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522號
TPHM,91,聲再,522,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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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五一一九、六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該重要證據業巳提出,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一)聲請人本身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如本件土地 價值不足以確保農會債權,則其自身財產恐有遭受法院拍賣之風險,此項證據攸 關聲請人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故意,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 定該事實,並已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B以下至第二十五頁),自無 漏未審酌情事。(二)本件土地三次貸放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八百九十萬 元,換算每坪僅貸八千八百六十三元,較同區其他銀行貸款猶低,並無超貸情事 。參諸案外人瑞芳倉儲公司所有之瑞芳鎮○○○段○段三八○及三八二地號二筆 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約六千萬元,換算每坪貸款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 ,本件何來超貸之情事?原判決對此亦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 兩筆土地條件及需求不同,難以相提並論(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五頁最後一段起 至第三十六頁),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證人余志寧證稱其曾辦理本件 土地附近之土地買賣,於民國八十九及八十六年間,每坪尚有十多萬元之價格, 足證聲請人並無高估土地價格之情事,原判決卻不予採信,實有違誤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證人余志寧之證言無法證明本件土地之核貸金額無高估之嫌,聲 請人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再行爭執,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見原確定判決 第三十八頁最後一段起至第三十九頁)。(四)汐止市農會委託之全球鑑定公司 所鑑定本件土地之價格,足以確保汐止市農會債權,聲請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 即自汐止市農會退休離職,對於汐止市農會於八十七年委託全球鑑定公司鑑價一 事,並無權過問,原審認鑑定公司之鑑價結果有失公允,實嫌率斷。且證人即全 球鑑定公司估價師沈維忠為專業之估價師,證言足以採信,該專業之鑑價方法得 出本件土地價格,所作鑑定報告自足採信,然原判決卻不予採信,亦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按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全球鑑定公司之鑑



價結果不可採信,及證人沈維忠於證人李聖祥作證前有誘導之情事,專業道德亦 有疑問,其證詞可信度存疑,鑑定結果難以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一 頁第二段起至三十四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 複為爭執而已。(五)汐止市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第 五次會議,會議紀錄確認聲請人並無任何違失、背信行為,農會亦未因本件貸款 案而整體經營上受到任何不利之影響或損失,原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云云。原確定判決就該次會議紀錄於理由欄中已予審酌, 並綜合事證足認汐止市農會因聲請人違背其任務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汐止市農 會(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一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最後一段起 至第四十二頁)。綜上各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中已加 以審酌並敘明其捨棄或不採信之理由者,重複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 再審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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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