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家聲抗,2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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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 理 人 江昀珉
      黃芯葶
相 對 人 蔡宗丞
關 係 人 蔡宗旻
      傅秀締
      黃郁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5 月
27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變更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黃郁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蔡宗丞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蔡宗 旻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傅秀締為聲請人與蔡宗旻之母。相 對人自幼即因心智發展不全,經醫師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為相對人處 理社會補助事宜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傅秀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在鑑定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黃桂耀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 後有回應,能指出家庭成員及現所在時地,可理解生活常識 ,但對於簡單算術多回答錯誤,回應散漫、遲鈍,已記明筆 錄在卷。且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意 識清醒,注意力不集中,臉部表情呆滯,平時寡言,常有語 無倫次及答非所問情形,無法清楚表達思考內容」、「相對 人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嚴重障礙,其心理測驗魏 氏智力分數為47分,知覺、理解、判斷、記憶及反應明顯較 正常人差,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判定相對人「因中 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已達嚴重障礙之程度 ,不能處理自身事務,可為監護宣告」,亦有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足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 聲請人蔡宗旻於本院訊問時反應及回答均較遲緩,且表示關 係人傅秀締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其聲請或 改由其他親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難避免對於相對人不利,故認由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 中立第三人即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 衡量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社工人員實地訪視,相對人穩 定於村內從事家庭傢俱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9000元,與其對話,相對人能清楚表達月收入、工作時 間、休假時間等,且其所賺薪資皆由相對人自己保管,表示 自己生活所需可自行處理,例如穿著衣物及餐食皆可自行購 買,該傢俱代工老闆娘表示相對人確實在該處上班,每天薪 資約為700-800 元,每週工作天數為3-5 天,相對人每天皆 能準時上班,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應僅係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 條準用第10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先天之智能障礙者,其於88年3 月18日鑑定為中度 智能障礙,屬先天成因,中度智能障礙之智商界於該智力測 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 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下僅可部 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 法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再於89年9 月19日 為鑑定,仍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92年8 月需重新鑑定。而 後於92年7 月份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 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 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 不足者,不需要重新鑑定,有抗告人函送之相對人身心障礙 鑑定表3 件足參。又相對人在原審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為鑑定外,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生為再次鑑定,其



精神鑑定報告略謂:個案全智商約50-56 之間(全智商=52 ),語文智商約在38-46 之間,作業智商約在62-74 之間, 個案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幾手無基礎加減心算能力,也無基 礎認字能力(但寫自身姓名),生活功能方面,可以維持簡 易、重複性質的工作,也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可自行穿衣 服、洗澡等),但執行品質不佳,可執行一些簡易的消費行 為(如買東西),但可能無法正確掌握正確找錢的數目,整 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可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特別 是在語文理解與表達、基礎算數等面向之表現明顯較一般正 常人來的差,數字掌握的部分可能尚不達小學一年級的程度 ,對外之反應能針對社會刺激做回應、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 為差、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明顯較常人為差 ,無法做較詳細的規劃,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 判斷能力顯示尚能學習簡單的技術工作,其自我照顧能力、 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尚在常人的低限範圍內, 但無法維護自身權益,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並無特定 治療,僅能給予必要之行為訓練,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 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依鑑定所見,相對人除了輔助宣告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方能決定之外,其實生活 之基本需求如至超商購物等,多數也需要他人之善意協助方 能維護足夠權益,過去未與外界互動過程中發生明顯糾紛或 衝突,主因應為相對人之個性溫馴,以及固定環境他人之善 良程度皆尚可(環境庇護程度足夠高)所至,其心智狀況介 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間,且部份能力可以透過足夠的教 育訓練而較佳(可以長期學習,而習得簡單的技術性工作) ,但仍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較佳等語,有該醫院於105 年8 月15日105 彰基精鑑字第1050800002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佐。準此,足知相對人之心智缺陷程度顯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
㈡再參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相對人除有輕度智能 礙外,肢體活動自如,其應具備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其身體 健康狀況應暫屬無虞,惟因其認知能力有限,故其對於自身 財產狀況較無法為完全掌握,相對人認知能力較為有限,對 話也大多較為簡短,難以評估其是否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 致使其有表意不自由之情形,就監護、輔助宣告之認定,應 由醫療相關單位鑑定評估,而關係人蔡宗旻(即相對人之兄 )在表達、理解上皆較為緩慢,且其雖期望擔任監護人,但 實際上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上顯較無安排,態度上也未有積極 涉入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情形,就是否擔任監護人乙事不加思



索表示同意,後又稱當時沒想那麼多,評估關係人蔡宗旻較 不適任監護人,又關係人傳秀締(即相對人之母)對於目前 案件內容了解有限,經解釋後仍自述完全不了解相關法律意 義,評估亦不適任擔任監護人,雖抗告人目前並未積極爭取 擔任監護人一職,但由於現階段受宣告之人實際生活照顧者 、親友等皆較不適任監護人,或有相關限制,因此評估認為 未來以主管機關監護,恐較符合受宣告人之需求與利益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於105 年10月27日財龍監字第1051325 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 告足參。
㈢綜此,原審就相對人蔡宗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宣告,應無違 誤。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能穩定在村內從事家庭傢俱代工工作 ,且能清楚表達月收入、工作時間、休假時間等情,認相對 人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又相對人之戶籍、財產既均在抗告人轄區內,對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調查亦較容易,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單純,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繁複之工作,聲請人亦無舟車勞頓之虞 ,且相對人之兄長、母親均非適任之人選,主管機關當為此 監護人職責,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由 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抗告人執此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與第二項之監護人職務容有 角色混淆之虞,故應予特定,並變更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 工人員黃郁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美惠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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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