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第六支局業務佐, 承辦儲金簿業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款流程知之甚稔,甲○○為利用其辦理存提款 職務之機會,就特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使郵局陷於錯誤,再以轉帳方式將該存 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友人高清宏代尋 通儲存款簿充作人頭戶,高清宏與友人謝正春為深入明瞭其犯罪經過資以檢舉, 乃由高清宏為其尋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黃俊雄提供其所有設於板橋第六支局 帳號第四八九一三─五號帳戶,謝正春則向不知情之黎煥發借得其設於桃園第二 十四支局帳號第00六九九0─九號帳戶,並透過高清宏將該二人之存款簿交與 甲○○,高清宏且與甲○○、陳德賢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 大廈中庭等處見面謀議,於議定推由甲○○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就特 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由陳德賢設法找人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 頭內詐領存款後,陳德賢即按其分工邀約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陳漢文、李樹芬參與分擔詐領存款之工作,旋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自 稱「洪萬枝」之不詳成年男子、陳漢文、李樹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陳德 賢取得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偽刻「洪萬枝」印 章一枚,交由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下午一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板橋郵局,偽造「洪萬枝」之印文四枚以偽造「洪萬枝」之立帳申請書二紙 ( 一式二份) ,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 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萬 枝」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在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蓋用偽造之「洪萬 枝」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
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 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亦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 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洪萬枝」持設於板橋郵局第一 六八七二六─二帳號存簿及現金五十三萬元,前往板橋第六支局郵局佯為辦理存 款,甲○○未徵得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同意,即取用彼二人掌管之主管磁 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五千三百萬元,將該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第六支局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甲○○甫完成登載,尚未將存款簿返還「洪萬枝」時,恰為與其共用同一電 腦之同事莊新佳發覺,甲○○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不實之 存款金額予以更正,致未得逞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洪萬 枝」即以前揭偽刻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提 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存簿、印章持以提領剛存入之現款及在帳戶內之款 項計五十三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離去 後隨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中,將黃俊雄 、黎煥發之存款簿交還高清宏。繼又改以陳漢文設於板橋第七支局第0六六二0 八─二號帳戶及李樹芬設於板橋第十五支局第0三一六四七─五號帳戶為人頭戶 ,由「洪萬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在板橋郵局二十三支局,蓋用偽造 之洪萬枝印章,偽造「洪萬枝」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 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 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由「洪萬枝」 再度持其上開第000000-0號存簿及現款六十萬元至板橋第六支局佯稱存 款,甲○○未及清點鈔票,迅以同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在洪萬枝之存簿存款 金額欄內浮登存款金額為「00000000.00」元,結存金額欄內浮登結 存金額為「00000000.00」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通儲存款簿內,亦足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登載 完成後,甲○○未將存簿送請主管核閱即返還「洪萬枝」,計虛偽填載五千九百 四十萬元,「洪萬枝」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陳漢文等人,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 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十一支局, 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李樹芬開立在 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同 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及中和 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陳漢文開立於板橋第七支局之0 0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洪萬枝帳戶浮 載之六千萬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手續費 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案發後業經凍結),至李樹芬、陳漢文 之前揭帳先後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其中李樹芬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 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提領現 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陳漢文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後 ,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九支
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萬元, 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股為發 票人、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經陳漢 文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則由 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 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陳漢文帳 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甲○○、陳德賢等人前後自陳漢文、李樹芬帳戶 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未取得金錢,完全係業務疏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0號甲○○ 貪污偵審全卷。
理 由
一、原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制成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可稽 (見本院卷第 一四二、一四三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板橋第六支局 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承辦儲金簿業 務,對於通儲之存提款流程知之甚稔,甲○○為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 就特定帳戶浮登存款數額,使郵局陷於錯誤,再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 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友人高清宏代尋通儲存款簿充 作人頭戶,高清宏與友人謝正春為深入明瞭其犯罪經過資以檢舉,乃由高清宏為 其尋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黃俊雄提供其所有設於板橋第六支局帳號第四八九 一三─五號帳戶,謝正春則向不知情之黎煥發借得其設於桃園第二十四支局帳號 第00六九九0─九號帳戶,並透過高清宏將該二人之存款簿交與甲○○,高清 宏且與甲○○、陳德賢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之大廈中庭等處 見面謀議,於議定推由甲○○利用其辦理存提款職務之機會,就特定帳戶浮登存 款數額,由陳德賢設法找人以轉帳方式將該存款轉入預先指定之戶頭內詐領存款 後,陳德賢即按其分工邀約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陳漢文、 李樹芬參與分擔詐領存款之工作,旋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甲○○、自稱「洪萬枝」 之不詳成年男子、陳漢文、李樹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陳德賢取得偽造之 「洪萬枝」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偽刻「洪萬枝」印章一枚,交由 自稱「洪萬枝」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持前揭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郵局,偽 造「洪萬枝」之印文四枚以偽造「洪萬枝」之立帳申請書二紙 (一式二份),偽
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開戶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萬枝」又於八十二 年九月四日上午 (八時至十一時之間),在板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蓋用偽造之 「洪萬枝」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亦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 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洪萬枝」持設於板橋郵 局第一六八七二六─二帳號存簿及現金五十三萬元,前往板橋第六支局郵局佯為 辦理存款,甲○○未徵得主管陳再世及管理員黃碧月同意,即取用彼二人掌管之 主管磁卡開啟電腦程式,輸入存款金額五千三百萬元,將該不實之數額登載於其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板橋第六支局郵局對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甲○○甫完成登載,尚未將存款簿返還「洪萬枝」時,恰為與其共用 同一電腦之同事莊新佳發覺,甲○○見事態爆發,乃虛以應付,透過沖帳方式將 不實之存款金額予以更正,致未得逞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 「洪萬枝」即以前揭偽刻印章偽造「洪萬枝」之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 義之提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存簿、印章持以提領剛存入之現款及在帳戶 內之款項計五十三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離去後隨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中,將 黃俊雄、黎煥發之存款簿交還高清宏。繼又改以陳漢文設於板橋第七支局第0六 六二0八─二號帳戶及李樹芬設於板橋第十五支局第0三一六四七─五號帳戶為 人頭戶,由「洪萬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在板橋郵局二十三支局,蓋 用偽造之洪萬枝印章,偽造「洪萬枝」印文一枚,以偽造「洪萬枝」名義之郵政 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偽造之「洪萬枝」 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郵局承辦人辦理指定受撥款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洪萬枝及 郵政存簿儲金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由「洪 萬枝」再度持其上開第000000-0號存簿及現款六十萬元至板橋第六支局 佯稱存款,甲○○未及清點鈔票,迅以同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在洪萬枝之存 簿存款金額欄內浮登存款金額為「00000000.00」元,結存金額欄內 浮登結存金額為「00000000.00」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通儲存款簿內,亦足生損害於板橋郵局第六支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登載完成後,甲○○未將存簿送請主管核閱即返還「洪萬枝」,計虛偽填載五 千九百四十萬元,「洪萬枝」離開現場後,立即推由陳漢文等人,於同日十一時 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十一 支局,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李樹芬 開立在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 ),同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 及中和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陳漢文開立於板橋第七支 局之00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洪萬枝 帳戶浮載之六千萬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 手續費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案發後業經凍結),至李樹芬、
陳漢文之前揭帳先後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其中李樹芬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 十八分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 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陳漢文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 萬元後,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 第九支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 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 股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 經陳漢文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 元則由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 百二十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陳 漢文帳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甲○○、陳德賢等人前後自陳漢文、李樹 芬帳戶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並未取得金錢,完全係業務疏失。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高清宏、謝正春於刑案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沖帳登記簿影本、電子序時帳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 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轉帳記錄、提款單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影本等及 板橋郵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00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00000000-00五號函附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且被告確因貪污 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查明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高清宏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案發之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將詐領郵局存款,業據該調查站調查員常健平於前開刑案 中證述無訛,高清宏就被告如何委其代尋人頭戶,如何與其談論作案之條件,如 何與其他共犯協商作案計劃,如何安排參與者之作案任務,於九月四日後如何將 黃俊雄、黎煥發二人之存款簿交還等情,亦均證述甚詳,且證述情節與證人謝正 春於前開刑案中證詞,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均係於洪萬枝存款時,將存款五十三萬 元與六十萬元,於尾數多登打二個「O」,使登錄之存款較實際存款暴增一百倍 ,九月十八日登載不符後,數小時內,即盜領巨額存款,顯見事前有慎密之計劃 。況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甲○○在電腦上登打五千三百萬元時,鄰座之同事莊新佳 隨即因其登打五千三百萬之數字「O」甚多,但桌上之存款卻不多,而發現其誤 打,業據證人莊新佳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甚詳,以證人莊新佳一不相干之人均能輕 易發現登打錯誤,甲○○係經辦員,經手存款須負完全責任,發生存款數額浮登 一百倍之錯誤,竟毫無所覺,亦顯違常情。 ㈢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自「洪萬枝」手中接過現款後,並未清點鈔票即行登錄 ,業經刑案第一審法官勘驗錄影帶無訛,苟其未與「洪萬枝」等人共謀詐領郵局 存款,何以未經清點即知「洪萬枝」之存款若干?而被告在登錄金額之後,更違 反規定未將存簿、存單送交主管覆核,即將存簿返還「洪萬枝」,有八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存單影本附刑事卷可參,顯有參與謀議。 ㈣「洪萬枝」申請將其一六八七二六─二號帳戶自動轉帳至黃俊雄、黎煥發、陳漢
文、李樹芬等人之帳戶,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至板橋第六支局 存款前辦理,有指定受撥款帳戶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刑事卷可按。陳漢文第0六六 二0八─二號帳戶與李樹芬第0三一六四七─五號帳戶均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洪萬枝」前往辦理存款前二日即同月十六日始開設,其中陳漢文帳戶為防止他 人盜領存款之自選密碼,更與「洪萬枝」帳戶之自選密碼同為五四三二,有其等 二人之開戶資料二份附刑事卷可參,顯見陳漢文、李樹芬二人之帳戶係做為詐領 郵局存款之人頭戶所開設,「洪萬枝」亦為遂行詐領存款之目的,始於存款當天 預先至郵局辦妥自動轉帳,洵無疑義;苟被告未與其等勾串,「洪萬枝」等人豈 能事前預知其會誤打存款數額,而先行開設人頭戶並辦妥自動轉帳以利提款? ㈤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九分浮載洪萬枝存款金額後,於同日十一 時十四分起至十三時三十二分止,持該登載不實之存款資料,七次利用板橋第二 十一支局,一次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李 樹芬板橋第十五支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轉帳七百九十二萬元) ,同時又連續三次、四次、八次分別利用板橋第二十四支局、板橋第十八支局及 中和第二支局之自動提款機,每次轉帳九十九萬元至陳漢文板橋第七支局之00 0000-0帳戶內(共計十五次,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另洪萬枝帳戶浮載 之六千萬零一千元,經二十三次每筆九十九萬元之轉帳,並扣除每次十元之手續 費後,結存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案發後業經凍結)。至李樹芬、陳漢 文之前揭帳先後轉帳匯入上開款項後,其中李樹芬之帳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 分至十三時四十分,先後由蘆洲郵局、三重第一支局、三重郵局通儲,分別提領 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另陳漢文帳戶受轉入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後,自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至十四時四十二分,分別經由板橋郵局第八支局、第九 支局提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又自中和郵局提款七百五十萬元 ,其中二百萬元為現款,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則由中和郵局簽發以該郵局營業股為 發票、票號J0000000號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該紙支票經陳漢 文在板橋郵局之帳戶存入後,再次提領現金三百七十萬元,另二百二十萬元則由 板橋郵局簽發以該局營業科為發票人,票號J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 萬元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抵付,然該支票尚未經提示,致共計自該陳漢文帳 戶詐領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甲○○、陳德賢等人前後自陳漢文、李樹芬帳戶 共領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六十萬元及相關帳戶原結存之 二千五百元,甲○○等人共計詐領得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有臺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五號函所附之存簿 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存簿儲金自動 提款機儲戶提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影本附刑案本院更㈠審卷可按 。被告詐領之金額合計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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