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О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三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因該判決對於證據漏未 調查,爰依法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之證據均未詳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七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三十一日庭 訊時,對於警訊筆錄是出於刑求,被告之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提出抗辯, 原審及鈞院前審均未詳查。
㈡、鈞院前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指犯罪事實,許多均非聲請人所為,均易從被 害人及該處所之監視錄影帶查證,鈞院前審竟未調查,且鈞院前審未予聲請人 及證人陳立群充分陳述之機會,甚至完全不予另一證人發言機會,亦屬違法。 ㈢、另有證人陳曉君可資證明被告之清白,鈞院前審亦未加以調查,亦未予證人陳 述之機會。此外,未採用證人陳立群的供述,實有未當。聲請人每日自八時至 晚上,都在公司上班,聲請人有何通天本領分身作案?鈞院前審未依職權調查 。綜上各節,可知鈞院前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 聲請再審,聲請鈞院詳查。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未予審 酌而言,如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審酌過,即非漏未審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七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三 十一日庭訊時,對於警訊筆錄是出於刑求,被告之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提 出抗辯,原審及鈞院前審均未詳查」一節,經查本院前審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收案,是以四月二日及七月十一日,與本院前審無關,且遍閱本院前審全 卷,聲請人均未就此提出如何之證據請求調查,既未提出證據,自無所謂「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㈡、聲請人主張「鈞院前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指犯罪事實,許多均非聲請人所 為,均易從被害人及該處所之監視錄影帶查證,鈞院前審竟未調查,且鈞院前 審未予聲請人及證人陳立群充分陳述之機會,甚至完全不予另一證人發言機會 ,亦屬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勘驗被害人住 處之錄影帶,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證人陳立群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到本院前審作證,業已陳述綦詳,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有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可佐,故聲請人所稱「未予證人陳 立群充分陳述」云云,尚屬無據;此外,遍閱全卷,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並未聲 請傳喚其他證人,是以聲請人稱「完全不予另一證人發言機會」云云,亦屬無 據。
㈢、聲請人另稱:「另有證人陳曉君可資證明被告之清白,鈞院前審亦未加以調查 ,亦未予證人陳述之機會。」云云,惟遍閱全卷,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並未聲請 傳喚陳曉群,本院前審自無從調查,故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聲請 人另稱:「未採用證人陳立群的供述,實有未當。聲請人每日自八時至晚上, 都在公司上班,聲請人有何通天本領分身作案?鈞院前審未依職權調查。」云 云,惟查:本院前審就證人陳立群之證言,業已詳加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此 觀本院前審判決書上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揭所辯雖請求訊問證人 陳立群,而證人陳立群固證稱今年除夕前一天(指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農曆 的初六、七(指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伊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都 跟被告一起在公司,而晚上六點因伊要上課才離開云云,惟證人所述上揭時間 其因欲上課而下班之事由,已與被告所述當時係寒假期間不符,且證人陳立群 就歷經近十月之事是否猶仍記憶清晰,已有可疑,且縱證人陳立群有於該等時 間與被告同在一處工作,證人陳立群當非始終與被告形影不離而均能掌握被告 之行蹤,況查被害人翔沛科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夜間遭竊,且被告 就右揭犯行既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何以竟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舉證人陳立群為證,不無係臨訟而圖勾串,殊無足採。」自明,聲請 人指稱:「未採用證人陳立群的供述,實有未當」云云,並無理由。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指摘原 判決之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