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466號
TPHM,91,交上易,466,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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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G─
八七0八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區○○○路方向行駛,於左轉新中 北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ICH─二四九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於同上路口左 轉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功學社區),二車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 桿,撞及機車前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 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二九五毫克(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三、公訴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車禍現場測繪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貳、上訴要旨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有偏向道路邊線情 形,可知被告左轉並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二、原判決認定係告訴人越線逆向行駛,造成車禍,惟從事故現場刮地痕及目擊證人 郭仁煙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逆向行車。何況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逆向行車。三、原判決未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客觀事證,予以審認,於缺乏證據之情 形下,遽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即有違誤。參、告訴意旨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有違規行車情事。
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有違規行車情事。
三、由功學社區○○○○○路路口寬廣,被告若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超過 十公尺之距離,才會到達行人穿越道,如此長遠距離,被告焉有注意不到交岔路



口車輛動向之理,被告有疏未注意路況情事。
四、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反而加速拖曳機車至少三.九公尺之遠,更動現場,所 為肇事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
五、所謂目擊證人郭仁煙、古捷盛於原法院證述內容並不明確,原判決引用其證言認 定被告行車方向為紅燈,告訴人無法信服。
肆、被告之辯解
一、告訴人係自雙黃線旁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且車速太快,被告依綠燈指示左轉, 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騎過來。
二、被告之車輛車頭偏向道路邊線,係因被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所致,並非被告未到 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三、原法院所訊問目擊證人郭仁煙、古捷盛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闖紅燈左轉。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提前左轉彎等情,即 不足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意旨。
二、告訴人有委託其母蘇甘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中壢分局刑事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警訊筆錄可 稽(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並指陳有委託母親提出告訴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三、經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新中北路劃設有雙 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交岔路口有設置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停於越過行人穿越道之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 道上,車頭朝往中壢市區方向,車尾距離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交岔口停止線三. 九公尺,車輛左側距離分向限制線一.二至一.六公尺不等,機車則倒在自用小 客車左側前後輪與分向限制線之間。自用小客車左側有碰撞痕跡,機車車頭斷裂 。刮地痕分布在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自用小客車車尾與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 停止線之間,距離雙黃線約八五公分,碰撞後散落物亦大部分在行人穿越道與自 用小客車車尾之間往中壢市區○○○路上。就上開相關位置及車輛損壞情形研判 ,並參酌被告、告訴人對於行車方向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碰撞時點



應係在自用小客車已經由功學社區左轉並駛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新中北路往中壢 市區○○○○○道前,及機車由新中北路左轉永福路,騎過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 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之間。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即 將完成左轉,駛入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道,而告訴人則甫駛過其車行方向停止 線開始左轉,即發生碰撞。
四、次查,車禍現場所拍攝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編號A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 有車牌號碼CF─八一八五自用小客車停於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停止線 前。經原法院傳訊依汽車車籍資料所查得該車輛駕駛人郭仁煙(見偵查卷第三八 頁)到庭具結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CF─八一八五自用小客車停於新中北路往 八德方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候紅燈,剛停車幾秒鐘就發生車禍。有機車與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倒在伊車輛駕駛座門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至 六八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提供之事故發生時經過現場另一車輛車牌號 碼Z二─八二0九(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依汽車車籍資料查得車輛所有人為古 旭初(見偵查卷第四0頁),原法院傳訊後,該車輛實際駕駛人古捷盛到庭結證 :車牌號碼Z二─八二0九自用小客車是登記伊女兒古旭初名義,平日由伊使用 。印象中伊有在功學社區○○○○○路口時看見車禍,伊是從功學社區路口出來 ,等候紅燈,伊是第二部車輛,於轉為綠燈後,前面那輛車起步,伊跟著起步, 剛進入轉彎處就聽到碰撞聲音。是伊前面那部車輛發生碰撞,伊與那部車輛距離 約四、五公尺,伊行駛到新中北路停在路邊,下車幫忙疏導交通,警察抵達伊才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證人郭仁煙係與告訴人行車方向相 同,證人郭仁煙行車方向既為紅燈,又於停車等候紅燈幾秒鐘後始發生車禍,碰 撞地點係在甫過停止線處,足證告訴人於行車方向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無訛 。且證人古捷盛係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又係緊跟在被告車輛之後,證人古捷盛 既於綠燈時始跟隨被告之車輛行駛,可證被告係於其行車方向為綠燈時,始左轉 新中北路無誤。而證人郭仁煙既有於事故發生時開車經過,有照片可據,顯非事 後勾串之證人,又其並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證言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 信。至於證人古捷盛雖係依據被告所提供車牌號碼查得,惟其已具結作證,所為 證言內容,合於事理,又與證人郭仁煙證述內容互不衝突,顯非唐突矛盾之不實 證言所可比擬,信可採取,併予敘明。告訴人雖指稱其係綠燈起步左轉,惟並未 提出證據佐證,經被告自始否認,並供述其行車方向方為綠燈等語。且事關肇事 責任歸屬,原難以期待告訴人據實陳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 闖紅燈行駛。何況告訴人係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五毫克之情形下 行車,有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堪信告訴人酒醉嚴重, 能否認清交通號誌,已有可疑。告訴人所指情節,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無證據證明,不能採取。五、再查,依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車方向,及如理由伍、一所述碰撞地點判斷,告訴 人如係自新中北部往八德方向外側車道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一般以曲線方 式行進,應無在上開碰撞地點發生碰撞可能。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從證人郭仁煙所 駕駛車輛左側即靠近雙黃線處駛入交岔路口,於上開碰撞地點發生碰撞,即合符 節。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證人郭仁煙所駕駛車輛左側靠近雙黃線處



駛出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應可採信。則告訴人從上述處所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 ,而該處停止線後內側車道既停有證人郭仁煙駕駛車輛,以自用小客車之體積與 高度,及被告係左轉中之行車動向,告訴人騎乘機車動向即被阻擋,且依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車身斷裂之狀況研判,可知告訴人行車速度頗快,被告當無清楚視線 及足夠時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猝然闖紅燈衝出,而得適時採取避煞措施,即 難謂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
六、又查,被告發生碰撞後停車位置,係在新中北路內側車道上,並未偏離,尚無跡 象顯示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雖自用小客車停車時車頭 略有偏向路邊,然以碰撞前後難免轉變些微行駛方向,自不能以之認定被告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 左轉,既未有積極事證可佐,即無由採取。又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述行車速度為時 速三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現場並無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留存 ,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行駛約三.九公尺即停住,堪信車速不快,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以超過時速三0公里速度行車。則被告於限速時速四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三 0公里左右之速度,於行車方向綠燈時通過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能 認為被告有經過行人穿越道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再被告於碰撞後固然將機 車卡於車底拖行約三.九公尺之距離,惟距離不長,容為煞停車輛所需要之正常 距離,不能認為被告蓄意破壞現場,致影響碰撞地點之判斷。七、復查,本件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據覆:依卷附相關資料,無法證明機車有提前左轉彎,且肇事地點有行車管制號 誌,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 九0二0九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是以覆議意見係因交通號誌 狀況不明,致欠缺資料認定告訴人有提前左轉彎情形。既經原法院訊問證人郭仁 煙、古捷盛,由其證詞已足以認定交岔路口行車號誌狀況,資料充足,本院認定 告訴人闖紅燈行駛,即與覆議意見並不衝突,附此說明。八、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行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依首揭說明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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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