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8號
TPHM,92,附民,8,200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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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住臺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十三號五樓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一巷六號三樓,以共同投資房地產為名,邀原告乙 ○○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一號地下二層九0七號房 ,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同號五樓,以投 資大陸建遊樂場為由,再向乙○○詐借十萬元。嗣與成年人之代書陳林美麗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在同號五樓,以「李國錚」名義詐 借卅五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亦在同號五樓,以「陳文祥」名義借四十萬元 ,於同月廿日,在同號三樓,以「葉國芬」名義借款卅五萬元,同年五月五日亦 在同號三樓,以「劉林美秀」名義詐借四十萬元,均交付由甲○○○陳林美麗 以前開相同方法偽造、由甲○○○所簽發,如上開日期、金額及擅自用各該「李 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名義,所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各一份以資取信,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錚、陳文祥、葉國芬劉林美秀等人 ,並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甲○○○復明知乙○○並非其子汪昌奎所邀 集,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每月五日開標 一次,每四個月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之會員,竟佯稱邀同乙○○加入,並自八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向乙○○收取該會活會會款,前後共詐收三萬元。(二)另被告甲○○○係因其介紹始參加附表三編號五之互助會,自甲○○○無力繳納 會款後,即由原告代其繳納,汪洪蕙因此另有詐欺會款。(三)以上原告遭被告詐取之財物共損失二百二十四萬元。爰求為命被告賠償二百二十 四萬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犯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如事實欄 (一)所



列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侵 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對此事實(一)部分復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查被告此事實欄( 一)部分之債權共計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在一 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其係另請求被告 代墊會款部分,但查代墊會款部分,本院認尚罪嫌不足,不構成犯罪,亦如附件 之刑事判決理由六之(四)所述,是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不得依附帶民事程序而 為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部分既經被告承認債權,原告應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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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