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係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F─八三一曳引車, 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文山區鳴遠橋上時,應注意大型 汽車除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遵照速限規定,又依 當天上午晴天路面乾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至 五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上,適有行人吳金田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 不及,正面撞上吳金田,右邊車輪並壓過吳金田頭部,導致其顱骨及顏面骨開放 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公訴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吳金田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車禍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貳、上訴要旨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距離左、右後輪各為十四. 一、十四.七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應 在時速五0至五五公里之間。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導致發現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致撞及被害人死亡,其有過 失責任。
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自承距離被害人三十公尺左右即看見被害人站在 分隔島上,甚且供稱被害人是要穿越馬路等語。參以國人遵守交通規則程度不高 ,被害人又不遵守規定站立在該處,自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或變換車道,以 避免被害人突然進入車道之危險。被告不為此圖,仍逕以高速前進,顯係自恃被 害人不致闖越,豈能侈言已盡注意能事。
三、事故現場係雙向六車道,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非無可能採取變換車道、 閃避或偏向等避免撞及被害人之措施,被告全未作為,何能認定並無避免之可能 性,又何能認定其已盡注意之能事。
四、被害人是否有意自殺,因被害人已經死亡,無從調查。又經檢察官相驗及蒐證, 均未發現被害人留有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自殺之跡證。再證人即被害人姊姊乙
○○陳稱:被害人並未交代伊處理財物,只是一直要伊幫忙找工作等語。檢察官 既查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害人係自殺,無從認定被害人穿越馬路係要自殺。又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站在安全島上,要穿越馬路;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看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伊繼續再前開,被害人忽然跳到馬路上各等語 ,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稱被害人係突然衝出自殺情節,難以採信。是以原 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要自殺一節,顯然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違誤。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係要自殺,被告之罪責亦無從解免。蓋生命無價,沒有人 有權利剝奪他人性命,縱使得到他人同意亦然。被害人苟意圖輕生,被告駕駛車 輛經過,仍應盡一切注意之能事,以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斷無自恃被害 人係意圖自殺,即得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換言之,即使被害人自願放棄生命 ,被告亦無權代為結束其生命。被害人自殺與否,並不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計程車方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一進入 內側車道即見到被害人站立在三十公尺外路中分隔島上,因被害人並無橫越快車 道舉動,乃繼續前行。詎被害人在與車輛相距七、八公尺時,突然從站立處衝向 內側車道,被告雖立即煞車,仍無法及時煞停,致正面撞擊被害人。二、被害人係闖入快車道自殺,被告無法預見,也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責任。三、被告行車速度不及時速四0公里,並未超速行車。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之發生原因 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 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 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發 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已可使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而不負過失責任。則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苟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 ,尤足以使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而不負 過失責任。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述行車速度在時速四0公里左右(見 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稱時速約五0公里等 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相驗卷第十 頁),事故路段為柏油乾燥路面,速限為時速四0公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 輪煞車距離,各為十四.一公尺、十四.七公尺。該煞車距離,依交通部頒「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約時速五0公里。經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依上述對照表認定被 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0 五九八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九一至九七頁),及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一五六五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0頁)。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註明上述對照 表係應用小型車之推算,曳引車尚無相關數據供參考,且曳引車駕駛稱係採二段 式煞車,其確實車速無法得知,據其煞車痕長度涉嫌超速行駛等語,並建議以同 型車進行模擬測試再予確認。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對於被告有無超速行車, 並不確定,猶待進一步查明。因單純以煞車距離推算之行車時速,超過限速數值 有限,本院為求慎重,乃以同型車輛以同樣空車之狀態進行實車測試,在台北市 立動物園停車場、事故地點二處進行測試,以時速四0公里緊急煞車,於動物園 測試三次,其煞車距離經測量結果分別為二五、二三.四、二二.五公尺;於事 故地點測試一次,其煞車距離經測量結果左、右輪分別為二九.九、二九.八公 尺,製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三0頁)。雖本院測試方法欠缺精密,難以 精確,惟以事故發生時煞車距離十四餘公尺,僅約測試時煞車距離一半,相差甚 多,仍堪以認定以上述對照表推算之行車速度並不正確,難以採取,且尚乏確實 事證證明被告於事故時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時速四0公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以時速五0至五十五公里超速行車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 駛於內側車道等情,經被告始終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據(見相驗卷第 二七、二八頁)。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相當笨重,難以在車速不快時有超車舉 動。被告辯稱因超越前車而行駛內側車道等情,空言無據,且反於事理,不能採 信。則被告駕駛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 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 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規定,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情事,應可認定。五、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述:被害人站立於分隔島,跳入內側車道;於檢察官初 訊時供稱:被害人站在分隔島上、水銀燈下,於伊開到時,突然往前跳各等語( 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三頁背面),被告於事發未久,驚魂未定之時,即為上述
供述,當非事後卸責之詞可比,應屬可信。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 站在安全島上,要穿越馬路(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看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伊繼續再前開,被害人忽然跳到馬路上(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認為被害人是在等沒有車時 要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要穿 越馬路,係其所作判斷,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係其觀 察結果,二者並不衝突,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情事,附此說明 。又事故現場為往來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之重要聯絡橋樑,平時車水馬龍,交 通流量頗大,橋面二側並無任何商店、住家,不惟難以於車輛絡繹經過時跨越橋 面,且無跨越橋面必要。又橋樑二端有交通號誌及人行穿越道,可供安全橫越馬 路,再橋面為雙向六車道,中間安全島寬廣隆起並種植綿延灌木,高度不低,行 人跨過困難,有卷附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七、二八頁)。且被告所駕駛係曳 引車並拖有車斗,體積龐大,目標明顯,被害人並無未眼見車輛駛來可能。若謂 被害人係要從該處橫越馬路,又不顧立即且明顯危險,而選擇被告所駕駛車輛從 前方駛來距離已近之時,方起身進入道路,胆敢以身涉險,經本院反覆推敲,難 有合理解釋,實反於事理。又檢察官於相驗時,在勘驗筆錄記載:橋面並無任何 橫越橋面之設施,一般人應不致於橫越橋面等語,並諭知刑警陪同被害人家屬至 被害人租住處搜查判斷肇事原因之佐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 頁)。足信檢察官亦認為被害人舉止反常,可疑其有意自殺。又被害人姊姊乙○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陳:被害人並未結婚,父母已經過世,生前自 己一人租住,之前開計程車。九十年過年後因眼睛開刀,無法再開車,曾對伊表 示無法找到工作,要伊幫忙。被害人煩惱失業已很久,加上患有高血壓、支氣管 炎等疾病。被害人過世前已失業好幾個月,曾向伊說過活著沒有什麼意思。事發 前也曾叨唸著類似話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又 被害人鄰居葉士明亦於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伊於事發前一天晚上八時許,曾見 過被害人,他表示人生病、很難過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專案 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再被告患有多種疾病長期接受治療 等情,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五0至八九頁)。 雖檢察官命警至被害人住處調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留有遺書,惟一般人自殺 ,並非必然會留有遺書。由上述跡證,即被害人於事發前即有表示輕生念頭,且 其於無必要跨越場合,而站立於不便跨越橋面之中央安全島處所,在見到被告車 輛駛至跟前,方始起身進入路面之反常舉止,仍足認定被害人係要藉用被告所駕 駛車輛遂行自殺。則被告雖有上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被害人係要 自殺,已如前述。單以被害人自殺之故意行為,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發 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僅為被害人利用之工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依理由肆、二之說明,被告即不負過 失責任。
六、又查,被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難以想像會 有人員會自橋面中央安全島位置,於車輛駛近時,方始起身進入內側車道,導致 發生車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通常不會發生人員
故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車禍死亡結果,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係偶然 之事實,與發生該車禍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依理由肆、三之說明,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七、再查,被告雖供述於距離被害人三十公尺時,即有發現被害人站立於橋面中央安 全島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意旨因此指稱被告 未立即減速,或變換車道,以策安全,未盡注意之能事等語。惟被告供述:伊看 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動作。伊駛到時,被害人才突然往前跳;伊看到被害人 站在水銀燈下,伊覺得被害人有看到伊,撞擊時被害人是面對面;伊看到被害人 時,被害人沒有過馬路動作,被害人有轉頭看到伊之車輛,被害人手腳沒有什麼 動作。伊認為被害人站在那邊,等沒有車時要過馬路,不會在伊經過時進入車道 。到距離七、八公尺時,被害人就跳下車道,伊煞車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 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害人既有眼見被告駕駛車輛過 來,被告判斷被害人在等沒有車輛經過時,才要過馬路,且被告車速既然不快, 其自信被害人不致於在車輛經過前進入車道,故未有預先減速或閃避舉動,仍正 常行駛,合於常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可言。
八、復查,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除煞車之外,並未採取變換 車道、閃避等避免撞及被害人之緊急措施,未盡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先後供述 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相距僅有三、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距離七、八 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距離十幾公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各等語,足認 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距離已近。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曳引車併拖有車 斗,車身長又笨重,活動並不靈活,又事故地點為交通要道,車輛川流不息,變 換車道或閃避,均有相當危險及困難,被告僅選擇煞車避險,合理正當,信無未 盡注意義務情事。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若未超速,其於發現被害人進入 車道時,即有充分煞車及反應距離,於撞擊被害人前將車輛煞停等語。惟姑不論 被告有無超速,被害人既要自殺,所採取行動並非一成不變,自會選擇適當時機 及距離進入車道,以達成目的。是以不管被告行車速度如何,於被害人居於主動 地位之條件下,均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不能採 取。
九、又查,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又本件車禍事故就被告而言純 屬意外,被告並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任何理由。又肇因於自己之行為,導致任 何人死亡,不論有無罪責,為正常人所不為,被告苟有絲毫避免被害人喪生輪下 之可能,信無不勉力為之之理,此觀被告有努力煞停車輛自明。上訴意旨指稱被 害人縱有意自殺,被告亦無權終結其生命,仍應盡一切注意之能事,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等情,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無涉,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十、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之確切心證 。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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