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邱傑勤
複代 理 人 傅泯瑄
相 對 人 蔣玉玲
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涂芳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 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 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或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內容轉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等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影響民眾權 益及土地開發利用。內政部為解決上述地籍問題,健全地籍 管理,故制定「地籍清理條例」,並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施 行,俾利各機關辦理地籍清理作業。
㈡相對人為將其與蔡新法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34條之1出售所得之價 金分配,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系爭土 地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政府99年 8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90208266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理 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 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
㈢按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是以,類此因地政機關登記之登記資料不完整或錯
誤之故,致利害關係人「自始」查無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 戶籍資料,而逕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失蹤人,實有待商榷。 況本件既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屬登記名義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為需辦理地籍清理之對象;類此查無土地 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 管理人之案件,嗣後經抗告人查明登記名義人並非失蹤人且 確有繼承人存在,從而抗告成功者不乏案例。為此,抗告人 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地政、戶政機關調查相關登記 及戶籍資料,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 查明登記名義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 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 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 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 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 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蔡新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出售,惟蔡新法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且其年籍 未詳,相對人亦尋覓無著,致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後 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蔡新法,亦無法將價金提存,並為土地 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係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 字第0990208266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 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者,且自斯時起迄今多年仍無相關之權利人或利 害關係人依該彰化縣政府之公告申請更正登記之狀況。依原 審函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50 004640號函暨所附土地原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有關蔡新法 所為之登記,姓名並無登記或轉載錯誤之情形。而戶政資料 、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均無關於共有人 蔡新法之記載,且查無蔡新法之配偶、家人等相關之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無法由相關之戶籍資料反推求其個人行蹤,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在,自可認蔡新法為陷於生死不 明狀態之人。至於抗告人所稱嗣後經抗告人查明登記名義人 並非失蹤人且確有繼承人存在之案件,係屬特例。 ㈢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 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蔡新法因共有土地買賣分配價
金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並其身份資料未詳、現有無債權 、債務亦不明之狀況,則若續為管理至死亡宣告等程式,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形式上有賸餘財產,即歸屬國 庫,合於民法第1185條明定之可能情狀,故選任具公益色彩 之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允屬適當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蔡新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後,應分配價金新臺幣266, 859元予蔡新法,因蔡新法未有戶籍資料,對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地址寄送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及為觀念通知之公示送 達皆未獲回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 103年3月19日彰花戶字第1030000707號函、價金分配計算書 、本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公 示送達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查無蔡新法戶籍資料,不得逕認蔡新法為失蹤 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蔡新法取得所有權、姓名、 住所、權利比例等相關記載,且無轉載錯誤之情形,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640號函 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重造前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 原審卷第183-202頁),足認蔡新法應有其人。至於原審向 戶政機關查詢蔡新法之戶籍資料,經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 所105年5月25日彰花戶字第1050001411號函覆略以「按本所 檔存日據時期調查簿於明治39年(1906年)起始有戶籍資料 ,明治39年以前戶籍資料無案可稽。本案於105年5月25日經 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本所查無蔡新法在本轄設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205頁)。又依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蔡新法 於日據時期住所「臺中廳燕霧上堡白沙坑庄616番地」、「 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白沙坑616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及 日據時期同住該址之共有人蔡溪、蔡森、蔡羅(蔡森、蔡羅
日據時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彰化字北門59番地)、蔡掽、 蔡永、蔡恭(蔡和尚部分已附於前揭全戶戶籍資料中)之全 戶戶籍資料,亦未查有蔡新法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3 -223、226-227、230-234、245-247頁)。再經本院向彰化 縣政府查詢有關蔡新法部分認定及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 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之相關資料,依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 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85697號函所附地籍清查表、公告、登 記簿資料,蔡新法部分亦僅記載登記日期36年6月1日、住址 彰化縣○○鄉○○○村000號,並未有其他年籍資料。然此 僅能認定日據時期戶政登記或有疏漏,不能認無蔡新法其人 。而經原審查詢蔡新法之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 料及持用健保卡之紀錄,均無關於蔡新法之記載,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54023380號 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84278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則既無事證可證明蔡 新法所在,可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 ㈣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清查辦理第3條第10款 之土地,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云云。然此無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因共有人蔡新法已失蹤,且查無戶籍資料,無從依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致無從將 價金分配予蔡新法,自有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㈤末查,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公產管理機關,本件案件排擠其辦 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 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云 云。惟抗告人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 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 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 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擔任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 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 。是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蔡新法之財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件 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