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03號
TPHV,89,重上,403,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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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騰貴
  被上訴人  甲○○
  複代理人  林春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計算公式之各個代入計算之金額,非經專家算定無從確定,雙方乃約定於訂 約後各自委請會計師查帳,製作完成帳,以正確真實反應被收購公司在結算時之 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等。如果雙方會計師對於完成帳之任何部分不 能達成協議時,應指定獨立會計師(Independent Auditor,系爭契約第5.4條) 判定之。因此雙方的本意為系爭買賣價格應按合約第4.1條所定之公式,依據兩造 委任之會計師之查核金額及編列之項目算定,如對於委任會計師所製作之完成帳 有不一致之處,而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時,應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獨立會計 師身份核定之,作為最終、確定之計算依據。
㈡兩造有爭議的金額部分:
⒈D項負債部份:
⑴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部份:系爭契約僅於第6條論及保留款 差額,該條係付款方式之規定,不影響買賣價金之計算。亦即兩造依第4.1條算定  買賣價金之後,再按第6.1條約定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六十  ;第二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減去保留款  差額;第四期給付保留款差額。最後仍給付已算定價金之百分之百全額,並無重  複扣除之情形。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格計算公式中,上訴人應給付A項及C項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就全部承攬契約可得賺取之利益給付被上訴人  ,自無再由被上訴人享有業主保留款之請求權之理。 ⑵其餘有關原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未實現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 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等部分,均經會計師認定屬於長建公



司之債務,自應列入D項予以扣除。
⒉I項合約應付款中,邁凱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部分:
⑴按合約付款之定義係指長建公司於結算時業已收訖列於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之全 部工程,且經業主按第5.2(b) (iii)確認之工程付款。則依計算公式之約定,凡 合約付款均屬計算公式之I項,應自買賣價格中減去。上訴人所委任之眾信會計 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完成帳,均一致核定長 建公司於結算前收訖之工程預付款總額為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 僅承認其中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其間差額二千五百四十五 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即為本項邁凱公司之預付款。由於會計師當時即已查出有此 筆預付款,足證該筆工程款係發生於結算之前。 ⑵依兩造之約定,結算之前長建公司對法國鋼模製造商所負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 等自行負責;如果該筆債務於結算時尚未清償,應於買賣價格中予以扣除;而邁 凱公司於結算前業已預付之工程款亦明白約定屬於計算公式之I項,應予扣除。 若兩造未進行本件交易,長建公司請業主直接將工程款給付與法國鋼模製造商, 同時清償對長建之債務以及長建對於法國鋼模製造商之債務,對於長建之資產自 屬無影響,惟兩造既然進行本件交易,約定有特定之計算公式,長建此種清償及 登帳方式,即已嚴重影響買賣價格之計算。
⑶按系爭契約第5.2(b)(iii)條約定,出賣人同意於「完成(Completion)」( 其定義為依照第5條處理完畢並完成買賣)時,交付業主所出具確認合約付款細 目之信函與買受人或買受人之律師。因此交付確認函係出賣人之義務,否則,如 果被上訴人均不按此約定取得確認函,豈非所有已收訖之工程款均不得列入I項 中?又被上訴人違背其義務未向邁凱取得此部分之確認函,係以自己之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本項金額應列入計算公式I項予以扣除。 ⑷由於本件交易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 而買受人對於長建公司等之財務、負債等情形完全不明瞭,因此會要求出賣人提 出此類確認函,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故當事人之真意並不是必須有確認函者始 列入買賣價款之計算。因此確認函之有無,在本項爭點上已屬無關緊要,即使依 據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函統計之I項金額為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 元,亦與實際之付款金額不符,而應經由會計師查核發現之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 二百元為準。
⑸「合約付款」與「未清償之債務」均屬買賣價款之減項,均應自買賣價款中扣除 ,既然長建公司對於法商鋼模製造商所負之債務已經付清,在D項中即不再計算 鋼模款之負債。但是對於I項「合約付款」之金額即應按結算日當時之正確金額 計算。
⑹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記載之調整,並非表示該預收工程款金額不正確,而係更進一 步分析在已收到之預付款中,哪些是已經完成工作而業已確實賺到之收入。調整 表示八十二年度6、7標及560標工程已出貨之水泥環片預收款中,業已出貨實 際已賺得之金額;調整表示八十三年度第6、7、263及222標已出貨確實賺到之收 入。對於預收工程款金額毫無影響。




⑺約定所有權屬於長建公司完成全部義務時始移轉予長建公司,係對業主邁凱公司 進一步保障亦屬常見,且貨款支付義務與所有權取得本即可約定不同之時點,被 上訴人所謂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無支付模具款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⒊M項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審判決結果認定M項應加列此一百 二十二萬四千元,L項則採信眾信最先查核結果為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 十五元。但此項金額依眾信會計師加註完成帳報告裡,係由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 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加上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再加上退 稅款四十四萬六百九十八元,原審判決已認定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  二元中包括此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顯然已重複計算,應自M項或L  項中扣除一個。上訴人所委任會計師查帳結果並無此筆金額,因此應予扣除。 ⒋L項預付款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於L項列入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 ,並以冠恆所查核之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作為加減基礎,但未將此 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列入扣除項目金額,其計算結果顯非正確。縱依其 所列加減方式,其計算所得金額應為五千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與原審 判決所得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亦不相符。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對L項中三項差異不爭執,包括關係企業間之調整、保險 金及其他等,是以被上訴人自認L項金額應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扣除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時M項應放入一百二十二萬四 千元)、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前開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 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保險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他一百八十元後,實際L 項金額應為四千八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五元。
⑶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額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冠恆會計師 查核結果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兩造會計師查核項目金額在對供 應商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 八十二元、應收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部分相同,有差距的部分在於無 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之調整五十九萬三千 零四十元、保險金差額攤銷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他一百八十元。 ⑷上訴人主張按眾信之查帳結果,本項工程預付款應為48,777,955元,此可自眾信 製作之「預付款調整前後彙整比較表」清楚顯示金額調整、變動之情形。從該比 較表「調整欄」可以看出,經由調整項目47沖平原登帳錯誤之項目後,應調整減 少預付款3,105,978元,同時調整項目47也虛增了一個過渡性的「預付貨款 10,353,257」項目以借方「前期損益」予以沖平。此外,第35調整項目調整增加 593,040元預付款金額,第1調整分錄調整減少八十二年之不明帳目12,510,571元 。調整後之全部預付款金額即為48,777,955元。 ⑸前述項目中,僅供應商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符合預付款之 契約定義,因此公式L項之金額應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㈢契約第四條所規定公式之D項為「Outstanding Liabilities(未清償之債務)」 。契約第一條對於未清償之債務所作之定義為「列於附表十一於結算日前尚未清 償之公司債務」,而本件前所爭執之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



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 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均未列於附表十一中,因此該 四項爭議非公式D項之爭議。又本件當事人在訂定契約之後,即按照契約第5.4條 之規定各自委任會計師依據會計準則製作「完成帳」。契約第5.4(a)條即載明 ,該完成帳之目的之一在於「正確真實地揭露昶元公司及長建公司在結算時之事 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及負債‧‧‧」。而本件交易於契約中約定,一旦會計 師查帳之後,發現公司尚有其他未揭露之負債時,應將該等負債自買賣價款中扣 除。此有契約第6.4.1(a)條規定甚明:「在計算買賣價格時,下列款項應予扣 除‧‧‧(a)任何於結算前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債 務」。再按契約第四條公式所載,「條款第6.4條所生之任何金額」應屬E項應扣 除之項目。故前述四項爭點應屬於E項之扣除項目。 ㈣E項爭執部分:
⒈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 本件會計師受委託查帳之目的在揭露收購標的長建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 務狀況、資產及負債,會計師亦確實查出本項金額在會計帳上係登載於負債,自 應據以扣除買賣價金。
⒉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 ⑴兩造所委任之會計師對於長建公司對原料供應商給付之保留款債務金額為合計一 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意見一致。由於被上訴人未於協議訂約時坦白告 知上訴人本項債務,因此未列於契約附件十一所載之負債清單之內,不屬於公式 D項。惟本項負債既經會計師查出,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且屬E項應扣除之 金額。
⑵系爭契約惟有第6.1、6.3.1及6.3.2條論及保留款差額,該第六條係專為付款方式 而定之規定不影響買賣價金之計算。亦即兩造按第4.1條算定買賣價金之後,再按 照第6.1條分四期付款,故仍係給付算定價金之百分之百全額,並沒有重複扣除之 情形。至於何時支付保留款差額,則規定於第6.3.1條及第6.3.2條,足見保留款 差額僅使用於交付時程,與買賣價金無關。仍係給付算定買賣金額百分之百。 ⑶依據公式,上訴人應給付A項、B項及C項金額與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就全 部承攬契約可得賺取之利益給付與被上訴人,業主保留款之請求權自無再由被上 訴人享有之理。如按被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則在計算買賣價金時不得將應付下游 供應商之保留金額扣除,相當於將該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將來又要給付下游 供應商保留款,豈非給付兩次保留款,顯不合理。 ⑷價金計算公式在設計上,凡是對被收購公司有價值者均列為加項,凡需要支出者 或業已收取之工程款等,均列為計算價金之減項。足見在觀念上,係按照被收購 公司之價值及將來利益計算價金,但也因為買方同時承擔所有負債及各項成本支 出,因此必須扣除負債及成本支出後才成為最終之買賣價金。本項應付下游供應 商之保留款即為長建公司應支出之負債,亦為應支出之成本,當然應自買賣價金  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將該保留款列於契約附表十一,即表示雙方真意係不  將保留款計入買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⑸依系爭契約第4.1條A項指依據第8條決定所計算出之存貨價值;再按第8條規定



雙方結算前一週盤點存貨數量,再乘以第8.2條所定每一環片之單價,即為A項存  貨價值。被上訴人如主張A項中已先將業主保留款扣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  於其之主張舉證,而非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 ⑴本項應付物料款兩造會計師均同意有此項負債,而且在結算之前已存在,符合契 約第6.4.1(a)條之規定,應屬公式E項予以扣除。 ⑵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本項係應給付與伸昌公司之物料款。惟其既然主張尚未取用 伸昌公司之原物料,如何確定本項即為應給付與伸昌公司之物料款? ⑶被上訴人主張伸昌公司之原物料係先借放於長建公司,待長建公司有需要時始予 取用。姑不論其主張有違交易常規,衡情長建公司應不可能取出伸昌公司之原物 料,再當作長建之原物料,堆放於其他處所。則長建公司應係即取即用,一經取 用即非原物料形態,自無從進行盤點。
⑷系爭物料確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由長建公司收受、試驗完畢,並將進貨 數量呈報捷運局:
①本件涉及調整帳之物料品包括:「弧形螺栓墊圈」、「內牙套管」、「直型螺栓 組」及「灌漿固定棒」四種。由於系爭物料使用於捷運工程中,對於所使用物料 之品質管制極為嚴格,長建必須對進貨之「固定(鋼)棒」及「內牙套管」等物 料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進行試驗,試驗合格後始能作為進貨物料,並按進貨 數量填寫「環片製作預埋件進場數量及使用量統計表」,經上包商(唐榮公司及 美商邁凱公司聯合承攬)核可後,由上包商將統計表列入其對捷運局之週報表中 ,呈報捷運局。
②上訴人所提自試驗開始至第三十四週之統計表,即為唐榮邁凱聯合承攬呈報予捷 運局之各個週報中之統計報告,顯示各表所載之物料不僅均已驗收,並經過具有 公信力之機關試驗合格,而且經唐榮邁凱聯合承攬確認驗收合格,且數量正確無 誤。
③上訴人所提尚有「內牙套管及鋼棒材料收樣登記表」及「灌漿管固定鋼棒材料收 樣登記表」,均記載委外試驗。其中記載內牙套管及鋼棒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已送足合約約定之購買數量39300組,而且曾經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九月 八日取樣送請台大試驗;而灌漿固定鋼棒截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進貨47130支 ,而且亦曾委外試驗。本登記表所記載之數量不僅與前項統計表所載相符,而且 亦有當時送請台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研究所所作之試驗報告可資佐證 。足以證明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長建公司確實已進貨且驗收完畢「內牙 套管及鋼棒」39300組,「灌漿管固定鋼棒」47130支。至於另外兩項「直行螺栓 組」及「弧形螺栓墊圈」之進場日期及數量,亦分別有其進場數量表可稽。 ⑸長建公司原有之會計記載方式錯誤,應予調整,除眾信九十年八月六日眾發字  第16195號函有詳細論述外,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張碧霜會計師亦證稱:「是因為  不正確,才要有分錄四七調整為正確。」足見雙方會計師均同意,眾信所列調整  項目47乃長建公司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結算日為止正確之帳目。而該調整項  目明白顯示應付物料款為6,568,779元,因此長建公司在約定結算日之前即負有  對伸昌公司負債6,568,779元。




⑹長建公司確實有向彰化銀行短期借款,且確實有如眾信會計師指出之登帳方式錯 誤之情形,而且眾信亦列明經調整之伸昌進貨項目之明細分錄,足見眾信所為之 調整皆有脈絡可循,目前仍有疑問者為眾信所調整之進貨是否確係於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之前即已進貨完畢,而且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尚未請款。而眾信 所提呈之說明函對於所調整之進貨是否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已進貨完 畢,且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尚未請款乙節,均持極為堅定之肯定立場。 ⑺會計師查出本項負債確係於結算之前發生,按合約規定及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被上訴人如主張盤點不確實,亦應舉證予以證實。 ⒋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
本件交易之價格之決定均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格作為依據。本件之結算日指定為 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則應以結算當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會計師既然查出於結算日 時,帳面上有本項七百萬元負債,自應予以扣除買賣價金。 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如果某項負債於結算日確已存在,但未列入系爭買賣契約 附表十一者,應適用買賣契約第6.4.1條之約定予以扣除之主張,當時雖未進一步 說明應列於價金計算公式之E項,惟此項主張確實曾提出,上訴人所為更正爭點 一之說明,僅係進一步正確說明,並無遲延訴訟情事。且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時以修正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改採 適時提出主義為配套措施。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訴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審審理並未真正適用新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四款以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為要件,惟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未 提出」,宜以經第一審法院適當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提出為認定標準,而上訴人並 無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提出之情形,難為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 第一審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
㈥買賣契約第6.4.1(a) 條係約定:「在計算買賣價格時,下列款項應予扣除‧‧‧ (a)任何結算前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負債。」,因 此其要件為:
⒈須為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之負債(liabilities ):  契約附表十一所列者係經雙方當事人定義為「Outstanding Liabilities」之負  債,有其獨特之定義。而本條負債係使用「liabilities」,與契約附表十一經  過特別定義者不同,不應混為一談。且本件為收購公司之交易,買方未接手所收  購之公司前,只能按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收購價格之依據。因此在財  務報表上為負債者即應屬之,不以必須給付為要件。 ⒉須為結算時已發生之負債:
爭點一共四項有爭議之負債均係請會計師製作完成帳後才發現,而會計師所查核 者即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零時前之財務狀況,當然符合本要件。 ⒊須因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負債: 本項要件係指該負債因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發生,只須該負債存在,即符 合本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賣前如實記載或揭露於公司帳冊內,並無故意漏 載或未揭露之情形,因此該四項債務與本項要件不符等語,顯有誤解。 ⒋須為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負債:




爭點一之四項負債確實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與本項要件相符。 ㈦抵銷部分:
系爭契約第11.1條載明每一賣方向買方表示並保證於結算完成時,本約附錄所載 的每一說明事實都是正確的;第11.2條載明各賣方承認其所為與提供保證之目的 在吸引買方簽約,且買方係在完全信賴保證之情況下簽約。又系爭契約附錄載有 多達101項之保證,其中第98項保證「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每一賣方或每一賣方 之專業顧問在引致簽訂本合約及完成之協商過程中給予買方或買方之專業顧問之 全部資料,在任何一方面均為真實而且正確。沒有任何資料會在任何重要事項上 產生誤導,不論係因未揭露或其他方式所致。」;第99項保證「就長建公司、昶 元公司及每一賣方最佳瞭解及確信,所有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有關之細節,而該 細節係屬重要、應對一個謹慎且有意願購買股份之買者揭露者,均已向買方揭露 。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向上訴人揭露結算當時正確之合約付款金額,應無疑義。本 件交易中,於結算日當時I項合約付款之真正金額為400,225,200元,惟按本件交 易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最多向上訴人揭露374,773,327元,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真實、正確之揭露義務。如認買賣價額之計算仍應嚴格依據系爭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僅按確認函計算之,而僅能扣除374,773,327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約定之真實、正確揭露義務所受之損害即為400,225,200元與374,773,327 元之差額25,451,873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之 股份價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於25,451,873元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起訴狀、答辯續㈠狀節本、 資產負債表附註第十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爭議附表、完成帳附註說明、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函、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工作底稿、長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帳目第二頁、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對於長建公司預付工程款調整原因說明、契約附錄節本、正確會計登帳方式例示 、長建公司誤登帳方式例示、轉帳傳票發票、調整項目47之明細分錄、預付款調 整前後彙整比較表、222標進貨項目所屬類別圖示說明三紙、伸昌公司222標進貨 單及相關進貨數量統計資料五十九紙、冠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長建公司八十三年 度查核報告書、信孚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冠仲、張碧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價款爭端不在查核金額錯誤或數目不符,而在查核之金額如何代入計價 公式,故非會計爭議,無委託獨立會計師鑑定之必要: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4條雖約定,若雙方之會計師對於完成帳冊中之 任何項目未能達成共識時,將委由獨立之會計師另為查核處理。然查會計師查核 之目的,僅在協助買賣雙方決定長建及昶元公司之股份價格,今雙方對於各自所 委託之會計師查核之完成帳金額並無意見,僅在該查核完成帳如何具體套用到計 價公式中意見歧異,爭議焦點不在查核數字錯誤需由第三人重新判斷,故縱若委



請獨立會計師查核確定後,本爭議仍無法解決。 ⒉兩造各自委託之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於完成帳報告中亦開宗明義,明白表示 「雖然此次審查的重要目的之一,係協助買賣雙方確定長建昶元公司股份買賣之 最終價格,惟眾信與冠恆均瞭解將附件A上之審查數字適用於買賣合約第4.1條 之計算公式之判斷,並非其等之義務。由審查及審查完成後所舉行相關會議以觀 ,眾信及冠恆亦瞭解,針對資產負債表之某些特定項目仍須待買賣雙方及其各自 之律師再審查以便決定如何將該等項目適用於計算公式」。亦即本件爭議縱使另 行委託獨立會計師再為查核,其亦無將查核金額及科目套用於計價公式判斷買賣 價格之權,顯見本件就完成帳如何代入計算公式之爭執,與買賣契約書第5.4 條 所指對完成帳本身項目無法達成共識並不相同。 ⒊兩造約定計算買賣價款計價公式之計算用語,與會計師於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專業 術語並不相同,且雙方在買賣時考量之計算價格與財務報表並非全然一致,從而 在計算股價時,相關計算項應適用何財務報表上項目,應就契約之真意定之。 ⒋財務報表重在稽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與法律上財產之歸屬重在實質上之財產歸屬 並不相同,因此如何將財務報表之項目適用於計算價金公式,乃屬法律問題,並 非財務報表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送請獨立會計師查核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兩造有爭議的金額部分:
⒈下游供應商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自D項中剔除: ⑴上訴人主張業主保留款已計入A、C項中,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原 審中對於未計入C項乙事已不爭執,亦經原審判決審認,顯見其主張已計入並不 足採。上訴人於計算長建公司資產價值時,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均未計入,其於 計算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時又予以計入;亦即一方面列入D項之未支付債務計算 ,另一方面又以之沖抵訴外人長建公司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如此將形成重複計 算長建公司之原物料債務。
⑵雙方既於合約第六條約定保留款差額,即表示雙方於買賣時對於長建公司對供應  商負有保留款債務知之甚詳,雙方對於確知之項目及金額,故意不於契約附表十  一中記載,更可證明買賣雙方真意在於將長建公司對上游之保留款債權與對下游  之保留款債務均不計入資產與負債中,另行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即上游已給付保  留款與長建公司,長建公司亦已給付保留款予下游供應商後,上訴人才履行第四  期買賣價金支付保留款差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應提出A項計算式,以明本件爭點之真實,惟上訴人 遲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D項之伸昌公司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並未列入存貨盤點,不得 列入負債:
⑴會計師於查核長建、昶元公司時,對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價格計算之 具體內容,完全不知悉,故對於合約限制須經盤點之原物料款始計入長建公司債 務乙事亦不瞭解,且欠缺對原物料款所有權歸屬為調查與釐清,故其查核之金額 ,與兩造約定有出入時,仍應回歸到合約約定之內容始符兩造真意。 ⑵證人張碧霜證稱長建公司提供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該 筆負債,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查核期間內,亦未見到任



何伸昌公司請款資料,故該筆款項並非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長建公司之負債。 ⒊D項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 二項,長建公司實際上既無付款義務存在,即不屬長建公司之債務或負債,自不 應列入負債項下:
⑴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只是融資性租賃提列折舊衍生出來的 會計科目,借款人不另負有給付貸與人任何款項之義務,在財務報表上可列為固 定資產之減項或列於負債項下,學者亦認為不屬於負債,且與D項未支付債務定 義不符,故不應列入負債項下,始符公平。縱認應列入長建公司負債項下,亦應 按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金額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列計。 ⑵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租賃保證金既未計入本金及利息按期清償,未來亦無清償 予租賃公司之義務,自不屬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而應予以扣除。 ⒋未依約於結算日前確認之預收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不得列 入I項:
⑴長建公司與法商CBE公司並無合約關係,亦無付款義務,自無於會計表冊上揭 露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早在簽約前即將被上訴人與業主邁凱公司之合約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對此等事宜皆已瞭若指掌,怎可事後以長建公司未於會計表冊上揭  露主張不知。此外,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價值增加之損失,僅空言指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對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各自於其所查核之會計帳 內有邁凱預收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本項之爭執僅在於上訴人有無提出邁凱公司 確認函,而不在於帳載金額是否發生錯誤。
⑶系爭合約雖約定出賣人同意於完成時交付業主所出具之確認函,但實際履約時, 確認函之取得係由長建公司人員協助上訴人律師向業主索取,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邁凱公司之相關確認函,依合約第5.2及5.3條約定,自不得計入I項預收工程款 中。況且本件邁凱公司確於買賣前出具確認函予上訴人,只是因為該筆款項並非  邁凱公司支付與長建公司,故該確認函內才未確認邁凱公司有支付該款予長建公  司,故被上訴人自無義務違反或阻止邁凱公司出具確認函予上訴人之行為,當無  上訴人所云視為條件成就等情。
⑷各業主並非針對每一筆款項單獨出具一紙確認函,而係以一紙確認函對於全部預 付款為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於結算日前已依約取得邁凱公司之確認函,並由上訴  人按確認函內項目及金額,記載於契約附表六第一部分內,顯見上訴人所云被上  訴人故意不告知或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均非事實。此一款項既未經邁凱公司於確  認函中併予確認,且未經上訴人登載於契約附表內,依約自不得再以會計師查帳  報告推翻雙方之約定。
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業主確認函後,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外,另依該確認  函所確認之金額,登載其製作之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中,是欲判斷邁凱公司有無  確認此筆預付款,除應由上訴人提出其手中早已握有之確認函正本以查明外,另  亦可詳細比對該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中二二二標之預付款明細。 ⑹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附件二,即賴會計師查核之工作底稿,顯示其所查核 之預收款項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PER BOOK金額為400,225,200元」,經調整「



⑧9,260,160元」及「⑨84,985,998元」後,該項金額應為「400,225,200減 94,264,158等於305,979,402元」,換言之,上訴人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 之預收工程款金額與依確認函所製作合約附件六第一部份所示金額不符,主張應 按眾信事務所查核金額為據。惟按上訴人隱瞞眾信事務所調整94,264,158之事實 ,竟以調整前之金額作為主張之依據,實有違誠信。 ⑺依眾信說明函附件二所提出之「SUPPLEMENT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DDENDUM NO.1」附加合約(一)第3.2條規定,四十五片模具及法商CBE生產設備之所有權 ,在長建公司製造完成二六二0環,且各該環片均經業主及邁凱公司驗收合格收 訖前,屬邁凱公司所有。本件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長建公司只做出一一四 六環,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邁凱公司所有,長建自無於取得所有權以前代邁凱公 司支付模具款之義務存在。
⑻眾信附件二所提出之長建預收工程款明細,經被上訴人逐一核對合約附件六第一  部份後,發現無論日期或金額均不相符,故應無參考價值。另眾信提出契約附件  一第一頁之預付款明細表內所指之五六0、二六三及二五八標鋼模資料及捷運中  和線五六0標合約,亦與本件I項預收工程款無關。 ⑼邁凱公司給付法商之款項到結算日止是二千八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並非 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帳預收工程款 金額為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只承認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 三百二十七元,其間差額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即為邁凱公司之 預付款,自應證明始得釐清。
⒌經確認之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應列入M項,並無重複: 外勞預付款應計入M項已屬明確,亦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 狀第十頁第七行所自認,亦即兩造對此已無爭執。此外,原審判決第五十二頁第 七行明白記載「被告自始未能證明其業已將之列入M項或L項內,則原告主張被 告計算價金時,將此筆款項自L項中剔除,但未將此筆款項列入M項,似有錯誤 堪可採信」,上訴人既自始未證明已於L項金額中計入此筆金額,故原審判決並 無任何錯誤。
⒍L項中對供應商之預付款,原審判決並無誤算: ⑴L項預付款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係指依條款5.2(b)(Ⅲ)由供應商確認並列於契  約附表七第二部份,由長建公司支付予供應商於結算時之預付款。故其要件須是  供應商之預付款,且在結算時經供應商確認,不涉及該預付款有無將來利益之判  斷。雙方配合向供應商取得確認函,並依確認函所載項目及金額,製作契約附表  七第二部分,共五千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故應以前開金額為本項金額  ,不得再援引會計師自行以有無未來利益等其他因素為調整及爭執之依據。 ⑵雙方會計師查帳「預付款」金額分別是眾信事務所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 十五元,冠恆事務所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主要爭執差異在於眾信 會計師在總額中扣除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惟依前 開約定並無限制「有未來利益」之預付款始得計入,況且何謂無未來利益預付款 ,眾信事務所並未解釋,且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中並無此項目,依約自不得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L項金額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扣除預付費



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乃有錯誤。蓋 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此一扣減基礎乃冠恆事務所查核金額而被扣減 預付費用及退稅款則為眾信事務所查帳金額,二者既為不同之事務所查核金額, 其相互扣減所得必為錯誤,被上訴人特此為更正。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冠恆事務所查核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以眾信事務所查 核金額為準,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而無理由,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眾信事務  所查核金額為L項計算金額並無錯誤為據;況本件合約既無約定無未來利益之預  付款須另行扣除,則眾信事務所於查帳時自行調整增列無未來利益預付款,自與  合約互有抵觸,應不得扣除始符公平及兩造締約之真意。 ⑸依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顯示長建公司之預付款項內容有四:預付貨款六千 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預付費用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預付 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暫付款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其中預付貨款 扣除查帳時經雙方確認八十二年以前入帳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以其他損失調整),調整後預付貨款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預付 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預付稅款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 暫付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⑹證人賴冠仲張碧霜證稱兩會計師查核主要差異在於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 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關係企業調整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其中無未來利益預 付款部分,係因眾信會計師除將貸方科目之預付貨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 元扣除外,就借方科目之預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以無未來利 益調整,致貸方科目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遭重複扣減二次。故眾 信查核金額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不可採信,應以冠恆查核金額五 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
㈢確認兩造不爭執部分:
  D項對長可公司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D項對昶元公司負債八萬一千二百  七十元、D項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D項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  D項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J項利息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K項銀  行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M項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  二萬四千元。
㈣欲探求與判定買賣價格之爭議,實應立於買賣當時雙方所議定與確立之原則為之 ,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為此特將當時所確立之原則歸納如下: ⒈價格公式中之項目,如係以第三人確認函確認者,除有文字誤載外即不得再以會 計師完成帳之查核金額否定之,始符兩造簽約之真意。 ⒉遍查買賣契約及附加合約條款全文,雙方僅於附加合約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 D項未償還債務中之NT$000000000元與淨償還數額二部分,應由完成帳確認 ,是以會計師完成帳僅作為D項未償債務與淨償還數額確認之用,其他買賣價金 之計算項不得由完成帳確認。
⒊雙方依買賣合約第8.1條之規定,於結算日前一週,應進行庫存盤點,以確定已 完成環片及原物料之數量、所在位置與尚未生產之環片數量,同時據此決定已完 成環片價值(A項)、原物料價值(B項)及合約剩餘淨值(C項),並依盤點



  結果分列於契約附表十五、附表七內由雙方盤點人員簽認。其中原物料價值列於  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買方(上訴人)按契約附表所載金額支付賣方(被上訴人  )B項之價款,故未經盤點之原物料,無論是否為訴外人長建公司或昶元公司之  原物料,倘不在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之範圍內,嗣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增  刪調整,此由買賣契約第5.4(C)(Vii)條規定,會計師應依合約第八條登錄  原物料及存貨之數量、金額及價值,以編製準備完成帳可知。 ⒋附加合約第2.4條規定,列載於附加合約附表C之項目,已由雙方合意以九千九  百萬元涵括,買賣雙方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刪調整。 ㈤本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訴至今已逾四年,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主張對 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應列為E項,其主 張已嚴重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駁回其主張 。縱認上訴人無逾期提出攻防,則對供應商之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 回立意及租賃保證金等款項,亦不屬買賣契約第6.4.1(a)條規定,因賣方之作為  或不作為所致之未列入契約附表十一之公司債務。詳言之,上訴人主張計入E項  ,應符合下三要件:
⒈係發生於結算前長建、昶元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 ⒉須因可歸責於賣方任何作為不作為之事由所致者:對此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按  所謂作為不作為所致之事由,依契約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故意漏載或未揭露  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列入此E項之四項爭點,被上訴人於買賣前均如  實記載或揭露於公司帳冊內,此由雙方各自委聘之會計師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  冊即可查核得此數據,顯見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上訴人所云故意漏載或未揭露之情  事。
 ⒊須係屬公司有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條所稱之債務,係指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公  司債務,而契約附表十一所稱之債務為結算前長建昶元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即  以長建昶元公司有給付義務尚未給付之債務而言,是故E項應以長建、昶元公司  負有給付義務而尚未給付之債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故在結算日前,長建昶元公  司無給付義務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等  項,均不得列入D項或E項。
㈥茲就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後,各自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訴外人長建及昶元公 司之財務狀況,兩會計師對於「應付原物料款(即伸昌物料款)」及「L項供應 商預付款」查核過程、原諉及差異說明如下:
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左右,伸昌公司向長建公司請款,長建公司會計人員誤認  該筆款項屬於完成日前之應付物料款,乃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將預  付貨款、物料、應付物料款及應付保留款作調整,俾將伸昌公司所請款項計入完  成日前帳目內,此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長建公司會計人員傳真與冠恆會計師  事務所之轉帳傳票八紙可稽。前開八紙傳票影響「借方預付貨款」、「應付物料  款」及「貸方預付貨款」等三大項(物料乙項,借方貸方相加減後,並無增減,  故無影響),基此長建公司預付給供應商伸昌公司之預付款增加一千零三十五萬  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同時也減少了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的預付貨款,即  淨增加預付貨款金額為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另長建公司應給付供應



  商伸昌公司的物料款增加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以及長建公司應給付  下游供應商保留款增加了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應付物料款既增加六百五十六  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依會計原則,在負債科目列入應付物料款同時,亦應在資  產科目列入所進之「原料或物料存貨」,而本件買賣合約約定原物料應以雙方盤  點金額為準,盤點原物料項目及金額列於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惟上訴人從未舉  證證明該款所購入之原物料內容為何,且已計入盤點金額中。經被上訴人將前開  應付原物料款摘要與盤點內容核對結果,發現六、七標及二二二標之原物料根本  未列入盤點範圍內,亦即雙方在計算資產時,並未計入該等原物料存貨,故計算  負債時亦不應將此筆金額計入。
⒉預付貨款部分同樣以長建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表冊為基礎。惟本件冠恆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經眾信會計師解釋差異原因為:「 剔除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調整增加五十 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其他一百八十元。」三項。其中「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乙項 ,兩造會計師查核之差異,即來自前開八紙轉帳傳票中,一方面「借方」預付貨 款增加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另一方面「貸方」預付貨款減少三百 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在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中,將「借方」增加之一 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預付款,以全部預付金額無未來利益予以轉列其 他損失,但「貸方」減少之預付貨款,則於減項中再予計入,亦即三百一十萬五 千九百七十八元預付貨款被扣了兩次。而冠恆會計師查核帳中,則將增加與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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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