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5號
TPHM,92,聲再,15,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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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女四十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玉華,欲證明被害人陳蕭春枝所 交付之部分支票係由互助會會員兌現,以證明聲請人所辯被害人所支付支票係 用以支付會款,並明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庭訊時所稱:「是的,我跟她三 會,她是會頭」等言均屬實,如此即可認定被害人所支付之支票係用於支付互 助會款,並非被害人所指稱其於八十二年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陸續 將本人或其夫陳薪鎮營業所得大量現金或支票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在所經營 之信興藥局內多次交付成分不明之「藥王」、紅色、米色、黑色之藥丸與被害 人服用,或為被害人施打青草精、草籽精等針劑,連續執行醫療業務並詐得至 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財物。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命被害人提出其年收入高達六千萬以上所得報稅資料或經 稅捐機關審核之帳冊,用以證明被害人確有被詐欺高達五千萬元以上之資力。 被害人曾具狀陳報受害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以上,甚至當庭提出明細表主張受害 金額為七千七百萬,然其陳報狀所列「阿祥」之帳目未見支付價金之證據,且 所提帳冊亦未經稅捐機關審核,自不具證據之證明力。又被害人另外提出其夫 陳薪鎮交易往來之餐廳、小吃店、攤販等附表,充其量僅能充當證明陳薪鎮與 該等餐廳有業務往來之部分證據。況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僅 稱每月營業額約二、三百萬元,至少賺一半等語,是被害人前後指述金額差異 甚鉅,足證被害人指述並不可採。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調閱宋鳳菊於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七○一○一—六二九二 二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八十七年九月往來明細資料,用以證明聲請人係遭被害 人夫妻夥同流氓恐嚇,不得不配合被害人夫妻所為,且被害人要求聲請人分擔 其聘請流氓討債之費用,聲請人迫於無奈乃開具面額六萬元支票交付被害人, 該支票並由宋鳳菊兌現,前揭資料足以證明被害人夫妻曾夥同九人在信興藥局 內毆打並恐嚇聲請人。
(四)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表示:「:::當時對方有一個人有錄 影,且有錄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庭訊時供稱:「黃清祥是來作證,有 錄音錄影,沒有恐嚇」,且被害人之夫陳薪鎮亦供陳:「(去戴家寫承諾書時 ,有全程錄音、錄影?)有帶給他看,但未錄」,則被害人僅提出三捲錄音帶 及譯文,拒不提出錄影帶以供查證當天聲請人有無遭毆打或恐嚇,即非無疑。 聲請人之辯護人亦曾為此聲請法院命被害人提出錄影帶並傳訊證人黃清祥訊問



該錄影帶之去處,以明當日被害人之夫陳薪鎮有無夥同流氓毆打恐嚇聲請人, 然法院未命被害人提出錄影帶,亦未訊問證人黃清祥該錄影帶之去處。(五)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玉華,欲證明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害人 之會款,並提出陳國鎮簽發經林玉華背書面額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誠泰銀行支 票影本一張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卷㈠五二至五四頁)。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如何向被害人誇稱其店所出售有「青草精」、「草籽 精」及「藥王」等昂貴藥物、針劑具有可強身、保健等不實療效,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陸續將大量現金或支票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多次交付成份不明及價 格明顯不相當之藥丸與被害人服用或為其施打針劑之事實詳為記載認定之理由 。且於判決理由(六)說明:被害人交付聲請人之支票,經原審依同案被告即 被害人之配偶陳薪鎮之聲請(見原審卷A第五一頁)所取調之陳國雄(見原審 卷B第二二至四八頁)、鄭翁克瀛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害人坦承其中有部 分係會款支票;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本票 十張、面額四十七萬元、七萬六千元本票各一張,共計十二張本票與被害人( 見原審卷A第五三至五六頁),聲請人自承:「(九月十八日開出的票據金額 二千五百多萬,為什麼有尾數?)那些尾數是會錢,二千五百萬是陳蕭春枝支 票的那部分,:::」等情(見原審卷A第一七○頁反面),足以認定上開面 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十張本票均與會款無涉,被害人交付之會款支票亦無礙聲 請人本件詐欺金額至少二千五百萬元之認定。經核對聲請人所聲請傳訊證人林 玉華欲證明之上開支票,即係原審自誠泰銀行調得前揭支票之其中一張(見原 審卷B第四七頁),且被害人亦是認部分支票係屬會款無訛,顯見此張支票是 否屬於會款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經聲請人詐欺交付之金額至少 二千五百萬元並無關係。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綜合被害人之指述、聲請人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薪鎮、 證人陳映佑陳澍伊、陳苑亦、黃清祥郭明雄吳世英戴遠律師之證詞與 錄音帶內容等,就何以認定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至少二千五百萬元載述綦明,並 說明陳薪鎮經營漁貨買賣生意每年營利達數千萬元,有帳冊等影本為憑(見本 院上易卷第二五四至三四一頁),足以佐證被害人之被詐欺金額並非虛指。雖 上開帳冊未經稅捐機關審核,但並非如聲請人具狀所記載不具證據之證明力( 見本院上易卷㈡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狀第二頁 )。又聲請人指所提被害人所提交易往來餐廳、小吃店、攤販等附表明細,原 審雖未傳訊各該餐廳、小吃店、攤販,上開帳冊又僅為八十五年度而已,被害 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帳冊或往來原始單據。然由上開八十五年度帳冊已見該年 度交易金額達數千萬元,是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被害人指稱遭詐騙金額之佐證 ,於採證上並無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述,認聲請人所為如 何在信興藥局內被陳薪鎮夥同九人前來毆打、恐嚇、脅迫云云,實乃誇大之詞 。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向被害人詐欺之認定理由,上開供參酌於事發



後被告述及詐欺情節之對話錄音帶,不過供為審判之參酌,縱聲請人所指被害 人要求開具六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人之情屬實,亦難以被害人事後有何要求即 倒為推認聲請人並無本件詐欺犯行。又聲請人之辯護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具 狀並於當庭聲請本院命陳薪鎮提出錄影帶,然經訊問陳薪鎮陳薪鎮供稱:「 (你是否有錄影?)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㈠第四二頁)。且錄影帶於證 據上之證明力同前揭錄音帶,尚難據以逕認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是原確定判 決未調取宋鳳菊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並於陳薪鎮表明並無錄影帶後,未 再追究有否錄影帶,亦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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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