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495號
TPHM,91,抗,49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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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
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領有「北縣藥販字第六O三一O六O五七八 」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依法可為不含毒劇中藥材、固有成方藥材之配 備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與中藥之輸入、輸出,故所查扣之中藥材係被告經營 之博安堂蔘藥行依法對外販售之,與本案無關連,何況抗告人所涉嫌違反醫師法 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係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所使用之藥械始得宣告沒收之,抗告既係領有許可執照之合法藥商,所有中藥 材又係博安蔘藥行對外販售之用,即便認定抗告人有看診之行為,惟就抓藥、販 賣之之行為而言,仍為合法。故系爭藥材並非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並非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藥械,於本案應無留存之必要,且因屬天然之 藥材,現遭扣押,已有發霉、腐敗之現象,抗告人無法清理,請准撤銷原裁定, 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所有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涉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 九號),復先後再為主管機關查獲仍有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函本院併案審理,又於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五十九號被告所開設之博安堂蔘藥行執行搜索,當場並查獲其仍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為病患看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並查獲其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用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冊所載之中藥材,經認為係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使用之藥械,依法扣押該批中藥材並由警詳列清冊,且命聲請人 立據保管,聲請人所犯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依現行犯之規 定,將聲請人及其餘共犯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 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函本院併案審理,本案仍在審理中, 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除科處該條所定之刑外,其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本件扣押之如附件所示之中藥 材,係聲請人涉嫌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該案正由本院調查中,其所使用 之藥械,屬應沒收之物品,且已命聲請人立據保管,故於上開案件究明前,不宜 遽為發還該扣押物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淮許,應予駁回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如附件所示之金銀花、薄荷、鳳尾草等物



,係因原審審理時,經人檢舉被告仍續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函請原審法院併 案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法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核發搜索 票交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九號抗告人所開設之 博安堂蔘藥行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中藥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等中藥材 係其店內所有,並有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按。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既規定「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該等中藥材既屬被告所有,則若本件被告罪責成立時,該 等中藥材即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在案未確定之前即行發還被告,勢必造成將來 沒收執行困難。故原審以本件扣押之如附件所示之中藥材,係聲請人涉嫌所犯上 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該案正由原審調查中,其所使用之藥械,屬應沒收之物品 ,且已命聲請人立據保管,故於上開案件究明前,不宜遽為發還該扣押物品,認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淮許,而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 執陳詞指稱被查扣之系爭藥材並非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並非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之藥械,原審無留存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 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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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