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癸○○(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 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自任會首,並 以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四十三號其所經營之香店為開標地點,於甲會進 行期間之不詳會期,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週轉,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會員林興旺、辰○之同意,偽造以其等名義,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進而行 使該紙偽造之私文書投標,就林興旺、辰○參加之會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 一千六百元之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興旺、辰○,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交付五千元之會款予乙○○(辰○三個活會部分冒標時間及金額均不詳),標單 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另乙○○、癸○○自八十五年底起,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利用化名入會或自行加入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之以會養會方式, 先後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丁、戊四會,以癸○○之名義擔任會首,然均 共同負責招集會員、開標、收取會款等會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G○○、F○○ 、A○○○、黃○○、午○○、丑○○、戊○○、未○○、寅○、卯○○、丙○ ○、戌○○、庚○○、地○○、天○○、宇○○、E○○、宙○○、巳○○○、 辰○貞、玄○○、D○○、子○○、壬○○(以其夫周玄理之名義加入)、B○ ○○、甲○○、酉○○、H○○、辛○○、己○○○、申○○○、亥○○、蔡珮 珊、辰○、丁○○等三十五人(F○○、A○○○、黃○○、午○○、丑○○、 戊○○、未○○、寅○、卯○○、丙○○、戌○○、庚○○、地○○、天○○、 宇○○、E○○、宙○○、巳○○○、辰○貞等十九人未列入各該互助會名單) ,誤信確實有乙、丙、丁、戊各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參加,而加入互助 會。開標時乙○○、癸○○均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而自行標 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上述活會會員,則不知癸○ ○、乙○○有將會自行標走或以親戚名義標會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會款予乙○○、癸○○,其等因此共同詐得約四千六百二十二 萬六千四百元之互助會會款。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乙○○、癸○○已無力續行 開標,乃遷移住所避不見面,G○○等上述各該活會會員遍尋無著,察覺有異, 至此彼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G○○、F○○、A○○○、黃○○、溫嵐珠、吳貞儀、午○○、丑○○、 戊○○、未○○、寅○、卯○○、丙○○、戌○○、庚○○、地○○、天○○、 宇○○、E○○、宙○○、巳○○○、辰○貞、玄○○、D○○、子○○、壬○
○、B○○○、甲○○、酉○○、H○○、辛○○、己○○○、申○○○、亥○ ○、蔡珮珊、辰○、丁○○等人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僅坦承招集甲會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甲會已正常結束,林興旺有同意我先生借標,辰○ 的好朋友的先生倒了我先生三百多萬元,所以她說要借我標,我並沒有冒標;至 於乙、丙、丁、戊四會是我先生負責的,我不識字,也沒有管云云。惟查: ⑴證人辰○到庭結證稱:我參加被告三會,均為活會,被她冒標,我去投標時標單 上都要寫姓名還有標金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興旺到庭結 證稱:我參加兩會,有一會沒有標,她都叫我不要標,事後我發現她把我的會標 走,他們就開一張借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並有癸○○署名之借據一 紙及會單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至乙、丙、丁、戊四會,雖名義上係由癸○○擔任會首,然實際上招會、開標、 收取會款均被告與癸○○所共同負責乙節,據證人G○○、F○○、己○○○、 甲○○、酉○○、戊○○、巳○○○、玄○○、子○○、壬○○、B○○○、蔡 珮珊、戌○○、申○○○、庚○○、丁○○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明確 。雖癸○○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太太不識字,開標都是在我店內,由我負責,如 果我出去做生意,就叫我太太去收會款,但收回來的錢都交給我,這件事都與她 無關云云,然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其所述有迴護被告之虞,況其所 述經營互助會之情節,與證人上開指述不符,足認被告及證人癸○○所述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審理及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亦自承其有自行或以化名方式加入合會,並邀 集親戚多人加入附表所示四會之部分互助會會員,其並有向其親友借標之情形 明確:
⒈甲會部分:其中會員化名「阿燕」、「永全」、「慶文」之人即為癸○○,「 月梅」為被告乙○○,「卓秋慶」、「玉桂」、「銘村」均為被告之親友。 ⒉乙會部分:化名「月梅」為被告,「秋慶」、「銘村」、「秋惠」均係被告之 親友。
⒊丙會部分:化名「銘鐘」、「秋惠」、「蔡民」、「陳惠娟」、「劉秀美」、 「楊文玉」、「楊朝祥」、「何瑞華」均係被告親友等情,並有互助會會單影 本四紙附卷可稽(見一三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 卷第九十七至一00頁,本院上開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一八四頁)。 ⒋綜右所述,被告及其夫癸○○以本人化名多人為會首兼會員之方式,已然明確 ,且本院法官於癸○○該案調查時質諸告訴人亥○○之妻謝慧靜、何淑惠、子 ○○、B○○○、甲○○、酉○○、丁○○等人一致證稱:伊等加入被告互助 會之前因怕會首會出問題,所以由謝慧靜提議,對於會首兼會員部分有所約定 ,約定會首只能兼任一個會員,而且必須在互助會進行至一半時才可以將兼任 會員的那一會標下,這是在加入系爭四個互助會之前就已經約定好的,此約定
為被告乙○○所知情且同意,其他會員亦同意,且會員也是經過會首同意上開 約定之後才入會的,伊等均不知道被告有如上載多數之化名(見本院上開卷第 一六0頁)。是以被告有欺瞞會員之情顯而可見;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民 法修正前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不乏有兼任會員之情事,惟會首兼任會員者, 殊無隱藏自己之身分,再以化名、代號或別稱之方式記載於互助會單上,而不 告知其他互助會會員之理,蓋互助會會員之人數多寡,攸關會員對互助會之信 賴度及投標之標金數額,尤其會首負有主持開標之義務,如其兼任會員,又未 告知其餘會員,實難期開標公允,況被告除以化名加入外,且以其親友之名義 標會,惟其親友如其姐蔡民,則長年居住於中南部(台中縣沙鹿鎮),此據癸 ○○於陳明在卷,是彼顯無法親自標會,並需由被告代為處理參加該會之一切 事務,而加入互助會之會員既不知被告兼任數個會員,被告亦有多次向其親戚 借標之情,則告訴人等人指訴於標會時,被告與其夫癸○○以其他會員標金較 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標等情,應非虛妄。 ⑷再被告之夫癸○○為附表所示四互助會之會首,而被告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 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癸○○並未提出所示四互助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 得標情形,僅泛稱會單其上所載之某太太或某小姐,係鄰居或鄰居之友人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是如附表所示甲會會單上 所列之「黃小姐」、「王太太」,乙會會單上所列之「翁太太」、「翁小姐」、 「王先生」、「王太太」,丙會會單上所列之「郎太太」、「陶太太」、「廖小 姐」、「張太太」、「王先生」,丁會會單上所列之「黃小姐」、「吳太太」等 會員,是否確有其人,顯非無疑,益徵被告係以虛列會員人數,然實係自行加入 而標得會款,據此以詐取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款項之犯行無訛。 ⑸又被告及癸○○雖未供陳前述甲、乙、丙、丁四互助會歷次之實際得標會員姓名 及各次得標之標金為何等情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㈡第一00頁),致本院 無從自其所供以查明其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惟依癸○○於調查時當庭所提之各該 會單其上大略之記載內容,並參以被害人所存會單上歷次得標會員編號及各次得 標標金之內容彙整後所計算之款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連利息約共欠四千 六百萬元等情(見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推知被告與其夫癸○○共同詐 得總計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會款(其等於上述甲、乙、丙、丁各會向 各該告訴人等所詐取之會款則如附表所示)。 ⑹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化名加入或於互助會單上虛列會員,而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即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之夫癸○○ 供承因於八十四年間遭人倒會需要周轉,故係以會養會等語(見㈠卷第四十五、 二0三頁),足見被告與其夫癸○○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無論被告事後是否亦有遭其他會員倒會之情,始加速其停會,惟其 起會之初,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且徵之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有退票 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票字第五一四五 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 ),被告與其夫癸○○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竟仍於短時間內,召集四個互助會,
欲以會養會,並自行及邀集親戚多人加入為會員,而多次標取會款,致前往現場 標會之會員始終無法得標,自不能僅因其嗣後遭部分會員倒會,即卸免其刑事責 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本院另案審理 癸○○一案時未為認定,然依辰○、林興旺所陳,本院仍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被告與癸○○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其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標單(私文書)冒標,及多次向互助會會員詐騙會 款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丙會會員何淑惠(以楊文玉、楊朝祥名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 訴,然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附表所示丙會部分中有關何淑惠(即 楊文玉、楊朝祥)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長期冒標,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多達三十餘人,犯罪後僅以不甚價值之不動產 抵償部分債務,對於其餘被害人分文未付,難謂態度尚可,非執行刑罰,顯不足 以對於犯罪者收警惕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小學畢業,智識未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 金額甚鉅,就告訴人G○○部分,將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十六號不 動產出售予G○○抵償部分債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告訴人G○○ 所自承,是被告雖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並非全無處理債務之誠意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以其夫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如夫 妻一同入獄服刑,對家庭衝擊過大,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夫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召集另一組民間互助會( 以下簡稱戊會),會員含會首共八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五千元,並由被告乙○○擔任會首,惟於該互助會標會 之時,G○○等活會會員參與標會,被告即詐稱:其他會員標金較高,被其他會 員標走等語,致使G○○等人參與標會時均無法得標,被告再向其他會員及G○ ○等人收取會款,以此詐術詐取會款。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其 夫癸○○及子女名義參加玄○○所招集之內標型之互助會共四會,每會二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七、八、九四期標得會款後,即未繳 納死會會款,詐取玄○○二百四十餘萬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民間互 助會之會首對於會員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如會員拒絕繳納會款或有繳不足額之 情事,會首須負給付之責任;嗣後即使會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 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召集上開戊會之互助會,並由擔任會首之情,惟堅決否認此 會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會業已正常結會,僅尚有部分會款未交付告訴人G ○○,然其嗣已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十六號之二層樓房所有權 狀作為抵押,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G○○,之後因已無法償還 款項,乃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G○○用以抵償,其絕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 ㈢上述戊會之互助會,業已完結一節,業據告訴人G○○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 別陳稱該互助會已完會,因乙○○於結會時所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故會款尚 未清結等語明確(見癸○○案原審㈠卷第五十頁),足見該會尚無會員無法標 取會款之情事,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該互助會標會時,G○○等人前往參與標會 ,被告有向彼等詐稱:其他會員標金較高,被其他會員標走等語,致使G○○ 等人參與標會時,均無法得標,被告再向其他會員及G○○等人收取會款,據 此而認被告有以此詐術詐取會款之行為,即有誤會。 ㈣證人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夫妻認識已經十幾年了,是附近鄰居 ,我參加他的三個互助會,他們也參加我的兩個互助會,我們從八十五年開始 就互相參加彼此的會,被告用自己、癸○○、周永全及偏名袁敏參加四會,乙 ○○八十七年五、六、七、九四個月都得標,都是她來投標,會錢也是她來繳 的,我認為她有詐欺是因為她從八十八年四月開始沒有繼續付會錢等語(見九 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所認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至九月連續四 期,應係誤載,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付會錢,與證人即會首 玄○○所述情節不符,容有誤會。玄○○與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彼此參加互助 會,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當知之甚稔,尚難謂被告加入互助會之行為,係施用詐 術,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得標後尚繳付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始因經濟狀況 不佳,無力負擔會款而未繼續繳納,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被告縱有未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情事,然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固負有交付會款 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惟會首係基於其與所有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收取會款, 而非受得標會員之委託代為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是除其於召集互助會之 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否則應屬民事糾葛或有無另涉犯侵占罪之範疇。五、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固記載被告尚有多次冒標之情,然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則未具體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冒用何會員
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任何冒標犯罪事實,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事,而告訴 人G○○、玄○○、吳貞儀於原審調查時則均無法具體指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本院佐參被告究係有如何冒標之行為,僅泛稱衡情被告應有冒標等語,是 已難僅依告訴人等之臆測指述,即推論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 ⒉又查,觀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委請代理人所提之告訴狀所指被告冒標部分之內 容,記載「甲會」部分被告冒標有:卓秋慶、卓勝吉、卓勝吉、周玄理、呂太 太、黃小姐、施有財、燕、玉桂、銘村、慶文、會首等十二會,「乙會」部分 有:秋慶、銘村、秋惠、月梅、季珠、卓素玉、翁小姐(李平河)、洪太太、 會首等九會,「丙會」部分有:惠雲、惠玲、蔡美娥、阿順、吳粽、吳粽、阿 順、吳素珍、施有財、蔡民、廖小姐、陳惠娟、劉季美、楊文玉、楊朝祥、何 瑞華、秋惠、銘鐘、陳信義、洪太太等共二十會,「丁會」部分則未記載有何 冒標之情,此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第一三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一至 二四頁),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經查:⑴證人張玉桂、王銘村、卓秋慶於原審調查時已分別證稱:彼等確實均有參加 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有同意被告借標等語明確(見癸○○案原審㈠卷第 一九九、二00頁)。
⑵證人王淑慧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父王銘鐘有參加互助會,並有同意被告借 標,且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無訛(同上開㈠卷第二四六頁),已足見上述 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冒用張玉桂、王銘村、卓秋慶、王銘鐘之名義標會乙節, 尚嫌無據。
⑶再證人陳吳烏粽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有介紹五人參加被告所召集之 互助會,邀去的人都有去標到會,被告應未冒標,因每次標會時都有很多人 在場等語(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同上原審㈡卷第五十九頁),證 人王鶴龍於原審調查時稱其乃透過吳烏粽標會,被告並未向其借標,其所參 加之會均已標走,其參加二會,一萬元、二萬元各一會,係哪二個會不確定 ,該二會均係被告與其妻乙○○處理開標事宜,其有到現場標過會等語(見 原審㈡卷第三十九頁),證人黃秋娥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其係陳吳烏粽所召集 ,會均係其與陳吳烏粽所標取,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八十 頁),由上以觀,告訴狀上所記載被告冒標之會員,如「慶文」、「會首」 顯係癸○○本人,即無何冒標可言,而除此之外亦大都確有其人,且係自行 或同意出借被告而標取會款,是告訴人等既非已一一聯絡會員,以核對停會 時之死會會員人數與已得標人數是否相符,顯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有其他冒標 之情。
⑷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理由欄所指被告其他冒標之犯行,客觀上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以告訴人等 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其他冒標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指訴之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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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會 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每會五千元,外標型,共 八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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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下│
│ │同),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
│乙會│連會首共計六十八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六十七會),每月二十日晚上│
│ │八時,在被告及其妻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四三號之│
│ │住處標會,每年二、四、六、八、十、十二月之五日晚上八時各加一次│
│ │。 │
├──┼───────────────────────────────┤
│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
│ │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八十九年六│
│丙會│月十日),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九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十八會),│
│ │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右址住處標會,除八十六年六月外,其後每年三│
│ │、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各加標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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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外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
│丁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八十二│
│ │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會),每月一、十五日之晚上八時,在右址住│
│ │處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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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集內標型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
│戊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起訴書│
│ │附表誤載為三十二會),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右址住處標會。 │
└──┴───────────────────────────────┘
附表二:
乙會所有會員名單(連會首即被告癸○○共計六十八會)┌────┬─────┬─────┬─────┬─────┬─────┐
│溫 嵐 珠│黃 ○ ○│楊 玉 琴│宙 ○ ○│春 木│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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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美 惠│阿 英│玉 文│美 妃│啟 瑞│C ○ ○│
├────┼─────┼─────┼─────┼─────┼─────┤
│阿環(即│何 次郎│黃 小 姐│陳 信 義│洪 素 珍│卓 秋 慶│
│G○○,│(即酉○○│ │ │ │ │
│共三會)│之友人) │ │ │ │ │
├────┼─────┼─────┼─────┼─────┼─────┤
│卓勝吉(│羅 秀 育│酉 ○ ○│詹 惠 珠│張 黛 蘭│辛 ○ ○│
│共二會)│ │ │ │ │ │
├────┼─────┼─────┼─────┼─────┼─────┤
│吳 阿 順│周玄理(共│黃秋娥(共│施有財(共│阿 彬│明 發│
│ │二會) │二會) │二會) │ │ │
├────┼─────┼─────┼─────┼─────┼─────┤
│辰○(共│高 倖 英│宏 昇│姚 玉 英│洪太太(即│陳 文 元│
│二會) │ │ │ │子○○,共│ │
│ │ │ │ │三會) │ │
├────┼─────┼─────┼─────┼─────┼─────┤
│呂太太(│麗 花│呂 銘 鏘│阿琴(共二│楊 定 妹│鄭 玉 盈│
│即柯月娥│ │ │會) │ │ │
│) │ │ │ │ │ │
├────┼─────┼─────┼─────┼─────┼─────┤
│阿 燕│玉 桂│銘 村│月梅(即王│永全(即 │ │
│ │ │ │月梅) │永全) │ │
├────┼─────┼─────┼─────┼─────┼─────┤
│福明(即│黃 純 雀│王鶴龍(共│王 太 太│吳粽(即陳│洪 永 章│
│亥○○,│ │二會) │ │吳烏粽,共│ │
│共三會)│ │ │ │二會) │ │
│ │ │ │ │ │ │
└────┴─────┴─────┴─────┴─────┴─────┘
丙會所有會員名單(連會首即被告癸○○共計四十八會)┌────┬─────┬─────┬─────┬─────┬─────┐
│溫 嵐 珠│吳粽(即陳│天 ○ ○│建 智│春 木│高 玉 梅│
│ │吳烏粽,共│ │ │ │ │
│ │二會) │ │ │ │ │
├────┼─────┼─────┼─────┼─────┼─────┤
│E ○ ○│吳太太(即│陳 玉 鳳│C ○ ○│阿環(即戴│D ○ ○│
│ │丁○○) │ │ │阿環,共二│ │
│ │ │ │ │會) │ │
├────┼─────┼─────┼─────┼─────┼─────┤
│陳 信 義│辰 ○ 貞│秋慶(即卓│楊 建 雄│酉○○(共│進 財│
│ │ │秋慶) │ │二會) │ │
├────┼─────┼─────┼─────┼─────┼─────┤
│惠珠(即│阿順(即吳│玄理(即周│黃 秋 娥│王 先 生│王 太 太│
│辛○○之│阿順) │玄理,共二│ │ │ │
│妻詹惠珠│ │會) │ │ │ │
│) │ │ │ │ │ │
├────┼─────┼─────┼─────┼─────┼─────┤
│銘 村│明 發│辰 ○│宏 昇│洪太太(即│乙 ○ ○│
│ │ │ │ │子○○,共│ │
│ │ │ │ │二會) │ │
├────┼─────┼─────┼─────┼─────┼─────┤
│蔡 映 龍│亥○○(共│黃 秋 娥│秋 惠│秀 珠│卓 素 玉│
│ │三會) │ │ │ │ │
├────┼─────┼─────┼─────┼─────┼─────┘
│翁 太 太│翁 小 姐│陳新財(即│玉 文│李 丁 河│
│ │ │H○○之夫│ │ │
│ │ │) │ │ │
└────┴─────┴─────┴─────┴─────┘
丁會所有會員名單(連會首即被告癸○○共計八十二會)┌────┬─────┬─────┬─────┬─────┬─────┐
│溫 嵐 珠│溫 巧 雲│天 ○ ○│劉 秀 美│蔡 民│阿 惠│
├────┼─────┼─────┼─────┼─────┼─────┤
│林木財(│美 妃│廖小姐(共│C ○ ○│阿環(即戴│庚○○(共│
│共二會)│ │二會) │ │阿環,共三│二會) │
│ │ │ │ │會) │ │
├────┼─────┼─────┼─────┼─────┼─────┤
│陳 信 義│吳 素 玲│建 智│惠 雲│張 碧 妮│王 清 同│
├────┼─────┼─────┼─────┼─────┼─────┤
│午 ○ ○│源福(即李│惠珠(即李│阿豐(即李│阿順(即吳│玄理(即周│
│ │銘嵐之妻舅│銘嵐之妻詹│銘嵐) │阿順,共二│玄理,共三│
│ │) │惠珠) │ │會) │會) │
├────┼─────┼─────┼─────┼─────┼─────┤
│蔡美娥(│施有財(共│阿 寬│辰○(共二│酉○○(共│曾秋萍(曾│
│共二會)│二會) │ │會) │二會) │德財之女)│
├────┼─────┼─────┼─────┼─────┼─────┤
│黃 月 琴│宏 昇│郎 太 太│洪太太(即│周 秋 男│銘 鐘│
│ │ │ │子○○,共│ │ │
│ │ │ │二會) │ │ │
├────┼─────┼─────┼─────┼─────┼─────┤
│李 秀 英│張太太(共│辰 ○ 貞│陳 玉 鳳│楊 文 玉│秋 惠│
│ │二會) │ │ │ │ │
├────┼─────┼─────┼─────┼─────┼─────┤
│淑 惠│惠 珍│洪 青 天│何 瑞 華│癸 ○ ○│福明(即黃│
│ │ │ │ │ │福明,共三│
│ │ │ │ │ │會) │
├────┼─────┼─────┼─────┼─────┼─────┤
│洪 昭 和│王 鶴 龍│王 先 生│吳粽(即陳│阿菜(即謝│瑞 雲│
│ │ │ │吳烏粽) │兆華之妹)│ │
├────┼─────┼─────┼─────┼─────┼─────┤
│瑞 娟│陶 太 太│地 ○ ○│陳 瓊 珠│曾泰祥(共│金 雲│
│ │ │ │ │三會) │ │
├────┼─────┼─────┼─────┼─────┴─────┘
│陳 惠 娟│楊 昭 祥│修 珊│阿麗(即謝│
│ │ │ │兆華) │
└────┴─────┴─────┴─────┘
戊會所有會員名單(連會首即被告癸○○共計三十三會)┌────┬─────┬─────┬─────┬─────┬─────┐
│謝 美 惠│阿 英│阿環(即戴│黃 小 姐│吳 玉 梅│周 南 君│
│ │ │阿環) │ │ │ │
├────┼─────┼─────┼─────┼─────┼─────┤
│林 杏 芬│辰 ○│銘 村│ │亥 ○ ○│吳粽(即陳│
│ │ │ │ │ │吳烏粽) │
├────┼─────┼─────┼─────┼─────┼─────┤
│鄭 添 隆│F ○ ○│D ○ ○│劉 燕 梅│何 佩 曄│寅 ○│
├────┼─────┼─────┼─────┼─────┼─────┤
│未 ○ ○│吳 玉 文│靜 江│卓 素 玉│林 榮 坤│秀 雲│
├────┼─────┼─────┼─────┼─────┼─────┤
│陳 建 智│王 美 雲│卓 玉│阮 宏 銘│吳 太 太│黃 榮 彰│
├────┼─────┼─────┼─────┴─────┴─────┘
│曾 欲 源│李 永 成│黃 桂 枝│
└────┴─────┴─────┘
附表、告訴人各會被詐騙之金額
┌──┬─────┬───────────────┬──────────┐
│ │ │參加之會別、會數暨個別被詐騙金│ │
│編號│告 訴 人│額(新台幣) │總 詐 騙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甲 會│乙 會│丙 會│丁 會│ │
├──┼─────┼───┼───┼───┼───┼──────────┤
│ │ │ 二 │ 二 │ 三 │ 一 │ │
│ │ ├───┼───┼───┼───┤ │
│ 一 │G ○ ○│二百三│一百十│一百九│八萬元│五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 │ │十四萬│二萬元│十二萬│ │元 │
│ │ │元 │ │七千二│ │ │
│ │ │ │ │百元 │ │ │
├──┼─────┼───┼───┼───┼───┼──────────┤
│ │ │ 二 │ 一 │ 二 │ 一 │ │
│ │ ├───┼───┼───┼───┤ │
│ 二 │辰 ○│一百五│五十六│一百二│十二萬│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
│ │ │十六萬│萬元 │十八萬│元 │元 │
│ │ │元 │ │四千八│ │ │
│ │ │ │ │百元 │ │ │
├──┼─────┼───┼───┼───┼───┼──────────┤
│ │ │ 三 │ 三 │ 三 │ 一 │ │
│ │ ├───┼───┼───┼───┤ │
│ 三 │亥 ○ ○│二百三│六十四│一百九│十二萬│五百零二萬九千八百元│
│ │ │十四萬│萬二千│十二萬│元 │ │
│ │ │元 │六百元│七千二│ │ │
│ │ │ │ │百元 │ │ │
├──┼─────┼───┼───┼───┼───┼──────────┤
│ │ │ 二 │ 二 │ 三 │ 三 │ │
│ │ ├───┼───┼───┼───┤ │
│ 四 │壬 ○ ○│一百六│一百十│一百九│四十二│五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 │ │十萬元│六萬元│十七萬│萬元 │ │
│ │ │ │ │五千二│ │ │
│ │ │ │ │百元 │ │ │
├──┼─────┼───┼───┼───┼───┼──────────┤
│ │ │ 二 │ 一 │ 三 │ │ │
│ │ ├───┼───┼───┼───┤ │
│ 五 │辛 ○ ○│一百六│五十六│一百二│ │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元 │
│ │ │十萬元│萬元 │十六萬│ │ │
│ │ │ │ │三千元│ │ │
├──┼─────┼───┼───┼───┼───┼──────────┤
│ │ │ │ 一 │ 二 │ │ │
│ │ ├───┼───┼───┼───┤ │
│ 六 │H ○ ○│ │五十六│一百二│ │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
│ │ │ │萬元 │十八萬│ │元 │
│ │ │ │ │四千八│ │ │
│ │ │ │ │百元 │ │ │
├──┼─────┼───┼───┼───┼───┼──────────┤
│ │ │ 三 │ 一 │ 四 │ │ │
│ │ ├───┼───┼───┼───┤ │
│ 七 │子 ○ ○│一百五│五十六│三百三│ │五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
│ │ │十二萬│萬元 │十四萬│ │元 │
│ │ │元 │ │九千六│ │ │
│ │ │ │ │百元 │ │ │
├──┼─────┼───┼───┼───┼───┼──────────┤
│ │ │ 三 │ 二 │ 四 │ │ │
│ │ ├───┼───┼───┼───┤ │
│ │ │二百三│一百十│一百八│ │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
│ 八 │酉 ○ ○│十四萬│二萬元│十九萬│ │元 │
│ │ │元 │ │七千六│ │ │
│ │ │ │ │百元 │ │ │
├──┼─────┼───┼───┼───┼───┼──────────┤
│ │ │ │ 三 │ │ 一 │ │
│ │ ├───┼───┼───┼───┤ │
│ │ │ │一百六│ │十二萬│ │
│ 九 │甲 ○ ○│ │十八萬│ │元 │一百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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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 │ 一 │ 一 │ │ │
│ │ ├───┼───┼───┼───┤ │
│ │ │七十八│二十萬│六十四│ │ │
│ 十 │C ○ ○│萬元 │元 │萬二千│ │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
│ │ │ │ │四百元│ │元 │
├──┼─────┼───┼───┼───┼───┼──────────┤
│ │ │ 一 │ │ 一 │ │ │
│ │├───┼───┼───┼───┤ │
│ │ │七十八│ │六十四│ │ │
│十一│B○○○ │萬元 │ │萬二千│ │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
│ │ │ │ │四百元│ │元 │
├──┼─────┼───┼───┼───┼───┼──────────┤
│ │ │ 三 │ 一 │ 一 │ │ │
│ │ ├───┼───┼───┼───┤ │
│ │ │二百三│五十六│六十四│ │ │
│十二│丁 ○ ○│十四萬│萬元 │萬二千│ │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
│ │ │元 │ │四百元│ │元 │
├──┼─────┼───┼───┼───┼───┼──────────┤
│ │ │ 一 │ │ │ │ │
│ │ ├───┼───┼───┼───┤ │
│ │ │七十八│ │ │ │ │
│十三│己○○○ │萬元 │ │ │ │七十八萬元 │
├──┼─────┼───┼───┼───┼───┼──────────┤
│ │ │ │ │ 三 │ │ │
│ │ ├───┼───┼───┼───┤ │
│ │ │ │ │一百八│ │ │
│十四│申○○○ │ │ │十二萬│ │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
│ │ │ │ │七千二│ │元 │
│ │ │ │ │百元 │ │ │
├──┼─────┼───┼───┼───┼───┼──────────┤
│ │ │ │ │ 二 │ │ │
│ │ ├───┼───┼───┼───┤ │
│ │ │ │ │七十萬│ │ │
│十五│何 淑 惠│ │ │元 │ │七十萬元 │
├──┴─────┴───┴───┴───┴───┴──────────┤