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住臺北
被 告 乙○○ 住臺北
庚○○ 住同右
己○○ 住同右
辛○○ 住臺北
丁○○ 住同右
壬○○ 住同右
戊○○ 住同右
丙○○ 住同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自訴狀理由欄及所附證物即指係枉法 裁判之判決影本均記載「庚○○」,然於自訴狀被告欄誤載為「劉盛吉」,原判 決亦據而誤載為「劉盛吉」,就姓名誤寫,應予更正。又就被告己○○,依自訴 人提出之判決影本應係「己○○」,然於自訴狀誤繕為「黃勝耀」,原判決亦據 以誤載為「黃勝耀」,亦應予更正,合先說明。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 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 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以被告乙○○、庚○○、己○○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 辛○○、丁○○、壬○○、戊○○及丙○○為最高法院法官,就自訴人與監察院 間就國家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涉有枉法裁判罪嫌,其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 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故意扭曲事實,枉法裁判,使自訴人之訴訟權受到侵害, 所繳納之訴訟費歸於國庫。自訴人為該案付出精神、勞力、時間,確為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
四、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 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 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五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五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 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 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因而間接受害之當事人權益亦有 獲救濟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訴枉法裁判罪嫌,而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 益,個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害,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 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