事判決理由,原告僅受普通傷害,其空言已喪失百分之七十九點 七之勞動能力,洵屬無稽。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甲○○則以:其雖有毆打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賠償,只 能賠償醫藥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九九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 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所任職之被告東京都公司 派駐中華電信德昌基地警衛室,因意見不合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基於 傷害之故意,持置於警衛室內屬於公司所有之直徑約旗竿大小,長約五十公分之 木棍一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硬腦膜裂傷二公分、急性硬腦膜外血腫(五×五 ×一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五×五×○.二公分)、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 傷出血(三×二公分)、左側頭皮血腫(七×七×三公分)、頭皮及面部多處裂 傷、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右上肢麻木等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李成係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中華電信德昌基地之安 全員及隊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值勤時



飲酒並共同商議後,假隊長之職權召集隊員開會,會中訴外人李成以:「沒有時 間了!」為辭,暗示被告甲○○自安全室外側門旁拿起預藏之電信工程用木棍, 連續三度由上往下重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頭部左側額頂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 ,而碎骨片插入腦部,造成急性內、外腦膜及左側大腦額頁、頂頁大量出血等,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東京都公司以被告甲○○與原告發生衝 突之時間係在渠等下班之後,且係就原告個人衛生習慣問題與其他值勤人員溝通 如何處理,此與保全人員之職務範圍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東京都公司毋庸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其雖有毆打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沒有能力賠償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所 任職之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中華電信德昌基地警衛室,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甲 ○○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置於警衛室內屬於公司所有之直徑約旗竿大小,長約五 十公分之木棍一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案發當日二十三時左右與原告 發生口角,雙方扭打在一起,辦公室有一支木棍伊順手拿起來打了二、三下,棍 子被同事搶走了,而原告身上不知何部位流血,伊就叫同事李成打電話叫救護車 ,送往和平醫院醫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 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 稱原告睡更衣室,伊等衣服都在更衣室,伊等打開更衣室拿衣服時,都會聞到臭 味,當天開會,李成出面協調,伊與原告起爭執,伊原來是徒手打,後來才順手 拿到木棍打原告,伊當天也喝了一點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第十八頁正面)。而兩造發生爭執之情事亦分別經證人即被 告東京都公司之隊長李成及隊員歐嘉凱於本院證稱明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 十三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受僱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故如受僱人因非與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殊無適用該條項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據原 告原係居住於前揭警衛室上層,因被告甲○○與就原告在該處生活習慣發生齟齬 ,證人李成乃出面協調,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成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向公司反應他們工作上的表現上的問題,公司沒有回覆,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我請他們幾位來化解他們間的誤會,並指出他們工作 的缺失及要他們修改」、「沒有什麼會議,只在討論而已,我是本於主管職權, 處理員工間的相處」(見本院卷㈠第八八及八九頁),證人歐嘉凱則證稱:「(  法官問:當時你與乙○○甲○○三人「再」(按:係「在」之誤)何事?)已  開會結束。」、「:::他們間的衝突,也是會議上所談的乙○○(即原告)的  生活問題所引起的。後來甲○○(即被告)說乙○○在上面走動,會影響他值勤



  的問題。:::」、「:::我是(下午)十一點的班」、「我大約有提前一點  點的時間到,討論的時間是我在上哨的時間,只有我在工作,其他都沒有在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九二及九三頁),矧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李成 及歐嘉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聚會既為有關相處關係之協調,且被告甲○  ○因此持木棍毆打原告時,亦已開會結束,則被告甲○○傷害原告,無論當時開  會之內容係因原告居住於前揭屬同事私人間生活協調問題,且傷害發生時間亦在  前揭協調後,殊難謂與被告甲○○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東京都公司以其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甲○○及原告均非在執行職務,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堪可採取。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為原告與相關人員各說各  話,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所應審 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發生之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嗣後原告於手術治療後,   仍陸續治療中,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六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九   七至一○一頁、第一四五及一四六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核各該收   據所載醫療費用,經剔除其中與原告前揭傷害不符之牙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外,   其餘為醫療之必要費用,總計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應認均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預期將來須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致大腦左側額頂骨凹陷、粉碎部分,須加裝強化保 護功能之不鏽合金外殼,約需三十二萬元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前揭顱骨缺失所須之醫療費用,據 該院稱依和平醫院手術病歷所載,原告顱骨缺失,面積為三乘三平方公分,一 般係以不鏽鋼網上塗以骨水泥,較為簡單且治療效果極佳,且該方式健保係全 額給付,成本較低,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四二 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則原告前揭顱骨缺失之修補,自應以 該醫院所建議之方式為之較佳,原告主張應以不鏽合金外殼修補,應無可採。



又依臺大醫院前揭修補方式,其費用平均為:健保給付部分為五萬八千三百七 十六元,連同自負額為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再者,前揭修補手術之平均住院 日數為四點六日,原告尚須負擔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伙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 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顱骨缺損之面積依和平醫院之手術紀錄記載為 三乘二平方公分,門診病歷為八乘三平方公分,依臺大醫院之認定,以手術紀 錄為可信,惟不論面積大小,其醫療方法及費用均相同,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九五五六號函可稽,併此敘明。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三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聘僱陪病人服 務人員繳費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六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卷第十一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致有癲癇之病症,成為殘廢,並提出和平醫院出具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為證。惟 查,依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診斷書所載,原告係有癲癇之可能,仍有待觀 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三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前 揭刑事案件時,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醫院)鑑定,經函覆原告至該院門診時,行走正常,神清智明,雖主訴頭 昏、右手指麻感,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案卷第 二三頁),嗣臺北榮民醫院受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亦據回覆:原告之開顱手術 ,術後恢復不錯,經該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門診追蹤當時神清智明,右手麻木感 ,但活動自如,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頁)。本院函詢臺 北市立和平醫院亦稱:「病患乙○○(病歷號:0000000)因頭部外傷,左側顱 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病人術後因癲癇、眩暈,在門診就醫,目 前有服用抗癲癇藥物,並無癲癇大發作,但病人仍抱怨雙側上肢會有抽搐的感覺 ,但肉眼看不到有肌肉抽搐。:::」、「病患乙○○最近並無癲癇發作。」, 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二三九○ ○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三一○二○○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三之一頁)。本院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癲癇發作程度、殘廢等級及影響其勞動能力程度,惟原告對於醫囑表示不能配 合且態度不佳,並對該院鑑定醫師及檢查項目提出諸多質疑,致該院無法鑑定, 然該院就本院所送之「病歷資料,及原告自述的目前症狀,認定並不符合癲癇發 作之臨床表現」,且和平醫院之病歷並未有原告明顯癲癇發作之紀錄,並建議本 院函詢和平醫院詢該院所給予原告之抗癲癇藥物是否為「預防性」治療,有臺大 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七0二三號函 可稽(本院卷㈡第一0九至一一0頁)。本院爰再函詢和平醫院,經告知該院所 給予原告之抗癲癇藥物,為預防性治療,是預防癲癇大發作,亦有和平醫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一六0八0四九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



卷㈡第一一九頁),是和平醫院初謂原告是否有癲癇尚待觀察,惟其病歷未有原 告癲癇發作之資料,而依臺大醫院鑑定原告自述之症狀不符合癲癇發作之臨床表 現,而和平醫院自承其給予原告之抗癲癇藥物係預防性給藥,是和平醫院所出具 之前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有癲癇乙節,難予逕採為原告患有癲癇之 有利證明,是原告以此為憑,主張其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癲癇,而已減少 、喪失百分之七十九點七之勞動能力,並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千零六十 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硬腦膜裂傷 、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左側頭 皮血腫、頭皮及面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右上肢麻木等傷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甲○ ○係高中畢業,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兩造均任職於被告東京都公司,衡諸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及對東京都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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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