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民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
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於 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酒時,遭泰國 籍客人毆打,汽車被砸損,車內鑰匙亦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 餐廳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伺機報復之事,聲請人已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㈠狀內陳稱:「‧‧‧當時跟泰國人在三樓吵架時 ,老板還在一樓,該二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板在哪裡,我不知道,老 板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 回來」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致第一審法院「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陳 稱:「今因同案被告何俊賢心中對聲請人仍有恨,迄今仍不說出本案實情,仍捏 詞誣陷:『甲○○告訴我,老板(指被害人杜立智)是泰國人,打他』、『 ( 問:(甲○○)有沒有再說其他人 (打他)?)沒有』、「外籍小姐及謝大台與綽 號黑豬之人,均屬老闆(杜立智)方面的人,‧‧‧可能已經有看過起訴書或略 知內所述事實,難保不會將原所看所知加油添醋及早串供好。」,以及「‧‧‧ 為慎重起見,求將謝大台與外籍小姐跟綽號黑豬之人,‧‧‧均妥善隔離訊問, 並測謊鑑定真偽‧‧‧。」云云。原審暨最高法院對該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 己之事實內容,竟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反「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之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七三號判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前述「自白㈠狀 」及「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自屬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 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分別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 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相 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聲請再
審之程序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十二號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 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四一四號,予以裁定駁回在案, 亦有各該裁定在卷。乃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有 違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