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三、一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陳錦峰(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火車站前之廣場,利用該處舉辦演唱會人潮擁擠之機會,以乙○○負責動手 ,陳錦峰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連續竊得丙○○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MOTO ROLA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及甲○○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ACER牌 G五三О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經跟監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 實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而連續犯必須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係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 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本 件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該院,原由該院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案審理,嗣因不宜簡易判決,改由該院以九十一年 易字第一0三六號審理中,而該案處刑書所載被告乙○○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因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前,由乙○ ○下手,林文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蔡宜津所有,放置於由其友人張為凱代為 背負之NOKIA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經警查獲。而本案檢察官係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因在桃園市火車站前廣場竊取行動電話遭查獲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為憑,此二案之犯罪時間固相距七月餘,惟 查: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復因在台北市○○○路○段騎樓下扒竊女 子被包內行動電話、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竊取他人MOTOROLA牌、L00 0型行動電話情事遭查獲並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第一三四0二號),嗣經該署均以 該等案件與前開起訴受理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移請該案併案審理,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情,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昃九十一偵四四、一三四0二字第三九五三二號函 暨偵訊(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黃崇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按。⒉稽之上情,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 於九個月期間已涉在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前、公館騎樓下、桃園市遠東百貨 公司前廣場等人潮擁擠地區扒竊被害人置於被包內之行動電話多起之竊盜案件,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扒竊他人行動電話,犯罪地點均為人潮擁擠地點,且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諸前開說明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 續犯,而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之本 案復向原審重行起訴,自有違上揭規定,因而就被告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 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 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前 ,由林文俊在旁把風,下手竊取被害人蔡宜津所有放置於由其友人張為凱代為背 負之背包內之NOKIA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為警查獲,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 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該院,原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案審理 ,嗣因不宜簡易判決,改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 檢茂昃九十偵二四00二字第0四00八號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上揭竊盜犯行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入監執行其另因犯公共危險罪而被判處之刑,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因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之竊盜犯行 後,既經入監服刑五月餘,並於出監後隔約二月餘始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此被 告於相隔七月餘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竊取他人 財物時即具有於七個月後欲再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實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入 監服刑,又豈能對其無絲毫教化、警惕之功能,且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既相 距達七月餘,亦難認二犯行間之時間緊接,原審認被告橫跨在入監服刑間之前後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而以本案是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重行起 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依上揭所述連續犯成立要件,其認定是否允當,自有再詳 加調查審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